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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激励的特点与常见争议问题
文/梅丹绮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与作者交流请联系微信公众号(lawyer_MDQ)

股权激励是企业为了激励和留住核心人才而推行的一种长期激励机制。作为企业法人里数量最为庞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激励也有相当的需求,然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的配套法律法规还未形成体系,同时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身特点,其股权激励的发展现状暂不能比肩股份有限公司。本文对相关问题做个简单梳理,希望能抛砖引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配套制度未成体系

1、中国的股权激励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国有企业的职工持股,改革开放后为解决长期困扰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不清、产权主体虚位和企业效率低下的问题,国有企业开始实施股份制改革。1992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向内部职工发行股份。

2、1993年,国务院和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先后发布了《关于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通知》和《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明确规定暂停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工作。

3、2002年,财政部、科技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首次提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概念,但针对的是'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对股权激励的对象、方式、条件和限制作出了规范。

4、2004年,国资委办公厅、科技部办公厅发布《关于高新技术中央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通知》,针对的是高新技术央企的股权激励。

5、2005年5年8月,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及商务部等五部委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2006年,国资委、财政部发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2008年,国资委、财政部发布《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2016年,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规定。

6、《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可以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本条文主要是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回购,不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行为。

因此,在法律法规层面,作为民营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规定相对空白。

二、有限责任公司特性对股权激励的影响

1、人数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1-50人。假设有限责任公司以直接持股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受激励的人数将非常有限。

2、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的转让股权,但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有股东愿意出让股权以及是否能获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通过将成为股权转让要先解决的问题。

3、公司增资:从股权的来源看,还有一种方式是激励员工对增加的出资进行认缴从而获得股权。如果是这种方式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增加或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增资会稀释原股东的股权,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改变原股东间的利益格局,因此原股东不会非常青睐于这种方式。

4、股权回购: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的异议股东在满足相应条件时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但没有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回购公司股份对员工实行奖励的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回购条款是为相对弱势的股东权益而设置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成为股权回购的主体目前有争议,从鼓励交易的角度看,有以下的司法实践观点(提示:实践中存在完全相反的观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而并非规定公司只能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不违反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上与股东约定回购情形。

基于上述的原因,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常见的股权激励方式为虚拟股激励。虚拟股是指公司给予员工一定分红权,不需要员工出资,员工也不享有虚拟股的表决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当员工满足兑现条件时,员工以现金方式获得其拥有虚拟股的分红在账面增值的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虚拟股实质上与股权本身无关,而是对员工的一种奖励。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虚拟股激励存在的争议问题

1、因虚拟股激励产生的分红权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民事合同纠纷?

众所周知,劳动案件和民事合同案件的争议解决机制是不一致的,劳动案件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启动成本相对低廉。

在(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甲公司向员工出具的'华予信公司业务合伙人股权凭证'实为一种虚拟的股权激励,该股权激励赋予员工的分红权属于员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当属劳动争议范畴。甲公司关于本案所主张的标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在(2014)台椒民初字第1778号案件中,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在2011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尹某为被告李某提供股权和60.2万元的现金激励,其中48.2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发放,其余12万元分四次在该协议签署每满12个月后的1个月内向被告李某发放,同时约定被告李某为江苏某公司服务的期限不少于5年。由于江苏某公司提前注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部分已支付的现金奖励。被告提出,本案系劳动关系应当先仲裁前置的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无名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先经过劳动仲裁,故不予采信。

2、虚拟股激励是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身与员工签订股权激励协议?

确定虚拟股激励协议适格主体的意义在于,确定合同的责任承担者和承担方式,避免员工因为维权不及时加大诉讼成本。

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案件中,2011年6月16日,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大股东李A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与公司四名员工签订了《上海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股权激励方案》,对四名员工进行股权激励。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方案对四名股东进行分红,兑现奖励。作为四名股东之一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股权对应的分红以及利息。法院认为,首先,股权激励方案中涉及的是相互广告公司的股权及股权红利,而股权及股权红利的拥有者和有权处分者是公司的股东而非公司,因此本院无法推断出股权激励方案是以公司名义形成的。
其次,在股权激励方案中关于李A的身份是明确的,李A是作为相互广告公司创始人股东参与的,并非以公司名义参与的;再次,股权激励方案的概述亦明确该方案经原告等参与激励人员与创始人股东李A签字确认,即可作为各自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文件,对股权转让协议存争议之处起解释作用,由此可见,此方案约束的是股东对股权或股权红利的处置行为,而不是公司的行为。本院也不应否认股权激励方案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可依股权激励方案的约定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

结合上述两个争议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虚拟股激励可能被看成是公司对员工的奖励,或者是现有股东让渡一部分自己的分红权给员工。站在维护员工权益的角度,员工可以让公司出具虚拟股激励声明,同时再与公司的现有股东达成虚拟股激励协议,并由公司作为第三人盖章确认。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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