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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案例 | 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方能否主张解除增资协议并返还增资款?

前言

受疫情影响,很多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举步维艰,也由此引发了不少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投资纠纷。近期,笔者代表公司方,处理一起公司方因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投资方趁机主张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公司退还增资款的案件。本案件历经三次庭审,所幸最终仲裁庭裁决驳回投资方的全部仲裁请求,维护了公司方权益。笔者特作本篇小文,进行总结复盘。

一、

案件事实

当事人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人向持股平台增资200万元,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目标公司3%的股权。《投资协议》还约定持股平台合伙人应配合签署相应的《合伙协议》《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入伙协议》等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文件。《投资协议》签署后,投资人向持股平台支付200万元增资款,持股平台随后将200万元注入目标公司。增资款注入后,公司创始人将该投资人拉入股东群,并定期邀请该投资人参加公司的股东会,但持股平台层面一直未与该投资人签订相应的合伙企业变更协议,公司层面一直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受疫情影响,公司生产举步维艰,投资人于2021年向《投资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解除《投资协议》,并要求公司退还投资款2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损失。

二、

案件争议点

本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公司是否会因为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被仲裁庭认为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进行要求公司退还增资款及对应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决股权权属争议应当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以及其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由此可看出,进行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判断其股东身份或是否实际持有公司股权的判断要件。换言之,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不能推导出投资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结论。实际上,在本案中投资人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行为也暗示着投资人并不在于是否必须通过工商登记,其根本目的在于享有目标公司的实际权利,包括享有目标公司的决策权、分红权等。

有鉴于此,在本案中,笔者通过收集、组织相应的证据资料,以证明投资人已实际参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包括实际参与股东会,行使相应权利,已经具有公司实际股东身份。仲裁庭最终接受了笔者的观点,认为“根据被申请人举证,共全体股东已出具(表面上的)股东会决议,追认在申请人所享有的股东身份,并认可其间接持有的股权比例,且申请人名称已多次出现在被申请人的股东微信群及历次股东会资料当中,对此,申请人仅提出反驳,但未举出反证,其无法推翻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适当、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完成配合申请人完成合同目的(成为被申请人股东)的事实。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无权以法定解除权解除《投资协议》。”

三、

进一步思考

在本案件中,各方的关注点都围绕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属于合同解除事由。实际上,我们可以再进一步思考,即使《投资协议》解除,是否就意味着投资款可以返还给投资人?

投资方以增资方式投向目标公司,其增资行为同时具有合同和公司组织的双重属性,受《民法典合同编》及《公司法》的双重约束,因此,如投资方拟解除投资协议,除需满足合同关系下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外,返还投资款还需考虑《公司法》相关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增资协议解除后,公司是否可以直接返还增资款存在不同的司法观点。

有司法观点认为不可仅基于合同关系解除,需同时符合《公司法》要求,例如天津高院在天津同富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0)津民终968号]中认为:增资法律关系同时受合同法和公司法调整,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增资协议,能否解除,除了要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公司法有关不得抽回出资、依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等规定,并非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便能解除。

第二种司法观点认为可基于合同关系解除,投资款应予返还。例如,最高院在青海黄南州华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兆王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93号]中认为:从案涉《增资协议》款约定的内容看,乙方(原股东)承诺标的公司如未能实现本协议第二条之2.1款和第2.2款规定内容,则本协议无效,标的公司和原股东收到的增资方增资款及借款原股东必须负责足额退还,并按年利率15%计算占用期间之利息,该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由于被投企业至今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登记等,未能实现《增资协议》第二条之2.1款规定的情形,且本案双方均认可目前投资方无法参与经营,故投资方起诉解除《增资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投企业和原股东应共同返还投资方的投资款,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

此外,第三种司法观点则认为可基于合同关系解除,但是已支付投资款不予返还。例如,最高院在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及一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件[案号:(2013)民申字第326号]中认为,《增资扩股协议》是由原股东与投资方就目标公司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股东的根本违约行为,投资方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原股东,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目标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方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目标公司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原股东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与投资人之间投资协议因涉及合同与公司组织的双重属性,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并不一致,还需要进行更深一层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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