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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纪报:单纯受贿设罪确有必要(赵煜)

单纯受贿设罪确有必要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14-10-21 10:28


  近日,有媒体报道,《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此前,也有意见主张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行为设立单纯受贿罪予以惩戒。单纯受贿罪和收受礼金罪名称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从反腐败工作实践情况看,设立单纯受贿罪或收受礼金罪,确有必要。

  受贿罪不宜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在受贿行为中,除索取型受贿外,认定被动收受型受贿,需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有观点认为,受贿罪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但也有观点认为,“该要件是受贿犯罪权钱交易所不可或缺的环节,体现受贿本质特征,是受贿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对此,笔者认为,受贿罪设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将收受礼金与收受贿赂相区别是有必要的。

  首先,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将造成刑事打击面过度扩大。现实生活中,多数礼金都是借助职务便利收取的,无不存在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因素,即便是党政领导干部在婚丧喜庆期间所收的礼金,也很难排除职务因素。一旦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社会生活中收受礼金5000元以上的行为,都将以受贿罪来定罪量刑,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大且处理过重的后果。

  其次,立法中刑度加重,其对于证据的要求或更加严格或避免适用,就会产生刑事司法热力学效应,加重的刑度反而会降低对腐败犯罪的定罪率。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大量收受礼金行为表面看均须依法论罪,但如果实践中执行不力,反而会造成受贿罪相应规定被虚置,甚至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选择性执法的问题,损害刑法严肃性。

  再次,当前查办受贿案件的难点,主要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日益隐蔽复杂,如采取干股分红、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形式掩盖受贿本质,导致案件难以认定。相比之下,“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受贿罪调查、认定的难点所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也进一步扩大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范围,更加有利于受贿案件的认定。对此,有学者指出,在没有对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进行深入解释的基础上,就以影响司法效率为由主张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显然不正确。而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刑法适用上的障碍与困难,则可通过深入论证司法认定规则进行合理化解。综上,受贿罪的谋利要件不宜取消。

  设立单纯受贿罪的必要性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问题日益严重且数额不断增大,而对于此类行为,目前只能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沈阳市原副市长马向东受贿案中,1999年2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焦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马向东,为与马密切关系,通过他人送给马向东5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马向东虽收取了焦某的钱财,但没有为焦某谋取利益,其行为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收受礼金的行为远远超出普通人情往来的范围,数额巨大,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确有必要完善立法,设置“单纯受贿罪”或“收受礼金罪”加以惩戒。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根据罪刑相适的原则,在设置该罪时,起刑点可相对较高,在刑罚设置上则可相对较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正常社交礼仪范围内的小额礼金,不宜以该罪认定,如春节期间互相给予对方子女数百元“红包”的,不能对行为双方都认定为犯罪。

    (作者: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  赵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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