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张民安:《民法总则(草案)》讲座三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评析
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四)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五)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六)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八)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九)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十)
2016年11月16日,全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为“一审稿”)相比,《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由186条增加到202条,其中对不少条文进行了改动。本讲座主要针对《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进行评析并且提出一些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一)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一条删除了具体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仅仅规定“民事主体”,对比如下:
一审稿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条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评析
按照一般规定,法律的第一条所规定的是立法目的,第二条所规定的是调整对象。因此,《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一条中删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三种具体的民事主体,仅仅简称为“民事主体”,在第二条中再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三种具体的民事主体作出规定,这不仅可以防止法律的繁复,而且也符合第二条规定调整对象的立法传统。此种修改可以采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二)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删除了一审稿的第六条,即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并将维护交易安全放到“营利法人”一节当中,对比如下:
一审稿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
第八十七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评析:
首先,一审稿在第一章基本原则当中对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作出规定,并且其规定使用了“民事主体”与“民事活动”这两个限定词语,但是一般的民事活动并不会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交易安全问题一般只会在商事活动当中才会存在。因此,这一条款将民法与商法混在一起,规定不恰当。
其次,《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一章基本原则当中对该条作出删除,这一做法也反映了上述问题,并将维护交易安全原则放在营利法人一节。《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7条是新增条款,是从《公司法》中引进的条款。在我国,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十分微妙。商法有很多单行法,例如《公司法》、《票据法》等,但唯一缺乏的是商法总则。根据目前中国法学会所制定的《商法总则》,基本原则是从商自由、快捷性原则、安全性原则等。近些年来,美国学者所主张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强势进入我国。我国2005年的《公司法》借鉴了美国的做法,在《公司法》当中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作为最典型的商人,营利法人必须要体现商法的精神,故87条放在营利法人一节当中没有问题。
然而,这一做法也会产生一个问题,也就是,并不只是营利法人才会产生交易安全问题,例如商自然人、合伙组织等非法人组织也应当要遵循交易安全。
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利用《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106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第一种做法是,将第106条修改为“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有关规定。”这样一来,非法人组织也可以参照适用第二节营利法人所规定的维护交易安全。第二种做法是,将第87条规定在第一节“一般规定”当中,那么根据第106条,非法人组织就可以参照适用第一节关于交易安全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更加可取,因为第一节“一般规定”不仅可以适用于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还可以适用于非营利法人,这还会产生非营利法人是否会产生交易安全这一问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三)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章民事责任删除了一审稿当中所规定的“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方式,但是第一章基本原则中的保护环境原则没有修改,对比如下:
一审稿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一百六十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前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七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评析:
首先,第八章之所以把“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方式删除,是因为生态破坏与环境破坏二者有所差别,单靠侵权人本身难以修复生态环境,如要修复生态环境,往往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并且需要非常长的时期,并非短期内能够实现的。而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只能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恢复原状”。
其次,保护环境原则之所以还要在第一章基本原则中加以规定,其原因有几。第一,20世纪90年代以来,作为健康权的组成部分,环境健康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制定国际公约,对环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就国外而言,法国在2004年制定了《环境宪章》(Charte de l'environnement de 2004),对公民享有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就中国而言,环境问题更是越来越严重,人们的健康受到环境的侵害越来越严重。这一条文的规定有利于保护环境,从而保护公民的健康。第二,环境保护虽然涉及公法,但也涉及民法,也属于民法的范畴。因为环境污染、环境侵权直接危害公众的健康,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其中侵害健康权尤为突出。第三,作为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总则规定保护环境原则能与分则中侵权一编的具体规定相对应。根据目前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已有所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四)
一审稿、《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都规定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都出现或增加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这一表述,对比如下:
一审稿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十九条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监护人可以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监护人可以由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指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应当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三十条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五条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评析:
无行为能力人的数字选择标准即是六周岁还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10周岁在法律上是无意义的。在民法领域,虽然我们经常论及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很少有人关注到两种能力之间的差异。除了在其他方面存在差异之外,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也是不同的。总的说来,民事权利能力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人的人格,使其不降格为物和奴隶,防止人从权利主体降格为权利客体。权利能力是经过千百年来发展的成果,它的目的既包括防止行为人强迫他人当奴隶,也包括防止他人自愿为奴。除了奴隶没有法人格之外,在罗马法时代和法国旧法时期,某些被法官宣告为民事死亡的人也被视为没有法人格的人,其身份和地位与奴隶有过之而不及。
而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同,它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受保护的成年人的利益,并且此种保护完全建立在牺牲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基础上。一方面,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超出了其认知能力和判断范围,那么在其成年后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另一方面,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认为未成年人的行为违背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无论规定6周岁还是10周岁,未成年人都在独立实施很多法律行为,如果他们实施的行为与其年龄、识别能力相适应,则他们实施的行为是有效的,否则就是无效的,法官可能会牺牲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来保护他们的利益。这就是无行为能力的制度根本目的,以维护未成年人和受保护的成年人的利益为中心。因此,无论立法者是规定六周岁为无行为能力人,还是规定十周岁是无行为能力人,其效果都是相同的。
在以上条款中增加“尊重被监护人意愿”是恰当且有必要,原因如下:第一,行为能力和事实判断能力是不同的,即使是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其在事实上也有表达其喜好和意愿的能力,这种意愿仍然要被尊重;第二,法国民法在20世纪60年代,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国人法领域最大的改变就是,增加尊重未成年人和受保护的成年人的意愿,即使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要尽可能让他们保持独立性。让无行为能力人表达自己的意愿,是尊重人格的体现。如果因为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人而限制其意愿的表达,监护人对其进行高度管制,则阻碍了无行为能力人的成长和发展,否认了其独立性。因此,虽然宣告他们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仍然应该让他们独立自主地在其能力范围内表达相应的意愿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这既是对人格的尊重,也是对人的独立性的保护,是最低线的保护。不可借口无行为能力制度来妨碍其自由独立发展;第三,但要注意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是挑选监护人、恢复监护人等的考虑因素之一,不是唯一的因素,判定的最终原则是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法官或其他有关当局还会综合考虑如监护人年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监护人经济情况等做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选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五)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把一审稿的回复监护人资格的范围缩小到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比如下:
一审稿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三十五条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评析: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把一审稿的回复监护人资格的范围缩小到了“未成年人的父母”,修改后更有合理性,这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量。第一,家庭的完整性无论是对父母还是孩子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如果能恢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这不仅对孩子意义重大,对父母的意义也是不容忽视的。第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是最直接的,因此法律既考虑了父母的利益,也要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虽然父母之前可能做了不利于被监护人的事情,但是如果父母真的悔改,父母与其自己孩子共同生活的需求会比其他监护人的需求更大。因此,本条款更体现了考虑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比其他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更重要。况且,是否恢复原来的监护关系,是否中断现在的监护关系,也是由法官综合多种因素裁判,但是仍然会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为原则,不会因此使得监护关系更恶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六)
一审稿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未规定,《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新增。
第一百八十四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评析:
民法上有一个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某些行为,他们在成年之后可以主张撤销。成年是一个人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志,成年之后公民有权主张或不主张某些行为无效或可撤销。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犯,在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之前,他们往往无法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不敢主张此种请求权,因为对他们实施性侵犯的人往往是成年人,尤其是与他们有着某种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成年人。在未成年人成年之后,他们拥有独立的判断能力,能够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如果他们不愿意起诉,则他们将会失去原本享有的诉权,因此,所以此条规定是合理的。
法律讲究稳定性,讲究安全性。在交易中,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此时交易安全的因素不是最重要的,法律会偏向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可是若交易发生在成年人之间,此时法律更多考虑交易安全的因素,若当事人迟迟不主张交易无效或撤销,法律便不再保护你的利益。
同样的理据也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时加以适用。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之后,如果他们成年之后迟迟不主张保护,法律不能无期限保护他们的利益,正如刑法上有追诉期一样,当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时,他们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当有期限的限制。若受害人迟迟不主张法律保护,则会牺牲法律的安全性,会让侵权人一直处于被追究责任的状态,这样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性原则。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七)
一审稿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百零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专利;
(三)商标;
(四)地理标记;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数据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科学发现;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评析: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知识产权的客体中加入了“科学发现”,是合理的。知识产权有两个基本特点,一个是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拥有署名权,另一个是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拥有获利的权利。关于科学发现,发现人有署名权,这没有疑问;发现人以其发现获利,这也无可厚非。有些观点认为,发现人不能通过自己的发现营利,这样说是不公平的。在现代社会,某些发现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而且发现过程也需要大量的投入,若不授予发现者发现权的话,发现者会失去发现的积极性,对社会发展不利。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所以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相符的,与我国的法律传统相符。有些观点认为发现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这是不正确的。发现不仅包括署名权,也包括获利权,具有经济利益,所以不属于单纯的人格权的范畴,应当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即便发现行为没有知识产权所要求的独创性。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八)
一审稿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百零四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评析: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此项修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民法上的物和财产的关系如何?通常,在中国的语境之下,物和财产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对于这样的问题,民法学者并没有做出很好的回答。不过,民法学者通常认为,物是有体的、有形的,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而财产则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
其次,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关系如何,动产、不动产是否一定是有体物、有形财产,无体物、无形财产一定就不是动产、不动产?答案是否定的。早在18世纪,法国民法典之父Pothier就已经其著作《人和物专论》对物做了分类,除了将有体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之外,他也将无体物也分动产不动产。再者,商法上的商事营业资产,即商人的所有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动产、不动产,在性质上属于动产,因此,动产和不动产既包括有体物领域的,也包括无体物领域的。
最后,《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单独规定存在合理性,因为在当前,大量的人使用各种各样的数据服务,使用各种各样的虚拟财产。
不过此种修改也存在问题,因为该条将数据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寄托在立法者制定的其他法律的基础上,没有建立在《民法总则》的基础上。事实上,立法者直接制定法律对数据和虚拟财产的保护可能性不高,即便立法者会制定其他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但是,它们的保护往往并不是民法性质的。因此,建议修改为:“用户对其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九)
一审稿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无规定,《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新增
新增: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
评析:
此次新增的个人信息条文值得肯定。
20世纪美国著名的隐私权学者Westin曾在其文章《隐私与自由》中对隐私权进行界定,他对隐私权所作的界定是迄今为止世界范围内引用率最高的,Westin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决定在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及在多大范围内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权利。美国有许多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属于隐私的范围,笔者则将之称为信息性隐私权。在美国,但是也有许多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不是隐私权,是财产权。当今社会,信息恐怕是最重要的财产了,美国许多大型企业靠信息来谋取经济利益,这些互联网公司掌控着千千万万的用户信息,而这些信息是可以销售以获得经济利益的。
那么,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如何?我们在民法上有三种权利,秘密权、隐私权、信息权,这三种权利之间的关系如何?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秘密权独立于隐私权,信息权独立于隐私权,此为“独立理论”;有些学者则认为,隐私权既包含秘密权,也包含信息权,三种权利合一。如果我们采用最广义的隐私权理论,那么隐私权就包括三种权利在内,秘密权、传统的隐私权和信息权。那么,何为秘密权?秘密权主要是指权利主体对其书信通讯秘密、电话通讯秘密、邮件通讯秘密所享有的免受刺探或者公开的权利。
在一审稿中,并未规定个人信息权,这就意味着当时采取的做法是将个人信息看作属于隐私权的范围,而在《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单独规定个人信息,则意味着个人信息权已经从隐私权中分离,立法者承认个人信息权的独立性。无论是否分离,个人信息都受法律保护。笔者更赞同《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做法。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点:
其一,理论上,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应独立。隐私权为人格意义上的人格权,它几乎没有独立的财产利益。而个人信息权则性质未定,不同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看法。现有倾向是,将个人信息权从隐私权的范围脱离出来。其二,个人信息权的目的与隐私权的目的不同。隐私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个人信息权虽然也保护个人利益,但是更多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防止网络时代大规模的个人信息泄露,尽管当今世界许多机构都是采用合法手段掌握大规模的个人信息,但是这些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将会引起社会公众的不安和社会秩序的动荡,因此除了在刑法上打击非法收集信息的行为,还需要用民事手段对他人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可以说是网络时代的产物。其三,109条的规定与国际做法接轨。欧盟就在欧盟法当中对个人信息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我国的做法适应了国际的发展。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点(十)
一审稿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百零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一十七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
评析: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五种债的原因。即: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本次民法典将民事权利独立成章,而民事责任也独立成章,在逻辑关系上,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有对应的关系,所以民事权利中将债作五分法,而民事责任中没有这样规定,所以二者没有规定一致。
在罗马法当中,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当中将债的渊源分为三种,这就是,因为契约而产生的契约债,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债,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产生的债。盖尤斯关于债的渊源的理论并没有完全被优士丁尼所采取,因为优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当中将债的渊源分为四种,这就是,基于契约产生的契约债,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债,基于准契约行为而产生的准契约债和基于准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准侵权债。
在法国,罗马法关于债的渊源的上述理论得到了被称为法国民法之父Pothier的认同,他完全继受了罗马法的上述理论,认为债的渊源包括契约债、准契约债、侵权债、准侵权债和法定债五种。Pothier的理论完全保留了罗马法上的四分法的债的渊源理论,他的理论同罗马法的理论的主要区别是,在罗马法的四分法理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债的渊源,这就是因为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债。Pothier的五分法理论直接被法国1804年民法典的立法者所采纳并且被规定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当中。法国民法典关于债的渊源的五分法理论一直被原封不动地保留到2016年2月10日。因为这样的原因,在2016年之前,法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债法渊源有五个:契约(contrat)、准契约(quasi- contrat)、侵权(délit)、准侵权(quasi- délit)和法律(loi)。
然而,到了2016年2月10日,法国政府颁布了2016年2月10日的法令,除了对法国债法作者重大的修改之外,也废除了债的渊源的五分法理论,而将债的渊源分为三类:其一,法律行为(actes juridiques),其二,法律事件(faits juridiques),其三,制定法的单纯权威性(l'autorité seule de la loi)。我国立法者应当放弃《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一百一十五条采取的债的渊源的五分法理论,采用法国政府最新采取的三分法理论,将债的渊源分为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单纯的制定法。
将债的渊源分为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单纯的制定法的做法具有两个好处:其一,此种做法同主观权利的渊源、法律关系的渊源理论保持一致,因为民法学者认为,主观权利、法律关系产生的渊源包括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单纯的制定法。其二,除了合同能够产生债权之外,其他的法律行为均能够产生债,因此仅仅将合同这一种法律行为规定为债权的渊源,实际上限缩了债的渊源的范围,将某些原本属于债的渊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的渊源当中排除出去了。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对于这五条规定的具体表述,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本身存在问题。这两条规定在第五章“民事权利”,所以此章内所有的条文应按照民事权利的格式加以规定。比如,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便是按照权利的格式制订,强调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其中《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一百一十九条已经对一审稿的第一百零七条做了相关的修改,将义务的规定转变为权利的规定。此外,《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一百一十六条也应同样强调权利人的权利,可以修改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可以修改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获得侵权救济。”
第二,《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一百一十八条所规定的债不完整,所规定的权利也不完整。此条只规定了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却没有规定受益人有权请求管理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受益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所以该条应对这些内容再加以规定。
第三,《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没有必要规定在第五章民事权利当中,因为第八章民事责任的第一百七十一条已有详细的规定。
第四,《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也没有必要规定在这一章,应规定在第八章“民事责任”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本质上属于准契约责任,其强调的是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当中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应规定在第八章“民事责任”中更为合理。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法宝关注】王利明解读民法总则草案十大亮点
2017民法总则草案最新修订 独家解读“七大亮点”
胎儿、孩子、智障者、老人......《民法总则》都关照到了!
民法总则草案出炉,这7大变化将直接影响你的生活。
徐玉玉案促民法总则首次保护个人信息|民法总则|个人信息
民法总则草案进入立法程序 这8个内容你值得了解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