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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案例选》12条民事裁判规则

规则摘要

01 . 死亡赔偿金非遗产,共同生活紧密程度为分配原则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性质,故分配上,原则上应按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

02 . 夫妻一方冒用对方名义的个人借款,不属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另一方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03 . 高速公路已定期清扫、巡查的,对散落物肇事免责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按规定对道路进行了定期清扫、巡查义务的,由此对散落物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04 . 机动车连环借用肇事,有过错的借用人负赔偿责任

因机动车借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对借用人驾驶资格未尽审查义务的转借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05 . 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维修期间肇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车辆维修期间发生多车相撞交通事故,未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及有过错的侵权人责任认定。

06 . 专家学者无客观依据的确定性意见,应为不实言论

专家学者在无客观依据情况下,通过媒体发表确定性意见,构成不实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07 . 控告公众人物诈骗超过基本属实界限,侵犯名誉权

行为人以诉诸社会舆论方式控告公众人物,所发表言论明显超过基本属实及自力救济合法界限的,构成名誉侵权。

08 .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留置车辆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予支持。

09 . 政府超期未对用地申请作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有批准权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10 . 规划管理部门认定违法建筑内部答复,具有可诉性

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管部门询问所作违法建筑认定的内部答复,系城管部门作出处罚事实依据,具有独立可诉性。

11 . 非法处置化工污染物导致环境污染的,应侵权赔偿

生产者未依法处置化工废物,导致环境受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可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12 . 特许人扣留加盟店收入,被特许人可单方解约情形

特许人擅自扣留被特许人经营所获营业收入,经催告后仍未补救、构成根本违约的,被特许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规则详解

01 . 死亡赔偿金非遗产,共同生活紧密程度为分配原则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性质,故分配上,原则上应按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

标签:继承|遗产|死亡赔偿金

案情简介:2007年,林某与陈某诉讼离婚,调解书确认女儿归陈某抚养,陈某负担抚养费。期间,林某多次因违法犯罪被处罚并被长期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女儿因车祸去世,获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20万元。

法院认为:①案涉赔偿款包含了“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救助金等”,其中关于所包含具体项目系概括的并非仅死亡赔偿金,且各项目金额亦未具体,但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均可比照死亡赔偿金予以定性。②参照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属财产损失,系对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减少的赔偿。其虽系按“继承丧失说”确定损失,但其本身不属于遗产,如近亲属之间请求分割的,在同一顺序中,原则上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各自的应得份额。③林某与陈某离婚后,女儿由陈某抚养,且一直随陈某生活,学费亦由陈某负担。依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陈某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陈某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远高于林某,判决诉争赔偿金酌定按3:7比例,由林某分割30%共34万余元,陈某分割取得70%共85万余元。

实务要点: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遗产范畴。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上应按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4)厦民终字第561号“林某与陈某共有纠纷案”,见《林文进诉陈素英共有纠纷案——死亡赔偿金之分配》(彭朝辉、杨建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80)。

02 . 夫妻一方冒用对方名义的个人借款,不属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另一方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标签: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冒用

案情简介:2008年,朱某以其与妻子欧某名义共同与银行签订授信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合同。2013年2月,朱某与欧某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欧某所有。随后欧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2月,生效行政判决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为银行颁发的他项权证,同时确认前述授信协议、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上欧某签名非本人书写和捺印。因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银行诉请朱某、欧某连带清偿,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案涉金融借款发生于朱某与欧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生效行政判决查明,授信协议、抵押合同中欧某签名及指印均非欧阳某本人书写和捺按,基于授信协议基础之上的贷款协议亦系银行与朱某个人签订,与欧某辩称对该贷款不知情能相印证。②银行对发放贷款用途负有监管义务,现银行对该贷款用于何处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现有证据应认定本案金融借款系朱某冒用夫妻共同名义向银行所借,欧某对该笔金融借款并不知晓,故本案金融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解除银行与朱某所签授信协议、贷款协议,朱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即利息、罚息、复息。

实务要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另一方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江西南昌中院(2014)洪民四终字第404号“某银行与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朱国兵、欧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的性质认定及证明责任》(沈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57)。

03 . 高速公路已定期清扫、巡查的,对散落物肇事免责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按规定对道路进行了定期清扫、巡查义务的,由此对散落物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高速公路|遗撒物|养护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韩某驾车碰撞高速公路路面遗撒物肇事。保险公司理赔后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请公路公司赔偿2万余元。公路公司举证证明其每天二次巡查。

法院认为:①从《公路法》第4章“公路养护”部分第35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章“公路养护”部分第44条、第47条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当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时,其负有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即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义务,但该义务履行应达到何种程度,参考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交通部亦对该条款作出过具体明确,“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参照《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畅行使环境应达到何种程度,可具体化为两项义务:其一为尽量避开流量高峰时段的全程清扫,其二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定期巡查。②公路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经营管理者负有对事故路段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根据公路公司提供的清扫保洁记录、巡查记录及相关制度等证据,公路公司已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相关规定进行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义务。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及时”清扫杂物并不等于“随时”清除杂物,事实上亦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公路养护单位按规定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公路公司已举证证明按有关规定履行了清扫、巡查义务,对本起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高速公路经营者已举证证明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相关规定对道路进行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就不能认定其“疏于养护”,由此对散落物引发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奉化法院(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179号“某保险公司与某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见《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否对散落物引发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之认定》(郭建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88)。

04 . 机动车连环借用肇事,有过错的借用人负赔偿责任

因机动车借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对借用人驾驶资格未尽审查义务的转借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标签:机动车|借用机动车|连环借用|无证驾驶|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2012年,戚某将名下车辆借予刘某,刘某将车交宣某维修期间,宣某擅自将车借给张某,张某又借给彭某。2013年,彭某将车交由无驾驶证的李某驾驶时肇事,致朱某死亡。

法院认为: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规定仅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系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惟一事由。故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本案系无证驾驶,故依约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合理损失不足赔偿部分,因李某系驾驶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宣某、张某向他人出借车辆时,对借用人驾驶资格未尽审查义务,致事故发生,故宣某、张某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彭某将借用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李某驾驶,亦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戚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刘某将受损车辆交由宣某,宣某交由维修部门维修,此举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亦不承担责任。判决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李某、宣某、张某、彭某分别按60%、10%、10%、20%比例赔偿。

实务要点:因机动车连环借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对借用人驾驶资格未尽审查义务的转借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滨海新区法院(2013)滨塘刑初字第297-1号“朱某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朱俊光等诉李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多被告共同侵权情形下侵权责任如何确定》(孙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117)。

05 . 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维修期间肇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车辆维修期间发生多车相撞交通事故,未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及有过错的侵权人责任认定。

标签:未投交强险|维修车辆|无责车辆

案情简介:2013年,董某驾驶汽车公司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与李某电动自行车、韦某机动车相撞致李某死亡。交警认定董某、李某分负主、次责任,韦某无责。经查,董某从修理厂租赁场地,以个人名义从事车辆维修业务。

法院认为:①董某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汽车公司,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2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应由汽车公司及董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②韦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③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34万余元,因李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董某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④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因车辆故障而降车辆交由董某维修,在维修期间车辆保管、管理权已一并转移至董某,在董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中,汽车公司并无过错,故汽车公司不承担责任。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修理厂系董某驾驶车辆修理单位,即车辆管理人,故修理厂不承担责任。

实务要点:车辆维修期间发生多车相撞交通事故,未投保交强险义务人及无责方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后,有过错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237号“肖某与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肖月先、李义诉董远彬、云南昊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的认定》(侯佳、龚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71)。

06 . 专家学者无客观依据的确定性意见,应为不实言论

专家学者在无客观依据情况下,通过媒体发表确定性意见,构成不实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标签:名誉权|专家意见|电台媒体|不实言论

案情简介:2009年,中国中医科学院首席研究员李某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采访时称制药公司某产品“不良反应发生率高达3.1%……至少你要做一个长期毒性试验”。此后多家媒体转播或转载。随后,制药公司股票“因媒体报道需澄清”停牌。庭审中,制药公司提供了毒性试验证据,李某自认其参与专项课题试验对象为大鼠和犬,不包括临床试验;李某与他人联合署名发表的论文中载明有关诉争制药公司产品不良反应临床报告不良反应发生率为2.7%。

法院认为:①专家学者较一般民众掌握更多专业知识,其应对言论内容精准度、发表言论场合适合性及言论影响度有更为清醒认识和把握,应更为审慎、严谨。专家学者在无客观依据情况下公开发表确定性意见,可认定为不实言论。本案中,李某对制药公司产品不良反应发生率及是否进行毒性试验相关言论缺乏客观性。②李某对相关媒体栏目功能、报道来源及涉诉报道事实的背景清楚,李某言论内容明确,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诉报道播出前后其公开、有效表示过不同意发表,后该报道及其文字内容被其他新闻媒体转播或转载,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开、有效表示过不同意转播或转载。故综合新闻传媒功能与目的、涉诉报道背景、李某在涉诉报道中言论内容的明确性、与李某利害关系性及事前、事中、事后李某相关行为,李某对其提供新闻材料可能会被发表,是能预见或应预见的,故李某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责任,系本案适格主体。③李某作为中国中医科学院首席研究员,在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新闻媒体报道中公开发表不实言论,能预见或应预见其言论对制药公司及其产品将产生较大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害,而在报道播出前后李某未公开、有效表示过不同意发表或转播、转载,致使侵权言论广泛传播,李某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制药公司权益侵犯。④李某本身影响力和相关报道媒体受众范围,必然会造成制药公司社会信誉降低这一损害事实,而李某侵权行为与制药公司社会信誉降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某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判决李某赔偿制药公司30万元及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专家学者在无客观依据情况下,通过具有较大影响公共传媒公开对社会民众发表确定性意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28号“某制药公司与李某名誉权纠纷案”,见《天力士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连达名誉权纠纷案——专家学者的专业批评权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豆艳、刘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79)。

07 . 控告公众人物诈骗超过基本属实界限,侵犯名誉权

行为人以诉诸社会舆论方式控告公众人物,所发表言论明显超过基本属实及自力救济合法界限的,构成名誉侵权。

标签:名誉权|控告|公众人物|网络舆论

案情简介:2011年,黄某担任负责人的艺术中心因与歌手张咪合作音乐剧产生经济纠纷,随后黄某以微博、接受媒体采访、网络专访方式对外称“张咪诈骗要逃跑”、“大年三十公检法只有值班的,张咪真是个高手真会钻空子”等。文化中心工作人员王某亦以“歌手张咪是骗子”开设微博散布相关言论。2012年,张咪提起名誉权诉讼。期间,公安机关针对黄某、文化中心控告张咪诈骗犯罪的报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②社会纠纷在所难免,在双方发生纠纷情况下,一方有权向社会公众披露事实乃至将纠纷诉诸社会舆论以求得社会公意支持,但该种行为除不得有碍于相关国家机关就此执行公务行为外,亦应尊重对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故在披露事实过程中,应遵循客观和基本准确标准,不使社会公众因单方言辞而遭受误导或使对方人格尊严等遭受不当贬损。特别是在以公力救济为权利主要救济方式的现代社会,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结果,已包含了对行为人道德水平的评判,行为人亦将因此承担社会评价降低等名誉权方面的相应不利后果,但此亦系行为人所受不利评价合理限度,如超出此限度,则构成对行为人名誉权侵犯。③张咪系公众人物,其对社会言论的容忍程度应与其作为公众人物的身份及相应的具体活动相联系,但本案所涉双方纠纷及张咪作为公众人物身份并无直接联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接受黄某等报案,其合法权利已遵循法定救济途径寻求保护,但黄某等所发表言论,并未清晰表示双方纠纷正在经由有关机关处理且尚未作出结论的基本事实,乃至将“张咪诈骗要逃跑”、“大年三十公检法只有值班的,张咪真是个高手真会钻空子”等猜测作为确定性结论加以发表,意旨普通民众有理由相信张咪存在诈骗行为,故其言论已显超基本属实界限,亦超出自力救济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界限,构成名誉侵权。④“歌手张咪是骗子”已经媒体确认身份为王某,且有文化中心网页相佐证。基于王某实施上述行为时系职务行为,故文化中心应对此承担责任。基于文化中心与黄某关系及二者言论之间的相互呼应和印证关系,判决文化中心与黄某连带赔偿张咪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赔礼道歉等责任。

实务要点:行为人以诉诸社会舆论方式控告公众人物,所发表言论明显超过基本属实界限,亦超出自力救济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界限的,构成名誉侵权。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55号“张某与某艺术中心等名誉权纠纷案”,见《张咪诉北京市华筝古韵文化艺术中心、黄子琦、齐丽英名誉权纠纷案——控告超越合理限度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白小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89)。

08 .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留置车辆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予支持。

标签:留置权|劳动关系|劳动报酬

案情简介:2014年,贸易公司副总卢某被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辞退,卢某以公司拖欠其工资、社保金即经济赔偿金为由扣留任职期间公司所配车辆。贸易公司诉请卢某返还。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故留置权系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②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非劳动合同关系标的物,与劳动债权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卢某丧失合法占有诉争车辆基础,判决卢某返还贸易公司车辆

实务要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因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且动产非劳动合同关系标的物,与劳动债权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符合留置权行使条件。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某贸易公司与卢某返还原物纠纷案”,见《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某返还原物案——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能否适用留置权》(姜丽丽、诸佳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07)。

09 . 政府超期未对用地申请作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有批准权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标签:土地使用权取得|行政诉讼|建设用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简介:2011年,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老年公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划拨1公顷土地作为医卫慈善用地,随后将审批材料报送县政府。2013年,因县政府迟迟未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公寓起诉。

法院认为:①《土地管理法》第53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1条第1款第1项、第3款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和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2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②公寓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后者拟以划拨方式供地,并在审核后多次报县政府批准。但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限其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公寓供地申请的决定。

实务要点:建设单位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的,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4)浙行终字第230号“某公寓诉某政府行政诉讼案”,见《仙居市常青山庄老年公寓诉仙居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审批法定职责案——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初审后报送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作决定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戴文波、徐后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257)。

10 . 规划管理部门认定违法建筑内部答复,具有可诉性

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管部门询问所作违法建筑认定的内部答复,系城管部门作出处罚事实依据,具有独立可诉性。

标签:规划许可|行政诉讼|违法建筑|内部答复

案情简介:2006年,李某在村宅基地上建设自住房屋。2013年,城管部门向该房屋所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咨询,后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城管部门据此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以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①经济开发区系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按地方法规及县政府授权,管委会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规划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管委会应城管部门询问,作出认定,实质上系对李某所建房屋性质进行认定,该认定系城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对李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具有可诉性。②管委会作出违法建设规划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城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属行政处罚行为,两者行政主体不同,行政行为性质不同,所依据事实及程序不同,故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③管委会在未进行调查询问情况下,即认定李某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县城市总体规划,其建筑属违章建筑,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

实务要点: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管执法部门询问所作违法建筑认定的内部答复,成为城管部门作出处罚事实依据,具有独立可诉性。

案例索引:山东东营中院(2014)东行终字第16号“李某与某管委会行政诉讼案”,见《綦会来诉山东利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行政确认案——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答复可以提起诉讼》(刘伟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3/93:262)。

11 . 非法处置化工污染物导致环境污染的,应侵权赔偿

生产者未依法处置化工废物,导致环境受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可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标签:环境侵权|化工废料|虚拟环境修复费

案情简介:2012年,化工公司等6家化工企业将工业危险废物副产酸以低价售予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戴某,后戴某被法院以环境污染罪判处刑罚及罚金。2014年,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诉请化工公司等6被告赔偿1.6亿余元污染修复费用。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市环保联合会经民政局核准成立,并以提供环境决策建议、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政策技术咨询服务为其业务范围,属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作出了新规定,但该法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尚未生效,不适用本案。②《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本案被告负有防范其生产的副产酸污染环境义务,但其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应视为系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案涉副产酸实际上已处于被抛弃状态,被告向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补贴销售副产酸,不仅给倾倒者提供了污染源,且客观上使倾倒者获取了非法利益,其行为与当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判决六被告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2万余元至8000万余元不等,合计1.6亿余元,支付至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由六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在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赔偿费用的40%可延期至1年内支付;1年内,被告能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1年内无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技术改造费用可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改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实务要点:生产者未依法处置化工废物,导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可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某市环保联合会与某化工公司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将虚拟环境修复费用引入法院裁判》(叶志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84)。

12 . 特许人扣留加盟店收入,被特许人可单方解约情形

特许人擅自扣留被特许人经营所获营业收入,经催告后仍未补救、构成根本违约的,被特许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权|特许经营合同|根本违约

案情简介:2009年,曾某通过与食品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经营加盟店。2011年底,曾某向食品公司发函,以派员不足导致其亏损并要求提前解约、赔偿其损失。2012年1月11日起,食品公司拒绝返还曾某每日营业收入。同年2月,曾某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关闭加盟店。食品公司据此诉请曾某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中,被特许人系通过运营特许人许可的特许资源取得相应商业利益,而企业运营资金直接关系到企业是否能正常运营。本案中,食品公司未经曾某许可,擅自扣留曾某加盟店营业收入,导致曾某无法通过商业运营取得相应经济收入,直接影响到曾某所开设加盟店正常运营,且曾某嗣后向食品公司寄送解约通知中明确载明该违约事实,但食品公司对此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纠正相关行为,继续自行扣留曾某营业收入,已影响到曾某正常经营加盟店,并导致其无法实现通过开设店面取得商业利益的合同目的。②食品公司不能证明其拒绝返还涉案加盟店营业收入具有合法事由,故在食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情况下,曾某行使单方解除权并嗣后单方停止经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构成根本违约,判决驳回食品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特许人擅自扣留被特许人经营所获营业收入,导致被特许人无法正常进行商业运营,在被特许人催告后,特许人仍未补救其违约行为的,被特许人可以特许人根本违约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案例索引: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71号“某食品公司与曾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见《北京半亩园快餐食品有限公司诉曾家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认定》(陶钧),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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