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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抢走债权人借条并销毁的罪行分析

     案情】
  2009年8月25日晚,被害人冀x持被告人茆x所写,载明借款21500元并已过还款期限的借条,到茆x家中讨要借款时,双方发生争吵、纠缠,茆x持啤酒瓶砸冀x。当冀x挣脱欲离开时,茆x对其妻女徐xx和茆xx喊道:“不能让他走了,借条还在他身上。”三人随即一拥而上,将冀x按倒在地,捉住其手脚,从其衣服口袋中掏出借条并烧毁,然后放冀x离开。冀x报警案发。在公安侦查讯问的初期阶段,三被告人始终不承认有上述事实,后在相关的证据面前迫于公安的侦查压力相继承认了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茆x已经退还全部借款,并赔偿被害人冀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茆x、徐x、茆xx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茆x的辩护人认为,茆x抢取的借条属债权凭证,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辩护人另外还提出:如果被告人茆x构成抢劫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审判】
  江苏省xx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茆x指使徐x、茆xx采用暴力手段抢回已过偿还期限的借条,并予以销毁,使其所欠他人债务消灭,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茆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茆x等人抢回的借条是债权凭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的不仅是有形财产,更主要的是侵犯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本案所涉借条本身虽不是财产,但却是财产权利的唯一凭证,失去借条,冀x就难以向茆x主张财产权利,甚至最终丧失财产所有权。二、被害人冀x所持借条已过偿还期限,被告人茆x应当将借款归还冀x。为消灭该债务,被告人茆x、茆xx、徐x采用暴力手段抢回借条,予以销毁,不仅侵害了冀x的财产权利,也侵害了冀x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由经济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处罚。鉴于本案是由经济纠纷转化为抢劫,与一般有预谋的抢劫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借条有别于实际财物,另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还全部借款,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茆玉林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31日判决:被告人茆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被告人茆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
  在法定上诉期内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茆x抢取的借条属债权凭证,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另有意见认为,如果茆x等三被告人抢劫罪名成立,其所抢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数额巨大,属于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四)项规定的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笔者则完全赞同法院的判决结果。
  一、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侵犯客体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本案中,三被告人采用按、压、掏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身体控制住并从其身上抢走借条,显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对这一点都没有争议。那么,三被告人抢走被害人的借条是否侵犯了其财产权呢?
  对于公私财物还包括货币、各种财产凭证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了抢劫信用卡、存折、机动车辆的犯罪数额的计算,由此可见信用卡和存折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说明了信用卡等财产凭证属于公私财物的范畴。借条是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债权人持有借条的目的就是将来能凭此条使债权得到清偿。所以借条对债权人来讲既是债权凭证,又是财产凭证,而且是唯一凭证,如果灭失,还无法像存折那样得到补正,当然就不能再持借条向债务人讨要借款,债务人将理所当然地以债权人不能提供凭据而拒绝还款,很可能导致债权人不能顺利实现对这一借条上所载的债权,从而也就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
  因此,无论借条是作为一种权利凭证还是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都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二、债务人非法占有债权人的财产权的意图明显。
  本案中被告人从被害人身上抢取借条的意图非常明确,其最终目的不是毁灭借条这个债权凭证,而是通过使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灭失的手段达到消灭自己所负债务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人只是因暂时还不起或不想还被害人的钱某发生对被害人的暴力事件,并不是因该债权债务双方还存在分歧发生纠纷,一切皆起源于行为人想免掉自己的还债义务。而事后三被告人在公安某对其侦查讯问的初期阶段一直对抢取借条的行为予以否认,并坚称该笔债务已还的表现更进一步说明了他们行为时非法占有债权人财产权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被告人暴力抢取借条的行为性质恶劣,应以犯罪论处。
  像本案这种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从债权人处抢取或骗取欠款凭据而赖债的现象古已有之,笔者也在现实中屡屡听说有债权人拿着借条找债务人要钱,结果被债务人当场抢走或骗走撕掉,因无其他人在场,债权人即使报案,也因无法举证最后导致公安、法院等相关机关无法查明和认定事实。因此,如果仅仅把这个问题当作民事纠纷来处理,不仅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法律保护,使他遭受人身和财产双重损失,还会使债务人从他对债权人的非法侵害中获利,在某种程度上纵容和助长了这种不诚信、不道德的行为,不仅对当事人来讲极为不公平,也使社会正常的民事交往和交易秩序受到极大的破坏。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很大的,唯以犯罪论处,使行为人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才能使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到矫正和修复。
  四、借条上所载的债务金额不能等同于犯罪数额作为量刑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茆玉林等抢取的借条记载的债务金额为21500元,这一数额对于抢劫罪来讲已经属于数额巨大,是否应该按照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呢?首先,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不能等同于实际财物。其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基本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本案来看,不管被告人抢走的借条债务金额是1000元还是10000万元,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而且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害人因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还没有成为既定事实,客观上也没有区别。综合这两个方面的考量,借条上记载的巨大金额只是写在纸上的一个数字,并没有使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增大。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简单把借条上的债务数额当作犯罪金额巨大的量刑加重情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可以参照该条司法解释对本案借条数额是否应该作为犯罪数额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
  综上所述,暴力抢走借条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在于借条所记载的债务数额的多少,而在于该暴力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关系的破坏性。有鉴于此,法院在判决该案时没有将借条上的债务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且考虑到该案发生的背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依法作出了从轻判决。
  文/杜新珍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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