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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村支委的行为能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案情简介:

1998年5月,江西省xx县xx镇政府分配给xx村商品木材110立方米采伐指标。同年六月,xx村分配给被告人李x良45立方米采伐指标(其中5立方米系他人转让给李),分配给被告人黄xx10立方米采伐指标。在此期间,村里部分拿到砍伐指标的村民(包括两被告人)反映,按一个立方米的砍伐指标砍一个立方米的木材要亏本。1998年7月22日,村主任李x明(系李x良之兄)和村支部书记邱xx主持召开xx村委会会议决定:有木材砍伐指标的,每立方米收取山价款50元至120元,无砍伐指标的,每立方米收取山价款100元至170元。同年7月31日,村党支部书记邱xx又主持召开村支委会,经讨论决定:本村凡领指标的老板,按1比3装运;村干部按企业上交收入提取15%作工资、业务支出,其中书记、主任的开支按收入3%。在两个决定作出后,被告人李x良、曹xx雇请民工到该村林场“箭竹坑”砍伐林木132立方米,超伐87立方米,犯罪嫌疑人黄xx雇请民工到该村“姜山里”砍伐林木32立方米,超伐22立方米。同时,在大龙山村委会、村支委决定影响下,当地乱砍滥伐的情况相当严重


  一、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李x良、曹xx、黄xx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并无争议。但对于被告单位大龙山村委会、村支委及被告人李x明、邱xx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究村委会、村支委及其负责人李x明、邱隆荣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支委是党的基层组织,都不属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规定中单位的 范畴。2、在主观方面,村委会、村支委主要是为全村人谋取利益而不是为小团体的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构成的要求。3、在客观方面村委会、村支委的决议只说明允许李发良等人超指标滥伐林木,其负责人并没有组织、策划李发良等人滥伐林木,也没有实行滥伐林木的行为,且李发良等人也不是村委会、村支委的组成人员,他们的行为应自己负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追究村委会、村支委的刑事责任,但应追究被告人李x明、邱xx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在主体上同意第一种意见中村委会、村支委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观点,但是,邱、李二人是自然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2、在主观方面,李、邱为小团体的利益,决定超伐林木,从中收取山价,明显有滥伐林木的故意。3、在客观方面,李、邱两人为达到收取山价的目的,积极促成了决议的形成,对于李发良等人的滥伐行为明显起到了组织、策划的作用,李、邱二人与李x良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村委会、村支委与李x良等人的共同犯罪,应追究村委会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应追究其负责人李x明、邱xx的刑事责任。理由是:1、在主体上,村委会属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规定的单位范畴,村支委不属于“单位”,但村委会与村支委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村支委的决议也可认定为村委会的决议,追究了村委会也追究了村支委。2、在主观方面,村委会在其主要负责人决定下,为小团体的利益作出超伐林木决议,有滥伐林木的故意。3、在客观方面,村委会作也了超伐林木决议,直接造成滥伐林木的行为产生,村委会明显起到了组织、策划的作用,是一种单位与个人相结合的共同犯罪,村委会是主犯。
  二、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既不是单纯的村委会、村支委的单位犯罪,也不是李x明、邱xx个人与李发良等人相结合的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而是村委会与李x良等人相结合的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应追究主犯村委会及其负责人李x明、邱xx和直接实行犯李x良、曹xx、黄xx的刑事责任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并由其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以下是笔者对本案的详尽分析:
  1、村委会、村支委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所谓单位,一般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的独立主体。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属单位。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外延应属“团体”的范畴(所谓团体,即某一行业或某一阶层自主成立的组织),应属单位。村支委是党的基层组织,是在乡镇党委领导下开展党的工作,不是一级机关,不具独立资格,不能视为单位。本案中,由于村委会与村支委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村支委作出的决定也实际上行使着村委会的职能,所以无论以村委会名义还是以村支委名义作的决定,都可视为村委会的决定,邱隆荣在此意义上讲也是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因此,本案中村委会可视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村支委不认为是单位。
  2、村委会的行为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1)从主体上分析,滥伐林木罪的主体包含单位,而村委会正如上分析地是单位,主体上符合。(2)从主观方面分析,xx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李x明、邱xx明知作出超伐的决议会导致滥伐的结果产生,但为了其小团体利益仍积极推动决议的形成,主观上具有故意明显无疑。(3)从客观方面分析,本案中林木采伐指标是由镇政府分配到村,再由村分配到个人,可见村委会在决定砍伐指标上有决定权威,是受镇政府委托从事公务,决议的形成与滥伐的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见,xx村委会客观上有实行行为,在犯罪中起到唆使、组织、策划的作用,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3、本案是单纯的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抑或是单位与自然人结合的共同犯罪。(1)本案不是单纯的单位犯罪,被告人李x良、曹xx、黄xx虽然是大龙山村民,但并非村委会、村支委的成员,他们的滥伐行为也是个人行为而非执行村委会的职务行为,所以不能将李发良等人的行为合并在村委会的犯罪当中。(2)本案也不是李x明、邱xx与李x良等人结合的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因为李、邱俩人是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主观上也主要是为村委会谋取利益,客观上也以负责人名义主持召开村委会议通过的决议。(3)本案是村委会与李x良等人相结合的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特殊类型的共同犯罪,由于村委会的决议直接导致滥伐林木行为的产生,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因此,本案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主犯村委会以及其主要负责人李x明、邱xx和直接实行犯李x良、曹xx、黄xx的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2000年7月7日,江西省 xx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x明管制一年半,罚金1万元;被告人邱xx管制一年半,罚金1万元;被告人李x良管制二年,罚金1.5万元;被告人曹xx管制二年,罚金1.5万元;被告人黄xx管制二年,罚金1.5万元。(注:检察院未全部采纳笔者意见,未起诉被告单位大龙山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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