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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确认、发展及不足:形式要件篇

蒋晓焜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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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是互联网的世纪,新近出台的民法典及时回应了互联网时代的社会关切,被称为最具互联网精神的一部法典。其中,《民法典》对《合同法》、《电子商务法》及《电子签名法》等关涉电子合同的条款进行再落实。特别地,《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及争议热点进行确认和再发展,但同时也存在不足之处。接下来,笔者将《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规定拆分为系列文章,分别为:形式要件篇、实质要件篇、争议热点篇及合规设计篇,陆续在公众号推送,抛砖引玉,期待能引起专家学者共同探讨。

本篇为系列文章第一篇:形式要件篇。

一、形式要件之电子合同的概念

(1)《民法典》出台前对电子合同概念的规定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由上可知,电子合同实质为合同的一种类型,法律对于合同概念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如果说电子合同与“普通合同”有何不同,主要在于电子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利用电子通信手段”形成。此处所谓的“数据电文”是指“经过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存储或者传递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1]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的“数据电文”不同于“电子数据交换”,也不等同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是远洋贸易使用的数据电文形式;“电子邮件”也是数据电文的一类。

(2)《民法典》对电子合同概念的规定


《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由上可知,由于“电子合同”本身是“合同”中的一类,因此《民法典》并未单独再就“电子合同”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而是将其放在“合同”的大类中。值得关注的点在于合同订立的主体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变为“民事主体(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同订立的关系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为“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由原先排除适用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变为身份关系“没有法律规定的,参照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形式要件之电子合同的形式

(1)《民法典》出台前对电子合同形式的规定


《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 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合同主要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关于电子合同属于何种形式,《合同法》在第11条作出了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如果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则意味着数据电文(电子合同)有书面形式,例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但是,随着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实务工作者发现数据电文仅能表现所载内容还不够,所谓的“书面形式”还应包括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上述认识在《电子签名法》第4条得到贯彻落实:“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因此,数据电文是否有书面形式,最终需要看该数据电文是否“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

(2)《民法典》对电子合同形式的规定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4条的规定,所谓数据电文要有书面形式,需要满足“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个条件。但实践中常遭遇电报、电传以及传真等数据电文,虽然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但“无法调取查用”,这类数据电文就没有书面形式吗?

鉴此,《民法典》第469条专门对上述问题作出解释:“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可见,《民法典》对数据电文的类型进行拆分,电报、电传和传真由于“无法调取查用”,因此只需满足“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具有书面形式,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因为可以“调取查用”,因此需要满足“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个条件。

上述规定是《民法典》对于实务中遭遇的困惑所作的解答,但《民法典》第469条的规定却也带来了更大的实务难题:《民法典》对数据电文类型的拆分暗示着电报、电传和传真“无法随时调取查用”。而根据《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似乎意味着法律上不承认电报、电传和传真的原件形式。可见,《民法典》看似解决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却带来了更深层次的原件形式问题。

三、总结

电子合同在法律上的形式要件大抵分为“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电子合同的形式”两类。

在电子合同的概念上,《民法典》还未出台前,《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征求意见稿)在《合同法》规定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对电子合同的概念做了界定。但电子合同仍属于合同中的一类。因此,《民法典》并未单独界定电子合同的概念,而是对合同的概念做了界定,改变了合同主体的定义、合同缔结的法律关系,甚至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也纳入合同法可规制的范畴。

在电子合同的形式上,《民法典》对电报、电传和传真由于“无法调取查用”也可能无书面形式的难题,对数据电文做了拆分:电报、电传和传真由于“无法调取查用”,因此只需满足“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具有书面形式,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因为可以“调取查用”,因此需要满足“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个条件。但该规定反而带来“电报、电传和传真”可能遭遇无原件的问题。

附:笔者整理出以下《<民法典>对电子合同的确认与发展——图表分析》,以飨读者。

注释:

[1] 参见《电子商业示范法》

天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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