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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铭: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法治建设

数字时代,刑事司法基于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现代科技的深度应用,探索出大数据犯罪预测、大数据侦查、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司法人工智能、区块链司法存证等新模式、新实践,以及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等新理念。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市场经营主体主导开发的平台与系统如雨后春笋。例如,浙江省公安厅推出的“云上公安、智慧警务”大数据应用,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研发的全域数字法治监督平台及“非羁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发的“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等。技术赋能带来机遇与欣喜之余,我们更应该关注原有问题在尚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纯粹的技术乐观主义将会带来新的问题和风险。这些新模式、新实践伴随着黑数据、算法黑箱、算法偏见等技术性风险,影响着刑事司法规律、价值、原则、构造和庭审模式,甚至可能引起职权部门之间的权力冲突。对此,更需要深入到刑事司法的侦查、检察、审判、证据规则和辩护等具体领域中,合力寻求可行方案。

一、数字时代的侦查制度

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字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犯罪预防和侦查工作,其中的典型代表是大数据犯罪预测模式和大数据侦查模式。这两种模式改变了犯罪预测和侦查的分析思维和方式,被视为提升工作效率和犯罪治理有效性、加强监督制约和减少冤错案的技术性创新。

相较于传统犯罪预测,大数据犯罪预测更强调数据的全样本分析,并通过算法分析变量之间的相关性,提升犯罪预测的效率与精确度。大数据犯罪预测更能够实时分析多样化、非结构化的海量数据。大数据犯罪预测促使事后回应型的传统警务执法模式转向“智慧警务”“预测警务”,进一步提升犯罪预测的效率与精准度,确保执法过程证据留痕与可追溯,促进刑事侦查理性与经验的平衡。与此同时,由于缺乏明确的监督和制约法规,大数据犯罪预测也在数据的获取、运用、整合阶段,伴随着技术性风险。未来,要将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作为数据收集、选择的标准,坚持“个人自决”与比例原则,加强算法预测透明度,推进职能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流互通。

大数据侦查是数据驱动型侦查模式,即侦查机关针对已经发生或者尚未发生的犯罪行为,在以云计算为基础的技术平台上采取数据挖掘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或者预测犯罪。大数据侦查属于强制性侦查的范畴,其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能够为传统侦查提供和分析更多数据,但无法完全替代传统侦查。在缺乏立法的情况下,应将大数据侦查与搜查、勘验检查、技术侦查等侦查措施相对比,思考如何将其纳入现有法律规制的体系。同时,根据合法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要求,围绕大数据侦查的技术特点,设计大数据侦查的适用条件、使用权限和外部监督。

二、数字时代的检察制度

数字技术对检察制度的深度影响改变了法律监督的理念,呈现出新的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数据建模等方法的引入塑造了新的法律监督模式,并正在积极探索全域数字法治监督体系创新。

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是指数字检察背景下检察机关积极、主动、高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升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领域监督质效的法律监督新理念、新方法、新形态。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是在大数据法律监督的实践探索基础上的理念创新,其实践逻辑则呈现为:“四大检察”的并行监督,从个案监督、事后监督转向类案监督、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基于大数据平台的主动监督、多元协作的有效法律监督,以及从个案治理到基于算法的社会治理。从当前的实践来看,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观及其实践存在受制于数字检察建设短板、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不足、各机关之间权力交叉等局限性。未来,要以法定主义厘清法律监督的权力框架,警惕将法律监督扩权为一般监督,依据比例原则为积极主义法律监督设定理性限度,弥补数字检察系统建设的短板。

全域数字法治监督体系,是在法治监督主体智能化转型过程中,利用数字技术打破部门间数据壁垒,聚合政法委执法监督、纪委监委执纪监督、人大司法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社会监督等各种监督形式的监督有机整体。全域数字法治监督体系的技术特征包括法治监督业务知识化、数据高效安全互联互通、法治监督全过程智能化管理、上下融合内外衔接等。其中,检察机关发挥着枢纽作用,法律监督是其关键组成部分。法治监督体系涵盖众多监督主体,未来,要协同共治,化解部门间可能存在的职权冲突,将法律监督范围作为合理边界,防止其法律监督职能扩展至一般监督领域,助推国家法治监督能力与监督体系现代化。

三、数字时代的审判制度

相较于数字时代的侦查制度和检察制度,现代科技对刑事审判制度的影响同样深远。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和刑事案件在线诉讼模式,改变了传统的以法庭上两造对抗为特点并实现看得见正义的法律程序。

司法人工智能是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科技应用于刑事审判的集中体现,其主要功能有类案推送、量刑预测与偏离预警、证据审查和判断、文书生成和庭审支持等。司法人工智能类型整体分为基础型、证据型和综合型,在一定程度上落实“类案同办”“类案同判”的司法统一目标,贯彻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基本价值。尽管如此,司法人工智能应用仍然蕴含着冲击审判中心主义的风险,影响着司法公正、司法亲历、司法公开等刑事司法规律和价值,“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以及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对此,应规定司法人工智能的工具性辅助地位及其应用界限,并通过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加强基于人机协同的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法官应用人工智能的司法责任等途径,维护刑事司法应用人工智能的底线正义。

在线诉讼是“科技+司法”融合的重要产物,在该模式中,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特别是在疫情防控中,源于民事审判的在线诉讼,在刑事领域得到了迅速运用。刑事在线诉讼的全面铺开有可能对司法确定性、亲历性、正当程序保障等形成冲击,其未来发展要遵循司法规律和庭审规范,坚持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理念,探索刑事案件的在线审理,率先适用阶段式在线诉讼,做好庭审各环节的数据留痕。刑事案件在线诉讼以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为前提,法院只能决定特定刑事案件是否适用在线诉讼,且需经过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同意。刑事案件在线诉讼不能降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追求正义的标准,而是以更加高效的方式去贯彻司法公正价值。法院的证据在线化、远程出庭作证、远程视频庭审等探索,对于案卷移送制度、证据电子化展示和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新的启示。

四、数字时代的证据与证明制度

电子数据的普遍应用,传统证据的在线化、电子化,以及区块链司法存证等新的证据形式和取证、存证方式,都在影响着传统证据体系和证据规则。

广义的电子数据呈现出两种样态,即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电子数据和电子化的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司法实践中,法庭对电子数据的质证和审查判断以虚拟空间中信息的真实性为重点展开,电子数据关联性审查的本质在于“求真”,合法性审查则是为了保障真实性。未来,应当对“电子数据”作广义上的理解,明确电子数据在证据体系中的定位,综合考虑电子数据和电子化传统证据的属性和特点,平衡“求真”和“求善”两大价值,建立起一套适应数字社会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电子数据的收集和保存是“求真”的关键,要在收集、运输、保管、鉴定等环节形成完整的保管链,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同一性。审查重点包括形成完整的保管链;司法鉴定是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重要手段,应赋予专家辅助人意见以证据能力;探索值得信任的存管方法。确立体现“求善”价值的合法性审查,要认真考虑犯罪控制和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并将“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确立为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重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令状主义原则、比例原则。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主要围绕程序问题展开,明确电子数据收集与提取的主体、方式、步骤、工具等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落实违法或非法取证的程序性后果。

区块链司法存证,是指运用分布式数据存储、加密算法、共识机制、点对点传输等技术,实现数据的防篡改、可追溯、共享分布式记账的一种新型存证方式,其旨在解决电子数据和电子化证据的采信问题。从刑事司法的视角看,区块链司法存证直接影响着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传统证据规则的实施,亦对刑事辩护提出挑战。未来,法律规制重点是保障上链前电子数据的原始性和应用区块链技术提取电子数据的程序合法性,解决区块链存证中鉴真问题等。当前,区块链存证尚无法完全解决信任问题,还存在刑事辩护难度提升、技术成本较为昂贵、技术规范要求高等问题。

五、数字时代的辩护制度

辩护律师同样要应用现代科技以实现“两造对抗、平等武装”,进而提升自身辩护能力和证据运用能力。

国家机关深入推进智慧警务、智慧检务、智慧法院等信息化平台建设,辩方作为诉讼构造中的重要一环,同样需要辩护律师善用现代科技。同时,将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技与辩护工作相融合,也有辩护律师对提升辩护能力和证据运用能力的实质需求。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技将推动形成无罪辩护、罪轻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性辩护的多元化刑事辩护格局,帮助律师整理证据群、评估事实可能性、建构似真的故事、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心理学分析、对判决正当性进行论证等。

刑事辩护的技术应用也存在部分律师边缘化、律师辩护乏力、网络信息和数据安全等方面的风险。未来,刑事辩护应用现代科技,要尊重辩护规律,理性对待现代科技的应用,坚守证明标准,强化证据群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拓展专业知识,提升业务能力;健全律师执业的行业自律机制,强化行业自律。面对在线诉讼、区块链存证等新问题,刑事辩护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如区块链司法存证的证据质证,刑事辩护人应从真实性审查转向关联性审查和技术规范审查,并通过司法鉴定和专家辅助人去提升自身的辩护能力。

(作者: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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