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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建彬、王玉琳、曹春风三人共话下午茶

鹭岛刑事法下午茶的开展如火如荼,鹭岛律师的学习热情高涨,四月的篇章被迅速翻开了。4月3日下午3:30,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曹春风律师、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王玉琳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汤建彬律师一同为我们带来一场丰盛的下午茶,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许兴文律师作为此次活动的主持人。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汤建彬律师

第一场分享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汤建彬律师主讲《新型毒品犯罪辩护》。汤建彬律师以毒品的基础法律概念入手,为我们详细分析了目前法律意义上的毒品范围及其具体内涵,并介绍了常用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

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如何进行分类?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三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品种目录已有列管品种外,新增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由本办法附表列示。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调整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

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医药用途,调整列入药品目录的,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

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属于具有药品和毒品双重属性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辩护时要区分流向,看是流向了毒品市场及吸毒人群还是基于药品属性流入医疗市场,流向毒品市场和吸毒人群的,则基于毒品属性,定贩卖毒品罪;出于医疗目的非法贩卖,则基于其药品属性,定非法经营罪。

目前出现的新型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绝大多数是对已管制毒品进行化学结构修饰得到的毒品类似物。除氯胺酮外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在我国没有正当适用途径,只具有毒品属性,没有药品属性,相关走私、制造、运输、贩卖行为,对应的是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犯罪。

汤建彬律师重点讲了两个指导案例:

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的第1057号吴名强、黄桂荣等非法经营罪案,吴名强等人非法生产和销售盐酸曲马多,意图贩卖假药,该案曲马多已流入医疗市场,并未流向毒品市场和吸毒群体,因为盐酸曲马多既有药品属性也有毒品属性,该案未基于曲马多的毒品属性认定为定制造、贩卖毒品罪,而是基于曲马多的药品属性,将该案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2018年最高院及江苏高院发布典型案例——的孙小芳走私贩卖毒品案,该案例为汤建彬律师承办的案件,这个案例确立了新精神活性物质因流通范围小、列管时间短,较常规毒品可从轻处理裁判精神。

最后,汤建彬律师总结了新精神活性物质案件的五个独特辩护角度:一原则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可被判处七年以上的案件应做含量鉴定;三是没有明确量刑折算标准,应从轻就低处罚;四、走私、贩卖毒品到境外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低于毒品走私进境及在境内贩卖毒品的行为:五是多数被告人对新精神活性物质属于毒品认识不足,多为放任的主观心态,没有贩卖毒品的直接故意。

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王玉琳律师

第二场分享由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王玉琳律师主讲《幽灵辩、天理辩与保命辩》。

何为幽灵辩?

幽灵抗辩又称海盗抗辩,这一称谓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我国台湾地区士林地检署所经办的一起海上走私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士林地检署控诉一起海上走私案,在法庭上被告人声称其不是走私,而是在海上遇上了海盗,海盗将其鱼货抢走,并丢到自己船上1000多盒香烟,他并非走私香烟,自己也是受害者。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无法证明被告人的抗辩理由不存在,因此判被告人无罪。由于让检方去证明是否存在海盗抗辩情形如同寻找“幽灵”一般困难,故常称其为“幽灵抗辩“。

这里所指的“幽灵”就是案外有人,案件证据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例如曾经办理的孙泽贩毒案,就存在真假“小黑”,无法排除“此小黑非彼小黑”的合理怀疑,而因存在幽灵一样的人物而死刑不予核准,最终改判死缓。

孙旭飞贩毒案——重要人员未并案、未到案,未排除案外仍存在幽灵般人物而不核准死刑复核,最终改判死缓。

其次,何为天理辩? 即法律常改,天理常在,“天理”是自然之理,是万物之常理,是事物本来的规律,是社会之秩序,是人的伦理、道理、情理。

在办理孙旭飞的死刑复核一案中:辩护人开展家庭调查,不仅从法律角度而且从社会学角度提出该人犯罪系“多因一果”,在老龄化严重的状态下不应对年轻人适用死刑的观点,最终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没有批准对被告人孙旭飞的死刑复核。


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曹春风律师



第三场分享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曹春风律师主讲《死刑案件的程序辩护》。从亲身办理的案件入手,分析了一个死刑案件如何着手的问题。首先,曹春风律师提出了侦查管辖权存疑,存在侦查阶段长臂管辖的情况;其次,根据以往判例,一个案件最多3-4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争取并案有利于争取当事人免死。而我这一个案件若能够与另外一个有4名被告人的案件并案,则按犯罪作用大小排列,当事人排第五,自然争取“免死”的可能性比较大。另一个程序辩护的角度,是审核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是否是员额法官、员额检察官,若是“员外”即助理,没有出庭资格。

程序辩护分两块,一是取证程序违法,二是诉讼程序违法。

取证程序即证据来源程序,向上延伸看证据来源出处,向下延伸看证据三性,横向延伸看证据相印证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所印发三项规程中第45条与我如上所说的方法相对应。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四十五条 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联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可以得出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这是认定事实的第一步。曹春风律师从一个“早餐馅饼”的小故事形象地展示了取证程序辩护的重要性。并举例较为常见的几种取证程序违法的情形:立案程序违法、搜集扣押程序违法、勘验检查违法、言词证据取证违法、鉴定程序违法(委托关系违法、鉴定程序本身违法)。

诉讼程序违法,如管辖、回避等方面。曹春风举例自己所经办的案件,发现案件中翻译人员(诉讼参与人)与调查人员诉讼地位重合,开庭前又发现下级法院工作人员给上级法院开庭翻译,即一审翻译人员能否继续担任二审翻译人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五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三)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四十八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可见程序辩护的重要性。另外,关于管辖的问题,可以记住一个指导案例:最高法院的551号案例。另案审理的两个案件中的鉴定意见是否需要都通知到两个案件中的当事人?需要!并且另案审理涉及到剥夺“对质权”的问题(可参考指导案例:497号)。

同案审理,应分开询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最后,关于死刑案件的辩护,曹春风律师总结了四个角度:

一条主线为准,即《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两个核心:刑诉法(证据裁判规则NO.55),刑法(“证据”对应“程序”);

三个维度:法官维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检察官维度,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零三条至第六百一十三条;律师维度,应关注所有。

四个标准:分别是证据标准、定性标准、量刑标准、程序标准。

曹春风律师对证据的审查作了形象的比喻,“门外”——审查“取证时”的法定程序问题,即证据资格问题;“门里”——审查“取证后”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并告诉我们,作为律师应当看住“程序”,把握“来源”,摸清“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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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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