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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涛1701的博客

人大官员借公车身亡,何以让纳税人成“冤大头”?

  人大官员借公车身亡,何以让纳税人成“冤大头”?

                             杨涛

 

 

     时任云南省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张文新于2009年在公休假期间,开着公车带着家人朋友去东川区给岳母迁坟,途中坠崖身亡。事发后,正在部队服役的张文新之子张鑫成了孤儿。悲痛过后,为索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张鑫和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打起官司。东川区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由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赔偿张鑫及张鑫的外公李国荣经济损失34万余元。

      人之已死,其情也悲,与情来说,寻甸县人大常委会适当地补偿一些钱给张文新的家属,公众都能理解。但是,由法院判决寻甸县人大常委会赔偿张文新的家属34万余元,让纳税人当了“冤大头”,与法与理不通,此例一开,必将殆害无穷。

       按理说,公车是不能用于私用的,但是,张文新借用县人大的公车据说是经过了批准,且他使用县人大的车辆时交了300元的燃油费。不过,不管公车私用在行政规章是如何规定,但是,张文新与寻甸县人大在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了一个借用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这个民事法律关系来看,作为出借人的寻甸县人大需要承担的责任是,要保证车辆安全性能是良好的,并且注意审查借用人是否具有驾照,是否符合借用的主体。而且,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只有出借人具有重大过错与故意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交警的鉴定,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本身性能无关,事故由作为司机的张文新负全责。因此,寻甸县人大对于张文新的死亡并不需要负任何赔偿责任,相反,借用人张文新损害了人大的车辆,寻甸县人大有权向张文新财产的继承人索赔。

       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此案发生在2009年3月31日,《侵权责任法》不能适用于此案,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我们也推论,这种向单位借用车辆自身造成伤害的,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别看法院只是判决寻甸县人大赔偿张文新的家属34万余元,似乎与公众无关,但是,人大是公权力机关,它本身是不会创造经济价值的,人大的所有钱都是来自财政,来自纳税人,实际上,在这一案件中,不是人大,而是纳税人当了“冤大头”。如果借公车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不但不赔偿单位而能从单位得到赔偿,此风一开,将对纳税人的钱包造成更大的冲击。因为,官员向私人借车出事不能得到赔偿还要赔偿出借人,那么,谁不想借单位的公车呢?何况,官员本身在单位担任一定的职务,单位掌管车辆的人又怎么拉下面子不借呢?就像身为寻甸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张文新,当初向单位借车时,同事也肯定是不好不借。甚至,有些官员可能与单位的人员串通一气,他本身就是公车私用,但在出事后,再向单位补交燃油费,换来一个名正言顺的“借用”,再用“借用”的名义向单位索赔,而单位的领导觉得反正是用纳税人的钱,也大方赔偿了事。如此,财政的钱岂不能为“唐僧肉”,谁想吃一口就吃上一口,纳税人岂不是税负更加沉重了吗?

       所以,同情归同情,法律归法律,官员借公车私用本身是错误的,私用公车还酿成了交通事故更是双重的错,如今让他的家属还从他的双重错误中得到赔偿,那将是错上加错。我希望法院还是严格依据法律,驳回张文新的家属的诉讼请求,遏制公车私用的现象,阻止企图伸向纳税人腰包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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