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电力设备安装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电力设备安装、电力设备的销售、电力设备配件的销售。
该公司2008年度发生主营业务收入1.75亿元,其中:1、电力设备及配件销售(只销售,不安装)1500万元。(企业已按增值税纳税)
2、电力设备销售与安装收入1.6亿元,其中:销售设备收入9000万元、安装收入7000万元,二者为1.6亿元在同一个“销售收入”科目核算。(企业已按营业税申报)
现:国税稽查局认为:该公司第2项业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因为销售设备而引进安装,并占56.25%以上(900016000100%),应对1.6亿元全额补交增值税.请问稽查局做法对吗?
答:该公司业务发生在2008年,应适用原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2008年实现电力设备销售与安装收入共计1.6亿元,如7000万元安装收入全部是由销售电力设备而引起,也就是说,销售设备的同时也提供安装劳务,两者不能分开,其收入应缴纳的税种根据下列有关规定处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6号)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因此,被认定为混合收入后,税务稽查局处理是有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