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换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物业服务、管理行业市场化运作过程中,很常见的一种“市场行为”,无可厚非。然而,在现实的这种“市场行为”过程中,却显得十分“骨感”。这种“骨感”效应的展露,往往出自“小区业委会”。其表现;不是“强行做主更换”,就是以“貌似合规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授权”来“做主”。前者的危害在于,把“业委会自身的自治组织”视为小区物业事务的“最高权利机构”,针对住宅小区普遍存在的“沉默大多数群体”现象,过度的“放大、越位、滥用”业委会权利。其中“频繁更换物业公司”就是这类业委会的“佳作”。这类“佳作”,且不说严重违背各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也不排除某些业委会组织成员,在和小区物业服务处交往、互动时,夹带着某些利益纠葛而导致“独断横行”的“更换物业公司”。结果是每一次的“更换”,小区物业环境每一次的“受伤”。这也验证了一句古老而经典的话“苍蝇不盯无缝蛋”。有什么样“业委会”素质,一定会有“居心叵测”的“物业公司”去“相逢”。这在现实“骨感”的“物业生态圈”,是一个不争、常见的现象。那么“借”《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授权“业委会可以决定续聘、选聘、更换物业”,这是否符合物业法规呢?回答当然是“不符合物业法规”。小区的“业主管理规约”和“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小区业主们,在“小区物业事务管理”上,实行“民主自治、管理”的“公共约定”,具有“民法总则”框架范畴内的“民事”作用。而制定“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和“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各条款细则,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法律、法规。部分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授权“业委会”“可以决定物业公司续聘、选聘”这一“权限”,显然“超越”了“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则;“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开展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这一条已经明确约定,涉及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即便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委会”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上有“权限义务”,也只是“部分权限”。而“最终权力”必须要征得全体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业委会在这个过程中,“部分权限”的作用是;“组织大会召开/提出议题/征得业主大会授权/发布续聘或选聘公告/公决物业服务企业/签约物业服务合同”。整个过程的流程时间,大约在九十天的时间段内可以完成。因此,对于“业委会”在决定“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续聘、选聘”事务上,完全不拥有、擅自的“决定权”,必须合法依规的遵守各级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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