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本人代理的一个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前后共打了三年之久。
案件事实其实并不复杂,甲、乙、丙三方A公司的原始股东,甲的投资额经核算为877025元。后因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乙、丙不愿意继续投入资金及承担前期的经营亏损,乙、丙为了及时止损,乙、丙与甲签订股权处理协议,约定:“乙、丙投入的资金(股权)由甲自行处理,甲应当承担公司欠付的租金、外债等,乙、丙以投入的资金为限承担,不再承担其他债务”。甲受让乙、丙股份后,经营一段时间继续亏损,后经他人介绍认识丁,丁投入部分资金与甲共同合作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经营理念不一致,丁便提出预收购甲的股份,并且让甲退出公司经营。2016年12月1日,甲、丁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丁应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180万元(特别注明该180万包括乙方转让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项)。后丁已支付首期转让款50万元给甲,乙得知甲把股份转让给丁后,并且收到丁支付的首期转让款后,此时乙便反悔向甲方主张自己持有份额,认为也应当分得与投入资金同比例的收购款,同时乙也向丁提出此项要求,丁随即也未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给甲方。丁在收购合同中也写了这么一句话:“乙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丁方无关;丙方投入的资金,甲方同意由丁方处置……”,丁的出发点是为了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也正因为这句话,引出了这场三年之久的官司。
首先,《股权转让意向书》中应当约定两项特有条款。其一,生效条件附款:本意向书在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条件)本次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并符合目标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条件后生效;其二,出让方的通知义务:本意向书签订后一定时间内出让方应当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
其次,转让价格的确定。目前实践中常用的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有:第一,直接以出让方在目标公司中的出资额为转让价格;第二,以审计、评估的目标公司净资产与出让方持股比例的乘积为转让价格;第三,以目标公司账面净资产与出让方持股比例的乘积为转让价格;第四,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价交易方式确定转让价格。
首先,除股权转让价格不能改变之外,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内容与意向书也不能有实质性变化,否则就可能因为构成阴阳合同而受到其他股东的异议,甚至被法院撤销或者认定无效。
其次,如果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保护受让方的权利,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目标公司因股权转让之前的行为被国家机关处罚或者被他人索赔时,受让方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解除合同,并应当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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