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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
 

自然权利法定权利

自然权利法定权利Natural and legal rights)是两种在理论上不同类型的权利。自然权利源于拉丁文jus nafural”,中文习惯译为“天赋人权”,或称为不可剥夺的权利,是指自然界生物普遍固有的权利,并不由法律信仰习俗文化政府来赋予或改变,自然权利是不证自明并有普遍性。法定权利是由特定的政府给予其统治下之人民,由国家的立法机构逐条订立并编纂成为法律条文。

自然权利源自于古希腊哲学自然法理论,自文艺复兴以来,成为西方法律与政治思想的重要议题。1718世纪,荷兰格老秀斯斯宾诺莎英国霍布斯洛克法国伏尔泰狄德罗卢梭等对此一思想进行重要的发展。现在自然权利常被解释为生存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所有权。

马里旦[1]说过:“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1]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西塞罗[2]曾说过:“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他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变的。……人类用立法来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当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时候都不被允许的,而要消灭它则是更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立另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立一种,明天立一种。有的将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

天赋人权与权利法案

天赋人权在政治学和法学的思考主要集中在更高法律规则rule according to a higher law)及其衍生开的一些其他概念。更高法律规则意为只有当公平、道德和公正这些更高原则获得满足后,法律才可以被执行。[3] 在法律实践上,更高法律规则是通过法治英语rule of law)和法治国德语Rechtsstaat)的概念体现出来。法治可分为狭义法治和实质法治;狭义的(英语formal)法治认为法治本身并不提供“公正”,但为人们提供一个寻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实质的(英语substantive)法治扩展了狭义的概念,包括某些与此相关的包括自由、人权和民主在内的个人实质性权利。[4] 实质法治的这个扩展则在法理上承认天赋人权,也为宪政国家的宪法最终包括了人权法案建立了法理依据。尽管在学术界狭义法治比实质法治获得更广泛的认可,但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上,宪政国家的宪法普遍包括了人权法案,因而实质法治得到事实上的广泛的确认。

自然权利与宪法的悖论

宪法是一个司法管辖区内的最基本和最高法律,常被称为母法。而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因此在法理上与宪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存在着悖论。目前在宪政国家,解决这个悖论的方法是宪法对自然权利的背书法制化,并将人权内容明细化。例如:美国权利法案是以修正案的形式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

但是人权作为“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的作用仅仅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在历史上,也曾有用实证法否定人权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权为其种族灭绝提供合法的途径。



[1] 雅克·马里旦Jacques Maritian,1882-1973,法国著名哲学家、法学家新托马斯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也是著名的宗教人道主义倡导者,在法西斯主义和垄断资产阶级反动势力恣意践踏人权的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研究和呼吁人权的,他本人还积极参与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工作。他的人权思想对后世影响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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