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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同斋与潘素景、濮阳县扶贫经济技术合作中心、濮阳县贫困地区开发办公室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原告蔺同斋,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素景(又名王新),女,1967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潘素景,女,1960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男,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扶贫经济技术合作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高峰,经理。

被告濮阳县贫困地区开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支洪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志坤,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跃进,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新鹏,男,濮阳县贫困地区开发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濮阳县机关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王翠玲,园长。

被告濮阳县委招待所。

负责人马加科,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晁胜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蔺同斋诉被告潘素景、濮阳县扶贫经济技术合作中心(以下简称扶贫中心)、濮阳县贫困地区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贫开办)、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濮阳县机关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濮阳县委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扶贫中心赔偿原告蔺同斋医疗费8620.79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32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3776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0417.5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13571.99元的10%即2135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357元;被告潘素景赔偿25%即53392元,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59392元;被告幼儿园赔偿10%即2135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357元,被告招待所赔偿10%即2137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35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扶贫中心和招待所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素景赔偿原告蔺同斋各项损失共计213571.99元的30%即64071.6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蔺同斋及被告潘素景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52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蔺同斋的委托代理人崔素景、被告潘素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贫开办委托代理人史志坤、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姚新鹏、被告招待所负责人马加科及委托代理人晁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贫中心、被告幼儿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同斋诉称,2007年1月31日上午,原告和其妻崔素景一块去扶贫中心了解有偿提供打工者信息的情况,中午时分,扶贫中心在对面南侧的郭氏酒家请包括原告夫妇在内来访者的客,酒后散场下楼时,原告不幸从郭氏酒家的楼梯上摔伤,当时是如何摔伤的以及摔伤后发生了什么事,原告已不知道了,据说是扶贫中心丁经理陪同120医务人员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现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723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潘素景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民事上的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所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是我酒店应该服务的对象,原告的损伤是其醉酒之过错所致,其妻崔素景及设宴的组织者和共同喝酒的参加者,应负照顾义务责任,与我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相关联,原告的摔伤与我酒店使用的房屋的楼梯构不成侵害的要件,原告诉请的赔偿事项及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的存在,原告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明显偏高,与其实际的伤残程度不符,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家庭成员均分有承包土地,应按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扶贫中心辩称,从程序上说,原告的妻子有责任,她未尽到对其照顾的责任,原告未将其妻子列为被告,其余被告应在其妻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免责。从事实方面说,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当天召开的是信息员会议,原告不在邀请之列,在吃饭的过程中,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2007年2月底3月初,已向濮阳县法院城关法庭起诉,诉状中明确承认是因郭氏酒家楼梯太陡太窄造成其摔伤,与我方无关。原告摔伤,是我方将其送到了医院,我方已从人道主义角度尽到了责任。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贫开办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的“扶贫中心应视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观点不成立,扶贫中心是为了适应当前扶贫开发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程序成立的合法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完全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提出的“贫开办在扶贫中心的成立及经营中存在过错”的观点不成立,且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扶贫中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完全具备法人资格,贫开办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摔伤由自身过失所造成,本人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幼儿园辩称,原告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酒量有明确的认识,应尽到自身注意义务。与他一同吃饭、喝酒的人应对其尽到照顾的义务,包括其妻子崔素景。幼儿园不属于对外提供服务的单位,且对外出租房屋无过错。幼儿园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幼儿园与原告喝酒受伤无关。原告诉状中称楼梯太陡太窄致其受伤,不符合事实,楼梯宽度足够二人通行,且两边均有扶手,原告为成年人,应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受伤是由其过错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待所辩称,对原告负有保障人身安全义务的主体,仅限于作为经营者的潘素景,针对被告潘素景曾称“其经营场所的楼梯整体状态不合格”问题,我方认为楼梯是由建委统一设计规划的,并非违法违章建筑,应认定为不存在问题,我方与幼儿园共同承租给潘素景的房间共有12间,其中幼儿园9间,我方3间,租金分配即利益分成比例为3:1,原判我方与幼儿园的负担比例为1:1,有失公平,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是因扶贫中心操办饭局而引发,扶贫中心与原告人身损害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扶贫中心召开信息员工作会议,通知信息员崔素景参加,原告蔺同斋随崔素景同去。中午被告扶贫中心在被告潘素景开办的郭氏酒家宴请到会人员。下午三点多钟,原告蔺同斋醉酒后从该酒家楼梯上摔下,被濮阳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送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颅底骨折。于2007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7282.4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出院后,原告蔺同斋又花去医疗费1338.30元。2007年4月原告蔺同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2007年6月2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蔺同斋的伤情及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蔺同斋偏瘫与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为二级。被告潘素景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供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蔺同斋能自行行走,鉴定为二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因果关系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蔺同斋的摔伤是其左侧肢体偏瘫的直接原因,其伤残程度为IV级。被告潘素景开设郭氏酒家所使用的房屋系租用被告幼儿园和被告招待所的临街楼及其共同出资、共同使用的楼梯。2007年7月2日,经原告申请濮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告潘素景使用的楼梯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楼梯整体状态不合格。被告扶贫中心系具备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告蔺同斋系农业家庭户口,所居住的城关镇民主街属于县城区内,其长女蔺小丽,1990年8月出生,次女蔺少强,2001年12月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蔺同斋在醉酒摔伤之后,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8620.79元,其住院生活补助应为10元/天×13天=130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蔺同斋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和消费环境均是在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故其误工费应为26元/天×140天(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364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Ⅳ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840.26元/年×20年×70%=137763.64元。原告虽为Ⅳ级伤残,但并没有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的护理费可酌情认定为15元/天×365天×20年×30%=32850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1)年×6685.18元×70%÷2人=30417.56元。原告诉求其妻的生活补助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可酌定为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3571.99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蔺同斋的伤情及受伤的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因果关系的重新鉴定费用、濮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告潘素景使用的楼梯进行的鉴定费用已直接支付给了鉴定机构,当事人已支付的由其自行负担。此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13000元为宜。

原告蔺同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道醉酒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故对醉酒后致其自身伤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自己损失的60%,即213571.99×60%=128143元。被告潘素景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但却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的楼梯,造成原告因醉酒从该楼梯上摔伤,原告的损伤与饭店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赔偿原告损失的20%为宜,即213571.99×20%=42714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8714元。被告扶贫中心在被告潘素景开办的郭氏酒家宴请该中心信息员时,造成随其妻同去赴宴的蔺同斋因醉酒下楼时摔伤,即使扶贫中心没有邀请原告蔺同斋,但是双方予以认可并一同饮酒,就有义务保证一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作为宴请方的扶贫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原告损失的10%为宜,即213571.99×10%=21357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357元。被告幼儿园和被告招待所作为房屋及楼梯的所有人,将存在缺陷的房屋及楼梯出租给被告潘素景开设饭店,造成他人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各赔偿原告损失的5%为宜,即各赔偿213571.99×5%=10679元,并各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各赔偿12679元。被告扶贫中心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有能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贫开办和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素景赔偿原告蔺同斋48714元;

二、被告濮阳县扶贫经济技术合作中心赔偿原告蔺同斋24357元;

三、被告濮阳县机关幼儿园赔偿原告蔺同斋12679元;

四、被告濮阳县委招待所赔偿原告1267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原告蔺同斋承担7109元,被告潘素景承担1218元,被告濮阳县扶贫经济技术合作中心承担609元,被告濮阳县机关幼儿园承担317元,被告濮阳县委招待所承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褚文铭

                                                  代理审判员:陈  婷

                                                  陪  审  员:黄  振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焦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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