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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办案件中不可或缺的几个程序、手续问题的见解

古城清风>>案件工作>>2010-06-08 

关于查办案件中不可或缺的几个程序、手续问题的见解

高振虎

(201021)

 

根据区县查办案件工作中案件初核、立案调查阶段一些常发性、继发性问题,选择一些共性的问题,以我本人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党内法规及相关规定的领会及理解,谈谈自己对纪检监察案件查办中几个不可或缺的程序性、手续性问题的见解,作为与区县办案同志共同提高办案业务水平、能力,规范办案程序,严格办案手续的相互学习、培训的一种尝试。

一、关于违纪案件线索的登记和受理

1、信访举报与违纪案件线索的关系:违纪案件线索一般从信访举报中来,但信访举报未必就是违纪案件线索。

2、什么是违纪案件线索:信访举报所反映的问题中具有明确的违法违纪主体,明显的违法违纪事实,管辖权属明晰(即归纪检监察机关管辖),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或做相应处理,具有调查价值(即经过调查能够清楚地说明事实真相)的事项。

3、登记与受理:一般情况下,纪检室(或承办部门)认为所反映的问题,构成违纪案件线索,由承办人登记后,报室主任批准受理备核。但按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不能用信件阅办程序替代违纪案件线索的登记受理程序。

二、关于违纪案件线索的初步核实

《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违纪案件线索“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1、初步核实呈批:根据《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的规定,违纪案件线索的初步核实应由纪检监察室派人进行。各区县纪委在查办案件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照规定办理,并应将受理和初核呈批严格区分,不要混淆一起。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的是,不要将信访信件阅办单与违纪线索登记受理和初核呈批合并,减免程序和手续,造成程序的不合法和手续的不完备。

2、初核的任务:根据《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违纪案件线索“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3、初核报告及其处理:《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实际工作中一定要遵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要求来制作和处理初核报告。即:1、初核报告的最后落款应是“初核人”并由参与初核的人员署名,不是“调查组”。2、初核报告应由承办纪检监察室集体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即纪检监察室的室务会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提出正式报告。3、不应将初核报告直接提交常委会研究,而应作为室务会提出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的正式报告的附件。

三、关于立案呈批报告

《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据此,1、提交纪委常委会或有关领导机构讨论审定的不是初核报告,而应是以纪检室名义报分管领导批准的立案呈批报告。初核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是立案呈批报告的附件。这一点各纪检监察室及分管领导要特别注意,严格把关,规范手续和程序。2、《立案决定书》由承办纪检室制作,送涉案单位、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

四、关于初核、调查方案

经了解,我们好多同志在实际工作中初核、调查案件很少有初核方案或调查方案。有的认为自己多年办案经验老到,不屑于事前制定方案;有的不能也不会制定方案。因为这是一个严密的分析、判断过程,没有一定的能力和水平是拿不出来的。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事实证明,一个好的初核或调查方案,往往为案件的突破、成功的办理起着指明方向的作用。方案中预计的难点、疑点等复杂因素及注意事项,促使我们及早准备应对措施,做到心中有数。一旦出现一些问题,能够沉着应对,迎难而上,迎刃而解,不会惊慌失措,贻误战机。因此在正式初核、调查前制定详细周密的方案是必要的。我们一定要按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方案。

按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初核、调查方案需经分管纪检监察室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五、关于证据材料有效性的要求

1、证人证言:提取证人证言无论制作笔录或由本人书写证言,都应按照《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验明正身”,证实其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即:说明证明人的自然状况、工作单位、职务等以证实其是否与所证实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即作证的资格和效力。应特别注意杜绝在证人证言上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填注“属实”、“供参考”之类影响证据效力的现象。

2、复制证据: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以及《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检查的举证责任在于案件调查人员,因此对复制证据应由调查人员注明原件存放处、提供人、时间、地点等事项,并要亲笔签名,以示合法有效,杜绝举证责任倒置造成效力减低的问题。

3、谈话笔录等切记要如实填写问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谈话完毕一定要让被谈话人、证人等签名确认,防止无效证据,贻害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

六、关于违纪事实材料和调查报告

1、《违纪事实材料》原来在相关的规定中都称为《错误事实材料》,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正式颁布以后,将“错误行为”统一改称“违反纪律行为”。因此应将《错误事实材料》逐步改称《违纪事实材料》,才符合纪律处分条例和现行有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定,才能相对应。《违纪事实材料》应由调查组落款署名,调查人员不应署名。

2、《违纪事实材料》意见的说明。根据《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纪事实材料应当同被调查人见面核对,认真听取其意见,对符合事实的、合乎情理的应予采纳,修改事实材料;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根据调查事实作出有理有据的说明。对此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审理人员和领导同志的说明,主要是对提出意见的人作出负责任的说明,以教育其正确认识调查事实,对待调查结论,才符合《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二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和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的目的。

3、根据《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报告应由调查组集体讨论制作,应由调查组落款、全体成员签名,不应光写调查组或以纪检室名义落款。

调查报告正式形成后,承办纪检监察室应集体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同志审批后予以实施。不应以调查报告的意见代替纪检监察室的意见。

以上见解供大家在实际工作中参考,以完善、规范我们的办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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