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虚构!保理合同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 2020/06/28 (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

裁 判 要 旨
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合同订立时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保理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保理人的欺诈,但保理人有权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裁 判 逻 辑 链
一、三方当事人意愿建立的是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为主要特征的保理关系,应定为保理合同关系。

二、融资是金融服务的主要内容之一,转让应收账款则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概因保理合同在现行合同法体系下系无名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三、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合同订立时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保理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不能举证证明保理人明知虚构的应收账款情形下,构成对保理人的欺诈。

四、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欺诈的法律后果是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权利人选择不行使撤销权,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五、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放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整体框架中去理解,而不能割裂地、片面地理解个别文件。在没有明确的否定性约定的情形下,保理人行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当然地享有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追索债权的权利。

六、让与担保是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当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担保而非让与。而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框架下转让应收账款是为融资提供对价,而非担保,与让与担保有质的区别。

七、《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专门约定了保理人对应收帐款债务人的追索权,在不能及时回收应收账款时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施加了回购义务,此种设计相当于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属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八、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保理回款的首要来源,保理人有权将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保理人的主债务人处理。


主 要 案 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保理人)

一审被告: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姜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陕西宝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

一审被告:刘耀辉(保证人)


上诉人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延安分行)及一审被告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姜石化公司)、刘耀辉、陕西宝姜能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姜能源公司)、陕西宝姜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姜新能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4年8月13日,工行延安分行(甲方)与宝姜石化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014[EFR]00159号),约定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乙方总金额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乙方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甲方对乙方行使并实现追索权。融资到期日保理账户中的金额不能足额支付其所对应的保理融资本息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全部融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保理融资的期限、利率,应收账款的回收、回购,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其明细表载明案涉购货方为奇春公司。

2014年8月7日,宝姜石化公司(甲方)、工行延安分行(乙方)、奇春公司(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甲方和乙方办理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业务,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乙方的网点开立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专户,账号26×××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宝塔区支行)。2.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的成品油购油款全部拨付至甲方在乙方网点开立的上述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专户。3.本协议自各方签订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若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乙方办理的以转让其与丙方销售成品油交易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国内保理融资业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同日,奇春公司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确认以下事项:1.宝姜石化公司已按照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奇春公司履行了供应成品油的义务,该笔交易产生的货款支付不存在任何纠纷。2.奇春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确认截至2014年8月7日应向宝姜石化公司支付该笔货款6253.510848万元,付款期限确定为一年。3.奇春公司同意宝姜石化公司就该笔货款向工行延安分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融资业务。4.奇春公司确保将上述资金在指定的付款时间全部支付至宝姜石化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宝塔区支行营业部开立的结算账户26×××73。同日,奇春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已收悉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销货方)联合致函奇春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奇春公司对通知书述及的应收账款无异议,并承诺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延安分行于2018年8月13日向宝姜石化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保理融资款。贷款到期后,宝姜石化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拖欠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5501494.86元。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截至2014年7月25日,奇春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宝姜石化公司。

2014年8月13日,工行延安分行(甲方)与刘耀辉(乙方)为案涉保理合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因与宝姜石化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2014[EFR]0015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宝姜石化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2015年8月4日,工行延安分行(甲方)与宝姜能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甲方因与宝姜石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共6笔,融资余额总计28223万元(融资情况详见《贷款清单》)而享有的对宝姜石化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实现的方式等具体问题做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工行延安分行(甲方)与宝姜新能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分别作出(2017)陕01破申2号民事裁定、(2017)陕01破申4号民事裁定、(2017)陕01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北京方正富邦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宝姜石化公司、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工行延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宝姜石化公司立即归还工行延安分行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5501494.86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宝姜石化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追索费用;3.刘耀辉、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奇春公司偿还应收账款6253万元。一审庭审中,工行延安分行将请求明确为:首先由奇春公司支付应收账款6253万元,如果奇春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合同义务,则由宝姜石化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

一审法院判决:1.奇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应收账款6253万元。2.宝姜石化公司二十日内偿还工行延安分行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1514375元,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支付的部分在宝姜石化公司的还款中予以扣除。3.刘耀辉对上述6151437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支付的部分在刘耀辉连带清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4.对上述61514375元债务,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宝姜能源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奇春公司未支付部分的半额承担赔偿责任。5.对上述61514375元债务,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对奇春公司未支付部分的半额部分,宝姜新能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刘耀辉、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宝姜石化公司进行追偿。7.驳回工行延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 院 观 点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的效力

首先,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奇春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是保理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融资是金融服务的主要内容之一,转让应收账款则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本案中,奇春公司与宝姜石化公司、工行延安分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并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已收到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应收账款无异议,同意就该笔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确保将该笔资金支付至保理专户。其后,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订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宝姜石化公司发放融资款。上述四份文件及其签订的过程证明,工行延安分行、宝姜石化公司、奇春公司三方当事人意愿建立的是以宝姜石化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转让对奇春公司的应收账款,工行延安分行向宝姜石化公司提供资金融通为主要特征的保理关系。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保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概因保理合同在现行合同法体系下系无名合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认定本案系保理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对奇春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保理合同的效力。奇春公司上诉称,案涉应收账款在保理合同订立前已清偿完毕,保理合同项下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保理合同要件齐全、形式完备,合同文本上的真实签章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奇春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工行延安分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奇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行延安分行明知虚构的情形下,该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行为,构成对工行延安分行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欺诈的法律后果是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工行延安分行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奇春公司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将奇春公司认定为本案主债务人是否正确

首先,工行延安分行作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享有向债务人奇春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奇春公司上诉称工行延安分行未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不能证明该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奇春公司已经通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该公司认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故无论工行延安分行是否持有和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都不足以否定奇春公司自认的事实,该转让对奇春公司具有效力。奇春公司还称,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未约定工行延安分行享有向奇春公司追索应收账款的权利,工行延安分行不能要求奇春公司还款。本院认为,未约定不等同于否定,本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四份文件确定,除《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外,《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三份文件均明确约定了工行延安分行对奇春公司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放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整体框架中去理解,而不能割裂地、片面地理解个别文件。在没有明确的否定性约定的情形下,工行延安分行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当然地享有追索债权的权利。

其次,奇春公司是本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框架下的主债务人。奇春公司提出,本案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是让与担保,奇春公司不应作为主债务人。本院认为,让与担保是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当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担保而非让与。而本案转让应收账款是为融资提供对价,而非担保,与让与担保有质的区别。同时,《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专门约定了工行延安分行对宝姜石化公司的追索权,在不能及时回收应收账款时给宝姜石化公司施加了回购义务,此种设计相当于由宝姜石化公司对奇春公司的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保理回款的首要来源,一审判决将奇春公司作为本案主债务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对奇春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查明,宝姜石化公司破产裁定作出后,一审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组织了证据交换,未主持质证,未进行实体审理。待宝姜石化公司破产管理人确定后,一审法院恢复庭审,各方当事人到庭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奇春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启示

一、“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虚构”抗辩事由之所以很难成立,在于法院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保理人事先明知。显然,作为专业的保理机构,是不会轻易让非专业应收账款债务人抓住的。

二、保理合同不再是无名合同了,且本案“裁判规则”已纳入了《民法典》,成为“法律规范”。《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三、何谓“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最高院:当受欺诈方不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对欺诈方以合同无效进行的抗辩不予支持(20...
实务干货 | 转让已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效力及清偿问题
注意!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未进行转让的保理合同无效,应以借贷关系认定|保理系列03
案例 | 最高法:基础债权不真实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
如何确保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
最高院:有追索权的保理关系中,保理商不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