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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文: 臣民自由与公共权力

(一)臣民自由

霍布斯公民伦理观的存在之链,是赋予神秘权威的意义存在;诉诸洞穴外的正义,就是诉诸自由[1]的形而上学。“显然,在所有政治哲学家看来,个体向往自由——也就是说,他们想为所欲为,不受他人羁绊,不愿意受别人强制去做自己不愿意做的事情——不受强制这种自由是人们随时准备去捍卫的一个主要目的和价值,这一目的的实现,是过上大多数人想过上的那种生活所不可或缺的。”[2]

霍布斯所理解的自由其实质是一种臣民自由。在霍布斯看来,臣民是相对于君主而言的,而自由也是相对于专制而言的。霍布斯认为:“自由这一语词,按照其确切的意义说来,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这种障碍往往会使人们失去一部分做自己所要做的事情的力量,但却不能妨碍自己的判断和理性所指出的方式运用剩下的力量。”[3]

因此,霍布斯在划分权威和自由之间界限的时候,不仅是倾向于权威,而且是倾向于以国家为代表的公共权力。他认为臣民自由是极其有限的,而且自由应该受到权威的控制。在社会生活中,有必要使用权威的约束,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以防止人类互相残害、相互攻击,以免让社会共同体的大多数成员生活在危险、贫弱与恐惧的状态中。

在霍布斯那里,臣民自由就是不受权力控制,而权威又是保证臣民自由的根本,权威又常常是靠权力而有效的。因此,人们在社会中必须作一项最基本的选择:自由或被统治。尽管霍布斯也崇尚自由,但他坚持,为了安全,理性的人们应该放弃部分自由,过一种有权威的社会生活。霍布斯、格劳修斯(Hugo.Grotius)将主权赋予了君主,也就造成了君主的专制统治,从而侵害了人民的利益,因此这种主权是一种恶。卢梭则认为社会契约的结果不是人民将自己奉献给君主,而是人民之间相互奉献。由于每一个人都是平等地、毫无保留地奉献出了自己,所以实际上人们等于没有向谁献出自己。这样卢梭就把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完美地合二为一了。以现代公民观来看,如若臣民被要求普遍地守法,和以被期望的方式行事,那么对于主权者也应如此相要求。

在霍布斯那里,臣民自由只是相对于锁链而言的自由。每一个臣民都是主权者每一行为的授权人。人们有自由去做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这种自由本义上指的是人身自由,也就是不受监禁与非法剥夺人身权利的自由。“因此,臣民的自由只有在主权者未对其行为加以规定的事物中才存在,如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选择自己的住所、饮食、生业,以及按自己认为适宜的方式教育子女的自由等等都是。”[4]

在霍布斯看来,每个人作为上帝的臣民,在必须服从自然律外,并不缺乏权利。霍布斯由此对古希腊罗马人所推崇的自由做出评论,认为这种自由是只许国家的自由,不是个人的自由。在霍布斯的理解中,它是一种典型的古代人的自由。古代人所理解的自由主要是一种公民资格,即参与公共事务辩论与决策的权利。在古代城邦中,分享主权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现实的制度。行使公民权利几乎是古代人的惟一职业,也是他们生活中全部乐趣的渊源。但古代人的自由尽管有在公共领域参与政治生活的自由,却缺乏在私人领域追求个人生活的自由。在霍布斯看来,“当我们说雅典人和罗马人是自由的这句话时,指的是他们是自由的国家,这不是说任何个人有自由反抗自己的代表者,而是说他们的代表者有自由抵抗或侵略其他民族。”[5]在古代人那里没有一个明确界定的私人领域,没有任何个人权利。古代人认为个人对共同体权威的完全服从是和追求自由并行不悖的。在霍布斯之后,后来者[6]也对此做出了深刻的论述。

霍布斯所理解的臣民自由反对把公众的权利当成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和遗产。“在主权者未以命令规定的地方,臣民都有自由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或不采取行动。因此,这种自由便因时因地而有大有小,要看主权者认为怎样最有利而定。”[7]臣民自由立基的精神基础在于人生而自由,还有就是从建立主权的目的——臣民本身之间的和平与对共同敌人的防御去做推论。这里面既存在着臣民根据主权者所赋予的法定权利要求或征取他所能够得到的东西,也存在着臣民对主权者的义务。霍布斯在此所强调的臣民自由的主体性是个人与上帝及其创造的宇宙关系的主体性。在霍布斯的理解中,承担公共权力使命与国家人格的人被称为主权者,而其余的每个人都是他的臣民。臣民也是国家的一部分,它不仅仅是一个自然体,也是政治躯体的一部分。

在霍布斯看来,臣民自由的自然权利带着强权的色彩,国家秩序的获得以权利交由一人来控制为条件。霍布斯“否认人天生就具有政治性和社会性。其原因,就是他在自然状态理沦中所阐明的,就人类在政治出现之前的条件下,是生活在没有政府的状态下,没有公共权力来保护他们的自由和安全,人们的生活是极不安全的。人天生不是社会性和政治性的理论的推出的意义就在于:社会和政治都是人类后天的创造,而不是先天的恩赐。”[8]在人作为公民的社会生活秩序安排中,霍布斯的公民伦理观把保护和捍卫个人的基本权益视为公共权力象征的国家之功能与作用。

[1]而关于自由的探讨,一直是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主题。“正是靠了议会制度的发展,以及各社会阶级逐渐意识到其政治义务,西方世界逐步创立了有组织的公民社会,这正与中世纪时有组织的教会社会一样,获得了足够的道德权威,因之得以控制许多国家的运作。此一结果,来源于各种的运动,而它们的历史,也便是现代自由主义的历史。世俗形式的议会民主体制,替代了日渐式微的教会政治权威;正是靠了这种发展,法律之下的自由的概念,重新恢复了其传统的地位,变成西方文明的指导性原则。” 参见(美)弗里德里希·沃特金斯:《西方政治传统——现代自由主义发展研究》,黄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引言第3页。“自由主义传统中各种变体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关于人与社会的确定观念具有独特的现代性。这一观念包括如下几个要素:它是个人主义的(individualist),因为它主张个人对于任何社会集体之要求的道德优先性;它是平等主义的(egalitarian),因为它赋予所有人以同等的道德地位,否认人们之间在道德价值上的差异与法律秩序或政治秩序的相关性;它是普遍主义的(universalist),因为它肯定人类种属的道德统一性,而仅仅给予特殊的历史联合体与文化形式以次要的意义;它是社会向善论(meliorist),因为它认为所有的社会制度与政治安排都是可以纠正和改善的。正是这一关于人与社会的观念赋予自由主义以一种确定的统一性,从而使之超越了其内部巨大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参见(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曹海军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导论第2页。

[2](英)以赛亚·伯林:《自由及其背叛》,赵国新 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5年,第30页。

[3](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 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97页。

[4](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65页。

[5]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67页。

[6]后来者中以法国思想家贡斯当为代表,我们可以借鉴他对古代人自由和现代人自由的区分来理解霍布斯臣民自由的界限。贡斯当在《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中认为:“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作为公民,他可以决定战争与和平;作为个人,他的所有行动都受到限制、监视与压制;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他可以对执政官或上司进行审问、解职、谴责、剥夺财产、流放或处以死刑……。与此相对比,在现代人中,个人在其私人生活中是独立的,但即便在最自由的国家中,他也仅仅在表面上是主权者。他的主权是有限的,而且几乎常常被中止。若说他在某些时候行使主权(在这些时候,也会被谨慎与障碍所包围),更经常地则是放弃主权。”参见(法)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27页。但“我们今天视为弥足珍贵的个人选择自己宗教信仰的自由,在古代人看来筒直是犯罪与亵渎。社会的权威机构干预那些在我们看来最为有益的领域,阻碍个人的意志。”参见(法)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27页。

[7](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71页。

[8]李小兵:《当代西方政治哲学主流》,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年,第17页。

(二)公共权力

霍布斯的公民伦理观是公共权力约束下臣民自由的存在。在霍布斯看来,臣民自由是主权者诞生的基本方向,也是因于公共权力的对应存在。把全体臣民当成一个整体来看待,这个整体也可以被理解为一个人,而这一人格又由主权者来承担。因此公共权力也可以理解为主权者的权力。“从理性和圣经上来看都很清楚:主权不论是象君主国家那样操于一人之手,还要象平民或贵族国家那样操于一个议会之手,都是人们能想象得到使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象这种一种无限的权力,人们也许会觉得有许多不良的后果,但缺乏这种权力的后果却是人人长久相互为战,更比这坏多了。”[1]

在霍布斯看来,公共权力是创制社会规则的整个权力,是保障个人生命安全、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最有效的工具。它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2]公共权力其蕴含着由一个人或多个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大多数人的人格,每个人的授权集聚成这种权力,并听命于由它所发布的在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行为。在此,个人的意志服从于公共权力的意志,个人的判断遵从公共权力的判断。公共权力所塑造的唯一人格是足够令人尊敬的。“这一人格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象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与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与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3]

霍布斯认为,国家就是公共权力。公共权力是使人们畏服的有形的权力。“没有武力,信约便只是一纸空文,完全没有力量使人们得到安全保障。这样说来,虽然有自然法(每一个人都只在有遵守的意愿并在遵守后可保安全时才会遵守),要是没有建立一个权力或权力不足,以保障我们的安全的话,每一个人就会、而且也可以合法地依靠自己的力量和计策来戒备所有其他的人。”[4]公共权力保证信约的有效执行,使自然法本身得到基本的遵守。“因之,如果在信约之外还需要某种其他东西来使他们的协议巩固而持久便不足为奇了,这种东西便是使大家畏服、并指导其行动以谋求共同利益的共同权力。”[5]

霍布斯把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上的公共权力看作是国家的产生,也就是他所理解的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一个活的上帝的降临。国家运用成员所托付给他的力量和权力,保障每个臣民在永生的上帝之下所获得的和平和安全。“用一个定义来说,这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6]霍布斯作为主权权力的哲学捍卫者,争论说暴政只不过是遭人憎恶的主权。但“只要我们承认‘令人憎恶’不是特殊的,而是对创造和栖息于一种特定政治文化的男人们和女人们来说很普通的,那么霍布斯的说法就是不正确的;它来自人们对主权是什么和它的用途是什么的共同理解。”[7]

公共权力需要一个阿基米德的支点,使得社会权力的依托形式能够被创设出来。霍布斯认为契约是公共社会生活的基础,它介于自然状态和社会生活之间。契约是人们将他们的权力转让给公共权力,是使自己免受他人侵犯的约定。但这种契约必须有剑作后盾,以国家这个公共权力的凭依,创造出主宰世界的“利维坦”[8]。但这种说法也面临着一种辨驳[9]。霍布斯认为,没有公共权力的地方就没有敬畏,没有敬畏的地方就没有法律,没有法律的地方处于一种混乱的战争状态,也就不存在公正与不公正的判别。自愿地服从公共权力的统治,是按人们相互之间所达成的协议来遵守。

总之,公共权力是理解霍布斯公民伦理观的一个结果,“所有的法律观念和正义观念,都是人的,社会的;为了组织社会,我们要假定,在洞穴的社会性之外,并不存在其他的世界。洞穴社会中的正义基础是权力的最初行动,是以暴制暴的暴力。暴力产生于更大暴力不存在的真空中。文明化的世俗社会的和平依赖于我们对世俗社会一直潜在的暴力的认识。”[10]

[1]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61页。

[2]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31页。

[3](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31--132页。

[4]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28页。

[5]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31页。

[6]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第132页。

[7]参见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42--143页。

[8](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第379页。

[9]利维坦是《圣经》中象征邪恶的海中怪兽,霍布斯用其指称强大的国家。

[10]麦金泰尔对此提出批评性意见,认为:“霍布斯构想的这种契约也可能是意愿的表述,但在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中,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他这样构想契约是误入了歧途,因为可以用来理解他人话语的惟一标准会阻止形成任何协议观念。因而对于原始契约,霍布斯提出了两个互不相容的要求:他希望原始契约是所有人共有的共同标准和规则的基础;但他还希望它就是契约,而它要成为契约,就必须已经存在着某种人们所共同享有的标准,但这他已说明是不能先于契约而存在的。”参见(美)阿拉斯代尔·麦金太尔:《伦理学简史》,龚群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89页。

编 辑 木 乔Philosophy And Envir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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