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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保期约定不明 法官如何确定质保期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将工程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质保期按国家法定时间计算,质保金按各时间段分别返还。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对质保期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故不存在质保期。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工程质保期限,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保证期间为工程设计使用寿命期间,且原告施工的彩钢板屋面和墙面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鉴定,该彩钢板屋面及墙面的80%符合设计要求。

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质保期约定不明时,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该质保期。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国家未有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质保期不存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质保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质保期,但在合同中约定有质保期及质保金条款,故法官应酌情认定质保期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不应以约定不明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质保期形成的合意。

原、被告在《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质保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质保金按各时间段分别返还。该约定中虽然双方仅约定质保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起止时间,但该约定表明原、被告已就是否留有质保期达成一致(即应当有一定的质保期),只是具体的起止时间未有具体约定,该起止时间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约定,或由法官酌情认定,但不能否认合同当事人对该质保期没有达成合意。

第二,合同约定不明时,法官可以酌情认定该质保期。

首先《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合同约定不明时,如何补救或处理的方法。该条款的规定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酌情认定的法律基础。其次,从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目的来看,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其投资建设该工程的目的之一即是要求该工程符合设计的使用寿命且具有相当的质量保证,即应当认定一定的质保期;再从交易习惯来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般均对建设工程的质保期做出约定,以此作为约束承包人施工质量的方式之一,并确保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能够对承包人有一定的经济制裁措施,这是法官酌情认定质保期的现实基础。

据此,本案原、被告虽未就质保期的期限进行具体约定,但在双方不能就该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时,法官可以按照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酌情认定一定的质保期限。对于如何把握酌情认定的标准,法官可以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并结合工程实践(一般为工程验收竣工并交付后1-2年)和涉案工程的性质(可分为主体工程、屋面工程等不同工程类型),综合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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