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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4—2018: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例精选|审判研究ilawtalk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案例规则 来自审判研究 00:00 14:44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232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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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年至2018年部分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精选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擅入水库钓鱼溺亡,水库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库不完全具有公共场所功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02 . 因井盖松动造成行人受伤,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道路井盖致人损害,如系井盖缺失,应认定受害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如系井盖松动,受害人不负有注意义务。

03 . 农场经营行为增加场地危险性,应负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先前经营行为增加了场地危险性,而未采取合理措施消除或警示风险时,应认定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

04 . 游泳溺亡,游泳场馆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担责任

受害人游泳溺亡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游泳场馆在受害人发生危险时积极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05 . 开采砂石形成深水塘致人溺亡,开采人应过错赔偿

行为人因特定危险先行行为,对一般人应负有防止危险发生义务而不作为的,应承担相应的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

规 则  

01 . 擅入水库钓鱼溺亡,水库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水库不完全具有公共场所功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标签:侵权|水库|公共场所|安全保障

案情简介:2015年,戴某随人擅入水库钓鱼,并使用水库停放岸边、无人看管的木船。在回程中,因无法划动木船,戴某即下水游泳,在离岸10米处溺亡。戴某父母诉请水库管理处赔偿。

法院认为:①水库作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与江河湖海一样存在危险性是同一道理,无法亦无必要设置隔离围墙,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处作为管理方,在管理期间,已通过电台宣传和设置安全告示牌等措施向不特定人告知不得在该水库钓鱼、禁止下库游泳等影响安全行为,并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②戴某作为成年人,应清楚到水库钓鱼危险性,其违反禁令游泳致溺亡,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水库管理处对戴某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责任,判决驳回戴某父母诉请。

实务要点:水库不完全具有公共场所功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16)闽06民终1127号“蔡某与某水库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蔡扁、戴阿宗诉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游泳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林振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5/111:142);另见《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福建漳州中院判决蔡扁等诉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林振通),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126:06)。

02 . 因井盖松动造成行人受伤,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道路井盖致人损害,如系井盖缺失,应认定受害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如系井盖松动,受害人不负有注意义务。

标签:侵权|井盖|井盖松动|推定过错|安全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2016年,王某散步时,踩踏人行道上污水井盖,因松动的井盖翻转,造成王某右脚受伤住院。王某诉请城管局赔偿。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91条第2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城管局于事发后,曾派员到事发实地查勘、调查,并未依法举证证明其就管理物件(井盖)致王某受损无过错,故城管局依法应对王某损伤造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②《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井盖致人损害,应区分井盖缺失和井盖松动情形:如因井盖缺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就负有注意义务;如因井盖松动致人损害的,则受害人不负有注意义务。因井盖缺失情形行人应尽安全注意义务,这是最起码义务,如是井盖松动,对行走中常人来说,难以在事先判断该井盖是否松动及其危险性,故不应赋予行人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案涉井盖松动造成损害,不应认定王某具有过错。判决城管局赔偿王某9800余元。

实务要点: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归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道路井盖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如系井盖缺失的,受害人负有注意义务;如系井盖松动的,受害人不负有注意义务。

案例索引:云南巧家法院(2016)云0622民初677号“王某与某城管局侵权纠纷案”,见《道路井盖致人损害归责与被侵权人安全注意义务——云南巧家法院判王昌贵诉巧家县城管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周国祥),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1013:06)。

03 . 农场经营行为增加场地危险性,应负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先前经营行为增加了场地危险性,而未采取合理措施消除或警示风险时,应认定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

标签:侵权|溺水死亡|安全保障|经营行为

案情简介:2015年,家庭农场池塘内发现蒋某尸体。经鉴定,蒋某系酒后溺水死亡。农场称蒋某非其消费者,蒋某系在夜晚以越过溪水、翻爬堤岸非法形式在醉酒后进入农场的,并推测受害人进入目的是偷窃农场橘子,故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①安全保障义务仅在防范危险义务是合理且可能情况下才被课加于行为人,不能畸求不合理的高度防免义务。但若经营者先前经营行为增加了场地危险性,而未采取合理措施消除或警示风险时,应认定经营者未尽相应安全保障义务。②本案中,农场系经营性和营利性场所,应对其经营农场范围内设备设施及场所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且该安全保障义务对象应包括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所有人。农场在事发池塘中种植荷花等观赏性植物及在池塘周边铺设了鹅卵石小道行为客观上改变了池塘现状。从现场照片可见,鹅卵石道路与池塘水面基本齐平,具有一定亲水性,加大了进入农场人员靠近池塘概率,但池塘与道路之间既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亦未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语。农场经营行为增加了该池塘危险性,但未采取合理措施消除或警示风险,其对经营场所未尽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应认定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蒋某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醉酒会导致人的身体行动及大脑判断能力受限具有充分认知,但其明知醉酒后果,仍放任自己进入醉酒状态后,在视线不佳晚上进入农场中而溺亡,其自身对该损害结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农场赔偿原告10万元。

实务要点:经营者先前经营行为增加了场地危险性,而未采取合理措施消除或警示风险时,应认定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索引:浙江义乌法院(2016)浙0782民初852号“姜某与某农场等生命权纠纷案”,见《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之边界认定——浙江义乌法院判决蒋某某、周某某诉某家庭农场、杨某某生命权纠纷案》(张凯),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922:06)。

04 . 游泳溺亡,游泳场馆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担责任

受害人游泳溺亡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游泳场馆在受害人发生危险时积极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游泳池|安全保障|自身疾病

案情简介:2013年,67岁的赵某独自到会所经营管理的场馆游泳,被发现在水池中溺水。经游泳救生人员救起后,进行心肺复苏按压治疗。后经报“120”急救,赵某被送往医院后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直接导致赵某死亡的疾病为脑出血,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为2小时。

法院认为:①考察游泳场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应依两个标准:经营资质、配套设施、人员配备及日常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受害人发生危险时,游泳场馆是否及时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会所开办游泳场馆相关资质、设施、教练、保安等专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行业标准。在发现赵某溺水后,该场馆工作人员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从危险预防、事后救助等多方面已表明其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无第三人介入侵权时的直接责任。从立法目的看,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目的是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侵害。但该义务并非意味着受害人自身可免除照顾自己、注意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义务,如受害人损害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且安全保障义务人已尽注意义务,则不应再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但如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致使损害后果加重,则应根据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因果关系来确定其能防止或制止损害扩大范围,并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③综合分析本案纠纷形成原因及情节,赵某年近七旬,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了解,尤其是在从事游泳等消耗体能较大运动时更应注意自身安全,对其体能所能承受运动量作出合理规划和调整,以有效减少损害事故发生。经鉴定,引起赵某死亡原因是脑出血疾病,该疾病直接导致其溺水并最终死亡。无论该疾病发作是否与赵某游泳有关,对游泳场馆管理人来说,该损害后果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预防和控制,如要求其在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再对赵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合乎情理,亦难以达到《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立法目的。判决会所退还冯某健身费8000元。

实务要点:游泳场馆在受害人发生危险时积极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自身疾病所导致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就其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80号“冯某与某实业公司侵权纠纷案”,见《游泳场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北京三中院判决冯某诉富力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杨夏、王忠),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821:06)。

05 . 开采砂石形成深水塘致人溺亡,开采人应过错赔偿

行为人因特定危险先行行为,对一般人应负有防止危险发生义务而不作为的,应承担相应的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溺水死亡|先前行为|安全隐患

案情简介:2013年,刘某到河道游泳时溺亡。刘某近亲属以钱某在河道采砂形成深水堰塘、水电公司开闸放水为由,诉请二者共同赔偿。

法院认为:①刘某事发时系年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民事活动,具备了一定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意识和能力,对下河游泳危险性应有足够辨识能力,而其无视事发河段设立的警示标志及可能存在的危险,仍下河游泳,其应对溺水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②钱某在事发河段采砂形成水坑,客观上产生了危及公众生命及财产安全隐患,其虽在事发河段设立了警示标志,但其采取安全措施不到位,不足以消除该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范围内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具有较小过错,故应适当承担侵权责任。③水电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开闸放水许可,并在事发当天拉响了防洪警报,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水电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刘某与钱某在本案中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钱某承担10%赔偿责任。判决由钱某赔偿原告损失1.6万余元。

实务要点:行为人因特定危险先行行为,对一般人负有以特定行为防止危险发生义务,因应作为而不作为引致损害结果的,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重庆二中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00号“刘某与钱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违反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重庆二中院判决刘祥春、王程英诉钱奉林等生命权纠纷案》(张艳敏),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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