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
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Natural and legal rights)是两种在理论上不同类型的权利。自然权利源于拉丁文“jus nafural”,中文习惯译为“天赋人权”,或称为不可剥夺的权利,是指自然界生物普遍固有的权利,并不由法律、信仰、习俗、文化或政府来赋予或改变,自然权利是不证自明并有普遍性。法定权利是由特定的政府给予其统治下之人民,由国家的立法机构逐条订立并编纂成为法律条文。
自然权利源自于古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论,自文艺复兴以来,成为西方法律与政治思想的重要议题。17、18世纪,荷兰的格老秀斯和斯宾诺莎、英国的霍布斯和洛克、法国的伏尔泰、狄德罗及卢梭等对此一思想进行重要的发展。现在自然权利常被解释为生存平等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所有权。
马里旦[1]说过:“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1]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西塞罗[2]曾说过:“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他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变的。……人类用立法来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当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时候都不被允许的,而要消灭它则是更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立另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立一种,明天立一种。有的将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
天赋人权与权利法案
天赋人权在政治学和法学的思考主要集中在更高法律规则(rule according to a higher law)及其衍生开的一些其他概念。更高法律规则意为只有当公平、道德和公正这些更高原则获得满足后,法律才可以被执行。[3] 在法律实践上,更高法律规则是通过法治(英语:rule of law)和法治国(德语:Rechtsstaat)的概念体现出来。法治可分为狭义法治和实质法治;狭义的(英语:formal)法治认为法治本身并不提供“公正”,但为人们提供一个寻求公正的法律框架和程序;实质的(英语:substantive)法治扩展了狭义的概念,包括某些与此相关的包括自由、人权和民主在内的个人实质性权利。[4] 实质法治的这个扩展则在法理上承认天赋人权,也为宪政国家的宪法最终包括了人权法案建立了法理依据。尽管在学术界狭义法治比实质法治获得更广泛的认可,但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上,宪政国家的宪法普遍包括了人权法案,因而实质法治得到事实上的广泛的确认。
自然权利与宪法的悖论
宪法是一个司法管辖区内的最基本和最高法律,常被称为母法。而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因此在法理上与宪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存在着悖论。目前在宪政国家,解决这个悖论的方法是宪法对自然权利的背书法制化,并将人权内容明细化。例如:美国权利法案是以修正案的形式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
但是人权作为“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的作用仅仅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在历史上,也曾有用实证法否定人权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权为其种族灭绝提供合法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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