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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可可译:积极违反契约(上)


译路历程


一稿于复地***号,20140128日晚22:45

二稿于复地***号,20140628日晚19:25

三稿于复地***号,20140630日晚16:05

四稿于复地***号,20140713日晚22:58

五稿于复地***号,20140909日午13:48

六稿于崇法楼312室,20150115日午15:40



作者:〔德〕赫尔曼?史韬伯(原名萨穆埃尔?史韬伯,1956年-1904年),自1882年起在柏林从事律师工作,因宗教信仰原因未能接受柏林大学教授席位,法律评论家。其于1893年创立的《德国商法典评注》具有极大的影响,至1993年已出版到第14版,战后至今仍为人续写出版。其于1902年发表本文,成为“积极违反契约”学说之创立者,被誉为“法学上之伟大发现”之一,对二十世纪给付障碍法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


译者:金可可,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译者注:本译采用作者于1904年续写之最后版本:Hermann Staub, Die positiven VertragsverletzungenBerlin 1904。该文后亦收录于Dr. Max Gehlen出版社1969年出版之下书:Rudolf von Jhering, Culpa in contrahendo, Hermann Staub,Die Positivien Vertragsverletzungen, Bad Homburg v. d. H. [u. a.] 1969.

旧译常作“积极侵害债权(契约)”;参见王泽鉴:《法学上之发现》,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但此种译法,易与侵权法上之另一现象“第三人侵害债权”相混淆,亦不足以揭示其“以积极行为而违反契约”之所指,故不采旧译。特此说明。


正文


本文之第一、二部分,系古登塔(Guttentag)书社《第二十六届德国法学家大会纪念文集》收录之拙文“论积极违反契约及其法律后果”(19029月)。于此期间,就文中学说,可谓毁誉参半,遂成鄙人更作详述之机缘,以为此实践中极为重要之学说,一作辩护,二作深化与进一步之构造。

190443日于柏林

 

依《德国民法典》第286条,债务人须向债权人赔偿迟延所生之损害。债务人未为所负之给付,即为迟延。以此,即照顾到“未为须为之给付、未为其所当为”之一切情形,可谓清晰周到。

 

但于大量情形,契约之违反系以积极之行为,或为其所不当为,或虽为其所负之给付,却有瑕疵。然民法典就此却未置一词。

 

此类情形,至为重要,系本文之探讨对象。其于法律生活中,可谓日以千万计,比比皆是。比如某人购入灯具,负有不得转售至法国之义务,却仍转售之;又如某商人生产之曝光灯(Leuchtstoff)含有易爆成分,出售时却未警示买方,后致买方商店遭受重大损害;某商业代表就其招徕之客户,出具支付能力之报告,其中因疏忽而有错漏;某商业代表一直为雇主之竞争对手工作,依其情事,已属重大之义务违反;店员因其过失,将货物以远低于进价之价格售予他人;老板为店员出具之离职证明(Zeugnis),含有不正确之内容。

 

于上述情形,义务违反方须向他方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当无疑问。

 

但问题在于,如何论证该法律命题?其法律依据何在?其显非迟延,因上述任一情形中,义务人就其之所当为,并无不作为之情事。反之,义务人或是为其所不当为,或是虽作应为之给付,其给付却有瑕疵。易言之,其义务之违反均非不作为,而是积极之作为,民法典第286条无其适用。

 

就此,于鄙人之《商法典评注》(第347条注释11)中,已有浅见:一切此类情形中,损害赔偿义务之法律依据,乃一条虽未明文、却内在于民法典之一般法律原则:因过错违反现存有效之债务者,其法律后果即为损害赔偿之义务,但以该后果未为法律所排除者为限

 

但自此之后,即有人力图否认此种并无明文之一般法律原则,并希望基于民法典之规定,证成上述损害赔偿义务之法律基础。其若能成功,自然皆大欢喜;因若发现民法典之规定中,竟缺少一条实践意义如此显赫之一般法律原则,且须基于相关规定之精神与脉络,将之解释出来,显然令人不悦;故若能证明其已有明文规定,自当令人感激不尽。惟依鄙人愚见,其证明尚难谓成功。

 

就其证明,已有诸多尝试,下文即详述之。

 

1.最为简单之一种学说认为:依民法典276条,债务人须就其故意与过失承担责任,此即足以说明,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其义务者,须赔偿他人之损害。此种学说系法律人基于直觉,未及思考其法律基础,即宣布债务人于上情形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学术界亦不乏持此种“直觉论”者;如科罗姆(Crome)即称:“通常,义务之内容乃就其履行尽一定程度之注意。易言之,若未尽此种注意(故意、过失),即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民法典第276条)。”但此种学说之基础,仅为朴素之直觉。民法典第276条仅系对民法中之过错作一定义;有故意或过失者,即有民法上之过错,即为“可归责”。立法者将此定义置于债务关系法总则,乃旨在将此概念适用于众多条文,而其中亦有诸多条文,与损害赔偿义务并无关联(如第338351460543586645条)。若谓第276条表达之原则,系“作为或不作为之可归责,即指须赔偿因该作为或不作为所生之损害”,则与立法者之原意,可谓南辕北辙。因若如此,第286条即纯属多余――按285条,债务人以可归责之方式,未为其当为之给付,即构成迟延;若按上述学说,此时直接发生损害赔偿义务,第286条之规定:“债务人须向债权人赔偿迟延所生之损害”,有何用处?可见,民法典第276条并非解决问题之关键。

 

2.为证明上述原则于民法典中已有明文,戈德曼(Goldmann)与李麟闼(Lilienthal)之尝试又有不同。其借鉴祁泽(Titze)之见解,论证如下:

 

于上文所述情形,均应适用民法典第280条之第1款;该款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须赔偿债权人因不履行所生之损害。”给付不能得针对债务之任何组成部分,包括给付之标的、给付之时间、给付之地点。若给付之标的物不具备依债务关系之内容而须有之品质(即虽有行为,但其给付不合于债务),则于物或给付未能符合债务关系内容之限度内,已构成给付不能。比如出卖人提供之标的物具有瑕疵,则依约给付即为不能;若合伙人提供虚假之报表,提交正确报表之义务亦属不能。于此,通常仅为一时之不能;合伙人提交正确之报表,实际上虽仍可能,但纵于嗣后补为,就义务本应完成之时点而言,毕竟仍为不能。依本文见解,上述论证实难令人赞同。

 

此说致人之第一印象,便是纠缠不清、矫揉造作。第280条之预定规制对象,显为因履行不能而未为给付之情形,易言之,系某人负有积极给付义务,但积极给付因履行不能而未能为之。民法典第241条虽明文规定,给付亦得为不作为形态,但自其他法条之脉络观之,关于给付不能与迟延法律效果之诸条规定,其所称给付系指积极给付。于此尤应注意,第323条以下系针对债务人之给付不能,第326条则紧接其后,处理债务人之给付迟延。后者仅指积极给付之未为,当无疑义;因此,此前诸条所称给付,无疑亦为同一含义,仅指积极给付,于给付不能情形,即系积极给付之不再能为,而于326情形,则为积极之给付虽为可能、但有迟延。

 

此种解释,亦契合正常之语感。通常认为,依约负有不作为债务者,若有依其债务本不当为之行为,即构成契约违反;其法律效果,即为义务积极违反之法律效果。反之,若采如下思考方式,则难免有生硬造作之嫌:致法律效果发生者,并非违约行为本身;而是因债务人之违约行为,即构成“不为违约行为”之不能,故其不能若可归责于债务人,即应依第280条赔偿因不能所生之损害。

 

据此,戈德曼与李麟闼之解释,一来缠绕拗口,二来矫揉造作,若以之为法律基础,恐难令人信服。此外,客观言之,其亦难谓正确,聊举一例以资说明:负责簿记之合伙人,须于会计年度之第一季度内提交报表;依报表之结果,再作经营决策。若该合伙人发现利润极为丰厚,兴奋不已,于前两周即已提交报表,其他合伙人亦据此作出相应之经营决策;两周后,方发现所提交报表有误,负责簿记之合伙人有重大过失;按后来补交之正确报表,真实财产状况远非如此乐观,此前所作经营决策有误,致生损害。负责簿记之合伙人,须为此损害负责,当无疑义;但其法律基础何在?依戈德曼与李麟闼之见,此时构成履行不能;该合伙人提交之报表有误,因此,正确报表之提交即为不能。但此种见解,恐有不当;正确报表之提交,自始至终,未有不能之情事;负责簿记之合伙人,系因过失而忽略报表制作中之重要资料(Unterlagen),故知其系未为可能之事,系因积极行为而违反其义务。但依戈德曼与李麟闼之思路,该合伙人所交报表若有错漏,正确报表之提交即为不能;本文认为,此点亦不妥当,因正确报表之提交全然可能,合伙人事后亦已补交。戈德曼与李麟闼又认为,此时至少构成“一时之履行不能”:“纵于嗣后补为,就义务本应完成之时点而言,毕竟仍为不能。”此点亦难令人赞同;报表须于会计年度第一季度提交,而正确报表之提交,确于此时间内完成;问题仅在于首次提交之报表有错,易言之,其仅系以积极行为而违反义务;既无标的上之不能,亦无时间上之不能。提交正确之报表,不仅可能,于约定时间内亦为可能,事实上其亦于约定时间内完成。

 

现另举一例,以为证明:出卖人交予买受人之苹果含有虫蛀,并感染买受人原有之苹果,致生重大损害。出卖人之苹果有好有坏,送交未经虫蛀之苹果绝非不能,却仍送交虫蛀之苹果;纵于此后,补交未经虫蛀之苹果,亦非其所不能;因其于约定履行期间远未届满之前,即已送交苹果,仍有按时补正其债务之机会,故亦不构成“一时不能”。若出卖人仍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恐难以给付不能(包括一时不能)为由,须另有他种法律基础。

 

此外,所谓一时履行不能之概念本身,即不无疑问。通常认为,若于应履行之时间点,尚未履行,即构成一时不能;因履行期间届满后,于履行期间内履行即无可能。但此种说法,亦属纠缠不清,难谓妥当。若依其见解,迟延之说即纯属多余:所谓迟延,亦为履行期间届满而未履行;若此即民法典所称之履行不能,第326条之目的与意义何在?立法者正是区分履行不能与履行迟延,前者为债务人无法完成给付,后者为债务人虽能完成给付,却延误其履行期间。因此,恐不得将履行期间届满而未履行之情形,称为“一时不能”,从而抹杀此种区分。纵于履行时间清楚确定,且时间之约定构成契约重要组成部分之情形(即所谓定期行为),于约定时间未为履行,亦不构成履行不能;此时并无适用履行不能规则之余地,而应适用特别规定:守约方并无履行不能时之相同权利,而是仅发生解除权;即就解除权而言,亦仅于“如有疑问”之时,方享有之(民法典第361条)。

 

如上所述,戈德曼、李麟闼欲自民法典之明文规定,推出义务积极违反时之损害赔偿义务,其尝试难谓成功。

 

3.薛乐(Sch?ller)之尝试,又有不同。其亦认为,义务之积极违反构成履行不能,理由在于:因不作为义务之任何积极违反行为(Zuwiderhandlung),不作为即构成不能,因为积极违约行为之事实一旦发生,即无法回复至未发生之状态;“易言之,积极违约行为构成不作为内容给付之不能”。债务人之履行若有瑕疵,即违反不为“不依约给付(Andersleisten)”之不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义务于民法典意义上之履行不能。

 

无从否认,此说致人之第一印象,亦不无矫揉缠绕之处。自上文之复述,即不难察知,其对民法典之文本似作不无生硬之增减,有悖于自然之理解。薛乐本人亦不否认此点,其认为:“民法典关于履行迟延与不能之一般规定,系以作为给付为出发点,故其未为给付仅指不作为。”但若作此种理解,积极给付之不能为,方属民法典所称之履行不能,反之,以积极行为违反不作为义务,则非属给付不能;因此,薛乐所称:“若债务人违反其‘不为不依约给付’之义务,即构成履行不能”,恐不合“法条之原义”。其推演仅针对债务人瑕疵履行其给付之情形,就此情形,其认为债务人负有“不为不依约给付”之义务,但债务人因其瑕疵给付之积极行为,已违反该不作为义务。薛乐认为,“采取此种多少有些生硬之型构,乃不得已之举,因依法典条文,仅于因过错而给付迟延或不能时,方生损害赔偿义务,故非如此,无以将法律上之种种现象(rechtliche Vorg?nge)塞入法条之普罗库斯特之床。”但依本文见解,此种生硬之处理方式,殊无必要;于此本有两种选择:其一,直接通过法条之解读,得出薛乐与本文均认为必要之结论,惟须承认法律之规定实有不同,只是为获致此种结论,不得已采取此种生硬之构造,将法律现象塞入法条之普罗库斯特之床(易言之,此床难谓合身);其二,跳出法条之限制,通过绝未为民法典禁止之类推,得出一项一般法律命题(此命题之存在,亦为其他条文之立法材料所承认),进而获致相同之结论;两者相权,何者为上,自不难抉择。

 

如上所述,依全部情事,类推适用第286条,几为逻辑之必然;基于此种类推,当可认为民法典上有一法律原则:因过错以积极行为违反债务者,须向他方赔偿所生之损害。亟待类似规则解决之诸多法律现象,皆因该法律原则而有合理之规制。

 

此原则最重要之适用情形之一,即于买卖契约因过错而瑕疵履行情形,除市政官之诉(die ?dilizischenRechtsmittel)外,另行赋予损害赔偿之一般请求权。市政官之诉,仅适用于三种情形:其一,出卖人交付之标的物有瑕疵者,有无过错,则在所不论;其二,出卖人因特约而担保标的物具有特定品质者;其三,出卖人因恶意隐瞒瑕疵而构成欺诈(dolus)者(民法典第459463条)。但有大量情形,系因瑕疵履行致生买受人之损害,且不构成出卖人担保特定品质或恶意隐瞒瑕疵,于此即未考虑在内。比如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之烟斗有虫蛀、皮草受潮、焦油掺水、红酒变酸(总之,一切货物均缺乏通常预计之品质),但并无特定品质之担保,亦无恶意隐瞒瑕疵之情事,此时,若不令买受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其虽得有解除、减价或更换之权利,通常仍不能满足公平之要求――买受人因瑕疵给付而受有损害时,即始终如此:例如因瑕疵给付,买受人无法向下家履行其供货义务,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标的物之瑕疵致买受人之自有货物腐坏,因此受有损害;或标的物因瑕疵而为警察扣押,致买受人支出罚金与费用。于此种种情形,唯有适用上述一般原则,方得满足公平之要求。无论如何,均不得因法律已规定有市政官之诉,而排除损害赔偿义务。纵于旧法上,学说与判例亦均认为,市政官之诉所规制之效果,仅针对履行瑕疵,不考虑过错之有无,故于瑕疵履行构成有过错之义务违反时,仍得主张其他法律效果,不因市政官之诉而生影响。但于此须作一限制:若于市政官之诉外,无同时适用该原则之余地,其即不得适用;若因出卖人之过错,致所售之特定物嗣后发生瑕疵,或致其所提交之种类物或自产物具有瑕疵,该原则即得适用之;但若出卖人所售之特定物虽有瑕疵,但其并无隐瞒瑕疵或担保无瑕疵之情事,该原则即不得适用,因于此种情形,买受人已有且仅有市政官之诉。

 

 

但此一法律原则,仍不敷交易之用。于迟延情形,立法者令债务人因不作为而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但非仅如此,尚就双务契约,令债权人享有远超于此之其他权利(契约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解除,民法典第326条)。于此亦无不同:就违约之任何情形,仅课以损害赔偿义务,对交易而言仍不敷用;依常人之法感觉,纵不知法律基础何在,似觉自应赋予上述其他权利,比如解除或契约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下文兹以法律生活中之实例,试作说明。

 

某餐馆老板负有义务,常年自某啤酒厂订购啤酒,啤酒厂亦负有持续供应之义务。某月,餐馆收到之啤酒甚为劣质,经屡次抗议而未果。其是否仅得于交付后,一再就啤酒之品质,毫不迟延提出异议,至多得依上文所获之原则,主张因过错瑕疵给付之损害赔偿?若真如此,其餐馆恐早已关门大吉。此时,莫非仍应禁止其解除整个契约?何人不愿令其享有此种权利,甚至得选择契约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此种损害赔偿,乃民法典第326条之基础,现已为帝国法院所确认(此点诚值赞同)?

 

某浴场之所有人订立煤炭供应契约,据此,煤炭商于暑期中须每日向其供应一定数量之煤炭。自四月开始供煤,三周后,煤炭质量即已不佳,致浴场无法正常经营。莫非于此种情形,浴场所有人仍无权解除契约,或选择契约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仅得日复一日,就所供之煤提出异议?

 

某股份公司拥有一项新型煤油灯Brenner)之发明,另一公司拥有一项制造新式灯罩(能令光线更为集中)之商业秘密。双方缔结为期数年之契约,约定相互供应其产品,任一方均负有不将他方产品售至他国之义务,以免影响在国外申请专利。其中一方持续违反后一义务,经严正警告而未有改正。就此积极违约行为,莫非他方仍无权解除契约?莫非他方仍仅得依上文所述原则,就各违约行为,逐一主张损害赔偿?若违约方就产品之供应陷于迟延,他方依民法典第326条而享有解除权;但于前述情形,契约违反之程度至少旗鼓相当,守约方为何不应享有解除权?

 

某人为转售而订购大批货物,出卖人则负有义务,于两年内不得将货物售予约定区域中之其他商人;后出卖人违反此义务。此时,买受人莫非仍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出卖人纵有此种违约行为,但仅因其乃积极违约、无法适用迟延之法条,买受人仍须继续受领货物并付款?

 

某市政府与煤气企业缔结契约,授予后者以煤气专营权。但其供应之煤气,常年具有瑕疵。纵然如此,市政府亦只能继续由该企业供应煤气,且仅得基于上文所述原则,主张瑕疵给付之损害赔偿?此时,为何不令其有权拒绝后续之履行,享有契约解除权?但若要令其享有解除权,其法律基础何在?本人曾检阅一件相关诉讼之案卷,此案由三位受有良好法律教育之仲裁员作出裁决,其认为:市政府享有解除权,此点“毫无疑问”,因其若只能坐视对方继续违约,“显然”不妥;面对如此之契约相对人,仍要求其信守契约,“难谓合理”。此诸考量,自正常人之立场观之,均无不妥,惟缺乏法律依据。

 

类似情形,可谓不胜枚举。上述案例,均直接源于法律生活。第一例系帝国法院19011217日之裁判;其他案例,则自本人之实务工作转化而来。于如上诸种情形,均有一种法感觉油然而生:令守约方享有解除权,系理所当然;令其坐待违约方继续违约,显非合理。但法律上如何论证此种裁判,正是疑问之所在。

 

若采戈德曼与李麟闼或采薛乐之见解,认为此时构成民法典所称之履行不能,自无难处可言;因若如此,依民法典第325条,其即享有契约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解除权。但此种见解殊不可采,已如上述。煤炭商虽提供劣质煤炭,但或许并非履行不能:其或许亦有提供优质煤炭之能力,其库存之煤炭优劣参半,却将劣质部分供予浴场,且因疏忽继续为之;此时,怎可称之为履行不能?至多得称其为“一时不能”,因于劣质煤炭交付之日过后,即无法再于该日供应优质煤炭;但正如上文所述,立法者并不承认一时不能,迟延这一法律概念即表明,迟延亦无非是某种“一时不能”。或采薛乐之见解,认为供应劣质煤炭者,已违反其“不供应劣质煤炭”之义务,就此不作为义务即已构成不能;但如上文所述,此种普罗库斯特式之解释,流于生硬,无法相容于民法典之床。

 

但此外尚有何种办法?或者已无办法可想?于上举情形,只能将解除权摈诸于交易之外?法学如此无能,竟无法为此权利作一论证?

 

法学于此并非束手无策;其纵不能自法条直接获致解除权,亦得借助法条间接进行论证,因尚有类推这一法律工具。“若判决无法直接自法律本身,推导出其结论,则尚得借助于类推,即诉诸于民法典或数种立法或全部立法之基本原则,并就未作特别规定之情形,依据此类原则进行裁判,此点于旧法上亦无不同。”若能经由类推,获致合乎交易需求之结论,则亦属有法律依据,因类推为法律所开许,亦为法律之要求(gewollt)。

 

于此,即得借助于民法典第326条之类推。依该条规定,债务人若因过错而未为其应为之给付,即有权选择解除或契约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故于以积极行为违反契约义务时,似得类推而赋予选择权;因其法律思想并无不同,交易上之利益亦要求作相同之规制,此点已于上文详述之。但此种选择权,并非于任何积极违约均应有之,而应仅限于违反重大契约义务之情形;因积极违约而危及契约目的实现者,自当接受如下结果:其义务违反之法律效果,与以消极行为、以有过错之给付迟延而危及契约目的实现者,当无不同;因立法者之此种法律思想,即为民法典第326条之基础;于部分迟延情形(如持续性供货交易(sukzessiveLieferungsgesch?fte)情形),虽仅部分标的物发生迟延,债权人亦有权拒绝将来之给付,亦属同一法律思想。

 

易言之,若构成重大契约义务之违反(亦得表述为:若一方以积极行为违反契约,而危及契约目的之实现),则依正义与法学上之规则,不应令守约方坐待他方继续违约,直至契约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反之,因他方危及契约目的之违约行为,即应令其得主张契约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解除。

 

但其权利之行使,不可全然适用民法典第326条,该条规定仅得作“相应之适用”。于第326条情形,通常要求迟延发生后,先指定一期间,并警告将拒绝受领;但于本文所述情形,并无此种必要,否则即与事理不合;因积极违约之发生,系突如其来,而于不作为情形,则尚得设定目标及其期间。但于特定情形,纵为积极违约,亦须先警告、催告其不得再为此种违约,方能构成重大违约,方为危及契约目的之实现,方得行使此处赋予之权利。此一原则若受认可,具体适用上亦无困难可言。

 

若采上文所述见解,交易上即无问题。因啤酒厂持续供应劣质啤酒,餐馆老板即得解除契约,或选择契约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易言之,其得拒绝受领此后所供之啤酒,并就此主张损害赔偿:若其无奈之下,只得以不利之条件与他人缔结啤酒供应契约,或只能歇业一段时间,则其主张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时,啤酒厂即须赔偿其所生之一切损害。

 

纵于持续性供货交易情形,若能赞同本文所称原则,交易上之紧迫需求,即不难满足。若商人以持续供应方式订货,但所收之首批货物即有瑕疵,此时,若律师作告知如下结论,恐难令其满意:其无权解除全部契约,而须坐待其余之供货,仅得就各批货物进行检验、提出异议、转售他人(zurVerfügung stellen),至多得因瑕疵履行,就各批货物分别主张损害赔偿(以接受本文所述“因过错违反义务即得主张损害赔偿”之原则为前提);但若供货方就某批货物陷于迟延,情形则有不同,因部分货物之迟延,即得发生全部契约之解除权;只是瑕疵履行不能适用该规则,反之,民法典第469条明文规定,部分给付之瑕疵,仅得就瑕疵部分为解除。商人听后,恐难免连连摇头;因其亦须将该货物转供他人,但既已明知货物有瑕疵,即不得将之交予客户;因此,其亦不得订立转售契约,易言之,若其已订有转售契约,难免构成迟延,其客户即得解除或主张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但其自身对其上家却并无此种权利,因上家有给付行为,只是有瑕疵而已。

 

纵就尚未供应部分,其亦不得订立转售契约,因其须预计:将来供货之品质恐仍同样低劣,恐令其仍难免迟延。但若采本文所称之法律原则,则于此已构成有过错之契约违反,除市政官之诉外,尚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经民法典第326条之类推,尚应享有契约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解除权。

 

此种法律原则之提出,于鄙人之《商法典评注》(第377条注释146),已初见端倪,但其时仍较谨慎,且未作论证。依鄙人当时之愚见,若已给付部分有瑕疵,其余部分尚未给付,且自供货方之表示或其他情事,得认为其余部分亦不免有类似瑕疵者,买受人即得解除持续性供货交易。如前所述,对此命题,其时未作论证。本文仍坚持该《评注》中之观点,并于一定程度上补为论证。

 

本文之观点,与民法典第469条并无抵牾之处。依该条规定,部分给付之瑕疵,仅发生部分解除之权利。但第469条与瑕疵担保之其他规定并无不同,仅适用于因物之瑕疵而发生权利之情形,亦即纯属市政官之诉上瑕疵之情形(den reinen Fall der ?dilizischen M?ngel),此点于开头即有详述。于契约之瑕疵履行有过错时,即应发生进一步之权利。

 

就契约之部分违反,尚须提及一点。若一方前期之履行并无违约,后期方以不法之积极行为违反契约,则得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26条第1款第3句或第325条第1款第2句之规定,易言之,其解除权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通常仅得针对契约尚未履行之部分;但若仅有前期履行本身,于守约方并无利益可言,则得例外将上述权利扩及于全部契约。

 

据此,于积极违约情形,即与迟延情形并无不同,守约方有三择一之选择权:其仍得要求信守契约,并就各违约行为主张损害赔偿;其亦得拒绝其余之契约给付,主张契约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最后,其亦得解除契约。

 

若最高法院能就此问题,迅即表明其态度,自有极大助益。帝国法院于一则案件中,本有此种机会,却未能就此问题作原理性(prinzipiell)之解决,反以基于具体案情所得之考量,作为裁判之依据。此即上文作为首例之啤酒供应契约案,帝国法院于19011217日作出判决,并作如下论证:

于此种契约,餐馆老板之生计,取决于啤酒之正常供应,若所供啤酒品质不佳,则不仅于其须以经营之期间内,生意难免不佳,亦将因影响其客户群,而易生长远之不利。故得视为当然含有如下约定:其得请求继续供应优质啤酒,否则即应有权解除契约。

 

单以此种论证,无法令人满意,其原因则有诸多方面。

 

其系以具体案件之解释、自个案所得之考量为基础,而未提出一般之法律规则(Rechtssatz),以为法律生活提供稳固之根基。此外,若双方实际从未曾有此种考虑,却仍经由解释而认定消灭契约之权利系其意思,未免谬以千里,亦极为莽撞笨拙;于此,是否仍在解释所允许之路径上,固难定论,但离允许之极限,必已不远;故若另有他种构想,其路径之允许性无可置疑时(即如本文所持构想,以类推方法获致确定之法律规则),则应优先考虑之。

 

再次,若依其情事,无法认为双方就此已有合意,即不得为意思之解释。比如就上述情形,双方曾考虑作一明确约定,但经磋商而未能达成合意,故未作约定,而令其适用法律之相关规定时,即为其适例。

 

最后,若依其情事,为合乎公平之要求,解除反有不当,而应借鉴民法典第326条赋予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上述解决方式恐亦无济于事。一经解除,双方即须相互返还其所获之给付,且无需赔偿他方之损害;于此,此种后果常有悖公平,此点与迟延之情形并无不同。纵为“解释说”最热烈之辩护者,亦不致于认为,此种拒绝将来之履行、主张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之权利,无需专门之线索,即得经由契约之解释而获致。

 

综上所述,本文之构想,应优于帝国法院之解决方案,一因后者矫揉造作,几近于恣意;二因后者并未提出确定之法律规则;三因于依情事而不能认为双方就该种权利已有合意时,后者即无从适用;四因其无法提供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纵使此种请求权方合乎公平。而本文之构想,则能以轻松自然之方式,获致确定之法律规则,依其规则,即必能获致满意之结论,且无不可用之情形。

 

诚然,帝国法院尚未表明其最终立场。若其经由具体约定之解释,即得获致合乎公平之结论,则纵未提出一般之法律规则,自亦无可厚非。但长远而言,就本文提出之法律规则,表明其立场,亦为实务上无可回避之事。


 

上文内容,收录于19029月由古登塔书社出版之《第二十六届德国法学家大会纪念文集》。此后,就鄙人之见解,学说与判例多有述及;帝国法院亦已采纳上文见解,尤令吾欣慰不已。但对之持批判态度者,亦不乏其人;惟其所述反对理由,颇难服人;此问题之重要性既无争议,就其发展作一追踪,自亦有其必要。

 

首先,自上文第一部分可知,鄙人所称之一般法律原则(即‘过错违反其契约义务者,须向他方负损害赔偿义务’)确实存在,此点当无争议。争议仅在于如何论证;而此种争议,亦非无的放矢,以何种方式论证某一公认之法律命题,有时极具重要性。因此,本文拟再次审视争议之根源。

 

有些论证,上文认为毫无可取之处,现却不乏重量级的拥趸,此点颇令人瞩目。如第一部分所述,民法典第276条规定故意与过失可归责于债务人,科罗姆仅自该条即推导出上述一般法律原则(过错违反契约义务者,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帝国法院于两则判决中,均支持其观点,邓恩伯格、杜林葛(Düringer)与哈亨伯格(Hachenburg)亦无不同。上文亦已指出,民法典第276条并非规定上述法律命题,而仅在澄清“归责”之概念。愚见之批评者则认为,法典绝不可能规定某种责任(Verantwortlichkeit)、却未明确其内容。其思路显然如此:立法者若作此种处理,则严重违反立法技术,而民法典之起草者尚不至于受此指摘之程度(Ein solches Vorgehen des Gesetzgebers w?reein so arger Versto? gegen die Gesetzestechnik, da? man ihn den Verfassern desBGB nicht imputieren kann;);因此,条文中尚须加入其本无之词句,亦即:故意与过失引发损害赔偿义务

 

但因如下诸种理由,此种论证亦难谓成立。首先,其于条文中加入本无之词句,即不值赞同。立法者就损害赔偿义务所作之规定,殊为频繁,其若于此有相同之意思,亦当明文规定之。

 

其次,其所掺入条文者,非仅为本无之词句,而系文义上亦绝非必然可得者(Sodann wird damit in den Paragraphen nichtblo? etwas hineingelegt, wovon ein dem Paragraphen nichts steht, sondern wasauch keineswegs begriffsnotwendig aus seinen Worten folgt.)。比如民法典第459-462条之“归责”概念,即具有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而非指损害赔偿义务。

 

批评者认为,若依愚见,则立法者于第276条系规定某种责任,却未明确其内容。此种批评,亦难谓正确。法典绝非规定责任、但未明确其内容,其仅系未将两者结合于同一条文之中。法典常于其诸多条文中使用“归责”一词,故须有一条文规定其概念之含义,第276条即为其一般规定。除第276条外,尚有第279条,该条甚至规定纵无故意、过失,亦得发生归责义务(Vertretungspflicht)。第276279条系规定归责义务应作何种理解;而规定归责义务之内容、责任之法律效果的首个条文,即紧随其后:第280条规定,若给付不能可归责于债务人,债务人即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第二个类似条文,见于民法典第286条,该条规定,若债务人因可归责之情事,未为所负之给付,即须向债权人负损害赔偿义务。若归责义务与损害赔偿义务果真为同一概念,则损害赔偿义务已可适用第276条,此两条规定即纯属多余,均含有同义反复;此种同义反复,显然严重违背立法技术。依本文见解,上述损害赔偿之规定,绝非多余。莱昂哈特(Leonhart)亦承认,若依此种学说,则上述两个条文,即沦为赘言;惟其尚以“双重保险(Doppelt h?lt besser)”而自安。但实际上,并无条文违反现代立法技术之规则,尤其是民法典创制者所遵循之规则;若指责民法典起草者有意、无意运用此种解决方案(Rezept),似有欠公允。

 

于其他方面,此种学说与法律规定亦不无冲突。该说认为,归责一词与损害赔偿义务之含义相同,至少于立法者未为归责义务确定他种效果时,应作此论。若谓该说正确,则于买卖契约瑕疵履行情形(即帝国法院依上述见解而认许损害赔偿义务之情形),即须排除损害赔偿义务;因民法典第462条规定,若瑕疵可归责于出卖人,则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与减价,易言之,依法律之规定,此处归责义务之法律效果并非损害赔偿义务。更有甚者,帝国法院基于第276条之解读而认为,于种类物之买卖,出卖人须就买卖契约之过错履行而为损害赔偿,因归责义务即指损害赔偿义务;但若归责义务即损害赔偿义务,则于种类物之买卖,出卖人就瑕疵履行纵无过错,亦须为损害赔偿,因依民法典第279条,于种类债务情形,主观之给付不能纵非因过错,亦可归责于债务人。但帝国法院并未维持逻辑上之一贯,显然亦无意于维持逻辑上之一贯:无论何处,其仅于买卖契约与其他契约之过错履行情形,方承认损害赔偿义务。但此种结论之正确证成,只能以如下方式:就归责义务之法律效果,第276条与第279条根本未作规定;因过错而违反契约义务者,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其一般法律效果;此种一般法律效果,仅得依据民法典第286条(该条规定,陷于迟延之债务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之类推而得出。以此种论证方式,亦不致与民法典第462条发生冲突;相反,既已指出该条所规定之后果,仅针对客观上存在之瑕疵,而非买卖契约之过错违反,冲突即得以避免;依第462条,只要客观上存在某些类型之瑕疵,即得归责于出卖人,亦即发生该条所规定之法效果:解除与减价;但该条规定,无涉于依本文所述一般法律原则所生之义务(即因过错而瑕疵履行买卖契约时,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亦有反对意见认为,民法典第286条之类推,恐令无过错之契约违反,亦生损害赔偿义务;因第286条仅以迟延(即可归责之不作为)为要件,而依第279条,于无过错之情形,亦得发生归责义务。此种见解亦不足为虑;因在此仅涉及第286条之类推,而非其直接适用――此点即足以避免上述后果。唯有法条所依据之基础思想,方得构成类推之内容与基础;第286条之基础思想,无疑是因过错而未履行义务时,方应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此种基础思想因类推而转用于契约之积极违反,方能得出上述原则:因过错而积极违反契约义务者,亦应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至于在某些情形,因第286285279条之结合作用,迟延纵非因过错,亦得发生损害赔偿义务,系属例外;正因其为例外,其不得适用于类推第286条所获之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放弃本文所持论证,改宗上述学说(即认为本文所称法律原则已规定于民法典第276条之中),并无必要。

 

另一种学说认为,契约义务之过错违反应认定为履行不能。此种学说鲜有拥趸。同样,若其为正确,则民法典第286条纯属多余;其软肋亦在于此,因依其见解,迟延构成“一时不能”:若应于昨日履行而未于昨日履行,则于昨日履行已成不能。其亦严重违反立法技术中最为简单之规则,而如上所述,以此指责民法典之创制者,恐有失公允。

 

此种学说亦有悖于民众自然之理解与观念。诚如杜林葛与哈亨伯格所称,若判决认为,因记账之疏忽而须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之店员,构成“正确记账义务可归责之不能”,店主恐怕难以理解。

 

法律上之构想若与自然之观念相悖,常有更深层之原因;其几为该构想于法律上、逻辑上难以成立之一贯标志,于此亦概莫能外。事实上,此种“履行不能说”系以严重之错误为其基础。合伙人若因过失而提交错误之报表,即陷于履行不能之状态?显非如此!对其而言,提交正确之报表,本系全然可能,只是义务之履行虽然可能,其却仍未提交正确之报表;其所不能者,乃另有他事:其违反义务后,即无法令义务之违反如未发生ungeschehen)。持履行不能说者认为,于此应适用民法典第280条;但依该条规定,仅于构成契约标的之给付发生嗣后不能时,方生损害赔偿义务;于此,其债务即为提交正确报表之义务,对于合伙人而言,该义务之履行仍为可能;而其所不能者(即令义务之违反如未发生),并非契约之标的,此种义务亦不得为契约之标的,因其依自然法则而为不能,若以之为契约之标的,则该契约自始无效: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之契约无效(民法典第306条)。于认定契约给付是否不能时,须考虑者,乃义务人面临义务履行问题时(亦即义务违反前)之情事;设旅行社之推销员负有以不低于每打5马克之价格出售货品之义务,但洽谈时,顾客诱称以更低价格出售,即可成交;其明知若以低于5马克之价格出售,即违反其义务;此时,契约义务之履行全然可能,其仅需离开顾客之办公室即可;其若以低于5马克之价格出售,则其构成积极违约且有过错,因此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得认为其已构成履行不能;当然,令已发生之义务违反如未发生,自非其所能。

 

对本文所持学说,另有一种常见的批评,即认为民法典第823条已提供充分之保护。基坡(Kipp)以及杜林葛、哈亨伯格均持此种见解。惟其见解难谓正确;仅有单纯过失之义务违反,通常不受第823条之保护:其保护仅适用于某现实权利(ein wirkliches Recht受侵害之情形,仅基于单纯过失行为,并不发生普遍之损害赔偿义务。此外,侵权人就其辅助人之过失,并非绝对承担责任,故于大多数情形,此说所指之捷径未必可行;民法典第278条仅适用于就现存债务之履行有过失之情形,至于契约外损害赔偿义务,则适用民法典第831条,缔约相对方得主张辅助人之选任上并无过错而免责。试以帝国法院一则裁判为例:因服务生之过错,原告于蒸汽浴场洗浴时烫伤背部;依本文所持见解,此为过错违反契约义务,浴场所有人须依第278条为所生之损害负责;相反,依基坡之学说,则得以服务生于其他情形极为谨慎而抗辩之;而于商业交易领域内,大型工厂与商家供应之货物,显非均由所有人亲自生产、运送,若义务人得以尽到履行辅助人选任之注意而免责,其责任便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就“契约义务之过错违反,发生损害赔偿义务”之命题,本文经由类推第286条所作之论证,应优于他种论证。


(未完待续)



编辑:Yangsu,土肥圆纯二郎,草草,江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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