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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不同定义

人格权的不同定义

张民安

 

 

目录

 

一、导论

二、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

三、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

四、人格权的其他界定方式

五、笔者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

 

一、导论

在当今法国,尽管人格权(l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理论遭遇到了某些民法学者的反对,包括某些著名的学者的反对,但是,人格权理论还是获得了法国大多数学者的承认,因为他们大都将他人享有的人格权看作一种他人所享有的一种主观权利。


[1]不过,即便大多数民法学者均认可人格权理论的存在,并且即便大多数民法学者均在他们的民法著作当中对人格权理论做出讨论,但是,并非所有的民法学者均对人格权做出界定。

在法国,即便某些民法学者在他们的民法著作当中对人格权做出了或者详细的说明或者简略的说明,但是,他们几乎不对人格权这一术语做出明确界定,其中最典型的学者莫过于法国著名学者Jean Carbonnier。虽然从1955年开始, Carbonnier就开始承认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并且从1955年开始,Carbonnier就开始将他人所享有的生命权、身体完整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等权利看作人格权,但是,他从1955年开始一直到今天均没有对人格权这一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

1955年版的《民法》当中,Carbonnier虽然对人格权理论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但是,他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的界定。他指出:“在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时,或者在使用等同于人格权的首要权利(droitsprimordiaux)这一术语时,法国的学者们将他们在构建主观权利理论时认定他人所享有的各种各样的具有确切含义的特权包括在这些术语当中,诸如我们在前面的内容当中已经讨论过的生命权、身体完整权和我们已经在前面的内容当中同样讨论过的姓名权,此外,还包括我们现在将要进行讨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2]

2004年版的《民法》当中,Carbonnier仍然采取上述态度,他虽然对包括人格尊严权在内的人格权做出了较为详细的介绍,但是,他没有对人格权这一术语做出界定,他仍然像其在1955年版的《民法》当中一样仅仅对人格权所包含的权利范围做出了说明,他指出:“在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时,或者在使用等同于人格权的首要权利(droitsprimordiaux)这一术语时,法国的学者们将他们在构建主观权利理论和诉权理论时认定他人所享有的各种各样的具有确切含义的特权包括在这些术语当中。被学者纳入到人格权当中的通常特权包括:他人的生命权和他人的姓名权,因为这些特权具有其他权利所不具有的内容,因此我们已经在前面的内容当中对其做出了说明。除了这两种特权之外,人格权还包括三种特别特权,这就是他人的肖像权、他人的名誉权和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它们均具有同一性质,这就是非物质性。[3]

在法国,除了Carbonnier在讨论人格权时不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之外,其他学者也像他这样,他们虽然对人格权的理论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但是,他们往往并不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诸如:Guy RaymondDavidBakoucheHenri RolandLaurent BoyerJean-Luc AUBERT Eric SAVAUX等等。Raymond虽然在其第二版的《民法》当中对他人对其身体所享有的权利、他人对其肖像和声音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他人对其私人生活受尊重所享有的权利做出了详细的讨论,但是,他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的界定。[4]Bakouche虽然在其《民法》当中对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他人的肖像权和他人道德完整性的受尊重权(ledroit au respect de l’intégrité morale)做出了详细的讨论,但是,他除了对非财产权做出了界定之外,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明确界定。[5]

Roland Boyer虽然在其《民法总论》当中对他人享有的各种各样的人格权做出了详细的说明,包括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无罪推定受尊重权、私人生活受尊重权等等,但是,他们也没有对作为非财产权组成部分的人格权做出明确界定。他们指出,他人的非财产权类型众多,我们无法在这里对其一一做出介绍,我们也仅在此处对法国实在法和民法学者所讨论的人格权做出说明:为了形成自己的个性,任何人均有自己的某些特征,包括他们的身体特征和道德特征,在他人出生时,法律就赋予他人对这些特征以非财产权,以便对其人格进行保护。[6]同样,AUBERT SAVAUX虽然在其《民法总论》当中对非财产权与财产权的区分理论做出了说明,认为非财产权除了包括其他类型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但是,他们也没有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指出,他人所享有的非财产权尤其包括他人享有的人格权,诸如:他人身体完整权性的维护权,他人的名誉权,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和他人的姓名权等等。[7]

在法国,大多数民法学者均在他们的著作当中对人格权做出了界定,所不同的是,不同的民法学者所做出的界定未必完全相同。基于不同的考虑,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差异:某些民法学者从否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而某些学者从肯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即便从否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不同的民法学者做出的界定未必完全相同;同样,即便从肯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不同的学者做出的界定可能是不同的;而某些学者则同时从肯定和否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还有一些民法学者会采取其他的界定方式。

二、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

所谓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definition negative des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是相对于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而已的,是指民法学者不是从积极的、肯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而是从否定的、消极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不过,即便民法学者采取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在具体界定人格权时,民法学者所采取的界定方式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至少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界定方式。

(一)以他人的主观权利不是财产权的否定方式来界定人格权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习惯于从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是不是财产权的角度来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在民法上,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要么是财产权,要么不是财产权,当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不是财产权时,则他人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就一定是人格权。根据此种理论,如果他人享有的任何主观权利不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则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就一定是人格权。因为他人的生命权不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因此,他人的生命权就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名誉权不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因此,他人的名誉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民事身份权不属于财产权的范围,因此,他人的民事身份权也属于人格权。

在法国,从他人的主观权利不是财产权的否定角度来界定人格权的做法始于1909年,它是由法国第一个主张人格权理论的著名学者Étienne-Ernest-HyppolitePerreau所采取的一种界定方式。在1909年的《法国民法季刊》当中,Perreau发表了法国历史上第一篇有关人格权方面的文章《人格权》,在这篇著名的文章当中,他就采取了此种界定方式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在对财产权做出了说明之后再从消极的、否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了界定,他认为,他人享有的任何权利,只要无法纳入财产权的范围,就是人格权。他指出:“根据所有学者一致同意的观点,至少根据法国学者的观点,所谓财产权,是指他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或者从更具体的角度来说,所谓财产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对其财产的使用进行规范的权利。通过否定的界定方式,我们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其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 [8]此种界定所存在的问题是,它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过于宽泛,将他人享有的财产权之外的所有其他权利均当中人格权。

(二)以他人的主观权利是不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否定方式界定人格权

在法国,某些法国民法学者习惯于从他人的权利是否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他们认为,如果他人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是一种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则他人所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就是财产权,反之,如果他所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是一种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则他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根据此种界定方式,任何主观权利,只要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即为人格权。因为他人的生命权是一种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因此,他人的生命权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身体完整权是一种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因此,他人的身体完整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受尊重权属于两种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因此,这两种权利就属于人格权。

在法国,从他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不同来界定人格权的做法始于法国著名学者Roger Nerson。由于受到了Perreau所主张的人格权理论的影响,在1939年的博士学位论文《非财产权》一文当中,NersonPerreau的人格权理论做出了更进一步的陈述,认为应当以“非财产权”一词取代Perreau在其《人格权》一文当中所使用的“人格权”一词,因为他指出,虽然“人格权”这一术语是一个充满诱惑力的称谓,但是,非常不幸的是,有关人格方面的理念是存在非常大的争议的。为此,他指出,在权利的分类方面,应当根据他人的权利是否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的标准将他人的权利范围财产权和非财产权。[9]所谓财产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10]所谓非财产权,则是指他人所享有的不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11]因为民法学者普遍将Nerson所谓的“非财产权”等同于Perreau所谓的“人格权”,因此,他对“非财产权”做出的界定也被学者看作是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事实上,根据学者的此种意见是准确的话,则Nerson也是从消极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这就是,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

虽然Nerson对人格权做出的此种界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是,他所采取的此种消极的界定方式仍然被不少民法学者所采取,民法学者在界定人格权时也习惯于像他主要界定,认为人格权就是指他人所享有的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

(三)以他人的主观权利是不能够转让、转移或者强制执行的否定方式来界定人格权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习惯于从他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是一种能够自由转让、转移或者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否定性的、消极的界定。他们认为,虽然他人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是,并非他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均能够在他人生前自由转让,在他人死亡之后转移给他人的继承人继承,或者在他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时,法官均能够强制执行。当他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能够在他人生前自由转让的权利,是一种在他人死亡时能够转移给他人的继承人继承的权利,是一种在他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能够被强制执行的权利时,则他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是财产权,反之,当他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不能够在他人生前自由转让的权利,是一种在他人死亡时不能够转移给他人的继承人继承的权利,或者是一种在他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不能够被强制执行的权利时,则他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是人格权。

在法国,虽然此种界定方式不是经由Perreau或者Nerson所确定,但是,此种否定性的、消极性的界定方式仍然同这两位学者有莫大的关系,因为,无论是在1909年的《人格权》一文当中还是在1939年的《非财产权》一文当中,Perreau Nerson都认为,人格权因为不是一种财产权,因此,它具有不能够自由处分性、不能够转移性和不能够强制执行性的特征。因为这样的原因,法国民法学者就此人格权所具有的这些特征出发来界定人格权。

Jean-Christophe Saint-Pau对此种人格权的此种消极界定方式做出了明确说明,他指出:“由于人格权欠缺定义,因此,人们常常从否定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他们在这样做时,会将人格权与财产权相对应。人们常说,他人享有的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是财产权之外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不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是不能够转让的权利,是不能够处分的权利,是在他人死亡时不能够转移给其继承人继承的权利,是不能够强制执行的权利。由于学者对人格权做出此种否定性的界定,因此,人们本质上是通过人格权的特征(不得转让性、不得转移性等等)来对人格权进行定义,是通过人格权的法律制度(régime juridique)来对人格权做出定义,他们没有从人格权的内容或者人格权的客体方面对人格权做出界定。” [12]

Jean-Christophe Saint-Pau还指出:“从人格权理论引入到法国那一刻开始,民法学者就坚持从人格权的特征和人格权的法律制度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这一点,尤其在Nerson身上体现地淋漓尽致。因为在阐述非财产权理论时,他是从此种权利制度的角度来界定非财产权,他认为,所谓非财产权是‘他人所享有的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他之所以没有从权利客体的角度界定人格权,是因为他认为,人格理论是一种罕见的理论;人格权的真正客体很少是他人的人格自身,而仅仅是他人所享有的要求别人尊重其人格的权利。 [13]

(四)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所存在的问题

虽然上述三种界定方式存在形式上的差异,但是,它们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并没有本质的差异。首先,它们均是人格权的消极界定方式、否定界定方式,因为它们均是从否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所谓人格权,或者是指他人所享有的财产权之外的权利,或者是指他人所享有的不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或者是指他人所享有的不能够转让、自由处分、转移或者强制执行的权利。其次,它们均是从人格权与财产权相对应的、相对立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因为它们均认为,他人享有的权利要么是财产权,要么是财产权作之外的权利,也就是非财产权、人格权。最后,它们均是从权利所具有的法律制度方面、权利所具有的法律特征方面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不是从权利所具有的内容或者权利所具有的客体的方面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

从否定的、消极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其最大的优点有二:其一,它能够说明人格权所具有的性质和特征,这就是,无论人格权的内容是什么,形式有哪些,所有的人格权均不是财产权,均无法以金钱方式评估其价值大小或者多少,均不具有财产权所具有的各种各样的特征,诸如不得转让性,不得转移性或者继承性,不得强制执行性或者不得适用时效性。其二,它会导致主观权利的分类简单明了,因为根据上述界定方式,虽然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多种多样,但是,他人享有的所有主观权利要么就是财产权,要么就是非财产权,在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之外没有第三类主观权利存在。

虽然从否定、消极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的做法为不少法国民法学者所采取,但是,此种界定方式也存在不少问题,表现在六个方面:

其一,它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原本不属于人格权的权利也被归入到人格权当中,就像Perreau在其《人格权》一文当中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一样,因为根据此种界定方式,除了严格意义上的人格权属于人格权的范围之外,他人的民事身份权、家庭权甚至公法所规定的某些公权力也都属于人格权的范围。因为这样的原因,在1939Nerson提出非财产权的理论之后,法国民法学者逐渐放弃了Perreau所主张的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区分理论,他们认为非财产权并不等同于人格权,人格权也仅仅是他人享有的众多非财产权当中的一类;除非了人格权属于一种非财产权之外,家庭权或者其他权利也属于非财产权,因为家庭权也像人格权一样被认为是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这就是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区分理论[14]

其二,此种理论与法国司法判例长期以来所采取的规则并不完全相符,因为长久以来,法国的法官均认为,他人享有的某些被Perreau称为人格权的权利,或者他人享有的某些被Nerson称为非财产权的权利在性质上既不是Perreau所谓的人格权,也不是Nerson所谓的非财产权,它们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财产权,例如,长久以来,法国的法官均认为,他人的肖像权既不是人格权,也不是非财产权,而是一种财产权。再例如,法国的法官长久以来都认为,他人的姓名权是一种财产权,至少他人对其家庭姓氏所享有的姓名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

其三,此种理论与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格权的财产化理论相冲突。随着美国学者在20世纪50年代以来所主张的公开权理论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法国的学者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也开始主张人格权的财产化理论,他们也像美国学者那样认为,民法学者所谓的非财产权并非不是财产权,其中的某些非财产权至少同时具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双重性,因为一方面,他人享有的这些权利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人们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另一方面,他人享有的这些权利同时具有非财产权的性质,人们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例如,法国的某些学者认为,他人的肖像权或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或者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非财产权。再例如,法国的民法学者也认为,他人的姓名权既不是一种人格权,也不是一种非财产权,而是一种财产权。而某些学者则认为,他人的姓名权既不是单纯的人格权,也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它既是一种人格权,也是一种财产权。

其四,此种理论与现实不符。即便民法学者认为,他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在性质上不是财产权,人们也不得不承认,他人的人格权与他人的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密切。首先,一旦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在他们的侵犯行为引起他人财产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他们要用金钱方式赔偿他人所遭受的损害,此时,他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当然属于财产权的范围,这一点确定无疑。其次,一旦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即便他们的侵犯行为仅仅引起他人非财产损害的发生,他们仍然要以金钱方式赔偿他人所遭受的损害,此时,他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这一点也是没有疑问的。最后,即便人们不承认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人们也不得不承认,他人享有的某些人格权是他人获得财产权的重要条件。例如,他人的名誉权是他人获得财产权的主要条件:如果作家名声好,他们更容易出版作品并因此获得稿酬,反之,如果作家的名声差,则他们更难出版作品,更难获得稿酬。

其五,此种界定方式完全排除了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在法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自然人当然享有人格权。问题在于,法人是否也像自然人一样享有人格权,对此问题,民法学者做出的回答并不相同。传统上,民法学者趋向于认定法人不具有人格权。不过,某些民法学者则认为,人格权并非仅为自然人所特有,除了自然人享有人格权之外,法人也享有人格权。

如果法人真的像这些民法学者所言的这样享有人格权,则上述关于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显然无法适用于法人,因为,即便我们能够说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或者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不是财产权,即便我们能够说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或者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是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即便我们能够说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或者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是不能够转让、转移或者被强制执行的权利,我们也很难说公司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或者秘密权不是财产权,我们也很难说公司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或者秘密权是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我们也很难说公司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或者秘密权是不能够转让、不得转移的或者不得被强制执行的权利,因为,从民法和商法上讲,即便公司法人相同名称权、名誉权和秘密权,他们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均属于财产权,人们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它们所享有的这些权利能够转让、转移和被强制执行,因为这些权利均构成商人的商事营养资产的组成部分。

其六,此种界定方式不符合一般人定义的方式,让人无法清晰地了解人格权的内涵或者外延。在对民法上的某一个术语进行界定时,人们往往会从肯定的角度来界定该种术语,以便人们能够通过其肯定的界定方式了解该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人们很少会从否定的层面来对某种术语进行界定,因为否定式的界定方式很难让人们通过其界定来了解该种术语的内涵或者外延。事实上,当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做出否定界定时,人们很难通过他们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来了解人格权的内涵或者外延,因为,当人们将人格权界定为财产权之外的所有其他权利时,如果人们要想了解人格权的内涵或者外延,他们应当首先知道他人享有的那些权利是财产权,如果他们无法清楚地知道财产权的范围或者类型,则他们也无法清晰地了解人格权的范围或者类型。

三、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

所谓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definition positive des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是相对于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而已的,是指民法学者不是从消极的、否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而是从积极的、肯定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不过,即便民法学者采取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在具体界定人格权时,民法学者所采取的界定方式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有四种不同的界定方式,这就是,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客体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某些民法学者从他人要求别人尊重其主观权利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实现的目的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

(一)从主观权利客体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的客体方面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对其自身(personne)、自己(la personne elle- même)或者本身(la personne même)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他人对其自身的肉体和自身的道德所享有的权利。在法国,此种界定方式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采取,该种界定方式的一个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它是从哲学和心理学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Francois Rousseau教授对此做出了说明,他指出:“实际上,在法国,人们以最一般的方式对人格权做出了界定,他们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为其自身所固有的权利。此种将人格权与自然人的自身束缚在一起的界定方式为非常多的民法学者所采取。该种界定方式并不是从自然人的法人格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而是更多地从哲学和心理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因为它认为,自然人的自身被看作最原始的存在体,某一个自然人均有其独特性。” [15]

法国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主观权利除了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之外还包括权利客体。权利客体在主观权利当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因为主观权利的分类往往取决于权利客体,权利客体不同,则他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也就不同。因此,如果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的客体是他人的有体物、有形财产,则他人对该种权利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就是物权,如果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的客体是别人对其做出的某种行为,则他人对该种权利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就是债权,如果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的客体是其智识性创造,则他人对该种权利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就是知识产权,如果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的客体是他人的自身,则他人对该种权利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就是人格权。

在法国,他人对其自身所享有的人格权虽然是建立在他人自身的基础上,但是,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他人自身也包含各种各样的、不同的因素,诸如他人自身的生命、他人自身的身体完整性,他人自身的健康以及他人自身的姓名、隐私、名誉、肖像等等,学者将他人自身所包含的这些因素称为他人人格的构成要素或者直接称为他人的人格特征,其中的生命、身体完整性、健康被学者称为他人自身的身体人格、身体因素或者身体人格的构成因素,而其中的姓名、隐私、名誉、肖像等等则被学者称为他人自身的道德人格、道德因素或者道德人格的构成因素。因为这样的原因,法国的某些学者也认为,人格从主观权利的客体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人格权也可以这样定义: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对其人格特征、身体人格和道德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在法国,著名学者Jean Dabin在其《主观权利》当中就采取此种肯定方式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在介绍了权利客体对权利的分类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之后,他认为,根据主观权利的客体不同,人们可以对主观权利做出分类,其中就包括人格权。他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对其自身的身体和自身的道德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对其人格构成因素所享有的权利。他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其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构成要素所享有的权利,权利主体的人格构成要素多种多样,既包括其身体的人格构成要素,也包括其道德的人格构成要素,既包括其个人的构成要素,也包括其社会的构成要素。”[16]具体来说,Dabin认为,权利主体的人格构成要素包括:他人的生命,包括他人的身体和身体的组成部分;他人的信仰,他人的爱情,他人的羞耻,他人的美感,他人的亲密生活,他人的名誉,他人自身身体特征和他人自身的道德特征以及他人享有的各种各样的自由等等。当他人对其这些权利客体享有权利时,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均为人格权。[17]Dabin在其《主观权利》当中对人格权做出的此种界定被Bernard Teyssié所采取,Teyssié在其《人》当中直接采用了Dabin在其《主观权利》当中所采取的上述界定,他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其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构成要素所享有的所有权利。”[18]

除了DabinTeyssié采取此种界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之外,Henri Roland Laurent Boyer Pierre VoirinGilles GoubeauxFrancois Terré Dominique Fenouillet也分别在他们的《民法总论》、《民法》和《人》当中采取此种界定方式对人格权做出了界定。首先,Roland Boyer在其《民法总论》当中采取此种界定方式,他们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作为其自身个人性构成要素的身体特征或者道德特征、身体特性或者道德特性所享有的权利,它属于一种非财产权,其目的在于对自然人的人格提供保护。[19]其次,Voirin Goubeaux也在他们的《民法》当中采取此种界定方式,他们指出: “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建立在他们自身基础上的权利。权利主体的自身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是从权利主体自身的身体方面来看,还是从权利主体自身的道德方面来看,均是如此。法律上存在着权利主体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这就是人格权(人格权不应当同债权混淆)。人格权欠缺准确的定义,因此,仅仅在权利主体的人格权遭受侵犯时,权利主体才意识到其人格权的存在。”[20]

最后,TerréFenouillet也在他们的《人》当中采取此种界定方式,他们也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一种非财产权,是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在众多的方面直接与其自身有关的权利,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是他们所享有的其他类型的非财产权的反映。例如,对我们每一个的身份的尊重导致了我们对姓名权的认可,该种姓名权与其被看着一种财产权,毋宁被看作一种人格权。对我们每一个住所的尊重产生了我们所享有的住所的不可侵犯权,它也是一种人格权。此外,我们经常说,我们对我们自身的肖像享有权利,他们也享有要求别人尊重我们的私人生活的权利,它们均为人格权。我们所享有的名誉权也属于一种人格权。”[21]

因为他人对其自身的身体完整性享有权利,因此,他人的身体完整权是人格权;[22]因为他人对其自身的私人生活享有权利,因此,他人的私人生活秘密权也属于人格权;[23]因为他人对其自身的名誉享有权利,因此,他人享有的名誉权也是一种人格权。[24]

(二)从主观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其自身无法分离的主观权利,当他人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是与他人自身无法分离的权利时,则他人所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就是人格权。

在法国,某些学者认为,虽然他人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是,他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能够与他人自身分离,例外,他人享有的物权或者债权能够与他人自身分离,而他人享有的某些权利则不能够与他人自身分离。如果他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哪些能够与他人自身分离的权利,则他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就是人格权之外的权利,而如果他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哪些无法与他人自身分离的权利,则他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就是人格权。

在法国,Henri et Léon MazeaudJean Mazeaud Francois Chabas就采取此种界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他们指出,在民法上,他人享有的大多数权利均能够与其权利主体自身分离,因为在这些权利当中,权利主体自身与同权利客体之间并没有关系。例如,财产所有权就是这样的一种权利,因为,虽然他人对其物享有所有权,但是,他人对其行使权利的物是他人自身之外的东西,因此,该物能够与他人自身分开。相反,他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则是无法与他人自身分离的一种权利,他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与他人如影随形,相伴终生,因为他人享有的人格权构成他人自身的一种构成要素。因此,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无法与其自身分离的权利,当他人无法享有物权或者债权时,人们能够理解;而当他人不享有生命权、身体自由权、智识自由权或者名誉权时,人们根本就无法理解。[25]

除了Mazeaud Chabas采取此种方式界定人格权之外,Michel de JUGLARTAlain PIEDEEVREStephane PIEDEEVRE在其《民法》当中就采取此种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他们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与其自身无法分离的权利。[26]

因为他人的身体完整权是一种无法与他人自身分离的权利,因此,他人的身体完整权是一种人格权;[27]因为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是一种无法与他人自身分离的权利,因此,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也是一种人格权;[28]因为他人的肖像权是一种无法与他人自身分离的权利,因此,他人的肖像权也属于人格权。[29]

(三)从他人要求别人尊重其主观权利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

在法国,除了上述两类典型的界定方式之外,还有不少学者对人格权做出了其他的界定,尤其是,某些民法学者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要求别人、第三人对其自身予以尊重的权利,或者说,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要求别人尊重其人格特征、身体人格和道德人格的权利。这些学者认为,他人自身所包含的人格特征多种多样,诸如他人的身体完整性,他人的道德完整性,等等。无论他人的人格特征有哪些,别人均应当尊重,不得侵犯,因为他人的这些人格特征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他人的人格特征受到别人侵犯时,他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保护其人格特征。因此,他人所享有的要求别人尊重其人格特征、身体人格和道德人格的权利就是人格权。

在法国,Pierre Dupont Delestraint在其《民法》当中采取此种方式界定人格权,他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要求别人承认和尊重其人格的权利。[30]Philippe Malaurie也在其《人》当中采取此种方式界定人格权,他认为,作为权利主体,他人能够获得某些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不过,除了能够获得某种权利之外,他人也能够拥有一定数量的权利,这些权利无需他人通过努力去获得,因为这些权利从他人一出生时就拥有,他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就是天赋权利。如果他人享有的这些权利是为了限制国家的权力,则他人所享有的这些天赋权利就是人权,如果他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也仅仅是对私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干预,则他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就是“人格权”。他们指出:“通过自己的行为,他人能够获得某些权利,例如,物权和债权。除了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的权利之外,他人也享有一定数量的天赋特权,这些天赋特权仅仅因为他人是自然人而享有,这些特权是不需要他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而获得,因为这些权利在他人是幼儿时就获得了……如果他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仅仅是对私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干预,则他人享有的这些特权就是人格权,也就是,他人所享有的要求第三人对其自由、身体完整性和道德完整性予以尊重的权利。”[31]因此,他人的生命权、身体完整权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享有要求别人尊重其生命和身体完整性的权利;[32] 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享有要求别人尊重其私人生活的权利;[33]他人的自由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享有要求别人尊重其自由的权利。[34]

(四)从主观权利实现目的方面对人格权做出肯定界定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从主观权利的目的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或者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那些对其人格利益、身体人格和道德人格提供保护的权利,当他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为了对他人的人格利益、身体利益和道德利益提供保护的权利时,则他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是人格权。他们或者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以满足他人非财产利益、非经济利益需要为目的的权利。当他人所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非财产利益的需要时,或者仅仅时为了满足他人的非经济利益的需要时,则他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认为,如果从主观权利的内容出发对人格权进行界定,则人们无法对人格权做出准确的界定,因为人格权的内容非常难以确定。因此,他们认为,应当从权利的目的出发来对人格权做出界定,因为他们认为,虽然他人享有的权利均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需要,但是,权利的目的并不是一样的,不同的权利的目的不同。不过,同样是从主观权利的目的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不同的学者所做出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论。

某些学者从权利所保护的目的出发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如果他人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为了保护他人财产利益、经济利益或者物质秩序的需要,则他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财产权,如果他人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非财产利益、非经济利益或者道德利益的需求,则他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Jean-ChristopheSaint-Pau对学者所采取的此种界定方式做出了明确说明,他指出:“……人们普遍认为,人格权所实现的目的是不同于财产权所实现的目的。这就是,财产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财产价值秩序,而人格权的目的则是为了维护道德价值秩序,其目的在于实现他人的非经济利益需要。因为人们将人格权看作实现此类目的的手段,因此,人们对人格权做出了这样的界定: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为了保护其道德利益而享有的确定性质的权力 [35]

在法国,Gérard Cornu采取此种理论界定人格权,他指出,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格权均是为了满足他人的某种利益的需要,当他人享有的权利是为了满足他人的物质利益需求时,则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财产权,当他人享有的权利是为了满足其非财产的利益需求时,或者说,当他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道德利益的需求时,则他人享有的此种权利就属于人格权。[36]因此,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也仅仅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非财产利益的需求,也就是为了满足他人的生活安宁免受侵扰的需求;[37]他人的无罪推定受尊重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无罪推定受尊重权也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非财产利益的需求;[38]他人的肖像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肖像权也是为了实现其非财产利益的目的。[39]除了Cornu采取此种界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之外,法国学者P. Kayser也采取此种界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他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受到法律承认的对其道德利益提供保护的权利。”[40]

某些学者从主观权利所保护的目的不同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他们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对其人格特征、身体完整性和道德完整性提供保护的权利,当他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格特征、身体的完整性和道德完整性时,则他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是人格权。在法国,Jeremy Antippas采取此种理论界定人格权,他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那些对其确定的感情予以捍卫、对他人的道德完整性予以保护和对他人自身的特性予以保留的权利。[41]因此,他人私人生活秘密权利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的私人生活秘密权是为了保留他人自身的特性;[42]他人享有的肖像权和声音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他人享有的肖像权和声音权是为了保留他人自身的特征;[43]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或者知识产权也属于人格权,因为作者的著作权是为了捍卫作者感情的权利。[44]

(五)人格权肯定界定方式所存在的问题

虽然上述四种界定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它们之间的差异仅仅是形式上的,它们在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在实质上是没有差异的。一方面,它们均是从积极的而非消极的、肯定的而非否定的、正面的而非反面的立场来界定人格权,这就是,它们均是从人格权是什么的界定来界定人格权,不是从人格权不是什么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这一点,让这四种界定方式具有共同性,因为此种共同性,这四种界定方式均被称为肯定性的界定方式,以便区分上述三种否定性的界定方式。另一方面,虽然上述四种肯定界定方式各有侧重,但是,它们之间的联系要大于它们之间的差异,因为无论是上述四种界定方式当中的哪一种界定方式,它们均是建立在人格权客体的基础之上,这就是,它们均是建立在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的基础之上:当他人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是以他人自身的人格作为客体时,他人所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就是人格权,这就是上述第一种肯定界定方式;当他人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无法与他人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分离时,他人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就是人格权,这就是上述第二种肯定界定方式;当他人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表现为他人要求别人尊重其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时,他人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就是人格权,这就是上述第三种肯定界定方式;当他人享有的某种主观权利是为了保护他人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免受别人的侵犯时,他人所享有的此种主观权利就是人格权,这就是上述第四种肯定界定方式。可见,这四种界定方式均是以人格权的客体即人格为核心来界定人格权。

从肯定、积极和正面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其主要优点有二:

其一,它能够让人们了解人格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虽然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能够让人们对人格权的性质和特征一目了然,但是,它除了让人们知道人格权在性质上不是财产权之外,没有办法让人们了解人格权所包含的具体的内容,因为除了说人格权就是他人所享有的财产权之外的权利、非财产权之外,它并没有对人格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做出界定。而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则克服了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所存在的此种问题,因为根据上述肯定界定方式,人格权要么是建立在他人自身基础上的权利,是对他人的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人格特征、身体人格和道德人格所享有的权利,是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健康、私人生活、名誉等等人格特征所享有的要求别人承认和尊重的权利。

其二,它符合民法学者对主观权利进行分类的一贯做法。长久以来,民法学者习惯于通过形而上学的、法哲学的方式建立其民法的体系,其中就包括民法当中的主观权利体系,这就是,对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进行分类,并因此建立科学、合理的主观权利类型。在主观权利如何进行分类的问题上,民法学者长久以来习惯于根据权利客体的不同来对主观权利进行归类:因为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的客体不同,因此,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类型也不同:如果主观权利的客体是有体物、有形财产,则以这些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就是物权;如果主观权利的客体是别人所实施的作为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则以别人的行为为客体的权利就是债权;如果主观权利的客体是他人的智识性的创造活动,则以他人的智识性的创作活动为客体的权利就是知识产权。对人格权进行肯定界定方式符合民法学者所采取的此种惯常做法:如果主观权利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身,或者如果主观权利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身的人格特征、身体人格或者道德人格,则以权利主体自身、自身的人格特征、其身体人格和道德人格为客体的权利就是人格权。虽然上述第一种界定方式是直接建立在以主观权利的客体为基础上的界定方式,但其他三种肯定界定方式也属于间接建立在以主观权利的客体为基础上的界定方式,因为它们均是建立在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的基础上,已如前述。

不过,即便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存在上述优点,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其一,人格权与人格或者法人格之间的关系难于区分。在民法上,虽然人们经常使用“人格权”这一术语,但是,“人格权”当中的“人格”是不是人们通常在民法当中所使用的“人格”?它与人们通常使用的“人格”之间是什么关系?在民法当中,人们通常所使用的“人格”就是“法人格”,“人格权”当中的“人格”是不是“法人格”当中的“人格”?如果“人格权”当中的“人格”不是“法人格”当中的“人格”,人们如何区分“人格权”当中的“人格”和“法人格”当中的“人格”?

其二,即便“人格权”当中的“人格”不同于人们通常在民法当中使用的“人格”、“法人格”,那么,“人格权”当中的“人格”究竟如何界定?它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它有什么样的具体内容?在当今法国,即便民法学者普遍承认人格权属于他人所享有的一种主观权利,他们也认为,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概念也是不清晰的,其内容也是不确定的,其范围也是不肯定的。

其三,人格权的肯定界定方式也存在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所存在的问题,这就是,它也只能够说明自然人享有人格权,无法说明法人享有人格权。笔者在前面的内容当中已经指出,几乎所有的民法学者均认为,自然人当然享有人格权,不过,并非所有的法国学者均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即便某些学者认为,法人也像自然人一样享有人格权,他们也不得不承认,相对而言,上述四种肯定界定方式均能够较好的说明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的理论,但是,如果用它们来解释法人也享有人格权的理论,则过于牵强。

之所以说用上述四种肯定界定方式说明法人也有人格权是牵强附会的,其原因在于:虽然人们能够说自然人享有身体人格、道德人格,但是,人们很难说法人也享有身体人格、道德人格,因为法人仅仅是法律为了满足特定的目的而拟制的权利主体,它们本身并没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血肉之躯、灵魂;虽然人们能够说自然人享有的某些权利是无法与他们自身分离的,但是,人们很难说法人享有的权利很难与法人自身分离,因为法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均是能够与法人分离的;虽然人们能够说自然人享有要求别人尊重其人格尊严、私人生活或者肖像的权利,但是,人们很难说法人也享有要求别人尊重其人格尊严、私人生活或者肖像的权利,因为,法人根本就没有人格尊严、私人生活或者肖像,因此,它们根本无法享有要求别人尊重的权利;虽然人们能够说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为了保护他们的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免受别人的侵犯,但是,人们很难说法人的人格权也是为了保护它们的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免受别人的侵犯,因为法人没有血肉之躯、灵魂,它们并没有需要法律对其进行保护的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

四、人格权的其他界定方式

(一)同时从肯定和否定角度界定人格权

在法国,除了单纯从否定角度界定人格权的学者从肯定角度界定人格权之外的学者之外,某些民法学者同时从肯定的角度和否定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因为他们认为,如果单纯从肯定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或者如果单纯从否定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人们均无法对人格权做出准确的界定,只有同时从肯定方面和否定方面对人格权做出界定,人们才能够准确地界定人格权。

在法国,YvaineBuffelant-Lanore Virginie Larribau-Terneyre就采取此种界定方式,在他们的《民法》当中,除了将从肯定方面将人格权界定为他人所享有的一种与其自身无法分离的权利之外,也同时从否定方面将人格权界定为他人所享有的一种没有直接促成价值的权利。他们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与其自身无法分离的权利,他人的人格权是一种没有直接的财产价值的权利。因为这样的原因,人格权是不得转移的、不适用时效性的、不得强制执行的和不得自由转让的权利,虽然人格权在例外情况下也能够成为某些契约的客体。” [45]

除了Buffelant-LanoreLarribau-Terneyre采取此种方式界定人格权之外,Gérard Cornu也在其《法律词语》当中采取此种界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他一方面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以保护其首要权利为目的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天赋的、无法转让的固有权利。他指出:“所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该种权利属于所有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天赋权利、不得转移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所享有的首要利益。”[46]

同时从肯定和否定的角度来界定人格权,其好处是,它既兼顾了人格权肯定界定方式所具有的优点和否定界定方式所具有的优点,去缺点在于,它具有肯定界定方式所存在的问题,也存在否定界定方式所存在的问题。由于笔者已经对肯定界定方式和否定界定方式所具有的优缺点做出了说明,这些说明同时适用于此种界定方式,因此,笔者不再对此种界定方式的优缺点做出讨论。

(二)从人格权的要素和特性的角度界定人格权

在法国,Hélène Martron认为,无论民法学者是通过上述否定方式界定人格权还是通过上述肯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他们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均存在问题,因为他们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往往是针对自然人的,不是针对法人或者同时针对法人的,因此,他们对人格权做出的上述界定仅仅适用于自然人,无法适用于法人,因为他们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往往强调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所具有的心理因素、道德因素或者情感因素,这就是心理意义上的人格权理论(personnalité au sens pschologique)。

Martron认为,人格权的上述三种否定界定方式也罢,人格权的上述四种肯定界定方式也罢,它们均无法妥当地解释法人也有人格权的理论,因为法人虽然被人们普遍看作像自然人一样的权利主体,但是,法人并没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身体人格、道德人格,它们是没有血肉之躯、没有道德、没有感情、没有心理的权利主体,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天生就蕴含着道德、感情和心理等非财产的因素,人们很难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47]`如果要认定法人享有人格权,则人们必须放弃上述各种各样的否定界定方式或者上述各种各样的肯定界定方式,并且对人格权采取新的界定方式,这就是,仅仅从权利主体对其自身的构成要素或者权利主体对其自身的特性享有权利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根据此种界定方式,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对其自身的构成要素或者特性所享有的权利。他指出:“在剥离了所有心理色彩之后,我们能够对人格权做出这样的界定: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建立在他人自身要素和特性基础上的权利。”[48]

此种界定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同时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因为它在将人格权的客体限定在权利主体自身的人格基础上时并没有论及该种人格的非财产性、道德性或者心理性。其缺点有二:其一,此种界定方式未必完全能够满足法人有人格权的要求,因为,虽然我们能够说自然人有其自身的构成要素,自然人有其自身的特性,但是,我们似乎很难说法人也有自身的构成要素,法人也有自身的特性;或者说,虽然我们也能够说法人也像自然人那样有其自身的构成要素和自身的特性,但是,自然人自身的构成要素或者自身的特性多种多样、形形色色,而法人自身的构成要素或者自身的特性很少,诸如法人的名称,法人的住所和法人的国籍。其二,此种界定方式背离了民法学者长久以来所采取的道德性质的、心理性质的界定方式,为了满足法人享有人格权的理论的需求而牺牲掉了人格权所具有的道德功能、心理功能。

(三)从法人格的角度对人格权做出界定

 在法国,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同通常意义上的人格关系密切,也就是,人格权与民法上的法人格关系密切,因为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直接源于其法人格的权利,当他人所享有的某种权利是从他人的法人格当中产生出来的时候,他人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在法国, ChristianLarroumet采取此种界定方式。早在1984年的《私法导论》当中,Larroumet就认为,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直接源于其法人格的权利。他指出:“确切地说,所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在非财产领域所享有的直接从其法人格当中产生出来的权利。人格权这一术语表明,他人享有的人格权与他人享有的法人格之间存在密切关系。” [49]2013年的《民法总论》当中,LarroumetAugustin Aynès也采取了此种界定方式界定人格权,他们指出:“确切地说,所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在非财产领域所享有的直接从其法人格当中产生出来的权利。人格权这一术语表明,他人享有的人格权与他人享有的法人格之间存在密切关系。”[50]

此种界定方式的优点在于,它让人格权与人们通常使用的人格概念之间建立起有机联系,因为它认为,人格权也仅仅是从他人享有的法人格当中产生的一种权利。不过,此种界定方式不可能获得法国其他民法学者的认同,因为法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即便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的关系密切,但是,人格权并不是从法人格当中产生的一种权利,因为如果人格权是从法人格当中产生的一种权利的话,则物权、债权等等也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因为物权和债权也是从法人格当中产生的两种权利。

五、笔者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

 考虑到法国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做出的上述否定界定和肯定界定所存在的这样或者那样的优缺点,考虑到自然人和法人均享有人格权的现实,结合20世纪50年代以来人格权财产化的发展趋势,笔者对法国民法当中的人格权做出一个中性的概念,这就是,所谓人格权,是指他人对其自身或者对其自身的特性、自身的人格特征所享有的权利。所谓他人的自身,是指权利主体本身。权利主体本身包含多种多样的构成要素或者构成因素,例如,他们的身体,他们身体的组成部分,他们的姓名,他们的私人生活或者名誉等等。这些权利主体的特性、权利主体的人格特征。当他们对其自身享有权利时,也就是,当他们对其自身的特性或者自身的人格特征享有权利时,他们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就是所谓的人格权。

人格权的此种界定方式所具有的优点多种多样,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它符合法国民法学者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的习惯做法。在法国,正如在其他国家,民法学者习惯于对他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做出分类,并且他们主要是根据权利客体的不同来进行分类。此种界定方式符合法国民法学者的此种习惯性要求,因为它就是从人格权的客体不同来对人格权进行界定。作为权利主体,他人均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他们究竟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取决于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客体的不同。当他们对其自身之外的有体物、有形财产享有权利时,他们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物权。当他们对其自身之外的其他人的行为享有权利时,他们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债权。当他们对其自身享有权利时,他们所享有的此种权利就是人格权。

其二,它没有像上述人格权的否定界定方式或者肯定界定方式那样对人格权的性质或者人格权所保护的利益性质进行定性。在对人格权进行否定界定时,民法学者将人格权看作一种非财产权、道德权利,因此,人格权在性质上不是财产权,已如前述。在对人格权进行肯定界定时,民法学者将人格权看作是一种以保护他人的非财产利益、道德利益为目的的权利,因此,人格权无法为他人的财产利益、经济利益提供保护,已如前述。这些将人格权的界定直接同人格权的性质挂钩的做法受到了许多民法学者的批判,因为它不符合人格权财产化的发展趋势,会严重损害他人的利益。事实上,人格权的界定不应当同人格权的性质混淆在一起,因为在当今社会,他人的人格权已经财产化了,至少他人享有的某些人格权已经财产化了,例如,他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因为他人能够同别人签订契约,通过让别人使用其肖像、姓名和声音的方式来获得使用费、广告费等等。此种界定方式将人格权的界定同人格权的非财产性或者财产性脱钩,在界定人格权时没有考虑其性质。至于说人格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应当在人格权的性质当中做出具体的分析:在某些情况下,他人的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人格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非财产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他人的人格权则是一种财产权,人格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财产利益。关于人格权的非财产性和财产性,笔者将在人格权的非财产性和财产性当中做出详细的讨论,此处从略。

其三,它能够同时解释自然人和法人有人格权的原因。虽然自然人是人格权的最主要的、最重要的权利主体,但是,自然人并不是人格权的唯一主体,除了自然人是人格权的权利主体之外,法人也是人格权的主体。人格权的此种界定方式当然能够解释自然人有人格权的原因: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格权,是因为自然人有其自身的存在,自然人有自己的特性,自然人有自身的人格特征。人格权的此种界定方式同样也能够解释法人也有人格权的原因:法人之所以有人格权,是因为法人也有其自身的存在,法人也有自身的特性和自身的人格特征,即便法人自身的特性或者人格特征没有自然人那样多,例如,法人有自身的姓名,法人有自身的名誉,等等。

 




[1][1] Jean-Christophe Saint-Pau et,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LexisNexis,p15.

[2] JeanCarbonnier,DroitCivil,1/Introdction,les Personnes,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France,,1955,p308.

[3] Jean Carbonnier,Droit civil,Volume I,IntroductionLes personnes la famille,l’enfant,le couple ,puf,p510.

[4] Guy Raymond, Droit Civil,2eedition,Litec,p84.

[5] David Bakouche ,Droit civil les personnesla famille,HACHETTE,pp32-33.

[6] Henri Roland Laurent Boyer,Introuductionau droit,Litec,p430.

[7] Jean-Luc AUBERT Eric SAVAUX, ,Introuduction au droit, 14eédition,Dalloz,p218.

[8] M.E.H. PERREAU,Des droits de lapersonnalite,RTD civ.,1909,p503.

[9] Roger Nerson, Les droitsextrapatrimoniaux, Paris, LGDJ,1939,pp4-5.

[10] Roger Nerson, Les droitsextrapatrimoniaux, Paris, LGDJ,1939,p6.

[11] Roger Nerson, Les droitsextrapatrimoniaux, Paris, LGDJ,1939,p11.

[12] Jean-Christophe Saint-Pau et,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LexisNexis,p275.

[13] Jean-Christophe Saint-Pau et,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LexisNexis,pp275-276.

[14] 张民安:《法国民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21版,第59页;70-73页。

[15] Jean-Christophe Saint-Pau et,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LexisNexis,p57.

[16] Jean Dabin,le droitsubjectif,Dalloz,p169.

[17] Jean Dabin,le droitsubjectif,Dalloz,p170.

[18] Bernard Teyssié,Droit civil,Les personnes,12e, édition,Litec,p17.

[19] Henri Roland Laurent Boyer,Introuductionau droit,Litec,p430.

[20] Pierre Voirin Gilles Goubeaux, Droit civil,tome 1 ,Introduction au droit, personnes - famille, personnes protégées, biens- obligations, sûretés,33e édition,,L.G.D.J,p49..

[21] FrancoisTerréDominique Fenouillet,Droit civil les personnes,8eédition,Dalloz,pp59-60.

[22] Jean Dabin,le droitsubjectif,Dalloz,p170Bernard Teyssié,Droit civil,Les personnes,12e, édition,Litec,pp29-31; Henri Roland Laurent Boyer,Introuductionau droit,Litec,pp433-434;PierreVoirin Gilles Goubeaux, Droit civil ,tome1 ,Introduction au droit, personnes - famille, personnes protégées, biens -obligations, sûretés,33e édition,,L.G.D.J,p74FrancoisTerréDominique Fenouillet,Droit civil les personnes,8e édition,Dalloz,pp60-65.

[23] Jean Dabin,le droitsubjectif,Dalloz,p170Bernard Teyssié,Droit civil,Les personnes,12e, édition,Litec,pp50-54; Henri Roland Laurent Boyer,Introuductionau droit,Litec,pp438-440; Pierre Voirin GillesGoubeaux, Droit civil ,tome 1 ,Introduction au droit, personnes - famille,personnes protégées, biens - obligations, sûretés,33e édition,,L.G.D.J,p74FrancoisTerré Dominique Fenouillet,Droit civil lespersonnes,8e édition,Dalloz,pp114-117.

[24] Jean Dabin,le droitsubjectif,Dalloz,p170Bernard Teyssié,Droit civil,Les personnes,12e, édition,Litec,pp45-48; Henri Roland Laurent Boyer,Introuductionau droit,Litec,p441;PierreVoirin Gilles Goubeaux, Droit civil ,tome1 ,Introduction au droit, personnes - famille, personnes protégées, biens -obligations, sûretés,33e édition,,L.G.D.J,p74; FrancoisTerré Dominique Fenouillet,Droitcivil les personnes,8e édition,Dalloz,pp110-114.

[25] Henri et LéonMazeaud Jean Mazeaud Francois Chabas,Les Personnes,8 édition ,Montchrestien,p375.

[26] Michel de JUGLART Alain PIEDEEVREStephane PIEDEEVRE, Cours de droit civil,introduction ,personnes,familleSeizième édition ,Montchrestien,p117.

[27] Henri et LéonMazeaud Jean Mazeaud Francois Chabas,Les Personnes,8 édition ,Montchrestien,pp378-383;. Michel de JUGLART AlainPIEDEEVRE Stephane PIEDEEVRE, Cours de droit civil,introduction ,personnes,famille,Seizième édition ,Montchrestien,pp118-119.

[28] Henri et LéonMazeaud Jean Mazeaud Francois Chabas,Les Personnes,8 édition ,Montchrestien,pp394-400;Michel de JUGLART AlainPIEDEEVRE Stephane PIEDEEVRE, Cours de droit civil,introduction,personnes,famille,Seizième édition ,Montchrestien,pp120-122.

[29] Henri et LéonMazeaud Jean Mazeaud Francois Chabas,Les Personnes,8 édition ,Montchrestien,pp386-390;. Michel de JUGLART AlainPIEDEEVRE Stephane PIEDEEVRE, Cours de droit civil,introduction,personnes,familleSeizième edition,Montchrestien,p122.

[30] Pierre DupontDelestraint,droit civil,les personnes et l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famille,les incapacités,dixiéme edition,p4.

[31] PhilippeMalaurie,les Personnes, 6e édition,DEFRÉNOIS,p97.

[32] PierreDupont Delestraint,droit civil,les personnes et lesdroits de lapersonnalité,famille,les incapacités,dixiéme edition,p4Philippe Malaurie, les Personnes, 6eédition,DEFRÉNOIS,pp111-112.

[33] Pierre Dupont Delestraint,droit civil,les personnes et lesdroits de lapersonnalité,famille,les incapacités,dixiéme edition,p4;PhilippeMalaurie,les Personnes, 6e édition,DEFRÉNOIS,p129-130.

[34] Pierre Dupont Delestraint,droit civil,les personnes et lesdroits de lapersonnalité,famille,les incapacités,dixiéme edition,p4;PhilippeMalaurie,les Personnes, 6e édition,DEFRÉNOIS,p03-109.

[35] Jean-Christophe Saint-Pau et,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LexisNexis,p276.

[36]GérardCornu,Droit civil, IntrouductionLespersonnes,Les biens, 12 e édition,Montchrestien,no60;Jean-Christophe Saint-Pau et, Droits de laPersonnalité,LexisNexis,p276.

[37]GERARDCORNU,Droit civil, Les personnes,13 eédition,Montchrestien,pp65-67.

[38]GERARDCORNU,Droit civil, Les personnes,13 eédition,Montchrestien,p71.

[39]GERARDCORNU,Droit civil, Les personnes,13 eédition,Montchrestien,pp72-74.

[40] P. KayserL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Aspectsthéoriques et pratiques,RTD civ.1971,p.445Jean-Christophe Saint-Pau et,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LexisNexis,p276.

[41] Jeremy Antippas,Les Droits de laPersonnalité,Presses Universitaires D’Aix-Marseille,p35.

[42] Jeremy Antippas,Les Droits de laPersonnalité,Presses Universitaires D’Aix-Marseille,pp38-42;.

[43] Jeremy Antippas,Les Droits de laPersonnalité,Presses Universitaires D’Aix-Marseille,pp42-43;.

[44] Jeremy Antippas,Les Droits de laPersonnalité,Presses Universitaires D’Aix-Marseille,pp55-60.

[45] YvaineBuffelant-Lanore Virginie Larribau-Terneyre,Droitcivil,Introduction ,Biens ,Personne ,Famille , 17eédition,Dalloz,p57.

[46] GérardCornu,Vocabulaire juridique,Association Henri Capitant,PUF, 8eedition,2000;V.Jean-Louis Renchon, Les droitsde la personnalité,BRUYLANT,p3.

[47] HélèneMartron, Les droits de lapersonnalité des personnes morales de droit privé,2011,LGDJ,pp84-90.

[48] HélèneMartron, Les droits de lapersonnalité des personnes morales de droit privé,2011,LGDJ,p99.

[49] Christian Larroumet,DroitCivil,Introuductionà l’étude du droit prive,tome I,Economica,p259.

[50] Christian Larroumet AugustinAynès,Introuductionà l’étude du droit,6e édition,Economica,p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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