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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医大奸杀案”追诉时效问题

据南京市公安局举行新闻通气会介绍:1992年3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原南京医学院发现在校女学生林某被杀。2020年2月19日,明确沛县一麻姓家族人员中有重大作案嫌疑人。2月23日凌晨,警方发现居住在南京市玄武区的麻某钢DNA数据与嫌疑人完全一致,遂将其抓获归案。经审讯,麻某钢交代了强奸杀人犯罪事实。

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学界有所争议,本文试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几个要点

1.本案发生在1979刑法施行期间;

2.作案时间距今近28年,已过20年的最长追诉时效;

3.本案系以事立案,在追诉期内未发现犯罪嫌疑人,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本案应适用79《刑法》规定,已过追诉时效

1.79《刑法》规定

第76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77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78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2.97年《刑法》规定

第87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88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89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3.从法理角度,刑事法适用遵循实体从旧(兼从轻)、程序从新原则。诉讼时效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人们的观点有所不同。本文认为诉讼时效是实体问题,主要理由:一是诉讼时效问题在刑法中单列为一个小节加以规定,刑法属于实体法。二是刑事实体法一般规定犯罪及例外、刑罚及例外等问题,刑事程序法一般规定由谁按何种方式认定犯罪与刑罚等问题。尽管诉讼时效有一定是程序法特征,但这只是次要的特征,它的本质特征是关于刑罚的例外这一实体问题。由哪一个司法机关来认定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什么方法认定,则是一个刑事程序问题。

如上所述,诉讼时效是一个实体问题,本案适用79刑法规定,如果97刑法规定更有利于被追诉人,则适用97刑法规定。对于故意杀人案,新旧两部刑法对追诉期限是一致的,都是20年,对于无限追诉期限,旧法规定看起来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因此适用旧法规定。本案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1992年3月20日,快满28年,已超过20年的最长追诉时效。

三、几种导致诉讼期限时效无限或延长的情形

1.报请高检院核准

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因此,只要本案报请高检院并被核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讲到了两个条件:一是办案部门认为本案必须追诉,二是高检院核准。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办案部门锲而不舍的追凶过程,可以推断他们认为本案必须追诉。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高检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核准追诉的理由主要有: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不核准追诉的主要理由有: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

从相关案例看,高检院是否核准追诉:一是看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再犯危险性、悔过态度、后果修复等方面;二是看被害人(近亲属),主要是要求追究还是谅解等方面;三是看社会,主要是看社会稳定、群众心里态度等。

2.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根据《刑法》关于无限追诉期限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需两个条件,一是麻某钢要被采取强制措施(取保、监视居住、拘留等),二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从家中潜逃、隐藏起来或者采用其他方法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编的《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对此问题也进行了阐述: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致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同时,该书对于追诉时效的立法理由也作了说明:对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规定期限的犯罪分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我国刑罚改造犯罪和警戒他人的目的,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有改恶从善的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据警方目前公布的情况看:一是麻某钢在追诉时效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系以事立案,当初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也就未能对麻某钢采取强制措施。二是麻某钢难以被认定为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麻某钢作案后似乎未有远走他乡、隐姓埋名、托人销案等逃避行为,像是利用警方未发现是其作案而已。有观点认为,只要作案人没有主动投案,就是逃避侦查的行为,这种观点有违我国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因此,对麻某钢不适用无限追诉期限规定。

3.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

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期限计算的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我们可以打个比方:麻某钢92年杀人,到2012年3月20日超过追诉时效,但如果2000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他又有犯罪行为,那么他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需重新计算,也就没有过20年追诉期限。因本案刚刚告破,麻某钢是否有重新计算追诉时效行为有待查证。

四、侦查机关对麻某钢采取强制措施是正当的

对于单纯从时间上判断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侦查机关显然是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如下:一是查明犯罪事实是诉讼时效的先决问题。本案中,司法机关必须先确定麻某钢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才有必要进行解决诉讼时效问题,反正,如果麻某钢未有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关于他的诉讼时效问题。此外,本案是命案,尽管时隔久远,证据要求仍然是很高的,除了DNA鉴定意见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之外,侦查机关还需收集更多的证据,才能保证案件质量,做到不枉不纵,这也是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合理理由。二是被追诉人是否存在重新计算追诉时效行为需要依法侦查。本案中,假定麻某钢故意杀人行为已经查明,也需要进一步查明其是否有其他犯罪行为,假如其有其他犯罪行为,使得重新计算追诉时效,以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办案机关直接依法进行追诉即可。从另外角度而言,即便麻某钢这28年来没有其他犯罪行为,根据高检院指导性案例所表明的观点看,其一贯表现也是高检院是否核准追诉的主要考量因素。三是高检院指导性案例观点明确可以采取强制措施。高检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时明确表示,强制措施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五、结论

就目前公布的案情而言,本案应依法进行侦查以查明事实,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麻某钢的进行追诉应依法报请高检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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