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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无法成为登记股东后能否要回出资款?

齐精智律师

名义股东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成为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后,但实际出资人无法成为目标公司登记股东的,实际出资人都会向名义股东要求返还出资款。齐精智律师提示名义股东未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的要求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才有可能要回出资款。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名义股东尚未成为目标公司登记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无法成为工商登记股东可以要回出资款。

裁判要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但受托人在未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即向该公司转款,并且在转款后也一直未督促目标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也从未参加目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对目标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毫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委托人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在委托人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受托人返还投资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2014)民申字第236号。

二、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实际出资人可以对股权价值请求公平分割。

裁判要旨: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三、名义股东已履行代持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实际出资人请求解除代持合同并由名义股东向其返还股权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代持股之行为。对于以行为为履行标的的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可行恢复原状之请求,即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只能向后发生效力,而不能溯及已经过的代持期间。当然,代持期间名义股东有违约行为的,可诉请承担违约责任。而股权转让情形下,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主要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互负返还义务。本文案例中,名义股东甲公司按照代持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代赵某在小额贷款公司登记名册上具名,没有证据证明名义股东在代持期间存在违约行为或其他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甲公司代赵某在公司股东名册具名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赵某要求对方代持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名义股东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实际投资人名下,但此属名义股东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并未导致整个代持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际出资人据此请求解除协议并由名义股东向其返还2400万元出资,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对此违约行为,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直接解除合同。

案件来源:一审:(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14号;二审:(2016)渝民终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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