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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建工解释(一)》实际施工人的三个观点

来源丨最高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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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1)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2)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

一、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以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根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换言之,《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法院民一庭的主要理由如下:
《建工解释(一)》第43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第一,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
从原则上说,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制定《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目的在于,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对《建工解释(一)》第43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
《建工解释(一)》第43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可以根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两种:一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二、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审判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认识不一致。
最高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对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请求发包人对其施工工程折价补偿存在不同认识。
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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