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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安教授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修改意见——第二编合同(二)

张民安教授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修改意见

第二编  合同(二)


 

一、修改建议一

第二百六十八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六十八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其意思表示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修改理由:

语句不通顺,应增加“其意思表示”。

 

二、修改建议二

第二百七十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七十条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修改理由:

对于“下定义”的条款,应该表述得更加严谨。

 

三、修改建议三

第二百七十二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七十二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修改理由:

表述不严谨,应当加上主语、宾语。

 

四、修改建议四

第二百七十三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七十三条 要约以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修改理由:

电报在今时今日而言是一种过于古老的通讯方式了,据调查,五年前还在运行的上海电报大楼,每个月大概有20个人左右还有在发电报。时至今日,哪怕是在最遥远的山区,电报应该是无人再使用的了。因此,应该把电报从合同编中剔除掉。所以作出的修改为把“或者电报”和“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删除。

 

五、修改建议五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的,或者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修改理由:

“发出承诺”用词不当,应当改为“作出承诺”。因为发出承诺,主要是指通过信函等方式,需要通过邮局等中间人传递信函。这里应该改为作出承诺,“作出”是通常用语,没有必要用发出

 

六、修改建议六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某种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修改理由:

一、“发出承诺”应改为“作出承诺”,理由如上文所述。

二、“其他原因”用词不当,应改为“某种原因”。因为在有“一种原因”之后才能有“其他原因”,而这一条中“其他原因”前面并没有提到过什么原因,所以改为“某种原因”比较合适。

 

七、修改建议七

第二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前向对方所作的允诺内容具体确定,对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合同内容的,该允诺视为合同条款。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前向对方所作的允诺内容具体确定,对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合同内容的,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订立之后,该允诺视为合同条款。

修改理由:

第二百八十一条主要指的是关于期房的规定。期房是由香港传到大陆的概念,其最大的好处就是,开发商只要拿到政府的批准,可以先不用建好房子就开始买卖房屋。开发商可以拿着人们买房子的钱再去建房屋,所以最终的房屋是怎么样的并不确定。有时候会出现一种情况:房地产商在买房者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房屋或配套措施的描述与最终交付的房屋情况不一致,而此时房地产商的描述并没有被列入合同内容,即房地产商所作出的承诺在合同上并未载明。等房屋最终交付时,买房者才发现实际情况与房地产商描述的并不一致,这就是此条出台的背景。

所以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个条款的作用,对其的修改可以在“该允诺视为合同条款”前增加一句“在当事人的合同订立之后”,允诺视为合同条款的前提是当事人订立了合同。

 

八、修改建议八

第二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最后一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修改理由:

“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这里不通顺且意思表达不当。在有些时候,所有当事人能在合同书上同时签字盖章,那么合同就是在此时成立。但在有些时候,签订合同书往往是由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先签字,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后签字,那么这个合同什么时候成立呢?例如出版合同,往往是由作者先签字,出版社后签字,那这个合同什么时候成立呢?这里的条文表述虽然也写了“均签字、盖章……”,大家在一定程度上也明白这个意思,但是条文的表述还可以再更细化一些,改为“合同自最后一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九、修改建议九

第二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定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八十三条 如果当事人在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时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合同自确认书签订时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合同自对方选定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修改理由:

一、这个条款的主要问题是语句不通顺,表达不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应该要有很强的语言能力。这个条款有两个含义,首先,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了合同之时,这个合同还不能生效。其次,这个合同要在当事人签订了确认书之后才生效,如果没有签订确认书,签订的信件也罢,数据电文也罢,都不产生法律效力。正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要求在订立合同时要签订确认书,那么在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签订合同时,合同就成立了。按照这个意思,这个条文可以改为“如果当事人在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时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合同自确认书签订时成立。”

二、第二款中的语句也不通顺,应改为“合同自对方选定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成立”。

 

十、修改建议十

 第二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修改建议为:

删掉本条。

修改理由:

一、这个条款没有存在的必要,为什么民法上不需要当事人之间的预约合同?因为对于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的交涉,是当事人的谈判程序。在这个过程,当事人的合同还未成立,合同还未成立,又如何形成预约合同呢?而且本条还规定了“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那这个预约合同不就产生了有效成立的合同才能产生的违约责任?

二、民法上没有预约合同,更没有说不履行预约合同就要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如果有这样的规定,那预约合同和正式成立的合同有何区别?正式合同的签订还有什么意义?预约合同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理论。

三、正如对第二百六十二条的修改建议里提到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谈判、格式合同或者其他方式。谈判的方式,即讨价还价。所谓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只要没有订立合同,都只是合同谈判过程的一部分。在谈判的过程中,一方即便违反了谈判中的意向书,不与另一方签订合同,另一方也不得使其承担责任。若让其承担责任,就等于合同已经成立了,意向书就是合同。

四、那这个问题的解决要与要和第二百九十二条结合在一起,合同法和侵权法上有一种理论来约束谈判的人,即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可以讨价还价,可以签订,这个时候合同还未成立,这些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不是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中断谈判,不与另一方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恶意的一方才承担责任,但这个责任不是违约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是侵权性质的责任。为什么不是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没有成立,这里违反的义务只是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产生的要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义务,这不是合同的义务。所以应该要删掉本条,在第二百九十二条之中,增加一条恶意中断谈判的条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荒唐之处就在于这里把预约合同等同于正式成立的合同,所以本条必须删除,否则合同谈判时当事人就不敢作任何承诺。

这就是为什么在合同领域并没有预约合同的概念,它应该放在缔约过失责任中来规范。当事人的谈判可以随时中断,没有人有义务必须要与对方签订合同,这是合同法上的规定。任何人不受谈判的约束,不一定要按照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跟另一方签订合同,但是这在侵权法上有这个义务,任何一方可以善意中断谈判,但是不可以恶意地中断谈判。善意中断谈判不会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恶意中断谈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就是在第二百九十二条之中,增加一个损害赔偿责任:恶意中断合同的谈判。

 

十一、修改建议十一

第二百八十八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八十八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修改理由:

一、这一条的问题很大。首先是第一款中语句不通顺。第一款的内容讲了三个并列关系,第一个并列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个并列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条款”;第三个并列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是三个同时进行的内容,那第二个并列和第三个并列之间衔接不当,应当把“并采取合理的方式……”中“并”改成“要”,同时在“按照对方的要求”前增加一个“并”。最后把“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中第二个“的”去掉。

二、还有一个逻辑上的问题就是要把“对该条款进予以说明”中的“该”改为“其”。因为“该”字表示这种“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只有一条,而往往很多时候这种减轻或免责条款不只一条。

三、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都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所以这里必须与前面第二百六十二条的修改一致。要约不是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要约和承诺结合在一起才是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即谈判、协商或讨价还价的方式,这种方式包含了要约和承诺。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都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就是合同订立的第二种方式:采取格式合同的方式订立合同,也叫附和方式。所以应当把第二百八十八条中的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移至第二百六十二条中,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的第三款。这样才能与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等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形成衔接。

 

十二、修改建议十二

 第二百八十九条 格式条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总则编第六章和本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或者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

(一)总则编第六章和本编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或者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修改理由:

一、“该”字的问题,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可能只有一条,也可能有很多条,“该”字表示免责条款只有一条,与实际不符。

二、“格式条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款无效”中用词重复累赘,可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无效”。

 

十三、修改建议十三

第二百九十一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九十一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报酬

本条移至总则编,在合同编中删去本条。

修改理由:

一、悬赏广告不是合同,放在合同编不合适。若一个人的钱包掉了,他难道是广发告示说谁捡到了我的钱包就和谁签订合同么?显然不是。合同是合同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是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而悬赏广告的告示是向所有不特定人当中的某一个特定人发出的,所以悬赏广告在性质上是是单方法律行为,是一种允诺,对于丢失的钱包单方面作出的一种允诺,没有合同的相对人,最终悬赏人对捡到的人不是根据合同付报酬,而是来源于单方允诺。所以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放在合同编不合适,应该放在总则编,放在其一般法律行为当中。所以,这个条文的位置不当。

二、有人提出要在本条内加上悬赏广告的期限,我认为是没有必要的,举一例子来说明:当事人旧的身份证丢了,发布悬赏广告,但很长时间无人捡拾并交还,因此当事人就去补办了新的身份证。此时有人捡到旧的身份证并交还,这个时候悬赏广告的目的已经落空。因为发布悬赏广告的目的是为了寻找身份证,寻找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身份证。补办新的身份证之后,旧的身份证已经失去其作用,悬赏广告的目的落空,自然当事人就不必按照悬赏广告来支付报酬了。

第三,语句不通顺。“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之后加上“报酬”,补足宾语。

 

十四、修改建议十四

第二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恶意中断合同的谈判:

 (四)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修改理由:

理由如前文第二百八十七条的修改建议十中第四点所述。

 

十五、修改建议十五

 第二百九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 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九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 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修改理由:

条文较啰嗦,将“依照其规定”删去。第二款前半段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

 

十六、修改建议十六

第二百九十六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二百九十七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总则编第六章和本编的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总则编第六章和本编的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第二百九十七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修改理由:

一、第二百九十六条条文本身没有问题,第二百九十七条中最后一句“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中语句不通顺,应当改为“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就确认合同无效”。

二、这两个条文的顺序应当颠倒,第二百九十六条变为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变为第二百九十六条。因为第二百九十七条是讲经营范围,是“大”规定;第二百九十六条是讲负责人,是“小”规定。先讲法人的经营范围能不能超越,再讲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能不能超越,即先讲大问题再讲小问题。

如果没有第二百九十七条,只有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的“超越权限”就要包含第二百九十七条“超越经营范围”的意思,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要受到三重约束,有一重是法人章程的约束;有一重是法定代表人本身职责的约束、权限的约束。如果没有把这个“权限”分开,那么这个权限就包含两个约束即经营范围的约束和法人董事会对法定代表人的约束,所以应当把两个条文的顺序颠倒过来。否则就会出现前面一条规定了小问题,后面一条规定了大问题,逻辑上出现问题。

 

十七、修改建议十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九十九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修改理由:

合同的不生效和无效是一个意思,本条中的“不生效”应该是指合同不成立。所以,将“不生效”改为“不成立”。

 

十八、修改建议十八

第三百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修改理由:

一、节约资源和减少污染的义务不能作为诚信原则的附随义务,这是过分地扩张了附随义务的范围。

二、第一款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该改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十九、修改建议十九

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但是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履行;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按照国家推荐性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推荐性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定价或者指导价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但是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修改理由:

用语不当。把“强制性国家标准”改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把“推荐性国家标准”改为“国家推荐性标准”。

“依法应当执行”谈不上“应当”,有法律规定则必须执行,删去“应当”,后面改为“依照定价或者指导价履行”。

 

二十、修改建议二十

第三百零七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致使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零七条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应当从能够履行的标的当中做出选择,如果仅存在一个能够履行的标的,当事人仅履行该标的。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所有标的均不能履行,债务人无须继续履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所有标的都无法履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债务标的确定之后不得再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修改理由:

一、这个条文讲的是选择债的基本规则,首先,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顺序应该颠倒过来,因为第二款仍然是讲选择债的可选择权,仍然是讲行使可选择权的问题;第一款是讲债务人在行使其选择权之后就不能再选定。

二、第二款的规定不周延且不合理。第二款中“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标的已经不能履行,何来再“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这是没必要写的。不管是谁的原因引起的,此时标的都不能再选择了,按照选择债的规定,此时债务人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其中有一个标的不能履行,仍然有其他两个以上的标的以供选择,此时仍然是可以选择的。如果只有有两个标的,两个都无法选择了,那就看导致债不可履行的原因是谁导致的。如果是不可抗力,客观原因引起的所有的标的都不能履行,债务人没有责任。如果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引起的,那此时债权人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这里没有问题,此时选择债变为确定债。但“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中语句不通顺。应该变为“债务标的确定之后不得再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二十一、修改建议二十一

第三百零九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零九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不可分,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不可分,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修改理由:

这一条规定了连带债务。条文前后用语应该一致,第三百零八条用“标的可分”规定了按份债,那么第三百零九条也应该相应地加“标的不可分”。

 

二十二、修改建议二十二

第三百一十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向该债务人主张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一十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向该债务人主张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

修改理由:

第二款语句不通顺,可以适当精简。

 

二十三、修改建议二十三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连带债权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编关于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但是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 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连带债权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多受领的债权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编关于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但是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 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修改理由:

第二款的句子不圆满,把“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中“返还”什么说清楚,返还多受领的份额,或者说债权。

 

二十四、修改建议二十四

第三百一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一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就履行债务多支出的费用有权请求债权人支付。

修改理由:

仅仅因为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就会导致债务履行困难吗?就可以中止履行或者提存吗?中止履行债务是按照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来规定的,第三百一十九条的情形属不属于上两条规定的情形呢?中止履行之后怎么办呢?是否还适用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还要不要再履行呢?这些问题在第三百一十九条中都没有答案。

仅仅因为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就发生履行困难的情况还是十分少见的。此时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只是这个时候履行债务多了一些困难,因此多出的履行费用可以请求对方支付,不能中止履行也不能将标的物提存。

 

二十五、修改建议二十五

第三百二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二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请求,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修改理由:

这个条文表达不清楚,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履行债务的“请求”。第二款中的“债务人”应该删去。

 

二十六、修改建议二十六

第三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请求,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修改理由:

条文表达不清,改为与第三百二十条表达一致。

 

二十七、修改建议二十七

第三百二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二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修改理由:

为表达严谨,在“姓名、名称……”前加“其”。

 

二十八、修改建议二十八

第三百二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二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修改理由:

一、第一款中删去“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中的“于”。

二、第二款中表达不当。因为条文表达的意思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变更还是解除合同,但很多时候,案件的实际情况不一样,公平原则的运用也不同,不一定会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在“变更和解除合同”之前加一个“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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