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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民事执行程序期限总览表(2019整理版)(二)

衔接上一篇《汇总‖民事执行程序期限总览表(2019整理版)(一)》。

五、执行案件期限及其特殊规定




类型

相关法律规定

执行的期间

结案

期限

  • 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特殊规定

  1.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且符合法定条件才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

  3.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4.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5. 出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等依法应予屏蔽的情形,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 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暂缓执行

  1.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 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3.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4.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法院,该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中止执行

  • 法院依法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移送执行

  1. 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2.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不予执行

  1. 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2. 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上述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3. 案外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

  4. 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类型

相关法律规定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1.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 对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法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 上一级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4. 对下列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1)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2)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3)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4)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5)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股东;

    (6)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七、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




类型

相关法律规定

执行异议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 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 (1)执行异议符合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 (2)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 (3)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 (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复议期间,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执行复议

  •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书面异议后,对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执行行为,或裁定驳回异议)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裁定撤销原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 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八、执行监督、司法救助与国家赔偿




类型

相关法律规定

执行监督

  1. 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1)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司法救助

  1. 救助申请人按照指引完成立案准备工作后,应当将所有材料提交给原案件承办部门。原案件承办部门认为材料齐全的,应当在申请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部门印章,并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材料一并移送立案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2. 立案部门收到原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材料后,认为齐备、无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编立案号,以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救助申请人,并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

  3. 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至迟两个月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的,经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执行赔偿

  1.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

  2. 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赔偿请求人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1)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2)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3)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4)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5)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执行程序无关的;
    (6)其他情形。

来源 | 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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