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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探讨
【案例】 
  原告系电梯维修公司,被告一物业公司,被告二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业委会)。 
  2011年12月25日,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共用设施包含电梯;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0.8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其中包括:电梯电费、电梯年检费、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费);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2月4日,某小区三栋一单元楼顶消防设施严重老化,管线自然爆裂使电梯进水,导致电梯多个部件损坏,终使两台电梯停止运行。 
  2012年2月6日,原告经检查建议对某小区三栋一单元电梯已损部件进行更换及修理工作,并向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发送《巴蜀怡苑小区修理改造报价书》,该报价书载明对三栋一单元电梯已损部件、修理项目的报价情况,由被告置信物业盖章确认,并出具《收条》三张。后原告检修电梯完毕并交付使用。 
 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电梯检测维修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发生意见分歧。 
  【分歧】 
  观点一:业主委员会具备当事人能力,即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认为业主委员会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原告电梯公司维修电梯的直接受益者,即某小区的全体业主,业委会是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形成,可以充分代表业主的意思表示,故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要对电梯维修费用进行承担。 
  观点二:业主委员会不具备当事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其他诉讼主体不能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起诉。业主委员会一非自然人,二非法人,更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电梯维修的《报价书》仅仅为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物业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物业公司可以根据其与某小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进行下一步的责任划分。 
  观点三: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的法律后果溯及所有业主。当小区公共利益而出现纠纷时,能成为诉讼主体的应当是物业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而不是业主委员会。当然,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作为诉讼代表人,以全体业主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活动的结果也直接归于全体业。 
  【评析】 
  随着房地产和物业服务的迅猛发展,住宅小区成为人民生活的主要模式,而小区的公共事务管理如何治理,业主委员会就应运而生。业主委员会是指特定物业内全体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代表业主利益实行自治管理,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对业主实施合法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对于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即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却未做出准确、具体的规定。 
  针对观点一,业主委员会具有当事人能力,即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观点在法律也得到一定的理论支持,如《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如果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完全可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即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被告身份被提起诉讼。《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即业主委员会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侵权之诉。但是以上法条仅仅是解决个别法律关系,若认定业主委员会具备民诉法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在给付之诉(如金钱给付)的法律关系中,业主委员会如何履行给付义务,若业主委员会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又将如何对业主委员会采取强制措施。笔者对该观点持异议。 
  针对观点二,业主委员会不具备当事人能力,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再谈业委会,(1)业主委员会当然不属于自然人;(2)业主委员会也非法人,因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只需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不属于社团法人,也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不属于企业法人;(3)业主委员会也不属于“其他组织”。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所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相当于其他国家法律中的“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必须是一个组织体,具有财团性,从形式要件上看,一般要求持有营业执照或设立登记、有组织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等。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只是一种内部自治性机构,类似于公司内部的董事会,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活动;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附属于业主大会,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无民事责任能力,一旦败诉,无法承担赔偿等诉讼后果,因此,业主委员会在诉讼法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不能作为被告应诉。笔者对此观点比较赞成,因为目前目前中国的业委会发展并不成熟。 
  针对观点三,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诉讼结果溯及全体业主。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人的机能;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当符合共同诉讼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即诉讼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诉讼当事人,另一方面他又是代表人。这是诉讼代表人的一种特点,也是其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所在。诉讼代表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涉及整个小区的公共利益时,适用诉讼代表人可以很好维护小区业主的利益;但是若该纠纷仅仅涉及小区的部分业主利益,业委员成员未必均系利益当事人,此时不符合诉讼代表人的制度设计。而且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诉讼时,必须提交业主授权委托书或业主大会决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业主委员会的起诉。笔者对该观点也持异议。 
 本案中,全体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与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后,即与物业公司之间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依约进行物业管理,要求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及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有权对于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加以纠正,以维护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电梯作为现在小区的必备通行工具,也属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对象和管理对象,在电梯出现故障后,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约束下,有义务委托电梯维修公司对电梯进行检测和维修,此时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但是最终费用的支付义务者发生分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电梯的维修费用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而物业公司若认为该电梯维修费用已经超出其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义务范围,可以以物业服务管理的法律关系起诉业主委员会。 
  综上,我国目前的业主委员会的发展显然不是很成熟,全体业主的大修基金的使用又用严格的使用条件,业主委员会并不具备管理或使用大修基金的权利,在这种前提背景下,业主委员会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在个别法律关系中,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业主委员会仅仅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但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作为现在城市居民小区最为常见的管理模式,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确立很有必要。一方面,从制度设计的价值上看,设立业主委员会的根本意义,就是为了使构成群体的业主实施民事活动更加有序化、制度化、效率化,使作为个体的业主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业主委员会产生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选举,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是业主的权益代表。业主委员会并非各个业主的一种简单聚合,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并且长期固定存在。随着业主维权意识的增强,会有越来越多的公共权益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追讨,应该给予其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从实体法规定看,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际上肯定了业主委员会具备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其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基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要更加法制化、规范化、稳定化,逐步具备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能力,才能更好的为业主服务,更好的适应法治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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