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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案无罪裁判案例五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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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李某某非法采矿案((2018)豫0403刑初17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根据杨某、任某1等人的证言及李某某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入股或参与了砂场利益分成及彼此事前通谋。被告人李某某为拉砂车辆开票,是基于杨某的指派,便于杨某和卡车司机结算费用,属一般劳务行为,是雇佣关系的体现。2017年河南省采矿业人均年工资为56661元,平顶山市2017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728元,被告人李某某的雇佣月工资仅3000元,在该行业和该地区均达不到人们心里接受的高额固定工资的认知程度。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开庭审理的多次供述连续、稳定、自然,且与杨某、任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且没有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没有与非法采矿行为人杨某事前通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采矿的目的,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通化某公司、曲某某非法采矿案((2018)吉0621刑初76号)
裁判理由本案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查明:
1、本案认定非法采矿罪“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程序存疑。(1)G县国土局向大方铁矿下达的《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5张送达回证复印件,其中2003年到2005年签收人是“曲某某”,而且2003年至2005年不在指控时间段内。2006年-2007年签收人是“滕某某”。曲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均不认可曲某某”签字,公诉机关无法进行字迹司法鉴定;(2)G县国土局针对大方铁矿的行政处罚原始卷宗丢失,无法明确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针对“越界开采”不是无证开采,而起诉书指控系越界开采。公司2007年8月29日才办理《采矿许可证》;(3)G县国土局执法人员王树元、刘茂松均证实当时对M镇铁矿针对无证开采下达的相关责令停止开采手续。而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案发当时的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产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业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究”的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要条件。
2、关于破坏矿产资源土方量和价值的两份鉴定,主要依据的是2009年11月作出的H县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G县大方铁矿西段详查报告》,而该详查报告的合法性存疑。首先,《吉林省G县大方铁矿西段详查报告》是民事诉讼中,由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江源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并非由侦查机关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其次,该报告是中国建筑工业勘查中心吉林总队破坏资产资源土方量的勘测报告和吉林国地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的资源损失估价报告的重要依据。控方无法提供该详查报告的编写人王学斌、张善宝、朱贵玉矿产资源调查、勘测资质证书,亦无法联系到编写人,无法通知其出庭作案。
3、无法确定曲某某2006年至2008年3月前万良铁矿的负责人。2008年3月,通化某公司G县大方铁矿正式成立,此前曲某某在G县万良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决策权存疑:(1)卷宗无通化某公司的任命文件;(2)通化某公司的赵太俊证实2008年尊正大方铁矿成立前,有过几任矿长负责采矿和选矿的领导工作,曲某某负责行政和后勤方面的工作;(3)证人王、张、张、崔、周,以及M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曲某某2002年2007年在万良铁矿工作期间只担任采买、后勤,不参与矿山生产管理。
4、起诉书指控的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某公司对在此期间采矿行为负责证据不足:(1)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设立大方铁矿之前,公司是租凭G县万良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矿产资源、矿场地及相关用地、设备、办公室等,万良铁矿所有权归当时M镇政府、G县林业局;(2)2007年底,M镇人民政府通过对M镇铁矿进行资产清算、评估后,转让给公司,通化某公司2008年3月27日设立了G县大方铁矿。综上,通化公司不应承担2008年3月27日前的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化某公司曲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化某公司曲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王某某、胡某某非法采矿案((2020)湘0421刑再审1号
【裁判理由】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三原审被告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1、县自然资源局对三原审被告人的合伙人胡辉的调查笔录已载明,县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的地类为旧砖厂和荒山,原侦查机关未对油库砖厂旧砖厂开办人员调查核实,本院调查过程中,核实自2001年以来,该砖厂由胡某、颜益等人开办,2005年胡某转让给申诉人王某某等五人,而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在对该砖厂开采点绘制地质地形图时,将该砖厂所有开采点均予以包含,得出该砖厂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为32247.44m3,该储量值显然包含有胡某等人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第一勘探大队在对该储量计算矿产资源价值时,相应涵盖有油库砖厂旧砖厂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故而,原审以该评估价值数额177361元认定申诉人王某某,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张家新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177361元,未将他人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予以剔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县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开采点分法开采瓦用页岩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有瑕疵,鉴定方法不科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县自然资源局将申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新涉嫌非法采矿罪的相关证据移送原侦查机关侦查时,侦查机关应对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进行甄别。在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湘国土鉴[2014]第66号鉴定结论时,原侦查机关、原公诉机关应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查,本案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接受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对三原审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评估,明显超越了其测量面积、体积的业务范围,其仅凭县西渡镇朝辉砖厂、县财源页岩砖厂二个砖厂出具的页岩矿市场销售价及直接生产成本价取中间价确定三原审被告人非法采矿所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方法不科学,结论不严谨,难以使人信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本案中,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湘国土资鉴[2014]第66号鉴定结论既未附有鉴定资质,更未有鉴定人员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不予采信。
综上,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锁链,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新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孙某某、彭某某非法采矿案((2021)赣1104刑初21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犯罪,争议点在于对涉案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孙某某彭某某采挖煤矸石是否属于采矿行为、开采煤矸石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一,涉案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国土资源厅函[2012]226号《关于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问题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具有利用价值的煤矸石属于矿产资源。”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复函》,不应仅以“具有利用价值的煤矸石属于矿产资源”来进行评判,还应当注意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从全文上下连贯理解,矿产资源具备以下特点:一是地质作用形成的;二自然资源;三是具有利用价值。
根据上述规定,煤矸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不能一概而论:若煤矸石处于自然状态之下,属于矿产资源,可以成为非法采矿的犯罪对象,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的,可以构成非法采矿罪;若煤矸石属于煤矿开采出来丢弃的,则不能成为非法采矿的犯罪对象,进行采挖出售的,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本案被彭某某孙某某采挖的煤矸石,是1992年至2001年期间采煤过程中丢弃于清塘坞煤矿边上的,属于采矿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本案被孙某某、周某2采挖的煤矸石,性质相同。
第二,孙某某彭某某采挖煤矸石是否属于采矿行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孙某某彭某某所采的煤矸石,原来处于地表以下,原煤矿在采煤过程中,已将煤矸石开采出来,并弃于煤矿附近,开采行为已经完成。孙某某彭某某将被弃于煤矿边上的煤矸石采挖、出售,不宜认定为是采矿行为。
第三,开采煤矸石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发(2011)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尾矿资源采矿权。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自然资源部等十部委于2021年3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六)煤矸石和粉煤灰。持续提高煤矸石和粉煤灰综合利用水平,推进煤矸石和粉煤灰在工程建设、塌陷区治理、矿井充填以及盐碱地、沙漠化土地生态修复等领域的利用,有序引导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等绿色建材,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深入推动农业领域应用和有价组分提取,加强大掺量和高附加值产品应用推广。(七)尾矿(共伴生矿)。稳步推进金属尾矿有价组分高效提取及整体利用,推动采矿废石制备砂石骨料、陶粒、干混砂浆等砂源替代材料和胶凝回填利用,探索尾矿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利用。加快推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稀贵金属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有价组分梯级回收,推动有价金属提取后剩余废渣的规模化利用。依法依规推动已闭库尾矿库生态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尾矿。
以上规定均未要求采矿废石、煤矸石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开采,仅规定尾矿的回采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故本案的煤矸石,没有法律规定需经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采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综上,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彭某某采挖、出售废弃煤矸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徐某某非法采矿案((2021)赣1104刑初28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徐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案被徐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脚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徐某某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采矿行为。徐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原石材厂开采遗留下来的废弃物,开采行为已经完成。徐某某将被弃于石材厂边上的边脚料加工、出售,不宜认定为是采矿行为。
第三,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自然资源部等十部委于2021年3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七)尾矿(共伴生矿)。稳步推进金属尾矿有价组分高效提取及整体利用,推动采矿废石制备砂石骨料、陶粒、干混砂浆等砂源替代材料和胶凝回填利用,探索尾矿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利用。加快推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稀贵金属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有价组分梯级回收,推动有价金属提取后剩余废渣的规模化利用。依法依规推动已闭库尾矿库生态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尾矿。
以上规定未要求采矿废石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开采,仅规定尾矿的回采需要经过批准。故本案的采矿废石,没有法律规定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才可采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综上,本案被告人徐某某采挖、加工、出售旧石材厂的采矿废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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