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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部分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

摘要:民法通说认为债权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后,债权人丧了胜诉权,即债权人丧失了国家公力救济之权利,债权沦为自然债权。就债务人而言,因债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获得了时效抗辩权,即债务人有权以债权过了诉讼时效由不同意履行,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之请求权。司法实践上对过诉讼时效债权之处理,基本上形成倾向性的观点,遵循当事人主义之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不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对于债权过了诉讼时效后,债务人部分还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定性问题,经查阅相关学者的著作,更倾向的观点认为部分还款行为之法律后果是仅视为债务人放弃了该部份的债务的时效抗辩权,而不及于未履行之部分债务,除非有证据表明债务人放弃了所有的抗辩权。就过了诉讼时效后债务人部分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本人并不赞同上述观点。上述观点依然停留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基础上,距今已有20多年,并不符合与时俱进的司法精神。本人认为,就过了诉讼时效后债务人部分还款行为,除非明确表示只愿意履行该部分债务,否则应视为放弃了整体的时效抗辩权。

一、新旧司法解释之比较。

过了诉讼时效后债务人部分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有:(11988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2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语义及法理基础上之比较:《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用语上着重强调对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有履行债务后,包括部分履行和全总履行,不得“反悔”,“反悔”在其中的意思就是不得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请求债权人返还。从表面的语义上看,该条并没有从“抗辩权”角度去规定解释该问题。其法理基础是债权过了诉讼时效,权债人丧失公力救济之权利,但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依然是法律所认可的,债务人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获得积极的利益,而是获得不履行之消极利益。过了诉讼时效后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部分或全部消灭。所以,该解释规定对过了诉讼时效之债务,债务人履行后,不得以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返还”。虽然该条解释用语上并没有从抗辩权的角度去解释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但其中自然包括了抗辩权的行使的内容。现实中债务人以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履行,本身就是行使时效抗辩权的表现,债务人履行行为本身就是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或不行使的表现。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上基于该条规定,对过了诉讼时效之债务,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债务的,其法律后果仅及于该已经履行的部分债务,而不及于未履行之部分,相当于债务人放弃了该部分时效抗辩权。对未履行之部份,依然属于自然债务,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依然不能获得法律上之支持。于是我们发现,该条规定在已以往的司法实践上导出的观点就是:对过了诉讼时效之债权,债务人部分还款行为之法律后果是仅视为债务人放弃了该部份的债务的时效抗辩权,而不及于未履行之部分债务。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定》出台前,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语义上看,该条规定着重从“抗辩”角度去解释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跟《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之法理基础区别在于,其确立了当事人主义下的时效抗辩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获得的是时效抗辩权。债务人主动行使时效抗辩权,则债权最终失去公力之救济,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沦为自然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放弃或不行使时效抗辩权,则该过了诉讼时效之权债依然不丧失公力之救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沦为自然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在于该条解释在文义上没有明确债务人部分履行诉讼时效届满之债务的法律后果,因而造成理解上之争议。

《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实施以来形成的理论观点解释《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那么其结论必然是:对过了诉讼时效之债权,债务人部分还款行为之法律后果是仅视为债务人放弃了该部份的债务的时效抗辩权,而不及于未履行之部分债务。但用基于1988年司法解释所形成的观点来解2008年司法解释的条文,无疑令人难以苟同。从《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文义、内在的逻辑关系及请求权和抗辩权的对应关系上分析,并非如此。此问题将在以后论述。

(二)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发展中的比较。

就诉讼时效问题,以往的司法实践更倾向于职权主义的主动审查,即法院主动审查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也会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在这种职权主义审查模式下,司法并不更多关注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行使情况,以及其对时效届满之债权的公力救济的影响。在债务人对时效届满的债务进行部分履行时,自然不会从抗辩权角度考查其对时效届满的债务的公力救济的影响,而是基于《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于认为仅对部分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效力。随着诉讼时效遵循当事人主义的司法理论形成及发展,法院不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而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查。对于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有无放弃时效抗辩权情形等成为审查主要方面。当债务人对时效届满之债务存在部分履行之事实行为时,审判的思维受到习惯之影响,停留在《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思维上,那么其结果必然是“仅对该部份发生效力”,从而得出仅放弃该部分债务的“时效抗辩权”,并不及于未履行的债务。这并不符合2008年出台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二、对《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理解。

《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在司法上确立了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抗辩制度,即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成为自然债务,但并没有消灭,债权人可能丧失诉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但这种丧失并非必然的、绝对的,在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明确表示同意履行或以自行为表示同意履行的情况下,该自然债权依然受到法律上之力的保护。

(一)文义上理解:债务人只要有概括性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构成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是概括性的,并没有对同意履行部分还是同意履行全部进行特别区分,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概括性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可及于整体的债权。相反,如果债务人认为只同意履行其中部份的债务,那么应该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这是该条“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规定所产生的法律规范效果。同理,“自愿履行义务”也是概括性的,强调的是债务人“有实际的履行行为”本身,而并没有对履行了部分还是全部进行特别区分。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自愿履行义务”的事实行为,即使是部分,亦构成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推定。如果债务人认为履行部分义务之行为,包括的仅是同意履行该部分的义务意思表示,那么应该同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于事后有义务证明该意思表示的存在。

从汉语法法规则及习惯分析,同一句中并列表述的两事物间是存在有某方面的共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以“或者”这一连接词,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两种情况进行并列表述,其共性在于同属于意思表示范畴的表述及规定。“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是指以口头、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作出的明示的意思表示,“自愿履行义务”是法律对这一行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默示推定的意思表示,即只要债务人存在“自愿履行义务”之行为,那么,法律上推定其存在概括性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和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所作出的明示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的“自愿履行义务”是概括性的意思表示推定,即只要债务人有实际履行义务这一概括性的履行行为,则推定存在“同意履行义务”的概括性意思表示。

(二)从请求权和抗辩权对应关系理解。

抗辩权不可能独立存在的,而是相对应于请求权而存在的权利,没有请求权之存在则没有抗辩权之存在。《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结合抗辩权和请求权的对应关系,我们将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分为自愿履行全部债务和自愿履行部分履行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1)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了全部债务。此种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的请求权亦归于消灭,抗辩权亦并不存在。如果果债务人认为过了诉讼时效,不需要履行债务,要求债权人返还,那么其欲在行使的是一种请求权,并非抗辩权,事实上这种请求权在法律上并不支持,或说并不存在。由此可见,《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对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了全部债务之情形并没有规范的意义,债权债务关系因全部履行而消灭,债权人的请求权亦消灭,何来时效抗辩权之存在?说简单些,债权人根本没有必要到法院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怎么会有债务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如果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又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权债人返还,那么他行使的并非抗辩权,而是形式上的请求权,然而,这种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

2)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愿履行部份债务。

     假设A为已履行之债务,B为未履行之债务。

A部分已经履行之债务,债权人的请求权消灭,债务人对应的时效抗辩权亦消灭,因此,《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对已经履行的A部分并没有任何规范的意义。同前所述,该部分已经履行,债权人根本没有必要就该部分向法院提起诉,针对该已经履行部分,根据不可能存在对应的时效抗辩权。可见,针对部分履行的情形,《规定》第二十二条并不旨在规范对该部分履行本身的法律后果进行规范。

B部分未履行之债务,债权人不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权,债权人的行使请求权固然针对B部份提出。针对该部分之请求权,债务人的抗辩权具有存在的现实可能性,问题是债务人存在履行A部分债权的事实行为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针对B部份债务行使时效抗辩权,也即债务人对债务A部分之履行,其所放弃的时效抗辩权是否及于债务B部分未履行之债务。

根据前面分析,《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全部债务之情形并没有任何规范的意义,而对部分履行部分未履行的情形方有规范的意义。因此,《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旨在规范的是部分履行和部分未履行的情形。即债务人存在自愿履行部分债务之事实行为,那么,其法律后果是债务人概括性地放弃了所有的时效抗辩权,除非债务人在作出部分履行时,明确表示只愿意履行该部分之债务。

(三)承诺行为和实践行为之比较。

实践行为比承诺行为更能证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愿之存在。

《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规定上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是明示的意思表示,也是一种承诺行为,当事人因概括性的承诺,即可出现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相比之下,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哪怕只是部分,即是默示的意思表示,也是一种实践行为,和承诺行为相比,实践行为更能证明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意愿的存在。举例说明,甲对乙有50万元债权,有借条,但该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甲向乙要求清偿,甲问:你欠我钱什么时候还。乙答:现在没有钱,等我有钱了会还你的。甲作了录音。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乙若诉讼中主张时效抗辩,那么是不会获得支持的,仅因为他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曾经作出过依然愿意履行的承诺。假甲打电话给乙,问: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还?乙答:下周还你20万。一周后乙还了甲20万。此时,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乙若在未履行部分之债务的诉讼中主张时效抗辩,那么是否应该获得支持?不应该获得支持。比效前后两种情形,前者只是种言语的承诺,其法律后果是不得再行使时效抗辩权,而后者,则是以实际行动履行了部分债务,也没有说其余的部分将不再履行,此情况下,应该认为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事实行为,表明他依然同意履行所有的债务,因为实践的履行行为比单纯的承诺行为更能证明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愿存在。除非债务在作出部分履行的同时,明确表示只愿意履行部分,或以其他同等效果的借口拒绝全部履行。事实上,乙如果有心要提出时效的抗辩,那么他完全可以直接拒绝所有的履行,明知道诉讼时效届满而有意只同意部分履行并非现实生活的常态。在不知道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同意履行了部分债务,则为现实生活的常态,债务人在作出部分履行时对全部的债务的履行还是同意的。纵使债务人事后知道过了诉讼时效,在未履行完毕前,亦不能再行主张时效抗辩,因为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意识表示,同意履行债务的,将构成时效抗辩权的丧失,不管债务人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时,主观上是否知道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事实。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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