在我国,共同犯罪所采取的归责原则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即在共同犯罪中,尽管你仅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但你仍需对同案犯所造成的全部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实行过限是这一归责原则的例外。
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它是指某个同案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即过限行为)。
对于实施了过限行为的人当然要对过限结果负责,而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则不需要对过限结果负责。
例如
A和B合谋入室盗窃,A在外望风,B在室内见色起意将C强奸,则B的强奸行为显然属于实行过限,A不需对强奸行为负责,只构成盗窃罪。
如果事前已形成明确的、清晰的共同犯罪故意,则较容易判断其中某个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事前所形成的共同犯意,进而认定是否属于实行过限。
然而,并不是每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事前都会有明确、清晰的共同犯意,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仅有概括、抽象的共同犯意。
今天要讨论的就是一起临时起意的2 VS 2互殴案件。
简要案情:
萧某文因旧有矛盾与王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萧某文的堂弟萧某发见状上前帮忙,而王某的朋友周某见此亦加入战团,混战过程中萧某发突然持刀将王某捅伤。
当天,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萧某文供述事前并不知道萧某发身上有刀,完全没有预料到萧某发会持刀伤人。
经鉴定,王某死于该刀伤,身上其他伤情仅构成轻微伤。
现有证据证实萧某发没有杀人的故意。
问题:
萧某发持刀伤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
萧某文是否需要对王某的死亡结果负责?
温馨提示:如果萧某文对死亡结果负责,则同样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即使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依然要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观点一
在没有明确伤害到何种程度的情况下,普通的打一顿、狠狠打、往死里打都应在萧某文与萧某发的盖然性认识之下,这种盖然性的共同伤害故意涵盖了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的结果。
本案中,萧某文与萧某发临时达成了伤害他人的共同犯意,二人均实施了伤害行为,尽管过程中萧某发突然持刀伤人,但该行为依然是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并没有产生独立于共同犯意以外的其他犯意,故萧某发持刀伤人的行为不属于过限行为,萧某文理应对王某的死亡结果负责,但可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
观点二
从案情来看,萧某文对萧某发持刀伤人的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客观上萧某文既无法预料到萧某发身上有刀,也根本来不及阻止萧某发持刀伤人(事发突然)。
在萧某文的伤害故意里,其只能合理预见自己与萧某发的普通殴打行为不会自然、合理地导致王某死亡,而萧某发持刀伤人是意外出现的因素,该因素完全能自然、合理地导致王某死亡,故萧某发持刀伤人行为已经超出了萧某文的伤害故意,属于过限行为,萧某文不需对死亡结果负责,又因萧某文的伤害行为仅造成王某轻微伤,故萧某文不构成犯罪。
小编认同第一种观点。
要判断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要考察约定的行为事实与实施的行为事实之间有无实质性的改变”。
本案中,萧某文对萧某发的加入并无反对制止,双方混战亦表明萧某文与萧某发已达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意,而本案中萧某发持刀伤人已经排除杀人的故意,因此该行为依然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行为性质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改变,亦没有超出二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不属于过限行为。
当然,如果萧某文对萧某发持刀伤人行为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就应该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处理,这样又可获得一个自首情节,在量刑上将更为有利。
写到这里,小编奉劝大家千万别打群架,万一遇到个猪队友下手没分寸,到时可别说自己比窦娥还冤。
文丨晚秋
编辑丨轩
图丨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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