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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与司法权夹缝中的纳税人

  最近,在“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十大税务司法审判案例”看到湖南益阳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案子。

  法院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将该税款认定为违法所得,由公安经侦部门扣押并上缴国库。税务机关认为刑事案件中扣押的税款应当经税务机关按规定上缴国库,于是对企业作出补缴增值税和加收滞纳金的决定,并从纳税人的银行账户强制扣缴。

  纳税人将税务机关告上法庭,法院认为该部分税款已经有公安机关上缴国库,税务机关的征收征收行为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判税务机关败诉。

  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冲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例。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在1991年就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明确规定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税收法规补税。这部分税款属于国家应征税款的一部分,对其处理不能按一般赃款对待,不宜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追缴后直接上交地方财政,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并办理上交国库手续。二、税务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移送前可先行依法追缴税款,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偷税、抗税案件,已追缴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案件提起公诉时,将所收税款的证明随卷移送人民法院。四、偷税、抗税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应当予以追缴或退回的税款,判决生效后,由税务机关依据判决书收缴或退回。对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有关单位,拒绝依据判决书缴纳或划拨税款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此规定涉税违法犯罪案件中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征缴入库,而不是作为脏款由司法机关没收入库。所以本案中司法机关依据刑事判决将税款作为脏款没收入库的做法是错误。但是在税务机关明知司法机关将税款作为赃款,没收入库的情况下,就应当与司法机关协商解决此事,而不是向纳税人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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