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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浙07民终834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14年2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借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许某则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奔驰轿车一辆交付给被告作为质押物。借款到期后,许某未将借款归还给被告。
另查明,案涉奔驰轿车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根据其他法院已生效的第1716号民事判决主文,平安银行有权对案涉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案涉车辆折旧后的市场价格为30万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案涉奔驰轿车,如无法返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43万元及利息损失。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因其个人向被告借款而质押给被告,被告有理由相信许某有权质押原告财产,故被告系合法取得对讼争车辆的质权。借款到期后,许某理应按时归还借款,以取回质押车辆。现无证据证明许某已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原车返还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形下,将质押车辆予以变卖,且其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合法取得对涉案车辆的质权。借款到期后,许某未将借款归还给被告,质权人即被告可以继续留置质物,作为出质人的被原告则无权要求返还质物。被告主张车辆已被其出卖,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被告在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法定登记的抵押权的情况下也无权私自处分涉案车辆,其作为质权人只有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的剩余部分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以双方确认的车辆市场价格扣除借款金额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返还被原告,会影响到案外人抵押权的实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粤197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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