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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耐克√”驰名商标保护不受五年限制——“耐克诉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

案例报告共计5550字,阅读大概需要31分钟

司法实践中重视和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耐克诉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商标无效请求纠纷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或者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该商标应被撤销或使之无效。因此,本案对研究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有重要意义。

本文首发于全球知产案例研究中心 

文 | 张颖 迪丽努尔

目录

一、案件信息

二、裁判要旨

三、案情简介

四、裁判要点

五、实务经验总结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七、法院判决原文

八、延伸阅读

一、案件信息

案件文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4133号】

合议庭成员:刘辉(审判长)、刘庆辉(审判员)、吴斌(审判员)

二、裁判要旨

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或者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商标应被撤销或使之无效。

三、案情简介

泉州市洛江超盛鞋业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3275213号图形商标(图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领带、腰带”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991722号图形商标(图二),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

耐克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耐克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耐克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虽然超过了五年,但是耐克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且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耐克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应受到五年的时间限制。
   二审法院认为:
(一)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耐克公司就其服装鞋帽类商品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较长、方式多样、地域范围广泛、所获销售数额巨大,并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帽”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五、实务经验
1.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驰名商标需要更大的保护,因此本案法院认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是这不能理解为是鼓励对主张自己权利的懈怠,权利人仍然需要积极维护权益。
六、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三条第二款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七、法院判决原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帽”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未取得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申请注册了数个与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其网站以及贝哥天猫旗舰店大量出售的运动鞋和休闲鞋上使用与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以及其他知名商标的相近似的商标,表明其在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时存在明显抄袭和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耐克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虽然超过了五年,但是耐克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且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耐克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应受到五年的时间限制。综上,商标评审委员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误,予以纠正。另外,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耐克公司请求对引证商标一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耐克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已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耐克公司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耐克公司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时间已经超过五年,据此,耐克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耐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申请注册及使用诉争商标不存在恶意。

耐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在接受本院询问的过程中,洛江超盛鞋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耐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鉴于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的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耐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确认耐克公司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首先,关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驰名时,对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应当综合予以考虑,由于上述各项因素之间具有密切的交叉联系,例如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就需要根据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情况等反映和证明,因此,应当根据商标的实际宣传和使用,从证据反映的整体情况上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耐克公司提交了宣传方面的证据,包括在网站、报纸及期刊杂志中关于明星代言耐克公司的产品、赞助中国体育活动、赞助中国体育健身运动、支持公益事业、耐克公司产品广告宣传、耐克公司知名度、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的新闻报道,如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出版的期刊上显示引证商标勾图形的证据耐克公司就提交了347份,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耐克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耐克公司提交的各大媒体报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零售店、销售业绩稳步增长的报道可以看出耐克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占有一定的市场;耐克公司还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受保护的记录证据,其中,商标局作出的(2000)商标异字第1352号裁定书、(2001)商标异字第1956号裁定书、(2001)商标异字第3160号裁定书中认定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耐克公司提交的关于在中国的生产厂家的列表节选、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区域以及专卖店、特许经销商列表可以看出耐克公司在中国市场中占有一定的地位,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耐克公司提交的2001年至2010年对仿冒耐克公司产品的工商打假记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耐克公司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耐克公司就其服装鞋帽类商品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较长、方式多样、地域范围广泛、所获销售数额巨大,并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帽”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耐克公司是否可以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诉争商标于200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耐克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已超过了五年,但是,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而耐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申请注册了数个与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在其网站以及贝哥天猫旗舰店大量出售的运动鞋和休闲鞋上使用与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以及其他知名商标的相近似的商标,表明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时存在明显抄袭和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在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且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的情况下,耐克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应受到五年的时间限制。

再次,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所适用的是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虽然二者的勾图形的方向不同,诉争商标还有星星图案,但是在构图、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较高近似度,在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利用了耐克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获得的利益成果,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泉州市洛江超盛鞋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均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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