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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案情】
  2012年7月,曾某、谢某、谭某三人出资800万成立A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曾某、谢某、谭某分别占50%、30%、20%的股权,各认缴出资400万元、240万元、160万元。认缴之后,曾某实际出资货币200万元,谢某以实物作价出资200万元,谭某未实际出资。2013年1月,B公司与A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A公司以及曾某、谢某、谭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704.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2万元,曾某、谢某、谭某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曾某、谢某、谭某应承担的责任产生分歧。
  【分歧】 
   对曾某、谢某、谭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B公司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为B公司与A公司,B公司只能要求A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曾某、谢某、谭某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工商的注册登记,只要认缴了出资义务,曾某、谢某、谭某已经具有了公司股东的身份,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管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具有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两种,也可以说是前后的两个过程,即首先认缴出资,然后实缴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在认缴出资以后,虽然尚未实际缴纳出资,但依公司章程已经取得股东资格,至于股东以后是否实际缴纳,属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因此,曾某、谢某、谭某已认缴出资,即已具有股东身份。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曾某占有公司50%的股权,应当缴纳出资400万元,实际只缴纳货币出资200万元,所以曾某应对未出资的200万元在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理,谢某、谭某也应对其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曾某、谢某、谭某应当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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