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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莉与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1202民初815号
原告:高莉,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大营房37栋3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E。
法定代表人:金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莉与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1390元;2、被告承担自应付之日(2016年10月22日)起至起诉日2017年5月23日的逾期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21933元;3、自起诉之日次日(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4、自应付之日(2016年10月22日)起至起诉日(2017年5月23日)的赔偿金利息1461元(51390元*6%/365天*173天);5、自起诉之日次日(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赔偿金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红星国际城住宅16号楼1单元1603室,房款总额422602元。由于被告延期交房对原告造成各种不便及经济损失,原定被告对此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但被告一直逾期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春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赔偿金51390元不知从何而来双方也没有约定过赔偿金,同意退还补偿款42270元。2、对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是对损失方的补偿,原告的损失就是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应退房款42270元而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全部房款计算的违约金显示公平,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按照合同法规定下调。3、对原告第4、5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金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既主张逾期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属于重复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春天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高莉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红星国际城小区16幢1单元1603号房,建筑面积共130.28平方米,每平方米3243.8元,房款总金额为422602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房款首付款132602元,剩余房款29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该合同还对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有关事项亦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高莉按照约定向被告春天公司交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却未在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
2015年10月31日,原告高莉与被告春天公司签订了一份《红星国际城一期15#、16#住宅交房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的交房时间顺延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以购房返租的形式向原告承担延期交房责任。返租时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上述交房补充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共计12000元的返租租金后便再未支付。
2016年10月22日,经原告高莉与被告春天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红星国际城15#、16#交房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由于被告春天公司延期交房,经双方协商,对原告进行房款补偿政策,即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原成交价格的基础上下浮15%作为补偿款。原告房屋已付款422602元,应补偿房款63390元。已经退款12000元,剩余应退房款51390元抵扣原告应缴纳的大修基金9120元后,被告最后向原告应退房款为42270元。被告在该协议签订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2月2日前将应退房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如逾期未退,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15%的房款补偿依然享有。但上述交房补偿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支付应退的房款4227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1390元;2、被告承担自应付之日(2016年10月22日)起至起诉日2017年5月23日的逾期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21933元;3、自起诉之日次日(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4、自应付之日(2016年10月22日)起至起诉日(2017年5月23日)的赔偿金利息1461元(51390元*6%/365天*173天);5、自起诉之日次日(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赔偿金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高莉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51390元变更为补偿款51390元;并合并其诉状中的第2、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自应付之日2016年12月3日至法院判定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已付房款422602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截止到起诉之日2017年5月23日为21679元;原告又当庭放弃主张其诉状中的第4、5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本案立案后,被告春天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撤销其与原告高莉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红星国际城15#、16#交房补偿协议》中逾期付款按照原告的已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本院受理了该反诉。庭审中,被告春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红星国际城一期15#、16#住宅交房补充协议》、《红星国际城15#、16#交房补偿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莉与被告春天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红星国际城一期15#、16#住宅交房补充协议》及《红星国际城15#、16#交房补偿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1390元的请求,被告同意退还4227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红星国际城15#、16#交房补偿协议》约定,原告房屋已付款422602元,被告对原告应补偿63390元,被告已经退款12000元,剩余应退房款51390元,抵扣原告应缴纳的大修基金9120元后,被告最后向原告应退房款为4227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支持为4227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应付之日2016年12月3日至法院判定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已付房款422602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截止到起诉之日2017年5月23日为2167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春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交房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逾期未退按照原告已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不公平,所以请求法院按照合同法规定下调的答辩意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其实质系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交房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应退房款42270元,原告才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涉案交房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进行判断。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已通过双方协商后被告对原成交价格下浮15%后向原告退还房款扣除已退的剩余应退42270元作为补偿款的方式予以解决。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该42270元,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该42270元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上述计算标准,原告42270元的资金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5月23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42270元×6%(年利率)×172日/360日=1211.74元。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交房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则为按起诉前已付房款422602元×0.3‰/日×172日,原告主张的是21679元,已超过原告实际损失1211.74元的1789.08%。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退款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因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数额为42270元,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自2016年12月3日至法院判定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应以4227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其中,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5月23日的逾期违约金,为42270元×0.3‰/日×172日=2181.13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高莉的各项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高莉支付补偿款4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高莉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判定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227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5月23日的违约金为218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圣佳
人民陪审员  梁 友
人民陪审员  孙金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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