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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殴打后突发心脏病死亡的犯罪行为分析
案例回放
2012年8月15日晚,北京某某区某某酒店住户张某(化名)酒后因停车问题与酒店管理员惠某(化名)发生口角,矛盾升级后双方发生互殴,张某依仗年轻力壮将惠某打伤在地,用拳击打惠某面部数下,造成惠某右眉弓皮肤裂伤、右面颊、左恻鼻骨片状皮肤挫伤、胸背部、双肘、右膝等皮肤擦伤,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北京市某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惠某死因为:外伤、情绪激动、疼痛等因素诱发,导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
案发当日,张某被抓获归案。该案经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不久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笔者做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庭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为浅析
对被告人张某的伤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认定上,全国法院尚未完全统一标准,笔者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对张某的伤害行为的性质浅析如下。
一、涉嫌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明确易懂的罪名,只要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或以上的后果,则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并应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即被害人是否构成轻伤成了被告人罪与非罪的成立界限。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肢体互殴,被告人挥拳向被害人面部击打数下,造成被害人右眉弓皮肤裂伤、右面颊、左恻鼻骨片状皮肤挫伤、胸背部、双肘、右膝等皮肤擦伤等伤害特征,这些伤害特征有相关证据证实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且被告人对此供认不讳。但不得不提的是,这些伤害行为从人体损失程度标准来看是否能构成轻伤尙有待商榷,这些殴打行为是万不能成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的。如果抛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我们可以大胆预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更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仅仅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当遇到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就与被害人的特性体质相结合共同造成被害人的
死亡后果。那么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否能够单独成为引发被害人旧疾的因素,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否能构成引发被害人旧疾的主要因素呢?目前的法医鉴定意见尚不能给予明确、唯一的定论。按照刑事法律因果关系论来衡量此案,多因一果只能成为本案中唯一的因果关系认定法则,被告人也只能根据自己伤害行为的“因”来面对被害人死亡的“果”,并由此成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
这种观点认为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来看,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还是恰当的,这样既可以最大限度平息被害人家属的愤怒情绪,还可以明确本案以及类似多因一果案件的性质,统一刑罚尺度,同时再次强调这样的多因一果案件在具体刑罚的适用上还是要区别于一因一果的普通刑事案件,再次体现了我们刑罚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事法律领域里只是承认被告人的主观犯罪形态存在两种过失的形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应该预见到却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到,举例来说就是负有预计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法定义务,却由于自身原因而没有注意到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父母带未成年孩子学游泳,疏于管理救护,导致孩子溺水死亡的主观心态就是典型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行为人并没有疏忽大意,但又确实没有预见的情况,应当是不存在的。本案中,张某的伤害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其本身是可以预见到的,其主观心态就是要通过武力行为教训惠某,对危害后果是有一定预见性的,甚至可以说是积极希望产生的,至于后来危害结果是否出乎张某的预计,并不能影响其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观心态,所以张某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而非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构成犯罪。这种过失,就行为人的认识能力来说,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同时又忙着某种侥幸心理,轻信这种结果也许不会发生。典型的过于自信过失犯罪就是交通肇事犯罪,驾驶员已经知道自己驾驶的汽车制动不灵,需要修理,但由于急于出车跑业务,并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高超,出不了事,结果遇到紧急情况,将人撞死。作为驾驶人员,汽车制动不灵,可能会造成事故,是应该预见到的,但该驾驶员自认为技术高超,怀着侥幸心理,结果造成危害,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挥拳殴打惠某,断不会怀有侥幸心理认为是自己伤害水平高超,惠某抗击打能力超强从而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一直是要好好教训一下惠某,是一种典型的主观故意心态,也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应当注意到,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与故意犯罪有很大的不同。一是在过失犯罪的构成条件上作了很大限制,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才规定为犯罪,如果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虽有过失行为,则不是犯罪,可以进行教育和行政处罚。而在故意犯罪中,许多犯罪只要行为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比如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虽然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得逞,也应当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二是在处罚上,鉴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比故意犯罪小,刑法对过失犯罪的处罚比对故意犯罪的处罚规定得轻。
三、涉嫌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这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经法医鉴定,惠某最终死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非张某的故意殴打行为导致,张某的殴打行为只是导致惠某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因之一,同时还包括惠某情绪激动、疼痛等其他外介因素,可以说是多方因素的形成导致惠某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该是一个典型的“多因一果”案件,张某的殴打行为只是作为诱发惠某心脏病死亡的因素之一。对张某而言,他不会也不可能知道惠某本身患者严重的心脏疾病,张某不存在致惠某死亡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主观过失,对于出现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实际已经超出了张某事先的预计,这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发的,不属于犯罪,但张某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
笔者同意以上第一种意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但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应该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以及张某在伤害行为中的过错而定,不能简单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适用刑罚,而要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本案中,我们不能把张某的殴打伤害行为简单的和损害结果联系起来,作为诱发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可以在适用刑罚上给予充分考虑,但首先要强调的是,张某在与被害人的争执中有明显的挥拳击打行为,即使按照法律规定,殴打行为本身尚不能构成刑事处罚的标准,但我们还是要清楚的意识到张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主观心态上不存在过失形态,即使被害人最终死因是心脏病发作,但也并不能因此否定张某先前的殴打行为的危害性和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更为一提的是张某酒后涉案,且在伤害惠某的过程中经工作人员劝阻后依然不依不饶,并要借机殴打劝架人员,其主观过错更为明显,就是要直接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甚至不计后果的要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此种情况下,综合考虑全案,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张某既符合本案事实也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审理中正值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颁布实施,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明确不再支持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仅支持被害人的医药、交通、食宿以及误工和康复器具费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已经名存实亡。在被害人家属提起的100余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支持的只有区区几万元,如果再按照高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惯例,进行被告人行为参与度鉴定的情况下,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数额将会少之又少,生命的价格越发变的低廉了。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告人能否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以此换取从轻处罚的条件成了其唯一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庭审中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也是依照这种思路而定。但这样处理的弊端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实际和被告人经济能力紧密相连,如果被告人经济能力雄厚并自愿赔偿后即可以获得最低的刑事处罚,如果被告人家贫无力支付民事赔偿即只能获得严厉的刑事处罚。此举对被告人而言有“花钱买刑”的嫌疑,并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但对于被害人而言,却又不失为一种挽回损失的最后途径,毕竟人死不能复生,即使以命偿命最终结果也只是各自悲痛,尽最大能力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来换取谅解,同时自己能获得从轻的刑事处罚,这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都未尝不是一件两全其美的事情。鉴于我们国家尚没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实践中,一方面被告人认罪但能力有限无法赔偿,一方面又是能力够但家属拒绝赔偿,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往往得不到民事赔偿,流血又流泪的事情一再重演。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279条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庭审中从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中也可以体现出出新刑诉法的精神以及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把握,4-7年、3年以上、以及3年以下适用缓刑的等,可以说给个被告人一个从宽处罚的机会,同时也把被害人的家庭损失降到最低。
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在刑事诉讼被害人往往无法获得民事赔偿下,一定程度下减少了被害人不予赔偿的机率,把是否愿意赔偿、是否能获得赔偿的主动权分别交予当事人双方,以此尽量挽回被害方的损失,同时也为被告人创造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虽然有不少业内人士称此举为杀鸡取卵,“花钱买刑”只会让有钱人更好逃避处罚,让穷人只能坐穿牢底,但相比被害人家属而言,在生命已然不复的前提下,能从民事赔偿的角度尽力弥补损失是唯一可行和正确的途径,由此带来的不良社会影响同如何能更好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相比,后者毫无疑问更是重要的。
不得不说的是,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赔偿类别已经少之又少,笔者曾和刑庭法官交流这个问题。对此,法院内部也是褒贬不一,可以肯定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往往是通过调解处理,这需要耗费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又因为调解数额的原因无法做到让双方当事人都心悦诚服,一不留神,法院就成为双方当事人口诛笔伐的对象,法官也常常会遭到误解和委屈。本案就是典型的这种情况。庆幸的是,临近年关,在法庭和律师不懈的工作下,当事人双方终于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这里有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的让步、律师多次的提议,更多的还是法庭给予的包容和耐心。
法官意见:刑附民诉讼不能支持的部分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可以另行起诉,但需要刑附民诉讼全案撤诉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执行问题如何解决?在被告人已经入狱服刑的情况下,其继续支付民事赔偿的可能有多大?家属主动为其赔偿的机率更是微乎其微?等等一切……无异为法律尴尬的空白。
(止本文完成时,该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被害人家属接受了被告人的民事赔偿并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给予了谅解,被告人也因此减轻了刑事处罚,可以说,这样的结果对双方来说都是不错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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