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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之执行结案监督 | 抗诉真言

在法治中国,民事主体权利遭受侵害,要到法院讨个“说法”,这个“说法”集中体现为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检察机关对之进行的监督通常称为“裁判结果监督”。“官司”打赢了,权利人申请执行,法院同样要给申请人一个交代,这便是以某种执行方式结案,检察机关对之进行的监督可以称为“执行结案监督”。民事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相应的,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案件和执行审查案件。本文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聚焦执行实施,对诸执行结案方式进行重点介绍,梳理执行结案监督关键环节,以期对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有所裨益。


文/刘长江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刘长江,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现就职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工作十年,具有较为丰富的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经验,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并获得个人嘉奖、五好党员、调研先进个人等十余次,在《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审判前沿》、《执行工作指导》等发表文章十余篇。2015年3月遴选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工作,从事民事、行政、知识产权监督至今,获该院2015年度优秀论文二等奖、调研报告三等奖、2016年度个人嘉奖等。



一、执行结案监督的重用性


执行结案监督的重要性,源于执行结案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足轻重。执行结案重要性主要体现在:


1、事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机限定在执行过程中,案件执行结案后,案外人便不能再提出异议,最终可能影响案外人实体权益。


2、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如,执行法院未穷尽调查措施便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将案件束之高阁,不再积极作为,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可能遥遥无期;再如,执行法院将撤回执行申请,视为撤销申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兑现。


3、指引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同不能拒绝裁判一样,法院不能拒绝执行,案件最终要以结案为“归宿”,如案件不能顺利执行完毕,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穷尽调查措施,方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4、体现法院执行工作的质效。如,执行完毕意味着申请人权利的当然满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明执行工作只是暂告一段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结案中所占比重是衡量执行工作质效的“晴雨表”。


二、作为监督对象的执行结案方式概述


为统一执行案件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立案、结案解释)。根据立案、结案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与审判案件结案方式、《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修订)》(以下简称北京法院执行规范)规定的结案方式相比较,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呈现如下特点:


1、案件结案方式多,执行结案不意味着案件执行完毕。“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纵然执行法院穷尽调查措施,案件亦无法执行完毕,这是执行工作的特色。对该类案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2、除实体标准外,诸结案方式对应相应的程序性要求。如,执行完毕应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非送达)当事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3、执行和解不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如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执行完毕结案;如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4、委托执行不再是一种结案方式。如依法办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5、诸执行结案方式存在二级子项目,即有更细致的分类。如,执行完毕结案方式分为: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和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等。


三、执行结案监督关键环节梳理:以执行结案方式为基础


(一)执行完毕


执行完毕,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1、通说认为,判决书的执行效力,包括自动履行力和强制执行力,因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均属于执行完毕。需强调的是,如以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作为结案方式即意味着案件执行完毕,其他结案方式不存在此两种子项目。


2、执行通常分为金钱给付执行和行为执行,因此执行完毕结案标准可表述为:金钱给付执行案件申请执行金额全部执行到位;或者物的交付、完成指定行为执行案件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指定的行为,或者虽未完成交付或者未完成指定行为,但被执行人已给予赔偿或给付代履行费用。


3、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申请人、被执行人对是否执行完毕存有异议,法院执行实施机构有确定权,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转执行审查机构审查。但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应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


(2)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不准确或不恰当,如判决书仅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能影响执行完毕标准判断。通常可通过调阅审判案件卷宗、询问当事人、案件承办人、调查核实等综合判断,如仍无法明确的,必要时可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监督。


(3)执行案件承办人工作记录不能单独作为案件执行完毕的认定依据,可通过询问权利人、查证履行证据等认定之。


(4)违法将案件拆分,可能产生案件执行完毕的所谓“效果”。除特殊情形下,拆分执行实施案件被严格禁止,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分期履行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分期申请执行,也可以对几期或全部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而暂时结束本次执行程序。


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首次规定了该程序,立案、结案解释对其亦有较为详细的规定,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对该程序作了专门规定。


1、通常情况下,该结案方式只适用于金钱给付类执行案件,行为执行不适用之。


2、“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判断标准,可归纳为:(1)回馈权利人: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2)依靠高科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3)“到群众中去”: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4)完成 “常规动作”,如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等。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执行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4、暂时结束执行,申请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恢复执行。此外,结案后不意味着执行法院无任何作为,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财产,并告知申请人查询结果。


5、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为了控制该结案方式的滥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相关司法解释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规定了严格的判断标准,实践中未穷尽调查措施而以该方式结案的不在少数。此外,标准的理解适用亦不无争议,如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无论明确具体与否一概进行核查;居住地周边群众不配合,是否直到寻找到有群众配合时止。对此,笔者认为,不宜对执行法院要求过苛。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可能使申请人产生胜诉判决是“白条”的联想,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主动性不足、破解执行难的能动性欠缺,易产生对立情绪,激化社会矛盾,造成不稳定因素,应给予重点关注。


(3)许多执行措施,如限制出境,未列入措施的“规定动作”,但实务中对某些案件却行之有效,因此应严格掌握判断标准,压缩该结案方式的适用空间,以鼓励能动执行、有的放矢、多措并举,向顺利解决执行难迈进。


(4)申请人基于清理债务等种种原因,可能主动要求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同时应法院要求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仍应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执行法院出具该裁定书有无违法。


(三)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彻底结束执行程序。


1、立案、结案解释第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列举了十三种终结执行的情形。出现该条列举情形之一,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永久终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可恢复执行。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北京法院执行规范不将其作为终结执行情形,可见理论、实践中对其不无争议,但应依据立案、结案解释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3、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终结执行自无问题,但民事执行标的灭失(如,应返还的特定物灭失)如何处理未予明确,可类推适用之。


4、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撤销执行申请,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放弃,案件应终结执行,但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明确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受理;撤回执行申请,仅意味着本次执行程序不再继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受影响,申请人有权再行申请执行。


(2)鉴于终结执行意味着申请人实体、程序权利的同时终结,法院在终结裁定作出前应行使必要的释明权,这不但是“程序正义”的当然要求,因为权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甚至错误,如和解后撤回执行申请不是撤销,误认为当然可以再申请执行,则法院执行工作不无问题。


(3)委托执行实务中问题颇多,受托法院不出具回执、不出具立案通知书的不在少数,如委托法院通过全国执行案件信息系统、询问申请人等获悉受托法院已经立案的,可以终结执行结案。


(四)销案


销案,是指法院执行立案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形,而销除案件。


1、根据立案、结案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销案的情形包括:(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 (二)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2、上述情形(一)中,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说明法院不能依职权决定,对不属于法院管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依职权驳回申请并结案;管辖异议,交由执行审查机构审查,申请人、被执行人有异议的,可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异议成立,由执行实施机构移送,并以销案方式结案。


3、上述情形(一)中,案件审理中,原告撤诉,法院作出撤诉裁定结案;执行过程中,撤回执行申请则以销案方式结案,有很大不同,应谨记。此外,北京法院执行规范未将其作销案方式,可见不无争议,但应以司法解释为依据。


4、上述情形(二)中,发现可以是执行法院依职权发现,亦可是被执行人、先行立案法院告知;其他立案法院须有管辖权,如被执行人在在先立案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裁定未作出前,不宜径行销案;须其他法院立案在先,如同一天立案可以执行信息系统时间先后确定立案顺序。


5、上述情形(三)中,退回委托的受托法院以销案方式结案,委托法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执行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除确因委托不当被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委托法院不再恢复执行;退回委托须经所在的高级法院同意,如无同意退回的手续,委托法院可要求补正,未补正的,可要求受托法院继续执行。


(五)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是指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执行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


1、不予执行适用范围仅限于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但上述法律文书的执行还可以其他方式结案。


2、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分为被执行人提出和执行法院依职权裁定。前者,被执行人须提出证据证明:(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后者,执行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应作扩张解释,违背国家利益,应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3、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须证明该文书确有错误,判断标准为:(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此外,执行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


4、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不予执行案件属于执行审查案件,由执行法院审查机构审查。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2)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无既判力,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即使执行案款已到法院账户,法院不得发还。


(3)同一执行依据、同一被执行人只能提出一次不予执行申请,再次申请的,不予受理,因此被执行人再次申请不予执行的,不影响案款发还。


(4)申请人、被执行人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所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需说明的是,立案、结案解释实施前,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作出的裁定不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赋予当事人复议之权(认为既然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赋予该权利无必要),当事人申请复议未被受理的,不应认定上述执行行为违法。


(5)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意味着其余部分仍需执行,直至达到某种执行结案方式要求的标准结案。


(六)驳回申请


驳回申请,是指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其申请予以裁定驳回。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实施案件的受理条件,具体为:(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2、审查是执行实施机构进行的审查,且是依职权审查。


3、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生效法律文书的判断:民事判决书要求有审判机构出具的生效证明原件;民事调解书则无此要求;公证债权书同时须有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且两者同时作为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依据,缺一不可。


(2)权利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由于涉及婚姻、继承、合同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通常须有生效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调解书等确认相关权利,否则不予受理。


(3)执行标的不明确,如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等,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通常不机械驳回申请,而是通过阅卷、现场勘验等相关方式确定之。此外,有的判决书主文要求义务人完成特定行为后由法院审定,如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相关内容亦不能认定不明确,审定通常认为亦由审判机构审定。


(4)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如保险公司向执行法院汇款按时履行义务,通常执行法院要求申请人出具结案说明,不再裁定驳回。严格讲,尽管违法该规定,但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不应可分苛责。


(5)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不应径行驳回申请,而应向其说明情况,由其举证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举证不能方可驳回。


四、检察机关的执行结案监督


(一)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执行监督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1、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与提起诉讼的关系:执行异议,针对执行实施行为,适用范围广泛,理论上讲,除提出复议、提起诉讼的情形外均适用之;执行复议,主要针对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决定提出,如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不同于不服执行审查机构对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提出的执行复议;提起诉讼,主要指针对法律规定的特定执行活动提起诉讼,主要有案外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之诉等。


2、不服执行审查机构对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的复议,之所以排除在本条适用范围之内,因为通常情况下,可提出执行异议的,对其不服,要么可提出执行复议,要么可提起诉讼,如此规定执行异议前置即无实际意义。因此,尽管该条规定了前置程序,但并不意味着要穷尽所有法院内部程序方可申请检察监督。


3、法院内部除上述法定救济途径外,亦有执行监督程序,类似审判程序中再审程序,该程序更不应成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检察监督的障碍。


4、上述司法解释,对何为正当理由未予明确,但实践中肯定会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否则会使该条规定流于形式、形同虚设。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应属于正当理由,如法院裁定书和决定书未合法送达当事人;裁定书和决定书未告知权利人申请复议、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因患严重疾病、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无法行使提出异议、复议或提起诉讼之权。


5、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异议或复议程序本身出现了违法情形,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予以受理,因为此情形不再是针对执行实施行为申请监督,而是针对执行审查行为申请,已非针对同一执行案件。


6、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执行结案属于执行行为的最终阶段,属于执行行为自无问题,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完毕、终结执行等6种执行结案方式不服,可申请检察监督,但申请监督前,应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


(3)除终结执行行为本身外,执行结案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对其他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因此对执行结案外的其他执行行为申请检察监督可不受上述前置程序的限制。


(二)监督方式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规定了抗诉、检察建议两种方式。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认有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诉讼要求。鉴于执行程序中不存在“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明确,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此,民事执行监督的监督方式便仅存检察建议一种方式。


一直以来,检察建议刚性效力不足的问题制约着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鉴于此,两高执行监督解释对检察建议立案受理、回复内容、形式、跟进监督、所附法律文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补齐了“力量短板”,必将有力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定开展。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针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执行法院依法受理后,可以参照执行申诉案件审查。但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定性为执行审查类案件,应类推适用立案、结案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以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其后,案件应由执行审查机构依法审查,原执行人员应依法回避,不得参与案件审查。该类案件结案不再类推适用立案、结案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严格按照两高执行监督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进行。


(三)重点监督情形分类


根据上述对诸执行结案方式监督环节的梳理,可将重点监督情形分为如下四类:


1、不应结案而结案。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部分执行完毕的;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称为“黑案子”,常常因为案多人少、片面追求结案率、过分强调结案率在评优评先中的比重等引发。


2、不以适当的结案方式结案。如,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但为追求执行标的到位率,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案款仅部分执行或仅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即以执行完毕项下的强制执行方式结案。


3、应结案而未报结案。此类情况不太严重,但不是没有发生,主要因执行人员法律素养欠缺、怠惰不作为等原因发生。如,执行和解,并撤回执行申请,虽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仍可以执行终结方式结案,但由于法律知识更新延迟,未予以结案。


4、案件信息录入失实。近年来,全国法院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建立了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如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结案情况时弄虚作假,不仅影响对案件的科学管理、有效监督,更甚至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削弱司法权威,破坏司法公正形象。


(四)违法执行结案的纠正


在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执行法院发现存在上述违法结案情形,应在按时回复检察机关的同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执行措施,保证执行案件不折不扣依法执行,不应以执行监督案件审查结束而告终,检察机关亦应进行相应的跟进监督。具体说来:


1、执行完毕错误。如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应继续执行;如应以其他方式结案的,应出具相应法律文书,以正确方式结案;执行结案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应予以收回,或发送更正通知,或作出其他裁定书。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错误。如未穷尽执行措施的,继续开展财产调查,穷尽相关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后采取的措施视为补正,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如应以其他方式结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予以撤销,并出具相应法律文书。鉴于裁定书非审理程序中的生效裁定书,执行审查程序中亦可终止相关裁定书的效力,因此该类裁定书不必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即可撤销之。


3、终结执行、不予执行、驳回申请错误。根据立案、结案解释,上述三种情形下均以相应执行裁定书结案,如执行方式错误,应撤销相应执行裁定,能结案的,以适当方式结案,不能结案的,应继续执行 。同理,此类裁定书不必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即可撤销。


4、销案错误。销案是否以裁定书的形式作出,立案、结案解释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应根据执行法院是否作出销案裁定书决定是否撤销之。销案错误,应立案受理的,立案受理,然后开展相关执行工作,直至案件结案;能以其他方式结案的,以其他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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