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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与其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衔接
长期以来,剥夺吸毒成瘾者人身自由的戒毒措施一直是我国强制戒毒的主要形式。尽管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禁毒法》明文废止了施行多年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代之以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这3种强制性戒毒措施,然而,作为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措施继承者的强制隔离戒毒仍然是当前实践中较常用的戒毒措施。这些被强制戒毒的瘾君子往往同时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而可能被采取其他性质的人身强制措施,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逮捕、执行刑罚等。强制隔离戒毒与上述涉人身强制措施的执行与衔接,成为亟需司法人员解决的问题。由于法律上的规定不明和实践中的执行不力等因素,吸毒人员强戒期间又被采取其他涉人身强制措施时,先执行何种措施,不同措施之间能否相互折抵期限,实践中的做法较混乱。
  一、蹊跷的主动交代与巧合的量刑结果
  近年来,吸毒人员为规避强制戒毒而交代轻微刑事犯罪的案件在数量上呈现明显上升态势,案件暴露出的一些情况不容忽视。数据显示,近年来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交代犯罪的案件呈以下特征:
  其一,从主动交代的案件类型看,几乎全部为盗窃少量财物或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等轻微刑事犯罪,盗窃金额都在起刑点(人民币2000元)上下,而毒品类案件也基本为数量刚达起刑点的单次贩毒行为,其后果一般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较轻刑罚,加之自首等情节酌轻的影响,其最后被实际执行刑罚的时间一般为半年左右。以交代的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为例,被告人都将持有毒品数量精确控制在10~15克之间。如被告人倪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其被决定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后,即交代在其所驾车辆的隐蔽处藏有11.1克甲基苯丙胺,且其交代的克数与实际鉴定结果“分毫不差”,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刚构成犯罪,最终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其二,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集中于某段时间。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某基层检察院共受理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本人轻微刑事犯罪案件37件37人,其中一半以上发生于2012年1-4月,数量为19件19人,超过了2011年全年18件18人。无独有偶,根据另一基层检察统计,近3年来吸毒人员在被强戒期间主动交代其他犯罪的案件占自首案件的比例较大。2010年度,该院移送起诉自首案件共73件116人,其中系强戒人员主动坦白罪行的共4件4人,占自首案件数5.5%,占自首人数3.4%;2011年度,移送起诉自首案件共143件197人,其中系强戒人员主动坦白罪行的共5件5人,占自首案件数3.5%,占自首人数2.5%;2012年度,移送起诉自首案件共247件298人,其中系强戒人员主动坦白罪行的共17件17人,占自首案件数6.9%,占自首人数5.7%。{1}
  其三,案件调查取证困难,证据较为单薄。相当一部分强戒人员自首案件都是在强戒人员自首之后再通过其提供线索寻找被害人、证人,有的案件案发时间比较久远,证据的搜集基本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为主,其他证据尤其是物证等客观证据较为缺乏,证据单薄。该类案件的真实性、准确性都没有确定的保证,一旦被告人翻供或新证据出现,案件被改变结论的风险较大。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如此集中地主动交代自己犯罪,而所交代基本为轻微犯罪,其量刑结果又如此惊人相似,其背后的蹊跷值得关注。
  二、“吃套餐”与“吃快餐”——瘾君子的“理性”选择
  趋利避害是每个人的本能,更何况这些长期与司法部门打交道的瘾君子,对法律规定甚为熟悉,仅凭其认罪悔罪之诚意远远不能驱使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曾发现的犯罪行为,那么究竟什么原因让他们做出如此反常举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他犯罪行为,其法律后果是什么?
  (一)强制隔离戒毒与其他涉人身强制措施衔接执行的异化
  根据《禁毒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吸毒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发生违法犯罪或被发现有未处理的违法犯罪行为,需要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吸毒者将被带出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有关法律文书与相关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看守所、监狱等)办理移交手续。强制戒毒的任务同时转交到上述监管、羁押场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2}上述法律法规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与刑罚其他涉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衔接,可以简单概括为——刑罚与刑事强制措施优先,可以在刑罚等执行过程中同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也即此部分执行期间可以同时折抵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规定看似衔接完整、清晰,然而实践中上述法律法规的执行却并不一定如此。吸毒者因违法犯罪被从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来的时候,一般没有衔接问题。问题在于,其刑罚执行完毕、被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释放时,即使强制隔离戒毒未期满,上述执行机关往往一放了之,而没有再次移送回原来的戒毒所。尤其是异地执行时,异地执行机关出于节约成本、避免移送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以及程序繁琐等原因,将吸毒人员移送回原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不多。这在实际上将原为2年的强制隔离戒毒期缩短了,被强戒人员往往半年甚至更短时间就能出来。
  (二)强制隔离戒毒与社区康复戒毒措施衔接执行的弱化
  另外,有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也对上述问题做了变通。如2009年上海市公安局等10部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戒毒措施的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沪公法[2009]270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对刑罚执行完毕、被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被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剩余期限3个月以上的,应由办案单位将其移送回原强戒场所执行剩余的强戒期限;如剩余期限为3个月以下,就不再继续实行强戒,而是依法责令社区康复。换言之,如果强制戒毒期限为1年,而其他人身强制措施时间为9个月,剩下3个月就可以以社区康复戒毒的形式顶替,也即可以免受被剥夺人身自由之苦。
  而被寄于厚望的社区康复措施远未能发挥预期功能。社区康复戒毒理念还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相关工作开展缺乏有力的群众支持。同时,社区戒毒工作缺乏人员配套、装备、经费支持等物质条件,难以承担实际任务。{3}可见,当前我国的社区戒毒工作十分薄弱,很多地区基本呈放任自流状,上述强戒期剩余3个月以下的吸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措施后,其后续戒毒工作基本被虚置,不足以遏制吸毒成瘾人员的再涉毒、再犯罪。如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案,其就是在被决定社区戒毒后,继续“以贩养吸”,原强制戒毒因被规避而没有对其产生实际效果。
  (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身认识的错位
  司法实践中,各种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被关押在一起,其中部分吸毒人员有着刑事犯罪前科,他们对刑事处罚制度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有一定粗浅的了解,常常向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其他吸毒人员传授自己所谓的经验——强制隔离戒毒一般被关押2年,而轻刑犯罪后受到刑罚羁押一般只有几个月,通过主动坦白自己的轻刑刑事犯罪行为便可以只受到较短刑期的刑罚关押而不再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时,由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条件比较艰苦,吸毒人员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过程十分痛苦,毒瘾很难根除,吸毒人员从心理和生理上极度渴望尽快结束被强制隔离戒毒的生活;另外,大多数吸毒人员法律知识缺乏,盲目听从部分有刑事犯罪前科的吸毒人员的“经验”,错误地认为强制隔离戒毒与刑事处罚性质相同且刑罚时间短于强制隔离戒毒时间,因而试图通过自首或者谎报罪行后受到刑事制裁而逃避强制隔离戒毒。
  综上所述,不管是强制隔离戒毒还是其他性质的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尽管其法律性质、后果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但在吸毒人员眼里并无实质差别,都是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只要在强戒期间主动交代违法或犯罪,尽管可能带来新的污点或前科,但吸毒人员实际上可以享受羁押的时间缩短的待遇。吸毒人员内部将此种规避讨巧行为称之为“吃套餐”(自己给自己增加一种或多种处罚)或“吃快餐”(迅速快捷缩短被羁押期限),这无疑是其经权衡之后的“理性选择”。而吸毒成瘾人员一般都多次受到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或者涉毒品类的刑事处罚,清楚了解个罪的起刑点和刑罚后果,因此能够精确掌握、控制所交待犯罪的量刑后果。
  三、强制隔离戒毒与其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执行与衔接
  上述现象背后反映的问题是,强制戒毒与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间的执行与衔接问题。换言之,针对同一对象同时发生不同性质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如二者如何执行、孰先孰后、是否能够合并执行等。
  (一)实然层面:现行规定的梳理与总结
  首先是《禁毒条例》第36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4}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解除强制教育措施或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由此观之,刑罚、强制性教育和拘留、逮捕执行过程中可以一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这些强制性措施的执行时间也同时计为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期间。
  其次,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3条规定,对于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时,行政拘留期限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由此观之,行政拘留与强制隔离戒毒不能同时执行、期限不能折抵。这是与上述不同的。
  第三,公安部《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能否合并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9]2号)批复,对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又发现其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以劳动教养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对被劳教人员投所执行的,应当在劳动教养场所一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劳教期满而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应当转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由此可见,劳动教养与强制隔离戒毒可以合并执行,劳教期间可以折抵强戒期限。{5}
  上述规定可以梳理总结如下表:
  ┌────┬─────────┬───────┬────────┬────────┐
  │强制隔 │         │可否合并执行 │折抵强戒期限  │何者为先    │
  │离戒毒 │         │       │        │        │
  │与其他 │         │       │        │        │
  │限制人 │         │       │        │        │
  │身自由 │         │       │        │        │
  │措施  │         │       │        │        │
  │    ├─────────┼───────┼────────┼────────┤
  │    │1.刑罚(自由刑) │可以     │可以      │刑罚(自由刑) │
  │    ├─────────┼───────┼────────┼────────┤
  │    │2.刑事拘留、逮捕 │可以     │可以      │刑事拘留、逮捕 │
  │    ├─────────┼───────┼────────┼────────┤
  │    │3.强制性教育措施 │可以     │可以      │强制性教育措施 │
  │    ├─────────┼───────┼────────┼────────┤
  │    │4.行政拘留    │不可以    │不可以     │行政拘留    │
  │    ├─────────┼───────┼────────┼────────┤
  │    │5.劳动教养    │可以     │可以      │劳动教养    │
  └────┴─────────┴───────┴────────┴────────┘
  由上述表格可见,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强制隔离戒毒与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衔接规定并不一致,而执行顺序上却是一致的,即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需要执行其他涉及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一律先执行后者。而关于是否可以合并执行并折抵期限的问题,只有行政拘留不能合并折抵,其余均可在执行其他强制措施的同时执行强戒并折抵强戒期限。
  (二)应然层面:强制隔离戒毒与其他性质人身强制措施的衔接
  首先要回答的是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与其他性质人身强制措施是否可以合并执行,也即强戒的期限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措施折抵。
  1.强制隔离戒毒与其他性质人身强制措施不宜合并执行
  一方面,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强制隔离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即行政机关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和制止危害社会事实的发生而依照法律或法规规定针对相对人的人身、行为或财产进行约束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6}强制隔离戒毒的目的在于根除吸毒成瘾人员的毒瘾并对其进行矫正、教育,以便于其回归社会正常生活。这是在其他措施无法起作用的情况下对吸毒成瘾人员的一种紧急的、临时性的人身强制。而刑罚、行政处罚中的人身强制措施,如自由刑、行政拘留以及劳动教养等,是对行为人先前犯罪、违法行为的惩治和报应,并预防其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同时威慑其他潜在的违法、犯罪人员。可见,二者目的、执行方式、执行过程中的要求等均不同,合并执行难以实现预期目的。
  另一方面,从执行效果看,因为合并执行而人为缩短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或刑罚、行政处罚的期限,将使其执行效果大打折扣。众所周知,吸毒成瘾者的彻底戒毒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2009年卫生部印发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从医学角度指出,在临床表现上,海洛因的戒毒症状能够持续7~10天,长效药物如美沙酮的戒毒症状能够持续2周左右。虽然从临床表现的戒毒时间不长,但该文件中又强调,阿片类药物依赖是一种慢性、高复发性疾病,其治疗是一个长期过程。后续心理治疗需要更长的时间和更多的关爱,这是戒毒工作的基本规律。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是根据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所需要的时间而科学计算的。这个期间一般为两年,其中包含了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矫正教育、适应社会等过程,如果其间因为执行了刑罚或行政处罚而折抵,强戒期限被缩短,强制戒毒的科学过程就被人为破坏,其执行效果自然也无法保障。
  因此,强制隔离戒毒和其他性质涉人身强制措施不能合并执行,而应紧密衔接。如对于有毒瘾的罪犯,既要执行刑罚,也必须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其中一者的执行不应该影响另一者的执行,并且两者的执行相互顺接,即如果先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则待其期满后再执行刑罚。反之,若先执行刑罚,则刑满释放之日便对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2.应根据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和执行方便决定先后顺序
  针对同一对象执行不同性质的涉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应充分考虑案发时间、执行方便等因素决定其执行顺序。
  一是先案发者先执行。如行为人因吸毒成瘾被发现而案发从而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在此过程中再交代犯罪或再犯新罪的,应先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完毕后,再由强制戒毒机关移送有权处理单位审查处理,而不应强迫中断强戒过程,插入刑罚或其他强制措施。
  二是方便执行原则。应充分考虑执行内容,对于前一措施未执行完成,后一措施无法执行的,应先执行前一措施。如对于醉酒的人违法闹事的,可能涉及强制醒酒与刑事拘留两种人身强制措施,对此无疑应先执行强制约束醒酒才有可能执行刑事拘留。强制隔离戒毒与强制醒酒均属于使行为人恢复正常意志状态的紧急性、临时性措施,其应先于刑事拘留等措施执行。
  四、严格执法以减少直至杜绝规避强制戒毒现象
  应然层面的立法衔接设计,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而在立法未及修正时,严格执行现有法律法规,也可以有效减少直接杜绝上述规避情形的发生。
  (一)强制戒毒期限未满的应严格依法移送继续强戒
  前文已述,《禁毒条例》及地方性规范(如上海的“补充规定”)均明确,其他强制措施执行完毕,强戒期限未满的应送返强戒场所继续执行强戒(上海的“补充规定”是剩余3个月以上的须送返强戒,3个月以下的责令社区康复),而实践中由于异地衔接不畅等问题,剩余的还应执行的强戒期限往往未能得以继续,致使原为2年或1年的强戒期限人为被缩短,以至于被强戒人员误以为只要交代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须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其强制戒毒期限实际上就可以缩短,其实际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状态就可以变短。
  因此,在强制戒毒与其他涉人身强制措施并存时,应严格执行上述衔接制度,以实践证明打消被强戒人员的错误念想,让其明白“吃套餐”并不一定等于“吃快餐”。鉴于此,一方面应提高强制戒毒部门人员(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戒毒所和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职业素养教育和执法能力培训;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应加大执法监督力度,{7}发现强戒过程中的违法和不规范现象,并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形式予以及时纠正。
  (二)严格审查强戒人员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及自首情节
  近年来,司法机关内部工作任务指标不断提高,办案量、批捕率、起诉率、追捕追诉量等都成为考核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一线司法人员工作量激增,工作难度也大大提高。尤其是处于侦查一线的公安人员,在案源不够而考核压力凸显时,吸毒人员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犹如雪中送炭。为追求尽快成案,他们往往调查不够深入细致,案件证据搜集不够全面,在证据十分单薄(如仅有言辞证据)或者存在证据瑕疵的情况下就停止证据搜集工作而侦查终结,一旦嫌疑人翻供则案件事实难以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不能以任何原因动摇上述原则。改变上述异化现状首先需要更正不科学的考核指标,就像不能以GDP考核干部一样,司法工作也不宜单纯以一串串数字作为指挥棒。司法工作考核应遵循科学规律,摒弃办案指标、批捕比率等要求,使一线司法人员得以从容应对。另外,司法人员也应坚持实事求是的最高原则,不能因为迎合考核而降低办案标准,以免造成更大隐患。
  此外,对于此类案件应严格掌握“自首”认定。主观上的悔罪和认罪是自首的必要条件,对于明显为规避强制戒毒而主动交代犯罪的功利行为,应有别于典型的认罪悔罪型自首,建议法院对此类明显为规避强制戒毒而交代轻微刑事案件的涉案人员适当降低该“自首”情节在量刑上的从轻幅度。
  (三)注重对吸毒群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人性关怀
  对法律规定的无知或错误认识,加之同监舍人员的误导,使吸毒人员对规避强制隔离戒毒抱有幻想。因此,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法制宣传,尤其是针对吸毒人员群体的法制教育,一方面使民众了解吸毒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质和后果,树立远离毒品的思想,另一方面应让被强戒中吸毒人员进一步明确行政强制措施与刑罚、行政处罚及其他人身强制措施的本质区别,树立正确的法律观。
  与此同时,应摒弃过渡倚赖强制隔离戒毒而忽视社区戒毒的理念,树立“社区为主、强戒为辅”的戒毒理念,为强戒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奠定基础。因此,除了加大对社区戒毒工作的支持和投入,还应调动各方社会力量在加强社区戒毒(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提高待遇上下功夫。
  (责任编辑:丁亚秋)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收稿日期:2013-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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