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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抑或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张民安

 

                                   目录

 

一、导论

二、我国学者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三、我国学者使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称谓的主要原因

四、两大法系国家的主流理论与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五、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同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六、债法的一般理论同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真实含义与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八、结论

 

 

一、导论

在当今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民法或者侵权法都认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有条件的,只有符合民法或者侵权法所要求的条件,行为人才有可能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符合民法或者侵权法所规定的条件,行为人当然不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应当具备“过错”、“损害”以及“过错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三个条件,行为人当然不会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对他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第8231)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至少应当具备“非法行为”、“损害”、“非法行为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这四个条件,如果不具备这四个条件,行为人不会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上的过失责任法认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过失侵权责任应当“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损害”以及“注意义务的违法行为同他人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四个条件,如果不具备这几个条件,行为人不会根据普通法上的过失侵权责任法对他人承担一般过失侵权责任。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应当具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以及“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这两个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条件,行为人当然不会根据这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他人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

在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普遍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当具备的这些“条件”称为“构成要件”(requirements) 或者“构成要素”( elements éléments)。问题在于,我们是应当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这些条件称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还是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对于这样的问题,两大法系国家的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少有争论,而我国民法和侵权法学者之间虽然存在争议,但是,大多数民法和侵权法学者都认为,应当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在我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不科学的、不恰当的,而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是非常科学的、恰当的,其原因有四:其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主流理论,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符合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主流理论;其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称谓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直接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的称谓则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直接规定;其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称谓违反了债法的一般理论,它混淆了债的渊源同债的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则符合债法的一般理论,它明确区分了债的渊源同债的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其四,“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会导致正常逻辑思维的混乱,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则名副其实,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

二、我国学者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我国,所有的民法和侵权法学者均认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有条件的,如果不符合所要求的条件,行为人当然不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在于,应当如何在称呼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对于这样的问题,我国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存在极大的争议,主要有四种理论:单纯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单纯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混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放弃过去一直主张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改采过去一直反对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

(一)单纯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称谓

在我国,大多数民法学者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们在使用此种称谓时既不会同时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会在使用此种称谓时混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因此笔者将其称为单纯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我国,王卫国教授、魏振瀛教授和江平教授就采取此种理论。

王卫国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当中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指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依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运用构成要件判断法,通过对具体行为的分析,就可以确定某一特定的致损事实是否构成了侵权行为,亦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根据王卫国教授的意见,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指出:“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学说也都各有不同。法国民法认为,构成侵权行为需具备三个要件,即过错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德国民法认为,侵权行为包括五个要件,即行为、违法性、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我国大陆通说认为,一般侵权行为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致害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2]

魏振瀛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当中也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指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备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一般侵权行为的不构成。”[3]“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过错责任原则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4]根据魏振瀛教授的意见,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

同样,江平教授在其主编的《民法学》当中也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江平教授指出:“将侵权行为归入债法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研究侵权行为作为债产生的原因时,均称之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构成侵权行为的事实后,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5]在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条件时,江平教授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他指出:“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直存在‘三要件’与‘四要件’的争议。多数观点主张,基于过错侵权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持三要件说的观点认为,不应当以违法性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6]

(二)单纯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

在我国,少数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他们在使用此种称谓时 既不会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同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会混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笔者将其称为单纯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在我国,笔者一直以来都采取此种理论,因为笔者一直以来都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既不会同时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同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会在使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同时混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2008年的《侵权法》当中,笔者就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指出:“所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被告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如果不具备这些因素,则被告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即便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遭受了损害。”[7]2011年的《侵权责任法》当中,笔者也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指出:“所谓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具备的构成要素。只有具备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才有可能要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具备这些构成要素,则行为人不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8]

    (三)混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称谓

在我国,某些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虽然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他们在其侵权法著作当中并不严格区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们或者完全混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完全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反之亦同。在我国,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采取此种理论。

在我国,王利明教授虽然在其侵权法的著作当中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他并不严格区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完全混用这两个称谓。例如,在《侵权行为法研究》第十章第一节第一段当中,王利明教授使用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他指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9]而在该书第十章第一节第二段当中,王利明教授则使用了“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他指出:“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发生了侵权行为,才有必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价,以判断其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10]同样,在《侵权行为法研究》第十章第二节第一段当中,王利明教授使用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他指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类是指,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确定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分类。”[11]而在该书第十章第二节第四段当中,王利明教授则使用了“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王利明教授指出:“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是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12]同样,王利明教授在其《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五章第一节第一段当中使用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他指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13]但是,王利明教授在其《侵权责任法研究》第五章第一节第二段当中则使用了“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他指出:“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发生了侵权行为,才有必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价,以判断其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14]

在我国,杨立新教授虽然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他明确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完全等同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因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间完全没有任何区别。首先,杨立新教授指出了国内学者普遍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同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理由,他指出:“在很多学者的著作当中,经常使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这一概念,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就使用这一概念。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概念是否一致,学者的意见基本一致。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是由于习惯的不同,有人称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人称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15] 其次,杨立新教授解释了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同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原因。他指出:“事实上,侵权行为过错及其要件与侵权责任构成及其要件虽为同一概念,但称谓不同并不是因为习惯上的原因,而是因为大陆法系立法及理论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历来将侵权行为归之于债法编,置于债的发生根据之中,在学说上,研究侵权行为时,研究的是侵权行为构成,而不研究侵权责任构成,在债法编的债的分类中,设损害赔偿之债,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和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在这里,研究损害赔偿的构成,实际上包含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16]再次,杨立新教授解释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之所以愿意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因,这就是习惯。他指出: “在英美法系民法,侵权行为法是独立的民法部门法,与合同法并列,因而不发生大陆法系上的这一问题,侵权行为的构成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因而习惯上称之为侵权责任构成及其要件,而不习惯于叫侵权行为构成及其要件。”[17]最后,杨立新教授解释了我国侵权法之所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原因,他指出:“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归之于‘民事责任’一章,因而多不称侵权行为构成及其要件而称侵权责任构成要及其要件。而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多称侵权行为构成。可见这两种称谓的不同,是侵权法历史演进的结果,其中包含了立法例比较、侵权法逐步走向相对独立、学说贴近立法等诸多因素,也可以说,这一趋向包含了我国侵权行为法对英美法侵权行为法的借鉴程度。因此,可以说,侵权行为构成与侵权责任构成这两个概念是基本上相等的。”[18]

(四)放弃过去一直主张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称谓而改用过去一直反对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

在我国,某些民法或者侵权法教授在过去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后来又不再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称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我国,张新宝教授采取此种理论。

1998年的《中国侵权行为法》当中,张新宝教授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指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反,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9]在比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这两个概念的优劣时,张新宝教授虽然认为这两个概念在具体内容方面较为接近,但是仍然认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概念要比“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要好,因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具有不周延性,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概念则具有周延性。他指出:“在大多数侵权行为法著述中,学者们是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题来讨论这一命题的,也有人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讨论这一问题,但两者讨论的具体内容比较接近。笔者以为,使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较好,因为就责任而言,即便有了这些构成要件,也还要考虑抗辩因素、责任能力(在外国侵权行为法中,责任能力是是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等,因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在此处具有不周延性。”[20]

到了2005年,张新宝教授在其所著《侵权责任法原理》当中突然放弃了他在1998年的《中国侵权行为法》当中所采取的观点,在就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做出说明时,张新宝教授放弃了他在1998年的《中国侵权行为法》当中认为具有周延性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而使用了他在1998年的《中国侵权行为法》当中认为不具有周延性的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他指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21]2005年的《侵权责任法原理》当中,张新宝教授没有像他在1998年的《中国侵权行为法》那样对究竟如何称呼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问题做出具体的说明,更没有说明他为什么放弃他在1998年的《中国侵权行为法》当中认为具有周延性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而使用他在1998年的《中国侵权行为法》当中认为不具有周延性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的原因。虽然如此,受到杨立新教授理论影响的张新宝教授在2005年的《侵权责任法原理》当中仍然认为,即便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也可以混用,两种称谓之间并没有什么区别,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指出:“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分类规定的相关要件,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也有人称之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因为在大陆法系民法,历来将侵权行为归之于债法编,因此在研究侵权行为法时,研究的是侵权行为构成而不研究侵权责任构成。”[22]在这里,张新宝教授之所以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同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显然是直接受到了杨立新教授上述观点的影响,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学者在研究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仅在研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然,张新宝教授在做出这样的说明时候也不忘指出:“现在学者一般称之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23]

到了2007年,张新宝教授在其所著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当中不仅完全放弃了他在1998年认为具有周延性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而完全使用了他在1998年认为不具有周延性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张新宝教授指出:“全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人一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加害人一方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个意义上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仅是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工具,而且也是证明侵权责任不构成的工具。”[24]2007年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当中,张新宝教授不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还认为我国侵权法仅应当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得同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换句话说,在2007年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当中,张新宝教授明确主张使用他在1998年的《中国侵权行为法》当中认为因为不具有周延性而应当放弃使用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而放弃他在1998年的《中国侵权行为法》当中认为因为具有周延性而应当使用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他指出,我国侵权法之所以应当放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而使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其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是不周延的,而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则是周延的。张新宝教授指出:“构成要件者,到底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还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认为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处的‘侵权行为’是否包括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以降的‘准侵权行为’?各种论证语焉不详。进一步的研究表明,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其所构成的不是‘行为’或‘侵权行为’”,而是侵权责任。行为和准侵权行为不可能包括结果本身,也无需由结果来构成。”[25]

其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不符合逻辑的要求,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则符合逻辑的要求。张新宝教授指出:“这里存在一个显然的逻辑问题:如果构成要件是行为方面的而不是责任方面的,那么(侵权)行为难道还需要侵权行为本身作为构成要件吗?此外,即使构成了侵权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又如何呢?”[26]

其三,“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不符合侵权法的目的,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则符合侵权法的目的。张新宝教授指出:“过去的侵权法理论过多关注行为方面,如‘侵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等。其实,法律所关注的主要不是行为而是责任:加害人一方是否应当对受害人一方的损害承担责任。通过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实现责任的承担,达到填补受害人一方损害乃至一定程度上惩罚加害人的效果,此乃侵权责任法的目的之所在。”[27]

因为有了这样的理论基础,张新宝教授呼吁,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应当在这样的问题上达成这样的共识:当论及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我们应当直接使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无需再绕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他指出:“如果我们能够就此目的达成共识,则无需绕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直奔‘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可避免无意中遗漏了赔偿义务人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是存在‘准侵权行为’)的情况。于是乎,法律的名称不再是‘侵权行为法’,而是‘侵权责任法’或者‘契约外的责任法’、‘民事责任法,云云。’”[28]

三、我国学者使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称谓的主要原因

(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是我国大多数学者所使用的称谓

在我国,民法和侵权法学者关于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四种称谓理论实质上可以归结为三种理论:其一,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会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种理论主要为我国大多数民法学者所采取;其二,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会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种理论主要为笔者和张新宝教授现在所采取;其三,同时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种理论主要为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所采取。在上述三种理论当中,第三种理论与其说是第二种理论毋宁说是第一种理论,因为主张第三种理论的学者实际上采取的态度是,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既可以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可以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究竟是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是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关宏旨,而第二种理论则认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仅能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得被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这样的原因,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说:在我国,大多数民法和侵权法学者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仅有少数侵权法学者才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具体讨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称谓所存在的问题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所具有的正当性之前,笔者先讨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我国大多数民法和侵权法学者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我国大多数民法和侵权法学者之所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原因是,我国大多数民法和侵权法学者在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直接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有关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的理论移植到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法或者侵权法理论当中。

(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往往直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侵权行为之要件”等,包括“一般侵权行为之过错要件”与“特殊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与“特殊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以及“一般侵权行为之要件”与“特殊侵权行为之要件”等等,他们在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很少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侵权责任之成立要件”或者“侵权责任之要件”,因此无所谓“一般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与“特殊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责任之成立要件”与“特殊侵权责任之成立要件”或者“一般侵权责任之要件”与“特殊侵权责任之要件”之谓。

在我国台湾地区,史尚宽教授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或者“侵权行为之要件”。他指出:“民法第184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第186条至第191条规定特殊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一般侵权行为之基本要件,为主观的故意或者过失及客观的违法之侵害。其中要件有欠缺或者特殊,曰特殊侵权行为。……关于特殊侵权行为,有特别规定,自应依其规定,如无特殊规定,准用一般侵权行为之规定。”[29]在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条件做出说明时,史尚宽教授则使用了“侵权行为之要件”,他指出:“侵权行为之要件,约言之有三,即(1)须有归责性之意思状态;(2)须有违法性至行为;(3)须有因果律之损害。第一要件,为责任之发生问题,第二要件,为客观的侵权行为之存在问题,第三要件,为损害赔偿之发生问题。析言之有六,一曰责任能力,二曰故意过失,三曰不法或不当之行为,四曰侵害或者损害他人权利或者利益,五曰损害之发生,六曰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30]

郑玉波教授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 “一般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他指出:“一般侵权行为,即184条所定是,依该条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异同。’之规定,及1871项、4项之解释,则可知一般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有六:(1)须有加害行为;(2)行为须不法;(3)须侵害权利或者利益;(4)须致生损害;(5)须有责任能力;(6)须有故意或者过失。”[31]曾世雄教授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 “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他指出:“侵权行为由加害人之加害行为及被害人之权利受损二事实交织而成。侵权行为引发之损害赔偿,其构成要件必有‘行为’及‘损害’二要件。学说并为行为与损害二要件谱上关联因素,称之‘因果关系’。准此,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基本上应有‘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三者。”[32]王泽鉴教授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他指出:“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旨在宣示过失责任原则,至其成立要件,通说认为,须具备者有六:(1)须有加害行为;(2)行为须不法;(3)须侵害他人之权利;(4)须致生损害;(5)须有责任能力;(6)须有故意或者过失。前四者为该行为的状态及其所造成后果的问题,属客观要件;后两者乃行为人本身主观方面的问题,属主观要件。”[33]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之所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或者“侵权行为之要件”,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他们将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其中的一般侵权行为是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所规定的一般过错侵权行为,而特殊侵权行为则是指民法第184条之外的其他条款所规定的特殊过错侵权行为,诸如民法第186条至第191条所规定的特殊过错侵权行为。史尚宽教授明确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已如前述。郑玉波教授对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分理论做出了说明,他指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其区别标准,说者不一,有谓:侵害权利,出于自己之行为者,谓之通常侵权行为;出于自己行为以外之事实者,谓之特殊侵权行为;有谓:通常侵权行为及特殊侵权行为之区分,不足表明二种行为之特质,故应分为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前者系由行为人自己之故意过失,直接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后者系由行为人自己之故意过失,致他人之行为或者行为以外之事实,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本书则认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应以所负赔偿责任之性质为其区别标准。申言之,其负单纯之过失责任者,谓之一般侵权行为,即一八四条所定者是也;其所负之责任,非为单纯之过失责任者,谓之特殊侵权行为,如一八五条共同侵权行为人之责任(虽亦为过失责任,但因连带而加重)、一八六条公务员之责任(虽亦为过失责任,但因故意过失而有不同)、一八七条法定代理人及无责任能力人之责任(中间责任,衡平责任)、一八八条雇用人之责任(中间责任,衡平责任)、一八九条定作人之责任(中间责任)、一九一条之一商品制造人之责任(中间责任)、一九一条之二动力车辆驾驶人之责任(中间责任)、一九一之三事业主之责任(中间责任)。”[34]

王泽鉴教授也对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分理论做出了明确说明,他指出:“台湾法上的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及‘特殊侵权行为’,教科书也分就一般侵权行为(或称通常侵权行为)及特殊侵权行为加以论述。”[35]“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民法’规定于第184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异同(第一项);(3)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第二项)。[36]“就比较法史观之,侵权行为系由个别特殊侵权行为,逐渐发展成为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各种民法除一般侵权行为之外,多另设有特殊侵权行为。台湾地区‘民法’参酌德国民法(第827条以下)及日本民法(第710条以下),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第185条)、公务员侵权责任(第186条)、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第187条)、雇用人侵权责任(第188条)、定作人侵权责任(第189条)、动物占有人侵权责任(第190条)、工作物所有人侵权责任(第191条)。1999年‘民法’债编修正时增设了商品制造人侵权责任(第191条之一)、动力车辆驾驶人侵权责任(第191条之二)及危险制造者侵权责任(第191条之三)。”[37]

    (三)我国学者对我国台湾地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的直接移植

在我国,认定我国民法和侵权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直接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的理论说起来要比证明起来容易得多,因为在当今两大法系国家,除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外,两大法系国家的学者很少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面的有关内容当中做出说明,此处从略。然而,要直接找到这样的证据来证明我国民法和侵权法学者在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受到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理论的影响则十分困难,因为一方面,我国民法和侵权法学者在讨论这样的问题时很少对他们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原因做出详细的、清晰的说明,甚至根本就没有做出丝毫的说明;另一方面,即便像杨立新教授和张新宝这样的少数学者对这样的原因做出了某些说明,他们也很少论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的理论,而往往简单地称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通常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这里,大陆法系国家的范围是否包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的理论在内,他们并没有做出清晰的说明,已如前述。

虽然如此,我国仍然能够从我国少数民法学者的讨论当中找到清楚的证据来证明我国民法和侵权法学者是受到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理论的影响才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其一,从李由义教授对“一般侵权行为”的界定当中我们能够清楚地证明,我国民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直接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理论的影响。由于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理论的影响,李由义教授在1988年的《民法学》教科书当中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其中他对一般侵权行为做出的界定就直接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来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2)条的规定,他指出:“侵权行为依成立条件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38]其中所谓的“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是指直接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则而加损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39] 其二,从李双元和温世扬教授对“一般侵权行为”的界定当中,我们也同样能够清晰地证明,我国民法和侵权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完全受到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理论的影响的。由于受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理论的影响,李双元教授和温世扬教授在1998年的《比较民法学》当中也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他们对其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做出的界定同样直接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的规定,而非我国民法通则第1062)条的规定。他们指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直接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一般认为,它包括直接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准则而加损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40]

在这里,李由义教授、李双元教授和温世扬教授对一般侵权行为做出的界定完全是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做出的界定,而不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2)条做出的界定,其中李由义教授、李双元教授和温世扬教授所谓的“直接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就是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1)条第1段所规定的过错侵权行为,因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1)条第1段明确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他们所谓的“故意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准则而加损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则是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1)条第2段所规定的故意侵权行为,因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1)条第2段明确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异同。

四、两大法系国家的主流理论与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我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违反了两大法系国家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的主流理论,而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则符合符合两大法系国家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的主流理论,因为在当今两大法系国家,除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少数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非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之外,两大法系国家的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很少会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们往往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法国民法学者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法国,在论及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学者使用的称谓虽然多种多样,但是主要包括“侵权责任的条件”(conditions de responsabilité délictuelle)、“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éléments généraux da la responsabilité)、“民事责任的条件”( conditions de  responsabilité civile)、“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éléments constitutifs de responsabilité civile)、“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conditions de  responsabilité civile délictuelle )”以及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conditions généraux da la responsabilité civile délictuelle)等称谓。

1、“侵权责任的条件”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直接称为 “侵权责任的条件”,例如CabrillacLégierGoubeaux等人。Cabrillac直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条件”,他指出:“侵权责任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致害行为、损害以及致害行为同损害之间的某种因果关系。”[41] Légier直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条件”,他指出:“同刑事责任不同的是,损害是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并且他人遭受的损害应当为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致害行为所引起。根据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类型的不同,引起他人损害的致害行为包括过错性质的致害行为和非过错性质的致害行为。”[42] Goubeaux也直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条件”,他指出:“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这一条件,此种损害应当是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能够引起其侵权责任承担的致害行为引起;并且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应当同他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一旦具备这些条件,他人遭受的损害就是能够予以赔偿的损害。”[43]

2、“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民事责任的件”,例如MalaurieAynes以及Raymond等人。在法国,MalaurieAynes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一般要素”,他们指出:“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致害行为,损害,致害行为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还应当具备第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此种要素是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因为只有具备这个要素,才能够实行侵权责任。”[44]在法国,Raymond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 “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 Raymond指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致害行为,也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法定行为(fait juridique)。除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到第1386条对行为人实施的不同类型的致害行为做出明确规定之外,其他的特别法律也规定了行为人实施的某些致害行为。其二,受害人所遭受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其三,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同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某种因果关系。在上述三个条件当中,致害行为能够受到特殊规则的规范,而损害和因果关系则是所有民事责任的共同条件。”[45] 

3、“民事责任的条件”或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 “民事责任的条件”或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例如CarbonnierMazeaud Chabase以及Grynbaum等人。[46]

在法国, Carbonnier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条件”,他指出:“在法国,虽然民法典第1382条到1386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各不相同,但是,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所有民事责任都应当具备某些统一的条件,其中损害和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恒量因素(les constantes)。但是仅有损害和因果关系这恒量因素还不足以让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要让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具备另外一个变量因素(éléments variable),虽然这个变量因素难于理解,但是人们还是普遍将这个变量因素称为致害行为。因为致害行为不同,法国的民事责任制度也不同,因此,致害行为是使法国的一个民事责任制度区分于另外一个民事责任的因素。”[47] Mazeaud Chabas也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条件”,他们指出:“民事责任的效果是行为人赔偿他人遭受的损害。因此,损害是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条件。但是行为人并非要赔偿他人遭受的任何损害。因此,除了应当具备损害这一个条件之外,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具备另外两个条件:过错,过错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因为其过错引起他人损害发生的人才会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48]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例如GrynbaumGrynbaum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他指出:“所有民事责任均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其中第一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致害行为;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受害人遭受了某种损害;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受害人能够证明他所遭受的损害同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旦具备这三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仅能够通过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者存在不可抗力而免责,这就是所谓的民事责任的免除。”[49]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学者如何称呼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他们是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还是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学者很少会对这样的问题做出一般的说明,这一点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民法学者形成强烈的对比。虽然如此,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学者往往会在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法当中对行为人承担的各种不同侵权责任的条件问题做出说明。此时,他们或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提起侵权诉讼的因素”,或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的构成要素”等。

 1、“提起侵权诉讼的因素”的称谓

在英美法系国家,某些学者在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不是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来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哪些条件,而是从从受害人的立场出发来讨论他人提起侵权诉讼应当具备的因素,此时他们使用了“提起侵权诉讼的因素”的称谓。在英美法系国家,Prosser教授和DeakinJohnston Markesinis教授采取此种理论。在论及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条件时,Prosser教授使用了“提起过失侵权诉讼的因素”(elements of Cause of action)的称谓。Prosser教授指出:“传统侵权法认为,他人要求行为人对其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四个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承担某种义务,该种义务为法律所承认,并且该种义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应当遵守一定的行为标准,以便保护他人免受不合理危险的损害。其二,行为人违反所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达到的行为标准。在侵权法上,这两个构成要件结合在一起就形成法官所谓的过失。……其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同他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合理的、密切的因果联系。在法律上,此种因果联系虽然普遍被称为‘法定原因’、‘近因’,但是它实际上也包括了事实上的原因理论。其四,他人的利益遭受了实际损失或者实际损害。”[50] 同样,在论及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条件时,DeakinJohnston Markesinis教授也像Prosser教授那使用了“提起过失侵权诉讼的必要因素”(the elements of negligence)的称谓,他们指出:“义务、义务的违反、因果关系和损害是任何成功的原告提起过失侵权诉讼的四个必要因素。”[51]

2、“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称谓

在英美法系国家,某些侵权法学者在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站在行为人或者被告的立场来讨论行为人或者被告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此时,他们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requirements of liability)。例如,在讨论行为人或者被告就其实施的欺诈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DeakinJohnston Markesinis教授就使用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这样的称谓,他们指出:“被告就其欺诈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这些构成要件:其一,被告作出了某种虚假陈述;其二,被告做出的陈述应当是所存在的事实陈述;其三,被告知道自己的陈述是虚假的,其目的是为了原告根据其陈述做出某种行为;其四,原告因为相信被告的陈述而根据其陈述做出了有损自己利益的行为。”[52]

3、 “侵权的构成要素”或者“侵权的构成要件”的称谓

在英美法系国家,某些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的构成要素”( elements of tort)或者“侵权的构成要件”(essentials of tort requirements of tort  the ingredients of tort)。在英美法系国家,Heuston BuckleyDeakinJohnston Markesinis等教授在某些情况下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侵权的构成要素”或者“侵权的构成要件”。例如,Heuston BuckleyDeakinJohnston Markesinis以及Rogers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蓄意检控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蓄意检控侵权的构成要件”。 [53]同样,Heuston Buckley以及Rogers也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欺诈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欺诈侵权的构成要素”。 [54]

(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称谓的主流性

在法国,民法学者所使用的上述三种称谓仅存在形式上的、表面上的差异,它们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根本性的差异。因为,首先,上述三种不同的理论均是站在行为人或者被告的立场来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问题,不是站在他人或者受害人的立场来讨论他们提起侵权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问题。其次,在法国,“侵权责任的条件”实际上就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也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在法国,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就是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构成要件,“侵权责任”也就是“侵权的民事责任。”最后,在法国,上述第三种称谓即“民事责任的条件”或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既然包含了“侵权责任的条件”和“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的称谓,也包含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因为在法国,“民事责任”除了包含契约责任和准侵权责任之外当然还包括了侵权责任。

在法国,如果将法国民法学者所谓的“侵权责任的条件”、“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的称谓等同于民法学者所谓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则法国大多数民法学者实际上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法国民法学者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流称谓。不过,无论是上述三种理论当中的哪一种理论均没有像我国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所宣称的那样,或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学者所使用的上述三种理论所存在的差异也仅是形式上的、表面的,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根本性的差异。其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学者所谓的上述第三种称谓实质上等同于上述第一种称谓,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学者虽然使用“侵权的构成要素”或者“侵权的构成要件”来说明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问题,但是,他们在使用“侵权的构成要素”或者“侵权的构成要件”的称谓时往往将这样的称谓等同于他人或者原告向法院提起某种侵权诉讼所应当具备的要素或者要件。例如,Heuston Buckley虽然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蓄意检控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蓄意检控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是他在使用这一称谓时实际上将其等同于他人或者原告提起蓄意检控侵权诉讼所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他们指出:“为了提起蓄意检控侵权诉讼或者为了提起其他形式的诉讼程序滥用的侵权诉讼,原告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必须已经开始或者继续检控程序;(2)被告必须在没有合理和可能的原因的情况下提起或者继续其检控程序;(3)被告必须蓄意提起检控程序;(4)检控程序必须失败,也就是检控程序必须以有利于原告的方式终结。”[55]同样,Rogers虽然将行为人对他人蓄意检控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蓄意检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但是他实际上仅将“蓄意检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 看做行为人提起“蓄意检控侵权”诉讼的因素,因为他在讨论“蓄意检控侵权的构成要素”也指出:“除了应当具备损害这一因素之外,原告在要提起蓄意检控侵权诉讼时还应当证明具备下列因素:(1)被告检控他;(2)检控以有利于原告的方式终结;(3)被告的检控缺乏合理的和可能的原因;(4)被告蓄意检控原告。”[56]

另一方面,在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虽然有时在其标题当中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 “侵权诉讼的因素”,但是在具体内容的规定当中,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实质上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例如,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281条在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条件时虽然在该条的标题当中使用了 “过失侵权诉讼的因素”(the elements of Cause of action for negligence)的称谓,但是该条实质上使用了“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因为该条规定并非是站在他人的角度来规定他人提起过失侵权诉讼应当具备哪些条件,而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来规定行为人就其实施的过失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281条规定:如果符合下列条件,行为人应当就其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1)被侵害的利益是受到过失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2)行为人的行为相对于他人或者他人所在的群体组织而言是过失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同他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他人的行为没有使他人丧失提起过失侵权诉讼的资格。再例如,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653条在规定行为人就其蓄意提起虚假刑事检控程序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时虽然在标题当中使用了“侵权诉讼的因素”的称谓,但是在具体的内容规定当中,该条实质上使用了“蓄意检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因为该条并非是站在他人的立场来规定他们提起蓄意检控侵权诉讼应当具备哪些因素,而是站在行为人的立场规定他们就其蓄意检控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哪些条件。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653条规定:一旦私人本人或者促使刑事检控机构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他人提起刑事检控程序,他们就应当就其实施的蓄意检控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1)私人在没有可能的原因或者不是为了追究他人犯罪的目的而提起或者促使刑事检控机构提起刑事检控程序;(2)刑事检控程序以有利于被控告的他人而结束。

因为这样的原因,我们完全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上述第一种称谓实质上就是第二种称谓,上述第三种称谓实质上也是第二种称谓。因此,无论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学者如何称呼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他们实质上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说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学者对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应当说明的是,

五、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同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我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直接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而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是否规定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如果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它们是如何称呼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的?对于这样的问题,我国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实际上,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并且它们在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均没有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条件”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条件”或者“侵权责任的条件”,实际上就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民法通则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直接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061)条、第1062)条和第1063)条的明确规定,因为这些条件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061)条、第1062)条和第1063)条之所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条件”或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因为民法通则第1061)条、第1062)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既包含了违约责任,也包含了侵权责任,至于说民法通则第1063)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是否包含了合同领域的严格责任,我国民法学者少有说明,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63)条仅规定了侵权领域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合同领域的严格责任。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1)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2)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仅需具备一个条件,这就是行为人违反了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其中所谓的“不履行其他义务”是指行为人不履行他们所承担的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也就是所谓的法定义务,因为在我国和两大法系国家,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义务仅包括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两种,既然民法通则第1061)条当中已经明确指明了合同义务,则“不履行其他义务”当中的“其他义务”在性质上只能是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了。一旦行为人在侵权法上对他人承担某种注意义务并且“不履行”所承担的此种注意义务,他们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1)条的规定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法通则第1061)条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此种条件称为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2)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2)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有两个:其一,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其二,行为人基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一旦具备这两个条件,行为人就应当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法通则第1062)条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这两个条件称为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没有称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3)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三个:其一,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该种条件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062)条当中,立法者原本也应当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063)条当中,但是基于第1063)条和第1062)条之间的转折关系,立法者基于立法简练的要求省略了此种条件;其二,行为人没有过错;其三,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旦符合这三个必要条件,行为人就应当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法通则第1063)条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严格责任的这三个条件称为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我国民法通则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除了直接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标题的规定之外,还直接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以及第123条等等条款的明确规定,因为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的标题和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以及第123条等等条款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使用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标题,以便区别于民法通则第6章第2节的标题“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这种标题的使用就说明,凡是规定在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当中的任何条款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在性质上都是侵权性质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违约性质的民事责任。何谓“侵权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侵权的民事责任”就是所谓的“侵权责任”。既然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将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则行为人根据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的规定对他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条件”当然仅能称为 “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仅能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称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除了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之外,我国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当中的大量条款均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条件直接简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第124条、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等等,因为这些条件都明确规定,在行为人符合这些条款所规定的条件或者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他们应当根据这些条款额规定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包括:其一,实施过错侵权行为的人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二,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当中实施了过错侵权行为;其三,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过错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享有的某种合法权益。其四,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过错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一旦符合这些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法通则第121条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这些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再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严格责任的条件包括:其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行为;其二,行为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某种损害。一旦符合这两个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对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法通则第124条也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严格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应当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121条、122条、第123、第124条、第125条、第126条以及第127虽然均将行为人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他们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通则第1061)条和第1062)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这些条款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仅是指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所规定 “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所谓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民法通则第1061)条和第1062)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既包括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包括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侵权责任法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直接违反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而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完全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规定行为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时不再使用民法通则所使用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这样的称谓,而是直接使用了“侵权责任”这样的称谓。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不仅没有被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也不再被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直接被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等等条款就直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此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侵害了他人享有的某种民事权益;其二,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了他人享有的此种民事权益。一旦符合这两个条件,行为人就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1)条直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这两个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一般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严格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其一,行为人侵害了他人享有的某种民事权益;其二,不论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此种民事权益的时候是否有过错;其三,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旦符合这三个必要条件,行为人就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也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一般严格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同样的情况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当中大量存在,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等等均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均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几乎所有条件均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六、债法的一般理论同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我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违反了债法关于债的渊源同债的法律效果相区分的一般理论,而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符合债法关于债的渊源同债的法律效果相区分的一般理论。

 在我国,正如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民法通则实际上是将侵权责任看做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债务人,因为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人则是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则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之间因此形成了一种请求和被请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57]

(一)债的渊源与债的法律效果

在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虽然民法或者债法学者均讨论债的渊源问题,但是他们很少会对债的渊源做出界定。例如,在法国,虽然所有的民法学者都会在他们的债法著作当中讨论债的渊源问题,但是,他们大多仅讨论债的渊源的类型,很少会对债的渊源做出界定。同样,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普通法上并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债法的一般理论,但是,当今英美法系国家的某些学者也会像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学者那样讨论债的渊源问题。虽然如此,他们也仅对债的渊源的类型做出说明,很少会对债的渊源做出界定。在我国,情况也大致如此。

虽然如此,仍然有少数学者对债的渊源做出了界定,例如法国教授Toulet,他指出:“所谓债的渊源,是指能够导致某种类型的或者立法者所认可的债的产生的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件。”[58]笔者对债的渊源做出如下界定:所谓债的渊源(sources of obligations ),也称债产生的法律根据(legal foundation of obligations)、债的基础(the base of obligations)或者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引起债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某种原因。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不仅民法或者普通法对债的渊源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且民法或者债法学者也对债的渊源做出了清晰的说明。例如,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债的渊源有五种:契约(contrat)、准契约(quasi- contrat)、侵权(délit)、准侵权(quasi- délit)和法律(loi)。在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债的渊源有四种:契约、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在法国,民法学者大都对债的渊源做出了清晰的说明。例如,Cabrillac认为,债的渊源有三种: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例如契约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因为准契约行为而产生的债;因为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也就是民事责任。[59] Légier认为,债的渊源有两种: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其中法律行为包括契约、遗嘱等,而法律事件则包括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和准契约三种。[60]同样,我国民法学者也普遍认为,契约、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是债的主要渊源。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统一的债法,因此,无所谓普通法对债的渊源做出了明确规定。虽然如此,英美法系国家的债法学者近些年来也开始大量讨论债的渊源问题。例如,Burrows认为债的渊源分为侵权债、契约债和返还债,他指出:“我认为,那些将债法分成契约法、侵权法和返还法的人都会普遍同意这样的意见:契约法调整行为人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允诺问题,侵权法调整行为人实施的违约行为之外的非法行为问题,而返还法则调整行为人获得的不当得利的问题。” [61]同样,Robertson也将债的渊源分为三种,他指出:“就我们的目的而言,我们仅接受大多数的观点就足够了,这就是将债的渊源分为四种:债或者因为契约(同意)而产生,或者因为侵权行为而产生,或者因为不当得利而产生,或者因为其他事件而产生。”[62]

所谓债的法律效果,是指债的渊源在债的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une prestation),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此种给付义务的权利,债的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债的法律关系(un lien de droit)。在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不仅民法、债法对债的法律效果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且两大法系国家的民法或者债法学者也都对债的法律效果做出了明确说明。例如,在法国,Malaurie Ayne等人也对债的法律效果做出了明确说明,他们指出:“债实际上是将债权人和债务人连接在一起的一种法律关系。因为债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此,破坏此种法律关系会导致法律的制裁,这样,债的法律关系就不仅仅是像自然债务那样的一种道德关系了。更具体的说,当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在法律上能够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债务人)对履行给付义务时,他们之间就存在债的关系。”[63]同样,法国学者Larribau-Terneyre 对债的法律效果做出了说明,他指出:“债法实际上就是积极主体也就是债权人和消极主体也就是债务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在此种法律关系当中,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做出某种行为、提供或者不提供某种物的义务。换句话说,所谓债,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某种给付或者不作为义务。”[64]在英美法系国家,民法学者也对债的法律效果做出了明确说明。Tettenborn也在前《债法导论》当中对债的本质做出了说明,他指出,债或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一种义务,包括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义务,或者是指行为人承担的一种责任,这就是保证某种事物的状态的存在。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所承担的责任,而债务人应当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或者责任,换句话说,任何债都能够看作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承担的债务。[65]在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对债的法律效果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我国民法学者大多都对债的法律效果做出了说明。

(二)债的渊源同债的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

在债法上,债的渊源同债的渊源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债的渊源是债的法律效果产生的原因,而债的法律效果则是债的渊源所产生的结果,没有债的渊源当然就没有债的法律效果。因此,如果没有契约,当然就不会产生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如果没有侵权,当然也不会产生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没有不当得利,当然也不会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与被返还之间的法律关系了。这一点,毫无疑问。

但是,债的渊源并不等同于债的法律效果,两者仍然存在重要差异。一方面,债的渊源仅为债的法律效果产生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如果没有债的渊源,当然无法产生债的法律效果,但是即便具备了债的渊源,债的法律效果也未必能够产生,因为债的法律效果的产生除了要求债的渊源之外还应当具备债的渊源之外的其他条件。例如,虽然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和债务产生的原因,但是有时仅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他们所希望产生的法律效果,还应当具备合同行为之外的某些条件,例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获得国家有关机关的审批等。同样,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对例外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但是,仅具备合同行为的构成要件还不足以让一方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要对另外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具备其他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债的渊源和债的法律效果所关注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两者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在债法上,债的渊源仅关注能够产生债的法律效果的原因有哪些,不会关注债的渊源所产生的债的法律效果的性质、债的法律效果的具体构成,而债的法律效果则仅关注债的法律效果的性质、债的法律效果的具体构成等问题,不会关注导致债的法律效果产生的原因。因为这样的原因,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学者往往仅在债法导论当中讨论债的渊源问题,不会在具体的债的法律效果当中讨论债的渊源问题;与此相对应,他们往往在具体的债的法律效果当中讨论债的法律效果的性质、债的法律效果的具体构成等,不会在具体的债的法律效果当中讨论债的渊源问题。

   (三)作为侵权责任产生渊源的侵权行为独立于作为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侵权责任

   在债法上,债的渊源独立于债的渊源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理论完全适用于任何债法,当然也适用于侵权法等,因为,在侵权法上,行为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在侵权法上,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之所以在性质上属于债的法律关系,其主要原因有二:其一,在债法上,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而民事责任在任何国家均属于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属于一般特殊的债的法律关系。其二,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涉及债权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在债法上的地位是债务人,他们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要求行为人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他人或者受害人在债法上的地位则是债权人,他们享有要求行为人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他们之间所形成的此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债权和债务关系。[66]

在侵权法上,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债法上的性质属于债的渊源,而行为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在债法上的性质属于债的法律效果,也就是债的法律关系。既然如此,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同行为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就同债的渊源同债的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在侵权法上,侵权行为同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密切,因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如果没有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他们当然不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法上,侵权行为不同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仅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如果没有侵权行为这个原因,行为人当然不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即便具备了这个原因,行为人也未必一定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方面,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侵权法认为,原则上讲,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仅具备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还不够,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还应当具备其他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仅具备侵权行为这一构成要件而不具备其他构成要件,他们仍然不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67]RolandBoyer对这样的规则做出了明确说明,他们指出:“我们遵循传统的模式,也就是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模式,将侵权责任分为三种:因为过错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因为物的行为(fait des choses)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41)条,第1385条和第1386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以及因为别人的行为(fait d^autrui)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44)条和第13845)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我们将能够产生侵权责任的过错行为、物的行为和别人的行为共同称为致害行为。然而,这些致害行为仅是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条件,如果行为人要就其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还应当具备另外两个条件,这就是:其一,致害行为引起了某种损害,并非致害行为引起的任何损害都足以让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导致他人遭受了法律或者司法认为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害时,行为人才有可能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二,致害行为同他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同他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某种因果关系时,行为人会承担赔偿他人损害的债务。”[68]

另一方面,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侵权法也认为,即便行为人已经完全具备了包括侵权行为在内的所有构成要件,他们也未必一定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当今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侵权法均认为,即便行为人已经具备了侵权责任所要求具备的各种构成要件,如果公共政策认为责令行为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违反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则法官仍然会借口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拒绝责令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行为人当然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他们仍然不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在侵权法上,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问题不同于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问题,因为在侵权法上,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问题在性质上属于债的渊源引起的债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也就是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是否同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之间是否已经成立了有效的、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他们之间要成立此种有效的、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债务关系,除了应当具备作为债的渊源的侵权行为之外,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而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问题在性质上属于引起债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问题,也就是,能够产生侵权责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侵权行为有哪些,他们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关于这样的问题,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详细的讨论,此处从略。将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同于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渊源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当然混淆了作为债的法律效果的侵权责任同作为债的渊源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除了会引起侵权法理论的混乱之外,还会引起学者思维的混乱。

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真实含义与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称谓

在我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会让人产生严重误解,会导致逻辑思维的混乱,而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不会让人产生误解,不会导致正常逻辑思维的混乱,因为在侵权法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是指行为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而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成为侵权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成为侵权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而是指行为人就其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涉及的真正问题

在侵权法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讨论的问题是,行为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哪些具体的条件,因为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除非存在某种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否则,当行为人具备所要求的具体条件时,他们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如果不具备所要求的具体条件,则他们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条件时,侵权法所假定的前提条件时,行为人已经对他人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在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时,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在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法所面临的问题是,单凭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足以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够单凭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就责令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责令行为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还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在当今两大法系国家,除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本身就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认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仅需具备侵权行为这一单一条件就足以让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外,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侵权法均认为,仅具备侵权行为这一个条件还不足以让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除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这一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其他的条件,诸如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了某种损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同他人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等等。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行为人当然不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已如前述。

 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所谓本身就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torts actionable per se),是指行为人只有对他人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他们就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便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根据本身就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理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仅有一个,这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无需再具备其他构成要件,诸如损害或者因果关系等,这就是本身就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的单一构成要件理论。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本身就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侵入他人不动产的侵权行为(trespass to land )、侵害他人动产的侵权行为(trespass to goods)、侵害他人人身的侵权行为(trespass to the person);书面名誉侵权行为(libel)以及本身就可以起诉的口头名誉侵权行为(slander actionable per se)等。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之所以认为行为人在这些情况下仅需具备侵权行为的单一构成要件就足以让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认为,这些侵权行为制度的目的不像一般过失侵权行为制度那样是为了补偿他人因为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而是为了证明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不可饶恕性和证明他人民事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因为根据本身就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一旦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他们就应当对他人承担名义上的损害赔偿,要象征性地支付他人一笔金钱给他人,以便证明他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和行为人侵权行为的不可饶恕性。当然,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这些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确已经给他人造成了真实的、实质性的损害,并且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同他人真实的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应当对他人承担实际损赔偿责任,要赔偿他人真实的实际损害,而无需对他人承担名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涉及的真正问题

在侵权法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所讨论的问题不是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哪些条件,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成为侵权行为,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因为侵权法认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他们当然不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当他们所实施的某种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他们才有可能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侵权法普遍认为,并非行为人实施的一切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只有具备了所要求的条件,行为人所实施的此种行为才能够成为侵权行为,行为人才有可能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具备所要求的条件,则行为人所实施的此种行为将不构成侵权行为,他们当然不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法上,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成为侵权行为的此种条件就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侵权法普遍认为,并非行为人实施的一切故意行为均构成故意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某种故意行为要成为故意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不具备所要求的条件,则他们所实施的此种故意行为将不构成故意侵权行为,当然无需对他人承担故意侵权责任;如果具备所要求的条件,他们所实施的此种故意行为将构成故意侵权行为,在符合故意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他们应当对他人承担故意侵权责任。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共谋侵权法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构成共谋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其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采取某种联合行动;其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蓄意的目的采取此种联合行动;其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联合行动的目的完全是为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事或者经济利益或者虽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但是所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69]在我国,笔者曾经指出,在我国,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威胁行为要构成要件威胁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在做出威胁时对他人提出了要求;其二,行为人实施的威胁行为应当为非法行为;其三,遭受威胁的他人屈服了行为人的要求;其四,行为人有通过威胁行为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如果具备了这四个构成要件,则行为人所实施的此种威胁行为将构成威胁侵权行为,在具备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否则,无需对他人承担威胁侵权责任。 [70]再如,法国侵权法普遍认为,行为人行使权利的某种行为要构成故意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享有某种权利;其二,行为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其三,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蓄意的目的行使其享有的权利。[71]只有具备了这三个构成要件,行为人的权利行使行为才构成权利滥用的行为,如果不具备这三个构成要件,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将不构成权利滥用的行为。在我国,梁慧星教授也对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做出了说明,他指出,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要构成权利滥用,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其一,须有正当权利存在或与权利至行使有关;其二,须行使权利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其三,须具有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利益的故意。如果具备这三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就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否则,行为人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72]

同样,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侵权法普遍认为,并非行为人实施的一切不仔细的行为均可以看着过失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某种不谨慎行为要成为过失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不具备所要求的条件,则他们所实施的此种不谨慎行为将不构成过失侵权行为,当然无需对他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如果具备所要求的条件,他们所实施的此种不谨慎行为将构成过失侵权行为,在符合过失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他们应当对他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Heuston Buckley 对这样的规则做出了说明,他们指出:“显而易见,原告仅证明被告在行为的时候存在不谨慎的行为是不足以让被告对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违反对其承担的某种特定的法定注意义务的时候存在不谨慎的行为。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谨慎行为总比不谨慎行为要好,但是,不能够因此将行为人所实施的一切不谨慎行为均看做过失侵权行为。”[73]Rogers也对这样的规则做出了明确说明,他指出:“并非行为人实施的一切不谨慎行为均会让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便这些不谨慎行为已经导致他人遭受了某种损害,也是如此。在侵权法上,仅在行为人对他人承担某种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他们才会对他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74]因为这样的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普遍认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不谨慎行为要构成过失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承担某种注意义务;其二,行为人所承担的此种注意义务是直接对他人承担的;其三,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违反了所承担的此种注意义务。在法国,学者也认为,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构成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过错侵权行为,应当具备某些条件(éléments constitutifs),只有具备了所要求的条件,行为人所实施的此种行为才构成过错侵权行为,否则,不构成过错侵权行为,无需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Légier认为,要构成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所规定的过错侵权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有形要件(élément matériel),法律秩序所强加的某种义务的违法行为;原则上的识别能力(discernment)。他指出:“虽然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对过错做出界定,当时过错应当同时具备三个具体构成要件:物质要件,法律秩序所强加的某种义务的违反;以及原则上行为人所具有的识别能力。”[75]同样,Grynbaumy也指出,在法国,过错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法定要件(élément légal)、具体要件以及无形要件(élément moral)。Grynbaumy指出:“传统上,人们在分析过错的时候喜欢将过错的构成要件分为三种,这就是法定要件、有形要件和无形要件。”[76]在我国,笔者曾经指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不作为行为要构成作为过失侵权行为,也应当具备二个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在侵权法上对他人承担了作为义务,诸如保护义务、控制义务、救助义务、警告义务、检查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等;其二,行为人在履行所承担的作为义务的时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只有同时具备了所要求的这两个构成要件,行为人所实施的不作为行为才会构成不作为过失行为,在具备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行为人会有可能会对他人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如果不具备所要求具备的这两个构成要件,则行为人所实施的不作为行为将不构成不作为过失侵权行为,因为侵权法采取的基本规则是,行为人原则上不就其实施的不作为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仅在例外情况下才会就去实施的不作为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侵权法上的不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77]

(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独立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总之,在侵权法上,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的问题同行为人是否就其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其中前一个问题是讨论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的问题,是讨论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要成为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或者哪些构成要件的问题,而后一个问题则是讨论行为人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哪些基本要素。在前一个问题当中,侵权法关注的问题是,行为人实施的哪些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哪些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例如,行为人的不救助行为是否构成过失侵权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要构成过失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再例如,行为人的故意行为是不是构成故意侵权行为?如果他们的故意行为要构成故意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件?而在后一个问题当中,侵权法关心的问题是,既然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本身是否能够是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还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件?例如,如果行为人在某种特定情况下的不救助行为构成过失侵权行为,他们的不作为过失侵权行为本身是否足以让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足以让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还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件?同样,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某种故意行为被认为构成故意侵权行为,他们实施的此种故意侵权行为本身是否足以让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足以让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对他人承担故意侵权责任还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件?在侵权法上,如果说侵权法上还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称谓的话,的称谓当然应当是指前一个问题而不是指后一个问题。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将后一个问题等同于前一个问题,当然会导致正常人、一般人逻辑思维的混乱。

八、结论

 在任何国家,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均需具备某种必要条件,如果不具备所要求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当然不会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对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而言均是如此。不同的是,基于历史传统或者其他原因的不同,两大法系国家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虽然使用了了在讨论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时虽然使用了多种多样的称谓,诸如“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非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等等,但是,两大法系国家的主流学者都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仅有少数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在我国,无论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如何称谓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没有像我国某些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那样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行为的构成”,因为我国民法通则或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或者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则直接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是使用的称谓同侵权责任法所使用的称谓实质上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为民法通则所使用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等同于侵权责任法所使用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称谓。因此,我国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仅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责任的条件”或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够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或者我国大陆地区某些民法或者侵权法学者所言的那样将行为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称为“侵权行为的条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侵权行为的构成”等。



[1] 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71版,第606页。

[2] 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71版,第607页。

[3] 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版,第682页。

[4] 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版,第682页。

[5] 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版,第481页。

[6] 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版,第481-482页。

[7] 张民安 梅伟:《侵权法》(第三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3版,第66页。

[8] 张民安 杨彪:《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版,第76页。

[9]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页。

[10]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342页。

[1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344页。

[12]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页。

[13]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71版,第297页。

[14]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71版,第298页。

[15]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版,第150页。

[16]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版,第150页。

[17]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版,第150-151页。

[18]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版,第151页。

[19]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版,第92页。

[20]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版,第92页。

[2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版,第47页。

[22]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版,第48页。

[23]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版,第48页。

[24]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1版,第2页。

[25]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1版,第2-3页。

[26]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1版,第3页。

[27]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1版,第3页。

[28]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1版,第3页。

[29]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1版,第110页。

[30]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版,第111页。

[31]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2版,第124-125页。

[32]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版,第56页。

[33]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版,第86页。

[34]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2版,第122页。

[35]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版,第341页。

[36]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版,第342页。

[37]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版,第343-344页。

[38] 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1版,第636页。

[39] 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1版,第636页。

[40] 李双元 温世扬:《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4页。

[41] Rémy Cabrillac, Droit des Obligations, 2e édition, Dalloz, 1996, p159.

[42] Gérard Légier, les obligations, 17e édition, 2001, Dalloz,p137.

[43] Gilles Goubeaux, Droit Civil,24 e édition,Librairie Générali De Droit et Jurisprudence,p432.

[44] Philippe Malaurie Laurent Aynès  Philippe Stoffel-Munck,les, obligations, 4e edition DEFRENOIS,p21.

[45] Guy Raymond, Droit Civil, 2e édition,Litec,p293.

[46]Jean Carbonnier,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17e édition, Presse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p369; Geneviève Viney Patric Jourdain, Les conditions de la responsabilité,3e édition,L.G.D.J.p1; Henri et Leon Mazeaud Jean Mazeaud Francois Chabas, Obligations,9 e édition,Montchrestien,p412.

[47] Jean Carbonnier,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17e édition, Presse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p371.

[48] Henri et Leon Mazeaud Jean Mazeaud Francois Chabas, Obligations,9 e édition,Montchrestien,p412.

[49] Luc Grynbaum,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2e édition,HACHETTE,pp214-215.

[50] W.Page Keeton,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fif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pp164-165

[51]S.F. Deakin,Angus Johnston and  B. S. Markesinis, Markesinis and Deakin S Tort Law, fifth edition,Clarendon Press Oxford,pp74-75.

[52]S.F. Deakin,Angus Johnston and  B. S. Markesinis, Markesinis and Deakin S Tort Law, fifth edition,Clarendon Press Oxford,pp501-502.

[53]  R. F. V. Heuston and R. A.Buckley, 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 Sweet & Maxwell,p393S.F. Deakin,Angus Johnston and  B. S. Markesinis, Markesinis and Deakin S Tort Law, fifth edition,Clarendon Press Oxford,p432W. V. H. Rogers, 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15th ed, Sweet & Maxwell,p680.

[54]  R. F. V. Heuston and R. A.Buckley, 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 Sweet & Maxwell,p369 W. V. H. Rogers, 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15th ed, Sweet & Maxwell,p354.

 

[55]  R. F. V. Heuston and R. A.Buckley, 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 Sweet & Maxwell,p393.

[56] W. V. H. Rogers, 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15th ed, Sweet & Maxwell,p354.

[57]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2版,第86页;傅静坤主编:《民法总论》(第三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3版,第50页。

[58] Valérie Toulet, les obligations,10e édition,Paradigne,p10.

[59] Rémy Cabrillac, Droit des Obligations, 2e édition, Dalloz, 1996, pp7-8.

[60] Gérard Légier, les obligations, 17e édition, 2001, Dalloz,pp5-6.

[61] Andrew BurrowsUnderstanding The Law of Obligations,Hart Publishing,1998,p3.

[62] Andrew RobertsonThe Law of Obligations:Connections and Boundaries,UCL Press,p12.

[63] Philippe Malaurie Laurent Aynès  Philippe Stoffel-Munck,les, obligations, 4e edition DEFRENOIS,p2.

[64]Virginie Larribau-Terneyre, 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12 e édition, Dalloz,p5.

[65] A. M. Tettenbor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Obligations,Buttermorths,1984,pp1-2.

[66]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2版,第86页;傅静坤主编:《民法总论》(第三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3版,第50页。

[67] 当然,在英美法系国家,此种规则仅是一般性质的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就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仅需具备侵权行为这一单一构成要件,无需具备其他构成要件,此种侵权行为称为“本身就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

[68] Henri Roland et Laurent Boyer, Responsibility délictuelle 3 e edition, Litec ,p50.

[69]See R. F. V. Heuston and R. A.Buckley, 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 Sweet & Maxwell,p356W. V. H. Rogers, 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15th ed, Sweet & Maxwell,pp641-648..

[70]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版,第539页。

[71] V.Gérard Légier, les obligations, 17e édition, 2001, Dalloz,p145; Valérie Toulet, les obligations,10e édition,Paradigne,p331;Luc Grynbaum,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2e édition,HACHETTE,pp214-215.

[72]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2版,第267页。

[73] R. F. V. Heuston and R. A.Buckley, 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 Sweet & Maxwell,p196.

[74] W. V. H. Rogers, 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15th ed, Sweet & Maxwell,p90..

[75] .Gérard Légier, les obligations, 17e édition, 2001, Dalloz,p142

[76] Luc Grynbaum,Droit civil, les obligations, 2e édition,HACHETTE,p204.

[77]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版,第322-329页;张民安 梅伟:《侵权法》(第三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3版,第121-124页;张民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法律出版社20101版,第14-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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