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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刑法(译稿)4

第三编刑罚
第九章  刑罚的概念和目的,刑罚的种类
第四十三条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1、刑罚是法院根据国家的强制措施做出的判决。刑法是按照本法典的规定判处实施犯罪人刑罚和剥夺权利的处罚。
   2、刑罚的目的是教育改造犯罪的人以及教育警惕有新的犯罪倾向的人。
第四十四条刑罚的种类
刑罚的种类有:
a)        罚金;
b)        剥夺担任公职或从事公务的权利;
c)        剥夺专门的、军人的荣誉称号、衔阶和国家奖赏;
d)        义务劳动;
e)        劳动改造;
f)          服兵役;
g)        没收财产;
h)        限制自由;
i)          拘役;
j)          军事管制;
k)        有期徒刑;
l)          无期徒刑;
m)     死刑;
第四十五条主刑和附加刑
   1、只能做主刑的有:义务劳动,劳动改造,军事管制,限制自由,拘役,禁闭,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2、即可做主刑又可做附加刑的有:罚金,剥夺担任公职或从事公务的权利。
只能做附加刑的有:剥夺专门的、军人的荣誉称号、衔阶和国家奖赏,没收财产。
第四十六条罚金
   1、罚金就是追偿钱。数额由本法典规定,按俄罗斯联邦法规定日最低劳动收入的倍或工资、其他收入的倍数进行核算。
2、罚金的数额为日最低劳动收入的25-1000为日最低劳动收入的25-1000
3、罚金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实施犯罪或者根据财产的损失核算。
4、本法典分则中有规定的时候,罚金才能作为附加刑使用。
   5、蓄意逃避付清罚金的可以根据本法典规定的罚金数额幅度,处以相应的义务劳动、劳动改造或拘役。
第四十七条剥夺担任公职或从事公务的权利
    1、剥夺担任公职或从事公务的权利,即禁止担任公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或者从事某些职业或其他行为的权利。
    2、主刑的剥夺担任公职或从事公务的权利一年到五年;附加刑六个月到三年。
    3、剥夺担任公职或从事公务的权利,可以作为附加刑使用。本法典分则中没有规定时,对实施类似犯罪的,法院根据实施犯罪的人和对个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和幅度核算判处不得担任公职或从事公务的刑罚。
    4、在判处义务劳动、劳动改造以及拘役时可以使用这种附加刑。判处限制自由、拘役、军人禁闭、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担任公职或从事公务的权利,适用上述主刑期间,附加刑还要执行。
第四十八条剥夺专业的、军人的荣誉称号、衔阶和国家奖赏
对犯重罪和特别重罪的经过法院审判可以剥夺专业的、军人的荣誉称号、衔阶和国家奖赏。
第四十九条义务劳动
   1、义务劳动就是经过审判,在工作和学习之外,做公益劳动,没有报酬。这种刑罚由地方自治机关执行。
   2、义务劳动的期限从六十小时到二百四十小时,每天不超过四小时。
因犯罪被先行限制人身自由或拘留的,被判处义务劳动,先行拘留或限制自由的时间一天折抵八小时义务劳动。
   3、义务劳动不适用于一、二等残疾人,怀孕的妇女,带不满五岁孩子的妇女,已超过五十五岁的妇女和超过六十岁年龄的男子以及服现役的军人。
第五十条劳动改造
1、 1、劳动改造的期限从两个月到两年,在判决地执行。
2、 2、被判处劳动改造的人的工资,根据判决,标准是国家同工种收入的工资扣除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二十确定。
3、 3、被判处劳动改造,被先行羁押的人,可以将先行限制自由拘役,有期徒刑折算为劳动改造的刑期。限制自由一天折抵一天劳动改造,拘留一天折抵两天劳动改造,一天有期徒刑折抵三天劳动改造。
第五十一条强制服兵役
    1、强制服兵役就是强制按合同服兵役三个月到两年。对实施破坏服兵役的人或按合同正在服役的人按本法典分则的规定可以同时适用劳动改造。
    2、被判处强制服兵役的生活费按法院的判决,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扣除的数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被判处强制服兵役的时间不能代替服兵役的义务,正在服兵役的期限也不计算在强制服兵役的期间内。
第五十二条没收财产
    1、没收财产是判处没收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强制无偿收为国有。
    2、没收财产适用本法典分则中规定的法院判处的因贪财驱使的重罪和特别重罪。
    3、没收财产不能没收由他扶养人的财产,应同意划转出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律附带民事部分规定的不应没收的财产。
第五十三条限制自由
1、限制自由就是对判决时已满十八岁的人在专门机构不与社会隔离对他们进行监督。
   2、限制自由是指:
   a)故意犯罪的处一年到三年;
   b)因过失犯罪的处一年到五年;
   3、用限制自由代替义务劳动或劳动改造不能低于一年。
    4、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先行羁押的,限制自由的时间折抵法院判处的限制自由的期限。先行限制自由的一天折抵限制自由的刑期一天。
    5、限制自由不适用于一、二等残疾人,怀孕的妇女,带不满八岁孩子的妇女,已超过五十五岁的妇女和超过六十岁年龄的男子以及服现役的军人。
第五十四条拘役
    1、拘役就是于社会隔离的刑罚,从一个月到六个月。用义务劳动或劳动改造代替拘役时,拘役可以少于一个月。
    2、拘役不适于判决时未满十六周岁的以及怀孕的和带未满八周岁孩子的妇女。
    3、现役军人拘役在禁闭室执行。
第五十五条军人禁闭
   1、军人禁闭是指依法服现役的军人以及按合同服役的具有系列职务的和军士的人,他们被依法审判并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时。这种刑罚期限从三个月到两年。当本法典分则有规定实施的是军职罪或者犯罪的性质是个人犯罪时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不高于两年代替同期限的军人禁闭。
   2、军人禁闭同时判处有期徒刑的折抵军人禁闭,一天有期徒刑折抵一天军人禁闭。
第五十六条有期徒刑
   1、有期徒刑是指判处与社会隔离,送特殊移民区、劳改队、强制治疗实施普通或特殊制度的监狱。
   2、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六个月到二十年。
   3、当劳动改造或限制自由替换为有期徒刑时可以少于六个月。
   4、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合并的期限判处刑罚的总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数个判决总和不得超过30年。
第五十七条无期徒刑
   1、无期徒刑是指与死刑必择其一的刑罚,对实施了特别严重犯罪谋害人的生命法院应判处死刑所使用的刑罚。
   2、无期徒刑不适用妇女以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和审判时六十五岁以上的男子。
第五十八条刑罚的执行机关
1、有期徒刑的执行:
a)      因过失或者故意犯不重和中等重罪的,以前没有受过刑罚处罚的,在特殊移民区执行,根据犯罪情形和本人的犯罪情况可在劳改队执行。
b)      以前没有被判处过刑罚,被判处重罪的男人以及女犯在普通制度劳改队执行。
c)      以前没有被判过刑的特别重罪或累犯,或以前被判过刑的男犯和特别危险的女犯在特殊制度的劳改队执行。
d)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男子在特殊制度的监狱执行。
   2、因特别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及特别危险的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在监狱执行。
   3、审判时没有到十八岁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在教养所执行。
   4、变更劳改机构的由法院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裁决。
第五十九条死刑
   1、死刑就是最严厉的刑罚。只适用于特别严重的损害人的生命的犯罪。
   2、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审判时六十五岁以上的男子。
   3、死刑可以按照减刑的决定减为无期徒刑或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十章刑罚的任务
第六十条刑罚量刑的原则
1、 1、对实施了犯罪并承认犯罪人,应在本法典分则规定的范围内参照本法典总则的规定公正的进行,应严格按照刑罚的形式堆时时犯罪的人适用刑罚,如果用轻的刑罚判处时就达不到刑罚的目的。
2、 2、对实施本法典分则规定的犯罪可以参照本法典第六十九、七十条对犯罪总合进行总和的判决,可以从严判处。判处的基本精神从轻处罚的应按照本法典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3、 3、量刑时应考虑犯罪和犯罪个体的社会危险的性质和幅度,其中从轻或从重判处要参照其悔罪和他家生活的条件影响判决。
第六十一条减轻刑罚的情形
1、 1、减轻处罚的情形:
2、 a)由于突然出现的情况第一次实施不重的犯罪;
3、 b)犯罪未遂;
4、 c)怀孕的妇女;
5、 d)有小孩的犯罪人;
6、 e)实施犯罪是生活情势所迫的巧合或者处于同情的动机;
7、 f)实施犯罪是身体或精神受到强制的结果,或者受到暴力威胁,或其他原因;
8、 g)实施犯罪是对侵害者进行正当防卫时超过必要限度,执行命令或被人指使的,有充分理由的危险;
9、 h)因受害人的反动的或不道德的行为引起的犯罪行为;
10 I)协助和积极帮助揭露犯罪,揭发其他同伙的犯罪和调查犯罪结果财产下落的;
11、 k)犯罪后能为受害人提供医疗或其他帮助,积极赔偿因犯罪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失,和减少其他损失的。
12、             2、量刑时也要考虑其他本条第一项没有规定的从轻情节。
13、             3、如果在本法典分则中已规定了从轻的情况,量刑时不能重复从轻。
第六十二条量刑从轻的幅度
量刑从轻的幅度本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I)和j)规定的和其他从重的期限和尺度不得超过本法典分则规定的判处刑罚种类的具体的期限和尺度的四分之三。
第六十三条加重刑罚的情形
1、   加重刑罚的情形:
a)      屡犯和累犯;
b)      犯罪的集团、事前有预谋的集团或有组织的集团成员;
c)      在犯罪过程中起骨干作用;
d)      教唆精神严重失常或醉酒或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的;
e)      实施犯罪的动机是民族、种族、宗教仇恨或者敌对,对其他人的合法行为的复仇,或目的是隐瞒减轻其他犯罪处罚的;
f) 对公务人员、执行社会管理职能的人或他们的近亲属实施犯罪的;
g)      对怀孕的妇女、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没有保护或孤立无援的人甚至对制止犯罪的人犯罪的;
h)      进行特别残酷的、残忍的侮辱性的行为是受害人遭受及痛苦的犯罪;
i) 使用武器、弹药、爆炸物、爆炸设备、专业技术物品、原子和放射性材料、药品和其他化学药剂以及使用使身体或精神受到强制的方法犯罪的;
j) 在非常情况下,自然或其他社会灾害以及社会混乱时的犯罪;
k)       使用制服或政府文件犯罪的。
    2、如国加重的情节在本法典分则中已经做出规定的,量刑时不再重复加重。
第六十四条对下列犯罪判处规定刑罚较轻的刑罚
    1、如果有例外的情况,犯罪的目的和理由,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其他情况,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程度较小,揭发犯罪同伙的罪行对此可从轻判处,按下列原则,按刑法分则的规定,法院可判处较轻的刑罚,可按规定的情形不用附加刑。
    2、对坦白的可以在部分上和在总和的情况下也可减轻刑罚。
第六十五条陪审员评议的宽大量刑
    1、陪审团确定的犯罪人实施的犯罪应判的时间和幅度,不能低于原判刑罚的三分之二,本法典分则规定为死刑、无期徒刑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陪审员评审的判决对没有立功的最低判处原则不能低于本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同类犯罪刑罚的最低限。
    3、对团伙成员的量刑应参照本法典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本条前两项的刑种、刑期幅度的规定。
    4、陪审团对没有立功表现的犯罪人量刑时,评审减轻或加重的情节因该本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量刑。陪审团对没有立功表现的犯罪人陪审特殊减轻情节,应按本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量刑。
第六十六条对未遂犯的量刑
   1、对未遂犯的量刑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2、对已经实施完了的未遂犯的处罚,期限和幅度应高于本法典分则对既遂法规定的最低刑罚种类和期限幅度的一半。
   3、对谋害犯罪的未遂犯的处罚期限和幅度应高于本法典分则对既遂犯规定最低刑罚种类期限和幅度的四分之三。
   4、对应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实施终了的未遂犯和谋害犯罪的未遂犯不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对共犯的量刑
   1、对共犯的量刑,应考虑他实施犯罪的性质和阶段,其参加对实现犯罪目的的意义,他对造成损害和可能损害的性质和程度的影响。
   2、减轻或加重的情节只取决于个人在共犯中的表现,在量刑中只能考虑这一点。
第六十八条对累犯的量刑
   1、对累犯和特别累犯的量刑应考虑以前实施犯罪的次数性质和程度,情节,接受惩罚改造的程度以及重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和程度。
   2、对累犯的量刑不能少于最严厉刑罚最低刑期的一半,按同类犯罪的规定特殊累犯不能少于三分之二,特别危险累犯不能少于实施同种犯罪规定的严厉刑罚最低刑期的四分之三。
   3、如果本法典分则的条(款)中已经规定了累犯的特殊处理规定的情节,本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对特殊累犯和特别危险累犯的量刑不能只参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对数罪的量刑
   1、对数罪的量刑就是分别对每个犯罪量刑。
   2、如果所实施的数罪都是不严重的犯罪,最终判处其中较重的刑罚,或部分或全部刑罚。全部最终的判决不能低于其中最重犯罪刑罚的最低刑期和幅度。
   3、如果在实施的数罪中,其中有一个是中等严重、重的、严重的犯罪,最终按其部分或全部罪行量刑。但是,判处有期徒刑的最多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4、在数罪中的基础刑罚可以吸收附加刑,但最终执行的刑罚合并的全部或部分刑罚不能高于本法典总则规定的刑种的最高期限和幅度。
   5、按此原则量刑时,如果法院做出判决后按事实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处,法院可按第一个事实判处后判处,这种情况最终执行的刑罚按法院第一个判决执行。
第七十条按数罪判决的量刑
   1、对数罪并罚判决按最后法院的判决执行,该判决包含了法院从前判决中执行和不执行的部分。
   2、数罪并罚最后的刑罚如果低于有期徒刑,不能高于本法典总则规定的刑罚种类的最高期限和幅度。
   3、数罪并罚最后执行的刑罚是有期徒刑的,不能超过三十年。
   4、对判决后的数罪并罚最后执行的刑罚应当将未执行完的刑罚与新犯罪应执行的刑罚合并,由法院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5、数罪并罚对附加刑的合并按本法典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刑罚期限的折算
  1、对部分或者全部数罪并罚的数量判决折算成有期徒刑的一天折算如下:
  a)折抵一天拘役或军人禁闭;
  b)折抵两天限制自由;
  c)折抵三天劳动改造或三天服兵役;
  d)折抵八小时的义务劳动。
  2、罚金或剥夺担任公职从事公务的权利,剥夺专门的、军人的荣誉称号,衔阶,和国家奖赏以及没收财产,单独适用,不折算成限制自由、拘役、军人禁闭和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列入刑罚的刑期计算
   1、剥夺担任公职或从事公务的权利,或劳动改造、服兵役、限制自由、拘役、军人禁闭、有期徒刑按月和年计算,义务劳动按小时计算。
   2、刑罚替换和折算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替换刑期计算可用日。
   3、判决前先行羁押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军人禁闭和拘役一日折抵一日;一日折抵两日限制自由;一日折抵三日劳动改造和服兵役,折抵义务劳动按折算的办法,先行羁押一天折抵八小时义务劳动。
   4、按本法典第十三条在领土外犯罪引渡的,引渡前被关押的、被判刑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一日折抵一日。
   5、被判决适用基础刑罚为罚金的、剥夺担任公职从事公务权利的,之前被羁押的,法院可以根据轻于上述办法折抵或免除处罚。
第七十三条缓刑
    1、如果被判处劳动改造、服兵役、限制自由、军人禁闭或有期徒刑,法院判处不使用刑罚,提供改过的机会的判决,这种有条件的判刑被称为缓刑。
2、   法院根据犯罪人从轻或从重情节,实施犯罪的性质程度和社会危害性,考虑缓刑。
    3、法院在判处缓刑时,应确定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应当用自己的品行证明得到了改造。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或者轻于有期徒刑刑罚的,考验期应当不少于六个月,不超过三年。当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考验期不少于六个月不超过五年。
    4、除没收财产外,缓刑也适用于其他附加刑。
    5、法院判处缓刑时,可以规定在缓刑期间执行下列义务:保证缓刑期间未经国家专门机关同意不得离开工作、学习常驻地,不得去某些指定的地方,不得介入酒精类、麻醉、毒品或者性病类场所,保证家庭的最低生活。法院可以委托缓刑执行和其他责任单位做出改造的保证。
6、 缓刑的考验机关由国家的专门机关以及军队司令部所属的机关执行。
    7、在缓刑考验期间法院可以根据执行机关的意见,全部或部分改变以及补充以前规定缓刑的义务。
第七十四条缓刑撤销或延长考验期
     1、如果缓刑考验期结束,缓刑人用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已经改过,法院根据考验机关监督缓刑的结果,可以宣布撤销考验期并宣布不再执行刑罚,还可以宣布撤销考验期不少于原期限一半的期限。
    2、如果缓刑人在考验期拒绝接受法院规定的义务或实施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给于行政处分的,法院根据考验机关的意见可以延长考验期,但不能超过一年。
    3、如果经常或恶意不接受法院规定缓刑考验期应遵守的义务,法院根据监督机关的意见,可以宣布撤销缓刑,法院重新审判。
    4、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过失犯罪或者故意犯不重的罪,由法院决定可以撤销缓刑或者继续执行缓刑。
    5、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中等重罪、重罪、特别重罪,法院应撤销原缓刑,根据本法典第七十条规定的原则重新判处。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也可按此原则处理。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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