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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确定

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税前扣除问题
  1、关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期同类贷款是指一项经济业务既有向金融企业贷款又有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其利率的计算包括基准利率和同期同类贷款的浮动利率。如果没有向金融企业贷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出现上浮的应报市局审核确认。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的外币借款利息支出,按照国内金融企业外币业务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如出现上浮的应报市局审核确认。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和利息计算分配表的,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对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执行外,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资料。

……

这个政策比较合理的,起码给纳税人提供了一个依据,找同类贷款的参照物。找不到参照物,才按央行的基准利率!!而且允许上浮的存在,上浮了,按规定程序上报市局审核确认!!不错,进步了!讲理了!
大连税务局文件,更尊重事实,干脆明确,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也说明,央行的基准利率是个参考,不是强制的标准!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解答》的通知

青地税函[2006]138号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在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基层局、部分企业的来电、来函,询问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为此,市局将具有代表性及对今后征管工作有启示的问题加以整理,并根据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了解答。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200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解答》



4、问: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可按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税前扣除,其中利率是否包括金融机构的浮动利率?由于商业银行不止一家,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互不相同,应如何掌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按照现行的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0.9,2] ,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不再根据企业所有制性质、规模大小分别制定。央行不定期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近一次调整为2006年8月16日,详细信息可查阅央行网站(http://www.pbc.gov.cn/)。企业在多个银行开户的,其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金额,可按基本户开户行的利率水平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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