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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匠档案||三流不一致不构成虚开罪的分层化展开

引言
真实交易的存在,是确保从监狱大门前返回自由的车票,是辩护律师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的胜利号角。然而,因具体刑法、司法解释未对虚开的内涵进行具体解读;同时,判断涉税犯罪的交易真实性,涉及刑事、税务、民商事等不同部门法知识;以及刑法所要求的,高度抽象的法律思维惯性使然,在实践中,司法、税务人员概括出了一套“以不变应万变”的“心法”——三流一致即存在真实交易;三流不一致就涉嫌虚开。
但经验告诉我们,简化问题等同回避问题。三流一致这一判断标准也是如此,面对错综复杂的案件,不是根据证据综合判断案件事实,而是将案件化作数学公式,将“面”简化为“线”,在真相探求上添加了一丝形式主义、教条主义色彩。故,本文将从三流一致的概念入手,从民商事、税法、刑事三个层面,剖析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以三流不一致判断虚开这一做法存在的问题,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提供有效的辩护思路。

概述·三流一致
含义: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流向一致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
内容:收付款凭证的收款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的开票人、货物的发货方/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主体。
收付款凭证的付款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的受票人、货物的收货方/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主体。
反驳·民商法层次
“民、刑分离”、“先刑后民”思维决定,在评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不能以民法中的性质来定义。但“三流一致”在民商层次上的反逻辑性,不再是以民事合法性推断刑事合法性的问题,而是其判断模式,对认定真实交易,能力不足,存在将常见的民事行为断定为刑事犯罪的风险,这种风险,将严重危害民商事意思自治原则,彻底冲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下的贸易自由。
间接代理:
王二与农民小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受托人王二帮助委托人小陈寻找商机,销售小陈的南瓜一吨。后王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老李签订南瓜买卖合同,老李将购瓜款付给王二,小陈直接将一吨南瓜发给老李,王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老李系受票人,王二系开票人。
货物流:小陈→老李
资金流:老李→王二
票据流:王二→老李
第三人利益合同:
王二为爷爷老王准备生日礼物,在某东商城购买手机一部,收货地址填写老王家,以自己银行账户付款。
货物流:某东商城→老王
资金流:王二→某东商城
票据流:某东商城→王二
指示交付:
王二将自己工厂内的汽车租给小陈,租赁期半年,后与老李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为老李开具发票,并告知小陈在租赁期6个月满后,将租赁物汽车交给老李。
货物流:小陈→老李
资金流:老李→王二
票据流:王二→老李
债务承担:
经小陈同意,王二在手机店刷小陈信用卡,购买手机一部,归王二自己使用,手机店为王二开具发票。
货物流:手机店→王二
资金流:小陈→手机店
票据流:手机店→王二
【刑匠评析】
以上非穷尽列举,仅针对民事常见交易模式的简单举例,但可以看出,当交易涉及第三方当事人时,出现三流不一致的可能性极高。
三流一致的评价模式,将交易进行简化,包含三组关系——买卖关系、收付款关系、开受票关系;两个主体——买/付款/受票方、卖/收款/开票方。这种概括性,无视现代社会在运行过程中复杂而精确的分工,忽略民商事主体在交易中千差万别的地位与作用。因此,将必然导致合法民商事行为被评价为刑事犯罪的结果。
货物流、资金流是否一致,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是民商法的规制范围,若为避免虚开嫌疑,而要求各民商事主体严格按照货物、资金流向一致标准交易,显然是越俎代庖,直接由税法干涉民商法,亦是不现实的。
综上,从民商事层次出发,三流一致对于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具有可行性。
反驳·税法层次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刑匠解读】
目前普遍观点认为,这一文件是三流一致概念的来源。然而,倘若仅以此文件作为法律根据,“三流不一致就证明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一方面,该文件内容是否指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应当一致,有待商榷。
从条文结构出发,本条的第一句话“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概述了本条文的主要内容。基于语法结构进行分析,这一句话的完整表述应当是:“主体在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其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即,这一条文是对收款方的具体规定,而未涉及购货方、付款方、受票方,也未对三者一致性进行规定。
从条文内容出发,“纳税人……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纳税人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即收款方;开具抵扣凭证的单位,即开票方。因此,这一条文主要内容,指收款方与开票方应当一致。
另一方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能直接以税法中所规定的虚开行为,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行为。
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该特征决定刑法中所指涉的犯罪行为,不能等同于其他部门法所指涉的违法行为。只有满足刑法规定的,严重侵害社会法益,才存在刑事违法性的问题,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税法的违法性可以直接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那么,刑法中所有对行政犯犯罪构成的设计,均可被认为是对行政法规无意义的重复,这显然是荒谬的。
综上,三流一致的来源规定,虽然表面看来“元素齐全”,但从内容实质出发,其未对基础交易进行任何限制(税法也不应当对民商事交易进行限制),更未规定税务行为与基础交易应当三流一致。因此,这一“来源”本身,并未规定三流不一致即虚开。更重要的是,将这一规定作为刑法上判断虚开的根据,本身就违反刑法基本精神与原则。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下文简称《39号公告》)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就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4.7.8)(下文简称《解读》)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刑匠解读】
综合以上两个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其中《39号公告》规定,三流一致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说明何种行为构成虚开。因此,此规定并非“三流不一致就是虚开”这一观点的佐证。而《解读》第三条再次强调,《39号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三流不一致就是虚开的结论。
同时,《解读》的第一条、第二条,也对部分三流不一致但不构成虚开行为的情况进行细化:
其一,先卖后买不属于虚开。针对同一标的物,中间商家先作为卖方,与下游商家签订买卖合同;后作为买方,与上游商家签订买卖合同。这样的交易过程决定,中间商家为节约运输成本,直接要求上游销售方交付给下游购买方的情况,时常出现。此时,货物流与资金流、票据流并不一致。
其二,挂靠形式不属于虚开。这一点将在后文的刑事层次进行具体分析。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刑匠解读】
该批复中交易呈现三流走向:
货物流:供应商→分公司
资金流:总公司→供应商
票据流:供应商→分公司
总公司与分公司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主体,在判断三流时,应当将两者区分对待,流向总公司与流向分公司,应视为不同流向。批复中所载情况,出现较为典型的三流不一致特征,但国家税务总局认为这种情况并非虚开,允许抵扣税款。也可证明税务机关并不认可三流不一致即构成虚开的观点。
【刑匠评析】
基于刑法发动的补充性与保障性特征,只有税法不足以充分保护国家税收法益时,才应当用刑法调整。从上面论述可知,税法中亦认同,三流一致并非虚开发票行为唯一的标准,出现三流不一致,不意味着必然存在税收流失可能,因此并不完全等于虚开。
然而,刑法实践在判断罪与非罪时,却使用三流一致作为标准,超越税法,将部分税法中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违反刑法谦抑性的同时,亦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反驳·刑事层次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
(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
【刑匠解读】
这一复函包含两种情况,分别对两者的三流分析:
一、挂靠
货物流:挂靠方→第三人
资金流:第三人→挂靠方/被挂靠方
票据流:被挂靠方→第三人
二、以他人名义经营活动,但不存在挂靠
货物流:行为人→购货方
资金流:购货方→行为人/他人
票据流:他人→购货方
以上两个情况均存在三流不一致的特征,但批复中认定均不属于虚开。这一复函否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的观点。而三流不一致即构成虚开,本质就是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的体现。
这一复函,支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款的观点,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是认定本罪的核心。反观“三流一致”这一判断方法,注重从表面上审查,资金、票据等具体交易环节的步骤,不当地对民商事主体自由交易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却忽视了根本性问题:真实交易过程涉及到的主体、资金流极其复杂,涉及行为人并非简单的双方,三流一致仅从两个主体、三个方面进行判断,根本无法评价涉案交易过程、税务行为是否存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
综上,三流一致从本质上就与立法目的相悖。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对〈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复函》(〔2008〕刑二函字第92号)
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刑匠解读】
货物流:废旧物资收购人员→购货方
资金流:购货方→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废旧物资经营单位
票据流: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货方
本复函仍然是三流不一致但并非虚开的情况。在该复函中论述这一行为不构成虚开,有两个论据:其一,基于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经营特点,废旧物资交易中代开发票行为普遍存在。这一论据是基于废旧物资行业的现状提出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准入门槛高、行政审批困难,而该行业规模范围广、从业者多,是生产生活的重要一环,两者之间的矛盾,造成部分从业者不具有交易资格,乃客观现实所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三流一致,是强人所难,亦会阻碍经济发展。其二,三流不一致不等于不存在真实交易。如上文民商事层次剖析所述,因三流并不能完整、如实地反应真实交易情况,而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才是判断虚开行为的核心,所以,三流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编辑:冰虫子 校审:烧汤花

张王宏律师

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广州市警察协会第一届、第二届特邀研究员,广东省兼广州市社会组织评估专家。

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610349730

“刑事律师必须奋不顾身,追求更加卓越,因为你的工作事关委托人的自由、财富、名誉。以专业、尽责的辩护开展工作,以工匠精神铸造经典,以大量成功的辩例,不断诠释刑事辩护领航者的新高度。”

---张王宏律师如是说

张王宏律师1998年毕业于中山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学位。张律师从事刑事犯罪研习、实践23年。是一名痴迷金融犯罪辩护,在涉金融类犯罪案件办理中,曾赢得多起庭审阶段退回补充起诉之无罪、审查起诉阶段不诉之无罪、侦查阶段不捕之无罪等成功案例的专业刑事律师。

金融犯罪辩护,可能导致当事人巨额财产瞬间化为乌有,上演妻离子散、子女辍学的人生悲剧。每一起案件都会带来人生、家庭的巨变。辩护工作不能有一丝半点失误。为保障办案质量,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张王宏律师一年办理案件原则上不超过八起,只接办有一定理据的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限于篇幅,张王宏律师仅列举办理的部分金融犯罪案例如下:

1.2019年年中,受托接办北京某p2p公司高管COO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该案涉案总金额高达1200亿。2019年5月初,张王宏律师介入后发现,本案的指控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孙某因为与公司高层理念不和,短时间内两次入职两次离职,且所负责的项目远离公司核心业务。2020年上半年疫情期间,张王宏律师因阅卷困难与检察官沟通,披露了孙某涉案的具体问题,引起了专案组的重视。经过详细介绍孙某涉案情节,提出孙某不构罪的辩护意见。当事人孙某在2020年8月12日被取保释放,8月14日收到不起诉决定书(酌定不起诉)。

2. 2018年北京焦某某被控睿某贷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焦某某作为交叉持股8%注册股东。张王宏律师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呈捕的第一天,提交申请不批捕的法律意见,附卷焦某某未参与实际运营管理的12份证据,申请检察官当面听取律师意见。在与检察官当面沟通时,抓住可能存在人际关系紧张的刘某某指认焦某某涉嫌犯罪、焦虽为技术人员但并非技术出资、为何无参与实际管理却担任挂名股东、多公司交叉持股等焦点问题,全面有效披露。其后,与家属、检察官持续沟通退还赃款具体事宜。在第37天,焦某某被成功取保释放,后解除取保。焦某某为情节轻微的无罪。

3.深圳胡某债转股中被指控数额特别巨大合同诈骗罪案,表面是合同诈骗的刑事案子,其实,胡某系套路贷的受害者。张律师通过不懈的努力,提交十余份法律意见书,对涉案的情况、证据一一与检方核实,同时不拘泥于辩护本身,提出刑事控告的辩护策略。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当事人胡某争取到不起诉,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无罪辩护(不起诉,实质无罪)。

4.2018年常州市史某某涉嫌承兑汇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8亿元的自首及辩护。张王宏律师带领当事人自首,随后史某某因无犯罪事实被释放。离开公安局后却被债权人非法拘禁,律师接到求救信号后,远程报警,使史某某约6分钟后被解救。被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增加了诈骗罪的指控,可能导致史某某被重判。律师提交申请调取可证明史某某无罪证据的申请、事实不清应予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人员关系及资金流向图表。同时,就史某某身体情况,3次提交取保申请,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四个月时,史某某被取保。史某某并非无罪,辩护律师通过精准辩护,使当事人自首后又成功取保,两次结束了被刑事拘留或非法拘禁的状态。通过开庭前沟通,促成法院将案卷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变更起诉决定中,撤销了对诈骗450万元的指控,认定了史某某的自首情节。2019年20182月宣判有期徒刑三年(自首未果后被非法拘禁的解救+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庭审阶段450万诈骗罪退回后免予起诉的无罪 +非吸法定最低刑三年)。

5.2019年公安部督办、黑龙江某市荷兰国被告人z被控2.8亿元地下钱庄非法经营案。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新证据申请,庭审中,认为书证、电子证据等客观缺失,仅凭主观证据不应给被告人定罪,而且可以根据在案线索,对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未调取,案件第一被告人即委托人自幼在国外生活并接受教育,不能用专业的汉语交流,且不认识汉字,对其辩解受到引诱和威胁的情况下形成的笔录的真实性不应采信。法庭采纳了辩护意见,在公诉人提出6年至6年2个月的量刑建的前提下,作出缓刑判决。

6.2018年善林金融广州某两个分公司负责人Z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王宏律师自介入后,在不同阶段拟定不同的辩护策略,在多达21名被告人而当事人排名第二的情况下,在审判阶段抓住案件中单位犯罪、主犯还是从犯、犯罪主观故意、既是被告人又是投资人的双重角色下的财产追缴问题、鉴定意见效力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自首与立功。为曾某某争取到法定最低刑和量刑建议内最低刑(法定刑格内最低刑+量刑建议内最低刑)。

7.2018年公安部督办、黑龙江某市经办的詹某某被控11亿美元非法经营罪案。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促成召开庭前会议。庭上,向出庭作证的警察提问,将案件存在未按规定录音录像、非法取证等问题,呈现于法庭,同时,就案件缺乏詹某某与犯罪上下线人员联系的证据、犯罪数额未查清、詹某某无获利等问题发表詹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使詹某某得到缓刑的轻判。

8.2017年梁某被控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罪名由集资诈骗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时公诉人又认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梁某因挂公司副总裁的头衔,被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列为第1犯罪嫌疑人,律师阅卷后,向办案机关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调取无罪证据的申请和酌定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使梁某在《起诉书》中成为倒数第2的被告人(倒数第一的被告人梁某某系后期被抓获后并案,按原有三名人员,则梁某实际变更为倒数第一的被告人。实报实销一年十个月)。

9.2018年吉林省双辽市陈某金融关联类涉众型犯罪。涉黑犯罪是金融犯罪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在陈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案件中,张王宏律师通过会见、阅卷深入了解案情,经与检察院刘检察官科长当面沟通并递交书面材料。使检察院在随后的起诉书中免除了对抢劫罪的起诉,同时故意杀人罪改为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由骨干成员变为一般成员(审查起诉阶段重罪免诉

10.2018年20陈某某涉嫌国某私募基金10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案。陈某某经查实吸收资金1.1亿多名,原为排名第三的犯罪嫌疑人,经张王宏律师介入辩护,于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释放。审判阶段,排下调到第四名。张王宏律师从陈某某投资500多万元未收回、案件应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没收陈某某违法所得应综合考虑其投资款未收回的情况按比例从返还的投资款中扣除、陈某某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且涉案公司在基金协会备案故不应认定为具备非法性特征、陈某某介绍的投资人未超出亲友范围不应认定具备社会性特征等方面全面辩护。单位犯罪等意见,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释放、缓刑)。

11.包头市安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金融犯罪之上游关联罪名)、寻衅滋事罪。安某于原一审上诉后,案件发回重审。虽原一审只判处基础罪名,但发回重审的一审仍背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王宏律师以基础罪名依法不成立、已过追诉时效、证据不构罪等为安某辩护,进而认为涉黑罪名同样不成立。扎实发问、质证、辩论。后一审判处安某寻衅滋事罪一年,安某不上诉(成功打掉涉黑罪名、轻判)。

12.2017年湖北籍余某某数额特别巨大网络期货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不捕、取保,实质无罪)。

13.2019年内蒙古吕某P2P平台等造成1亿多元损失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过发问、提交辩方证据,使公诉人当庭认定了被告人构成自首。同时,认为吕某作为民营企业家,轻判有利于尽快经营,有利于尽快挽回被害人损失(避免被认定为集资诈骗、原起诉书中没有认可的自首得到认定)。

14.2017年千木灵芝广州总监李某某被控1.2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轻判)。

15.2019年北京市李某某涉嫌诺某私募、P2P、资产理财管理公司300亿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轻判)。

16.2019年湖北省恩施市吕某某涉嫌太阳能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案(轻判,上诉后二审继续委托办理中)。

17.2019年广州孙某某涉嫌虚拟货币集资诈骗罪案。

18.2019年云南籍车某某涉嫌新能源公司集资诈骗罪案(罪名由集资诈骗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报实销

19.2021年,北京高某涉中介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精准法律意见+免于羁押)。

20.2021年,河北邯郸陈某涉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罪案(侦查阶段成功取保)

21.2021年,黑龙江大兴安岭马某涉地下钱庄10亿余元非法经营罪案(作无罪辩护+遵照委托人意愿认罪认罚+轻判)

22.2021年,辽宁省大连市秦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办理中)

23.2022年,山东省某某县王某某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办理中)

24.2001年,广州首例林某健等,利用地铁每站连贯设有银行柜员机特点,连续数站提现作案的信用卡系列诈骗案(任公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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