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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撤回投诉举报后,监管部门能否继续调查处理

日前,江苏省淮安市A区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北京市工商局某分局发来的举报情况移送函及材料。移送函及材料显示该局接到实名投诉举报信,称京东商城网络平台“圆梦保健品旗舰店”内销售的保健食品包装上使用“根治高血脂”等字样对产品功效进行宣传,涉嫌违反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举报人要求依法查处违法当事人,并依据有关规定获得10倍赔偿。北京市工商局某分局调查确认,“圆梦保健品旗舰店”系淮安市A区圆梦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设立,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相关举报材料移送至A区食品药品监管局。A区局调查期间,举报人实名邮递一份和解信函,称“已和商家和解成功,不再追究商家责任,并不再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要求撤销投诉举报”。被举报人认为,举报人撤回投诉举报后,食药监管部门无权继续调查处理被举报行为。

  

投诉举报信中实际上包含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即“投诉”和“举报”。在收到举报人撤销投诉举报要求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按照举报人意愿撤销案件,还是对当事人继续立案查处,关键在于投诉、举报依法是否可以撤销。

  

举报是否可撤销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的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损害他人、集体、国家或者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调查处理。被举报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并不要求举报人必须是所举报的违法行为的受害者。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公共性,这是举报不具有撤销可能性的根本原因。此外,举报人“不再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声明涉嫌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规定,作为违法行为知情人,拒不协助或者配合国家职能机关的调查,将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

以本案为例,当事人使用“根治高血脂”等字样对产品进行宣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既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涉嫌侵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知情权,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机会,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显然,举报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放弃对当事人破坏食品药品市场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后果的追究,A区局当然有权力、有责任依据法定职责追究被举报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投诉是否可撤销

  

投诉是指消费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反映自己在食品药品消费过程中相关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请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协助解决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投诉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投诉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赋予消费者的法定权益,理应受到法律和国家有关部门的保护。

  

一般而言,被投诉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如果仅为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投诉人作为违法行为的唯一受害人,可以任意处置自身权益(包括放弃、和解、诉讼等)。但实践中,被投诉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个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食品药品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表现出很强的公共性,故即使消费者没有投诉或达成和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取得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相关线索和证据后,仍然应该依据法定职责积极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处理。

  

由此可见,仅侵害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消费者的和解往往意味着投诉事宜的处理终结,侵害复杂客体的食品药品投诉,消费者的和解则仅意味着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并不代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终止对违法行为的调查。

  

举报投诉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搜集违法行为证据的重要途径,一旦发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线索和事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就应该依法立案调查,非因法定事由不能终止调查处理,否则就有渎职的嫌疑。而投诉举报人与被举报人的“和解”显然并不属于前文所指的“法定事由”。基于上述考虑,A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最终依法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

  

笔者认为,举报、投诉都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依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公民在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应该遵守相应的法定义务。若“利用(借用)国家机关查处相威胁,要求违法当事人用金钱私了”,则超出了公民行使合法权益的范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没有理由接受和保护超出法律范围的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食品药品市场安全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职能,需依法独立履职,无需征求投诉人、举报人意见。


来源: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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