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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佳明、于平、赵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郭喜江、张凡、高建华、肖向东、吕日东证言证实白佳明在酒店设赌局抽红。
  (六)、1998年以来,被告人白佳明非法持有***************两支、东风六型口径枪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白佳明、赵勇、郑哲允的供述。
  另查,被害人孙渤抢救费用为11959元、解剖鉴定费150元、交通费690元;孙渤与贺思红婚生女儿孙湘渝出生于1988年4月13日;孙渤父亲孙志国出生于1935年11月12日,孙志国、孙湘渝均系城市户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佳明、于平、赵勇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42号《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本案的八名被告人虽有分有合实施了多起犯罪,但并不是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也没将其非法所得支持其组织,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此项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佳明因琐事指使赵勇、郑哲允等人持枪伤害都光,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佳明、郑哲允虽未直接伤害都光,但白佳明、郑哲允均有伤害都光的共同主观故意,客观上有指使其同案犯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白佳明、郑哲允均应承担相应的共同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佳明、郑哲允的辩解及白佳明辩护人关于此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佳明伙同于平等人以索取赌债为名,非法限制张凡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佳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白佳明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白佳明犯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关于这两项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平伙同被告人王剑峰、张振维等人殴打被害人孙渤,致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有伤害被害人孙渤的共同故意,对孙渤的死亡结果应承担共同责任,于平的辩护人及张振维的辩护人的关于二被告人不对孙渤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剑峰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剑峰在案发前对伤害程度作了限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王剑峰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平、王剑峰、张振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思红因其丈夫孙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计有丧葬费1200元、抢救费11959元、交通费690元、孙湘渝抚养费19819.2元(每年3303.2元,计算六年)、孙志国赡养费33032元(每年3303.2元,计算十年)、孙渤死亡补偿费33032元(每年3303.2元,补偿十年),总计人民币99732.20元。精神损害赔偿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于平伙同马会东、赵勇等人预谋抢劫,抢劫中,抢得手枪一支,被告人于平、马会东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枪支罪;被告人于平在殴打被害人叶凤章时,将叶的手机抢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勇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两起,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会东伙同被告人孙华伦等人抢劫出租汽车,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会东的辩护人提出的马会东自首及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马会东是因抢劫于峰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待的抢劫出租汽车犯罪,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马会东虽有检举、揭发重大犯罪嫌疑人鲁飞洲、齐向诚藏匿地点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并未能依此将二名犯罪嫌疑人抓获,马会东不构成重大立功,其辩护人关于自首及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白佳明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非法拘禁犯罪一起,赌博犯罪一起,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一起,应数罪并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于平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非法拘禁犯罪一起,抢劫枪支犯罪一起,抢劫犯罪两起,应数罪并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勇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抢劫两起,敲诈勒索一起,应数罪并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剑峰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系累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马会东参与抢劫枪支犯罪一起,抢劫犯罪两起,应数罪并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孙华伦参与抢劫犯罪一起,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振维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郑哲允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于平、王剑峰、张振维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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