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堕胎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爱丽丝.克莱普曼[1]    谭舒文[2]

 目次

        一、导论

        二、披露堕胎信息的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与损害

        三、普通法上保护堕胎者及堕胎医师隐私利益的两种隐私侵权制度

        四、宪政法上的隐私权保护在披露堕胎信息案件中的适用

        五、结论


    一、导论

    当得知Lisa Smith准备第二天去医院做堕胎手术后,反对堕胎行为的激进分子Lori Driver立马查到Smith的电话号码,并给她发了两条短信留言。虽然Smith并没有回复Driver的短信,但Driver并不气馁,他前去Smith的居所并在她家门前的台阶上留下了抗议堕胎行为的宣传手册和胎儿的小模型。第二天,也就是Smith预约进行堕胎手术的当天,Driver再次给Smith留下一条简讯,意图约Smith的父母谈谈关于女儿堕胎的问题。当Smith到达预约的医院时,一个抗议者大喊Smith的名字,咒骂Smith谋杀自己的骨肉。随后,一个不明身份的人在医院给Smith留下口信,声称她的父母在知道Smith堕胎的计划后非常愤怒。同时,院方派出代表假装成Smith的父亲给Driver回复了短信。Driver则告诉该院方代表Smith已经前往医院进行堕胎手术。

这样的例子如今已太普遍了。(顺便说一句,法院没有支持对Smith进行司法救济)。由于刑法上堕胎没有成为一种犯罪,反堕胎人士转而对有堕胎计划的人实施法律之外的阻拦措施,通过持续骚扰准备堕胎之人、干扰他们的正常生活并使堕胎者感到羞愧的方式威胁他们不要堕胎。例如,公开堕胎者的名字甚至医疗记录,拍下堕胎者进出诊所的照片并放在网上公开。他们翻看诊所附近停车场里的停车登记簿并记录下车牌,然后根据车牌查出车主的名字和地址;他们亲自找到堕胎者的居所,给他们的家人、好友、男朋友或丈夫写信指责堕胎者的行为。有些反对堕胎的激进分子甚至佯装成提供堕胎服务的院方代表给堕胎者打电话,借此记录下对方的个人信息并用这些信息联系到她们的家人,劝说其家人阻止堕胎者的堕胎行为。

实施堕胎手术的医生也是反堕胎激进分子攻击的对象。反堕胎分子在医生家附近潜伏着偷拍他们并用双筒望远镜监视医生的行踪。他们收集堕胎诊所员工的名字和地址做成传单;将实施堕胎手术的医师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和车牌号码以及他们进出诊所的照片发布在网上。但是他们认为这样还不够,他们已经着手实施下一个计划,那就是在公共电视频道中插播医生进出诊所的镜头。

反对堕胎行为的激进分子所做的这一切(本文将其称为“披露堕胎相关事实的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特点——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而保护堕胎者与医师等的隐私权正是堕胎手术存在的基础。堕胎的病人需要隐藏自己的身份来防止其他反对堕胎行为的群体对其打击报复、避免亲朋好友对其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实施堕胎手术的医生也需要隐私权的保护来确保其不被反对堕胎行为的势力骚扰与威胁,确保其人身的安全。反对堕胎行为的人士认为公开堕胎者以及医师的私人信息可能对计划堕胎的妇女或者提供堕胎服务的人群起到威慑作用,事实也证明他们是对的。越来越少的医生愿意为病人实施堕胎手术,一些城市和地区不允许进行堕胎手术,甚至有些已经进入诊所准备接受堕胎手术的妇女为了躲避公众的威胁而驱车逃离诊所。

赞成堕胎的支持者已经成功地寻求到了联邦和州一级的立法保护与司法保护来对抗反堕胎的激进分子。例如:在联邦层面,支持者帮助推动了1995年自由就医法[3] the Freedom of Access to Clinic Entrances Act of 1995,以下简称n>FACE)以及1994年驾驶人员隐私保护法[4]the Drivers'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94)的颁布与实施,将阻止、威胁妇女就医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同时让反对堕胎的人士等难以根据姓名和车牌号码获得他人的私人信息;在州和地方层面,各州也颁布了相关保护条例和禁令限制反对堕胎的激进分子等在诊所外或医生住处进行示威与抗议。

然而,迄今为止赞成堕胎乃公民之基本人权的支持者大多忽视了普通法上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没有将其作为保护公民享有堕胎权利的依据。普通法上规定的侵权制度中起码有两项制度非常适合运用于规制“披露堕胎相关事实的行为”:其一,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制度,包括非法侵入他人住所或者非法介入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制度;其二,公开侵权制度,包括非法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侵权制度。这些侵权制度将重心放在他人是否遭受损失而不是他人的社会地位如何,其直接给予了个人在法庭中逆转局势的力量而不是让人们等待遥遥无期的立法保护,因此是极具价值的。这些侵权制度在司法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这是因为它们便于受害者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也可以实际上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相比较而言,立法手段则很难克服司法惯性、利益群体的反对与抗议以及来自其他立法优先权的竞争,因此不能直接地迅速地为受害者提供救济。相对于n>FACE这样的刑事法律制度,侵权制度给受害者施加了较轻的举证责任,可以应用于行为人实施的更大范围的行为当中。此外,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内部对堕胎隐私权问题存在分歧,并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的立法权进行不断的限制,因此各州成为了更有希望保护堕胎相关权利的地域。

本文主要探究司法领域能否利用普通法上的隐私权制度来填补其他法律在保护堕胎信息问题上留下的空白。全文共分三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列明关于披露堕胎相关信息所侵犯的隐私权益,以及对反堕胎人士主张的权利加以分析与判断,这也是法院不得不权衡的一对具有竞争关系的利益;第二部分进一步阐述普通法可以保护隐私权益的一系列理由,从这一解释中你将清晰地意识到现有形式下的普通法相关规定与很多我们对隐私直观的认识不相匹配;第三部分讨论美国联邦宪法上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以及限制性规定。

    二、披露堕胎信息的行为带来的利益与损害

本文第一部分将通过认识与分析美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大环境以及结合以下问题来理解关于披露堕胎相关信息在法律上引起的争议:披露堕胎相关信息的危害性如何?为什么实施堕胎手术的医师以及堕胎者需要在堕胎相关信息被披露后第一时间保护自己的隐私?披露堕胎相关信息可以给反对堕胎的激进人士带来何种利益?

(一)堕胎者与医师的隐私利益价值

     从法律角度分析,前文所述的反堕胎人士披露堕胎相关信息所采用的策略具有如下危害性:首先,反堕胎人士拍摄堕胎者以及堕胎诊所工作人员的经历,甚至向公众披露他们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私人空间的行为,也是一种以骚扰的形式使他人陷入尴尬和危险境地的行为,带有威胁的成分。一方面,这种行为将给病人造成严重的影响,使得他们在面临是否堕胎这个情感伦理难题时处于“夹心”的地位,左右为难。另一方面,这种行为对实施堕胎手术的医师影响更大,因为他们将面临一场骚扰与反骚扰、披露与反披露的持久战。一旦反对堕胎的激进分子掌握了堕胎者或医师的个人信息,他们就会通过有线电视或网络公开信息,给私人信息被披露的堕胎者与医师带来伤害。换句话说,反堕胎人士的披露行为从两种不同的层面损害了堕胎者与医师的权益:其一,将实施堕胎手术的医师与堕胎者的私人信息披露给诊所雇员与其他堕胎者,给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压力;其二,将实施堕胎手术的医师与堕胎者的私人信息传播给普通大众,包括反对堕胎的人士(也间接包括其他不愿意知悉的主体),给他们造成精神上的困扰甚至构成身体上的威胁。

此外,根据在堕胎问题上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不同人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不被披露的理由是有所不同的。由于披露堕胎信息的后果可能很严重,所以堕胎的妇女通常害怕堕胎的事实被身边熟知的人——例如父母、另一半或者其他人知晓。例如,一个18岁的少女被反堕胎人士披露了她出入堕胎诊所的记录后被父母赶出了家门并因此被迫辍学。如果法院在审理堕胎案件时可以意识到,大量此类案件中的堕胎妇女只有隐瞒堕胎的决定才能顺利地进行堕胎手术,那么堕胎者的私人信息不被披露的法益就能被法院所支持。堕胎者做出堕胎决定时必是心情复杂,同时也害怕陷入与反对堕胎人士的对峙之中。堕胎医生的恐惧则有所不同,他们担心与工作相关的信息被公开后,将招惹反堕胎人士这些敌意的陌生人。可怕的激进分子骚扰他们以及他们的家庭,甚至对他们的人身带来伤害。医生的利益显然是与做出堕胎决定的妇女利益直接相关的。如果没有医生提供堕胎服务,妇女选择堕胎的权利则成为天方夜谭。至少目前美国已有法院意识到:州法律通过允许向公众公布堕胎医院的地址、合作的机构、每年进行堕胎手术的数量等信息,从而助长了反堕胎人士对堕胎者和堕胎医生的骚扰,剥夺了堕胎者决定是否堕胎的决策性的隐私权益。

(二)披露堕胎信息带给行为人的利益何在

当然,法院在禁止披露堕胎相关信息的道路上做出努力之前,必须综合考虑披露信息的被告一方的利益。反堕胎积极分子Neal Horsley列举了两点披露堕胎信息的好处,即威慑作用和宣传作用。一方面,公开堕胎诊所门口的录像记录,可以使计划堕胎的妇女陷入尴尬的境地,并威慑其不进行堕胎手术;另一方面,公开堕胎诊所门口的录像记录可以让大家看看究竟堕胎医院是如何运作,寻求堕胎服务的都是一些怎样身份的人群。第三个明显的好处便是满足了人们自由发表言论的心理,这一点将在本文第四部分(二)中详细阐述。

1、阻却作用

具有阻却作用的堕胎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反对堕胎的人士对堕胎者本可以采取更加温和的手段(虽然可能效果更差)以达到阻却堕胎者堕胎的目的,比如起诉堕胎者或者单独给堕胎者写信沟通等。而通过摄像机拍摄堕胎者进出堕胎诊所的经历虽然更加直接有效,但它毕竟是一种以强烈反对或者报复心态进行的造成堕胎者恐慌的威胁手段。一定程度上,利用摄像机拍摄录像并公开的方法带有报复威胁的意味,这很明显不属于合法的劝导方式,而是一种惩罚性的激进的维护“正义”的手段。

那些支持披露堕胎信息具有阻却作用的人认为,流言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因为其有利于维护和推行社会规范。虽然这一观点支持流言有助于推行大家普遍认同的社会规范——诸如反对欺骗、虐待以及其他形式的不诚信等,但是披露堕胎信息所倡导的却是确有争议的少数人赞成的规范——即胎儿一旦形成就一定要产下。况且,公开堕胎者与堕胎诊所员工的观点和信息不是唯一对堕胎者等进行非难的手段。年轻人对带有主观色彩的流言蜚语更是极度敏感,易受伤害的。因此,披露堕胎信息与其说是防止人们误入歧途,倒不如说是披着伪善的外衣,骨子里却是真正的狡猾。

此外,披露堕胎信息的手段带有潜在的暴力威胁成分,远远超过了非难的效果。反堕胎人士不可能没有意识到这一点,相反他们正是利用了这一点。一个反堕胎分子解释道:“其实堕胎者内心是为出现在堕胎诊所而感到羞耻的,他们其实并不想出现在那里。通过让人们关注这些躲躲闪闪的堕胎者,反对堕胎的一方可以使这些堕胎者害怕做堕胎这件让他们蒙羞的事情或者认识到他们确实不应当堕胎”[5]。他的话进一步证实了,其实反堕胎人士很清楚他们暴露堕胎信息的行为将引起堕胎者的恐慌和羞愧。当然,尽管反对堕胎的人士所采取的手段比较极端,但威慑的价值还是巨大的:它毕竟有利于拯救一个个将要被剥夺的生命。但法院不可以再采纳这样的意见而忽视堕胎者的声音。因为决定是否堕胎是妇女们相当私密的选择权利,不应当受到反堕胎分子的干预。

2、宣传作用

反堕胎人士宣称的第二点披露堕胎信息的好处是具有宣传作用。毕竟堕胎是公共争论的话题,公众有权利获取堕胎相关的信息,因此宣传作用较之威慑作用则更具有说服力。虽然如此,在堕胎诊所入口处拍摄的录像以及印有堕胎医师办公场所、个人联系方式的传单等真的是获得堕胎相关信息的合法来源吗?这一问题值得探讨。人们确实可以通过上述途径获得被公开的患者与员工个人的私人信息,但也正是患者的身份等私人信息在其他类型的判例中成为法院所保护的内容[6]。法院既然已经承认,虽然堕胎行为属于社会公共话题,但个人选择是否进行堕胎手术属于私人的事务,两者不可混为一谈[7]。那么,法院应当认为反堕胎分子公开堕胎者以及堕胎医师等个人信息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

披露堕胎相关信息并不是有利于公众享有堕胎知情权的最佳方法,而很有可能只是从社会层面促进了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其他利益。披露堕胎相关信息的行为剥夺了堕胎的机构提供服务的权利以及堕胎者享有私人空间、独立做出符合公共伦理和法律精神的决定权以及个人为了避免引发别人的敌意或反感而拒绝将信息透露给别人的权利。披露堕胎相关信息的行为同时也涉及其他的利益,那就是社会促进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这一方面我们将在文章第四部分从宪法的角度详细阐述。

    鉴于披露堕胎相关信息将给他人带来精神的以及身体上的伤害,笔者建议通过在司法领域适用普通法上的隐私侵权制度,来实现为堕胎者以及堕胎诊所员工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之目的。

    三、普通法上保护堕胎者及医师隐私利益的两种隐私侵权制度

一旦行为人公开披露了他人的堕胎相关信息,美国的普通法上有两种隐私侵权制度可以对其予以适用:一种是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制度(intrusion upon seclusion),另一种是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制度(publication of private facts[8]

(一)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

     1、背景

     虽然反对堕胎行为的抗议者获得堕胎者和堕胎诊所员工照片的方式具有危害性,完全符合“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将“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制度运用于这类案件之中。《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652B条对这一隐私侵权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旦行为人故意以物理性的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居所,或者侵扰他人私人事务,并且一旦该侵扰行为达到了使一个有理性的人高度反感的程度,则行为人应当就其实施的隐私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隐私侵权责任。”[9]

    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与其他隐私侵权制度不同,它无需要求行为人公开他人的个人事实,而是集中关注行为人是否严重地侵犯了他人的私人空间,无论该私人空间是精神上的还是物质上的。这一侵权制度尤其适合处理针对堕胎者的堕胎信息被披露的案件,因为反对堕胎的抗议者经常使用监控堕胎者及其医师私生活的手段侵扰他们的生活安宁。

     2、在披露堕胎者信息问题上适用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制度障碍

    适用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制度来解决披露堕胎信息所遇到的最大障碍来自法院,因为总体来说法院认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对他人所进行的监控不能构成“侵扰他人安宁”。实际上,《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的官方评论写明:“对行走在马路上的行人进行观察甚至拍照不负法律责任”[10]。侵权法的权威学者Prosser Keeton教授也认为行为人无需就其实施的此类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对出现在公共场所的他人进行拍照的行为相当于对任何人所能轻易看到的场景进行文字性的描述与记录。由于诊所普遍向着公共的街道开放,因此诊所的入口不属于患者或者诊所员工隐私权的保护区域。

    当然,在司法实践当中,《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的限制性规定也是有问题的。人们难免要离开居所,因此人们并不认为自己在公众场所是绝对不享有隐私权的。而从文化的角度来看,各种社会规范的制约,信息公开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以及使用公共场所的短时性使得人们在公共场所也享有不同程度的隐私权。例如拥挤的人群可以给个体提供一种匿名的环境,身处其中的个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置于人们的视线中,但也不必期待被别人认出或者被别人用各种行为规范来评价自己此刻的行为。这种匿名的环境提供了人们珍视并追求的轻松与自由。又如,公共空间为居住在同一屋檐下的人们提供了享有个人隐私的机会。正如Anita Allen[11]教授指出的那样,许多公共场所(比如公园)被认为是躲避持续监视和维护自由的地方。当然,我们的直觉告诉我们,法律无需保护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但是法院至少应当认识到“公共场所的隐私”是与实际密切相关的概念,而并非凭空想象出来的定义。

    3、克服“公共场所无隐私”的一般原则的三种途径

   虽然美国普通法广泛认可公共场所无隐私权的一般原则,但是法院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同时也对这一原则规定了一些例外,而这些例外情况也有可能适用于行为人披露他人堕胎信息的案件之中。接下来本文将结合现有的判例法讨论三种“公共场所无隐私”原则的例外情形:特定事实的例外情形,令人高度反感的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例外情形以及侵扰他人秘密关系的例外情形。

   1)特定事实的例外情形(Subject Matter Exception

首先,即便是《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的官方评论也承认,当他人进入公共领域时,他人也需要对自己的特定方面有所隐藏(如自己的内衣),这些方面都是由侵扰他人安宁的侵权制度所调整的范围。虽然这个例外情况覆盖的范围较窄,但它至少反映了人们离开居所后并不是必然地完全地放弃自己的隐私权益。

   《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的官方评论中附有范例:“甲未经乙的同意,公开了乙给孩子喂奶的照片”。这一情形下乙可以以甲侵扰其安宁为由起诉甲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这进一步说明了人们离开居所后并不是必然放弃其隐私权。这一例子的特别之处不在于乙给孩子喂奶的事实发生在私人场所,而是在于乙无心地暴露了自己的乳房。复述简要地推定,无论他人是否公然地给婴儿喂奶,这都是不应被披露的私人事务。这一例外情况源自保持身体上自重的社会观念,尤其是针对已婚的女性。显然,本判例中法院专注的是事件本身,而不是关注于事件发生的场所或能见度,这为今后法院保护他人特定的私人事务(比如堕胎)提供了借鉴与参考。尤其是当他人无法选择而必须出现在公共场合的时候,特定事实的例外情形可以提供对他人的保护。

目前已有法院在审理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案件时承认,“公共场所无隐私”原则存在特定事实的例外情形。在Russell v. American Real Estate Corp.[12]一案中,案件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原告在房屋被收回后,是否对暂放在被锁房屋里的私人物品享有不被打扰的隐私权利。德克萨斯州上诉法院认为,原告享有在丧失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保有私人物品的隐私权,而并没有采纳被告的辩护理由。其理由是房屋是否被收回不是本案争论的重点,因为“侵犯隐私权不限于侵入他人的住所,还普遍地包括他人隐秘的场所、私人事务等”。法院不关心房屋是否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原告,而在乎被告是否破坏原告的门锁,侵犯了原告的私人物品。基于该案中适用的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理论,进入堕胎诊所预约或已经进行堕胎手术的妇女也可以辩称,虽然她们从公共场所进入诊所,但是她们所要进行的事务是绝对私人的,她们的言谈举止可以反映出她们不希望外界知道这些堕胎信息。

另外一种特定事实的例外情形主要针对侵扰他人安宁时受害者的心理状态。当妇女进入堕胎诊所时,她们大多难以掩饰内心的忧虑和矛盾的情绪;当妇女离开诊所时,她们大多难以掩盖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在她们如此脆弱的时刻还要公开披露她们的身份以及堕胎的事实,这无疑是给她们雪上加霜。在19世纪的De May v. Roberts[13]一案中,法院认为妇女生产时享有的隐私权源自妇女生产过程的“神圣性”。虽然如此,前不久已有法院拒绝承认该种心理状态理论。

(2)令人高度反感的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例外情形

     法院也已经将以令人高度反感的方式侵扰他人公共场所的隐私权行为纳入了隐私侵权制度的范畴。如果堕胎信息被披露的原告能将法院的注意力集中在被告实施侵扰的方式上,那么原告就可试图使法院接受披露堕胎信息是侵犯他人隐私与侵扰他人安宁的混合,区别于其他微不足道的隐私侵权行为。例如在Nader v. General Motors Corp.[14]一案中,纽约市上诉法院承认人们在公共场所享有有限的隐私权益。在该案中,法院需要确定被告对出现在公共领域的Ralgp Nader进行监视是否构成可诉的侵扰他人安宁的行为。法院认为如果被告的行为仅仅是简单地观察原告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则并不构成可诉的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行为,但是在特定情形下,被告的监视行为可能由于过分而被法院认定为可诉的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行为。法院的分析说明,在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过分”时,法院(或者陪审团)需要考虑原告的行为是小心谨慎还是过分张扬。在将这一方法适用于堕胎信息被披露的案件时,法院需要权衡堕胎者的行为:如果堕胎者明确地表现出希望独处的意愿,不愿意被拍照或摄影,则她进入诊所的过程理应受法律保护,至少不应当被别人监视。

Breitel法官[15]支持了Nader的诉讼请求,并区分了行为人对他人所做的正常的观察与监视的概念。所谓正常的观察,是指行为人仅仅随意地获取他人少量信息;而所谓的监视,是指行为人对他人进行了广泛地、详尽地监控与拼接那些通常与外界无关的隐蔽事实。监视更具侵扰性,这是因为监视比正常的观察更能获得完整的私密的个人信息。一个身处公共场所的有理性之人通常具有被别人观察的期待,但并没有被别人监视的非正常期待。因此Breitel法官认为行为人的监视行为在不特定的情形下应当具有可诉性。

Nader一案生动地说明了侵扰他人安宁是一种骚扰他人的行为方式。根据Nader的陈述,被告将其置于监控之中不仅是希望揭露Nader 的令人尴尬的事实,更是为了使其在监视下产生焦虑、紧张与不安的情绪。这使得法院更愿意支持Nader的诉讼请求。

同理,反对堕胎的激进分子披露他人堕胎的相关信息也是为了达到骚扰堕胎者以及堕胎诊所员工的目的。反对堕胎的激进人士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准有堕胎意图的妇女使其畏惧前去堕胎诊所。此外,他们使用摄像机记录拍摄堕胎的妇女经常逼着这些妇女歇斯底里或者严重的抑郁,故而延误了最佳就医的时间。考虑到反堕胎人士的意图与行为,以及披露堕胎信息的行为远比简单的私人数据收集可怕许多,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诉讼双方的利益,肯定上述“公共场所无隐私”的例外情形。

(3)侵扰他人私密关系的例外情形

无论法院是否将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范围拓展至堕胎诊所的外部区域,它们一贯支持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制度适用于反堕胎分子通过联系堕胎者的家属侵扰堕胎者的家庭生活的行为。我们仍以本文导论部分所提及的案件为例[16]。当获悉原告有堕胎意图后,被告(一人或多人)不断地打电话骚扰原告,去原告家亲自说教或者联系原告的父母、去诊所公开原告的身份,最后假扮原告的父母给诊所打电话劝说原告不要堕胎等。堕胎诊所因此提起动议要求法院确定被告违反了先前的禁令。明尼苏达州上诉法院认为先前的禁令是违宪的,并质疑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行为。法院称明尼苏达州并不承认被告的行为是隐私侵权行为,被告将堕胎事实告知原告父母的行为也很难构成所谓的“公开”行为。

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正如导论中所提到的,反堕胎激进人士经常通过联系堕胎者的父母、配偶以及男友的方式阻碍其自主地决定私人事务。虽然上述案例中原告没有提出侵扰他人安宁隐私侵权的诉讼请求,但是仅凭一个理性人的直觉就可以判断出被告确实侵扰了或试图侵扰Smith的家庭生活。同样,试图联系堕胎者的男友或配偶的行为也具有侵扰他人私密关系的性质。很显然,人们在维系绝大多数私密关系时有权选择哪些私人事务可以在私密关系中坦白,何时坦白,哪些私人事务无需私密关系的另一方知晓。这些都是《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中所说的“私人事务”的应有之意。

虽然没有明确的先例作为支持,但是如果法院普遍赞同家庭隐私的重要性,那么起诉被告向原告的家庭成员透露堕胎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将很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实际上,在O'Neil v. Schuckardt[17]一案中法院给出了类似的支持意见。该案中,被告是一个正统派基督教徒,其游说原告的妻子使其确信她与原告的婚姻没有效力,因而使原告的妻子相信其不能与原告单独相处。审判法院给予该案陪审团如下指导:“普通法上的隐私权制度阻却政府以及行为人干扰他人的私生活与私人关系”,“每个人都有在涉及自身、家庭和与其他人关系问题上做出选择的权利”。上诉法院在没有先例可做参考的前提下认可了审判法院的这一解释。虽然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有可能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离间夫妻关系部分影响,但是陪审团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承认“家庭隐私权”是个人权利做出了贡献。

上述所列举的三种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理论都可以适用于披露堕胎相关信息的案件中。笔者建议建立这些隐私侵权制度的目的,主要是打击披露他人堕胎信息的行为人扰乱堕胎者进出堕胎诊所的心理状态。接下来的部分将着重分析第二种隐私侵权制度——公开他人私人事实的隐私侵权制度,而反堕胎激进分子公开他人私人事实的方式主要是公开他们所搜集的私人数据与录像资料。

(二)公开他人私人事实的侵权

     1、背景

     与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相比,公开他人私人事实的隐私侵权强调行为人披露他人私人信息给他人造成危害的行为方式。正如《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652B条所规定的那样:“如果行为人公开他人私人生活的事务,......并且所公开的事实是使一个理性的人高度反感的事实,或者不属于公众合法的关注内容......则他们应当就其公开他人事实的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相同的是,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侵权也受到“公共场所无隐私”(个人在公共场所需要牺牲自己的隐私权)这一原则的限制。正如《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所强调的那样,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制度不保护个人出现在公共场所时不被偷拍的情形,且个人自愿向公众公开的信息进一步传播则不在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制度保护范围之内。“如果原告在大街上行走的照片被刊登在被告的刊物上,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权利”[18]。因此,若堕胎诊所的员工想起诉行为人获取并散布他们的信息及照片的行为是公开他人私人事实的隐私侵权行为,他们也将面临起诉该行为是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行为时所遇到的相同障碍。

2、特定事实的例外情形

公开他人私人事实的隐私侵权与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有所不同的是,它已经建立了较为成熟的“特定事实”理论来补充隐私区位理论(即隐私权保护私人场所,公共场所无隐私)的不足,为公共场所的隐私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例如,在经常被著作与论文引用的 Daily Times Democrat v. Graham[19]一案中,阿拉巴马州法院慷慨地给予了该案的原告以隐私权保护。在该案中,由于原告的裙子被风偶然地吹起,下半身几乎全部裸露出来,而这一瞬间发生在公共场所并被刊登在当地的报纸上。法院认为,仅仅因为发生状况时原告正处于公众场合,而认定原告在这种非自愿地瞬间性地情形下陷入尴尬的境地是不受隐私权保护,则太不符合逻辑也是不正义的。

特定事实的隐私权保护理论被批评为太过依赖偶然发生的事实或状态来确定他人是否具有隐私利益,若与Graham一案相同的情况发生在曼哈顿街角,那么法院恐怕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这些批评并没有切中要害。普通法随着社会规范的变化而变化的性质使得隐私侵权制度具备了弹性大的特点。在 Daily Times Democrat v. Graham一案中,《民主日报》这家地方报纸可能认识到这是一张使人尴尬的照片,因此出版照片前理应意识到出版所带来的责任风险。相比较而言,同期的报纸也有可能不知道这张照片是如何获得的,这种不确定性将是法院在判断这家报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如果堕胎信息被披露的受害者可以使法院将焦点集中在公开的特定信息性质上,而不是集中于发生地点是公共场所还是私人场所,那么他们将有优势使法院认为公开的信息具有受隐私权保护的私人性质。原告可以列举医疗信息隐私的宪法判例和众多近期保护医疗隐私的联邦立法作为社会规范类的证据。

   1)特定事实的例外情形与堕胎服务提供者

将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侵权制度适用于针对堕胎服务提供者的堕胎信息披露案件则更加直接。为了威胁恐吓堕胎服务的提供者,反堕胎激进分子公开堕胎服务提供者的私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和其他资料。法院倾向于认为这些信息的公开构成了对服务提供者的广泛的侵扰与暴力威胁。至少已有法院在确定是否将行为人披露的信息在法庭上公开质证时做出了这样的判决。Planned Parenthood Golden Gate v. Superior Court[20]一案中,被告(反对堕胎的抗议者)要求强制披露所有堕胎诊所员工和志愿者的信息,其中这些志愿者都参与撰写了一篇关于堕胎抗议者的报告。被告的这一请求得到了审判法院的支持。案件提交至上诉法院后,上诉法院认为案件涉及的隐私利益要大于披露这些信息的价值,尤其是考虑到现今堕胎信息披露事件的泛滥以及其对社会恶劣的影响。Haerle法官写道:“The Nuremberg Files website可以作为很好的证据证明Planned Parenthood的员工和志愿者的私人信息一旦被披露,他们将可能面临不光是隐私权的威胁还包括生命安全与健康方面的威胁”[21]

正如Golden Gate一案建议的那样,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具有私密属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考虑案件所面临的各种具体情况,包括考虑披露这些信息的后果。因此,即使如他们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之类的个人信息可以从媒体或公开的记录中获得,法院仍可以决定不公开这些信息以保护当事人不受刺激与伤害。反堕胎分子通常在社会强烈的谴责声中进行着披露堕胎服务提供者私人信息的活动。此外,他们以侵权甚至是犯罪的行为方式公开这些信息。堕胎服务提供者意识到这点后努力找到解决途径保护自己的私人信息不被公开。结合国会最近通过的驾驶员隐私保护法等公共政策与上述因素,堕胎服务提供者提出的保护自己的私人信息不被披露的诉求将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

   2)特定事实的例外情形与寻求堕胎服务的个人

不正当的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侵权制度同样也适用于针对堕胎者的堕胎信息披露案件。例如,反对堕胎的积极分子不正当地在网络和其他场所发布记录有患者信息和有患者露脸的视频脚本的帖子。披露堕胎医生或者堕胎者的堕胎信息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可能也应当影响法院判断该类案件公开的信息是属于私密性质的还是法律允许公开的。至少已有法院支持了堕胎意愿人提出的被告公开原告私人事务侵权成立的请求。在Doe v. Mills[22]一案中,被告得知两名妇女有进行堕胎的意愿后,在预约堕胎的当天站在堕胎诊所的停车场入口,高举写有这两名妇女姓名的抗议牌。被告辩称自己公开的信息不是私密性质的,因为堕胎问题是如今公众争论的热点话题。而法院则回应做出堕胎的决定是私人事务,因为堕胎问题涉及到性关系与医疗关系,而这两种关系都是属于私人事务的范畴。

Mills一案对隐私权的扩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普遍。 比如,在United States v. Vazquez[23]一案中,法院的意见则正好相反。康乃迪克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拒绝在法庭质证中封藏记录有患者进出堕胎政所的录像带。法院的理由是,由于诊所外的空间容易滋生冲突矛盾,因此它不仅是公共场所,还是具有高度公开性的场所。“没有人在这一区域内出现时可以有合法的隐私期待,所以诊所外无隐私”。这种推理逻辑是有问题的。如果按照这种逻辑,那么反对堕胎的激进分子越是公开堕胎诊所的往来录像,越使它们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则堕胎者们的隐私权范围就越小。这将不可避免地使法律只保护那些没有争议的隐私权这一狭小的范围,而在其他情形下,个人均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这种让社会上少数激进分子来主导整个社会规范的方法是极其危险的。

另一个案例则更为复杂,在Chico Feminist Women's Health Center v. Scully[24]一案中,原告试图阻止反对堕胎的抗议者聚集在诊所的入口。他们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加利福利亚州的宪法中所保护的隐私权。由于这家诊所位于一个小城镇,而堕胎者的身份一旦公开,其他反对者便有可能认出堕胎者或者实际已经认出堕胎者。法院运用“合理隐私期待”的标准来分析这一问题,并认为社区内人们之间的亲密关系使得人们在城镇的小诊所外不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法院指出:“居民选择住在Chico这样的小城市,就不能期待像大城市里的居民例如纽约那样有权要求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给原告以禁令救济保护自己的匿名权。”

Chico一案的事实支持了法院的观点。审判法院禁止被告公开那些正在计划堕胎的原告的个人信息,而原告依然提起了上诉,原因是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进一步要求禁止被告站在诊所入口附近。上诉法院的“合理隐私期待”理论分析的中心观点是法院无法阻止抗议者看到大街上其他人都可以看到的事物。这一点貌似无可争议。总体来说,法院的推理方法很有新意,因为他结合了隐私权与特定社区里的社会规范,或者说普通习惯。

Chico一案的实用主义方法比Vasquez一案中采取的做法对堕胎者等更具有保护性,这是因为Chico一案中法院允许适用地方绝大多数人认可的行为规范而不是少数人独断的规范来指导案件。法院认为在越开放的社区应当给予越多的隐私保护,并区分公开私人信息的程度——在Chico一案中,法院便区分了仅仅是观察是法律允许的而使用录影录像则是不被允许的。然而,Chico一案的处理办法也是存在问题的。它暗含着法院判决的依据不能脱离该社区对个人享有隐私权程度的理解与界定。就这点而论它便忽略了——司法活动通过创造具有历史意义的判例来扮演着保护个人权利而不是支持大众选择的角色。

3)如何确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公开”他人私人事务

在上文中提到的三种不同法院的判决理由集中在确定被告所公开的信息是否是“私密的、个人的”。而披露堕胎相关信息的案件中将涉及另一问题,那就是私密信息是否已经“公开”。相比较而言,当反对堕胎的激进分子不加选择地公开堕胎服务提供者的私人信息时,他们更加具有针对性地公开有堕胎意图的妇女的信息。也就是说,他们经常联系有堕胎意图的妇女的家庭成员和男友。这些人正是最有可能干涉或阻挠妇女堕胎的关键人物。至少有法院已经拒绝承认被告的行为是非法“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行为,原因是除非披露行为导致绝大多数人知晓或者整个社会大众知晓,否则,被告的披露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的“公开”行为。

虽然这样的限制性规定有利于避免微不足道的披露诉讼给法院带来巨大的审判压力,但是在对待披露堕胎信息问题上它似乎太过武断。反对堕胎的抗议者披露堕胎者关于堕胎信息的对象正是堕胎者最不希望告知的亲人家属。向这些人披露信息所带来的伤害相当于将信息披露给了全世界。这并不是简单的流言蜚语而已,正相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通过不允许向堕胎者的家人以及胎儿的生父披露堕胎信息肯定了这种处于危险之中的隐私利益的重要性。借鉴Golden Gate一案中法院的做法——采用实用主义的观点认定披露信息是否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危害来确定公开的信息是否是“私密的”——法院应当采取类似的方法,考虑个案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或可能造成的伤害程度来定义何种情形构成非法“公开”他人私人事务。

3、其他限制性因素

上文着重讨论了在披露堕胎信息案件中运用普通法上隐私侵权制度保护堕胎者以及堕胎服务提供者的两大障碍。下文第四部分也将讨论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给保护堕胎信息涉及的隐私权带来的障碍。除此之外,仍有两个披露行为人经常提出的辩护理由值得我们关注与分析:公共关注问题(matter of public concern)与公众人物问题。

法院对堕胎服务提供者以及堕胎者的身份进行保护的同时,对享有医疗补助计划基金支持的医生则并不关注,因为公众有权知道医疗补助计划的基金用于何处。这一例外也是有限制的,有法院认为实际中确实存在由医疗补助计划支持的堕胎手术,但是医疗补助计划支持的仅限于医疗紧急情形下的流产手术却不能妨碍法院保护堕胎医生的私密信息不向敌对势力披露与公开。

同样的道理,虽然法院通常不将堕胎医生归于公众人物,但是法院也可能愿意将一些尤为杰出的堕胎服务提供者当作公众人物看待,尤其是当这些杰出的服务提供者身居要职时。当然,尽管司法上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通常采用较普通人更为有限的隐私保护,但是成为公众人物的堕胎医生在司法上也有可能根据各地对公众人物采取的特别保护政策而享受较普通人扩大的隐私权保护,例如加利福利亚州就明令禁止对公众人物的私生活进行监视[25]

然而,即使承认隐私侵权制度可以适用于披露堕胎信息的案件,这些制度也只能给予非常有限的法律救济。更重要的是,上文提到的解决措施都不能完全弥补堕胎者和堕胎诊所员工长时间难以平复的伤害同时,反对堕胎的激进分子都是些出了名的不畏惧吃官司的群体。这是因为他们可以在败诉或可能败诉的情况下说明自己因为没有财产而不能支付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而个人的起诉理由无法像制定法那样具备对被告施加替代性制裁的可能性。而阻止通过各种途径在法庭上将他人私人信息进行证据开示,以及限制抗议者靠近堕胎者与堕胎服务提供,不允许对其拍照录像被认为是补充性的救济手段而已。

由于隐私侵权涉及的利益包括隐私利益和言论自由的利益,这也是美国联邦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这些隐私侵权制度如何发展就不得不考虑美国联邦宪法中的先例。本文第四部分将着重探讨这一问题。

四、宪政法上的隐私权保护在披露堕胎信息案件中的适用

披露堕胎信息及其随之而来的社会反响都不同层面地牵涉到联邦与州宪法上的隐私权制度。本文第四部分将讨论宪法应当如何加强隐私权的保护来对抗反对堕胎的激进分子的侵扰行为,并分析对隐私权最具挑战性的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

    (一)宪政法上的隐私权

当然,美国联邦宪法没有明确要求各州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非法侵犯。此外,民事主体之间的隐私侵权纠纷引发了保护隐私权的政府措施与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孰是孰非的大讨论。尽管如此,州法院还是通过个别案件肯定了隐私权这一美国联邦宪法上规定的权利,并认为这一权利不仅应当得到国家的尊重,而且还应当得到世人的尊重。正是由于宪法理论也体现了关于隐私权益的生活常识与社会规范,因此最终当法院将美国联邦宪法上对隐私权的保护运用于特定的司法实践时,它便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这些判决,为运用普通法保护他人隐私不被行为人侵犯提供了制度上的规范性保障,具体如下:

1、宪政法上的决定自己私人事务的隐私权(decisional privacy)。行为人披露他人堕胎信息的行为,限制与侵犯了美国联邦宪法赋予公民决定自己私人事务的隐私权,而这一权利已在 Roe v. Wade一案中得到确认与保护。这一堕胎案件的判决结果已经承认,妇女需要享有一定程度的信息性的隐私权(informational privacy)才能在真正意义上确保她们所享有的决定自己私人事务的隐私权利顺利实现[26]。例如,在Thornburgh v. American College of Obstetricians and Gynecologists[27]一案中,法院否定了要求医师每做完一次堕胎手术后均需完成一份详尽的手术报告的法律规定。法院认为这一规定不适当地要求患者放弃了信息性的隐私权益,而这一权益正是Roe一案中被法院确认保护的决定私人事务的隐私权利的组成部分。大法官Blackmun在判决书上写到:“终止妊娠的决定是一项极其私密的私人事务,我们应当运用保护匿名权的规定来保护这一私人权利不被侵犯。”[28]

大法官Stevens Bellotti v. Baird[29]一案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说明:“做出堕胎决定的权利内在地包含于不受公众监视的隐私权利之中......”。披露决定堕胎的妇女的隐私信息之目的显然是加强她们的羞辱之心,强迫胎儿的生父母考虑周围人的眼光,换句话说,就是剥夺他们决定是否堕胎的隐私利益。像这样的情形,各州有权力惩罚行为人并促使法官适用普通法上的隐私权制度支持与隐私权相关的披露堕胎信息的诉讼请求。

2、宪政法上的结社性隐私权(associational privacy)。行为人披露他人堕胎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宪政法上的第二种隐私权,即结社性隐私权。虽然,披露堕胎诊所员工的信息的行为也可视作行使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结社自由权,但是他们也应当就其行为对他人承担结社性的隐私侵权责任。在NAACP v. Alabama[30]一案中,法院意识到结社自由与社团成员个人享有的隐私权益之间存在关联。至少有法院将这一关联运用在了披露堕胎信息案件之中,并认为披露堕胎诊所员工与志愿者的姓名是一种阻挠他人自由选择加入计划生育联盟(Planned Parenthood)的行为。

3、宪政法上的信息性隐私权。披露堕胎信息的行为也侵害了宪政法上的第三种隐私权,即Whalen v. Roe[31]等案件中肯定的信息性隐私权。在Whalen一案中,医疗信息被认为是应当受保护的隐私信息。而案中的妇女怀孕以及堕胎的信息都属于医疗信息的范畴。正如Whalen案提供的宪法保护一样,在Planned Parenthood League of Massachusetts, Inc. v. Blake[32]一案中,被告要求堕胎者站在原告计划生育联盟一方出庭作证,而遭到了州最高法院的拒绝。法院引用了Whalen一案的判决书内容:“宪法上保护的隐私权包括了个人私人信息不被披露以及个人自主决定私人重大问题的权利。”美国联邦宪法上的隐私法学理论提供了令人信服的理论基础来支持运用普通法上隐私侵权制度保护堕胎者的隐私权。

美国各州宪法所提供的保护可能比美国联邦宪法保护更加有用。例如,加利福利亚州宪法特别规定了比联邦宪法保护更为广泛的隐私权。Chico Feminist Women's Health Center v. Scully[33]一案中,加利福利亚州上诉法院认为加利福利亚州保护的隐私权包含了堕胎信息在内的公民参与医疗过程所产生的医疗信息。虽然正像本文第三部分(二)中提到的,法院认为隐私权保护患者的范围并没有延伸至公共场所,但是披露堕胎信息的情形十分特殊。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共场所的披露堕胎信息案件时可能较处理公开信息案件有所不同。四年后,法院在审理一宗起诉堕胎抗议者非法侵入堕胎诊所并非法披露堕胎手术过程的案件中表示:“上诉人通过对被上诉人的客户进行拍照录像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否认了加利福利亚州宪法所规定的隐私权。”

总之,目前司法面临的障碍是,美国联邦宪法只是为隐私利益的内涵、合法性和重要性提供了一个保护的大背景和规范性的语言,但是它并没有直接要求各州采取确实具体的行动来实现美国联邦宪法所规定的隐私权。更大的障碍是各州法院或立法机关采取的保护行动都需要受到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制约。

(二)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对隐私权保护的制约

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立法机关“限制言论自由”。而披露堕胎相关信息的行为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行为人通过口头的或书面的方式公开他人信息的故意冒犯行为也可认为是明示地表达愤怒、伤心或者谴责。此外,堕胎问题是公众关注的政治敏感问题,因此支持或反对堕胎无疑是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健康的民主的辩论”内容。任何试图阻止披露堕胎相关信息的案件都牵涉到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规定。文章本部分将从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出发,结合两个最新的堕胎案件,综合分析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应当如何适用于有关堕胎信息披露的案件中。

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更多地保护书面文字或口头表达,而不是具体的行为。在接下来讨论的两个案例对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使得没有人可以绝对逃离不受欢迎的言论。然而各州可以规定适当的时间、适当的地点并以内容中立的方式限制言论来促进国家的合法利益,法院也可以使用适合的禁令来阻却“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减少不当言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通过与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的正常行为做对比,法院可以运用内容中立的禁令来规制有别于正常行为的不当行为。但是法院必须保留适当的代替性的信息沟通渠道。判断限制性的法令是否内容中立不是根据限制行为的实际效果而是考虑实施限制措施的目的是否与被规制的言论内容无关。对于那些行为人所发表的有意造成重大危害,或者准备转化为实际暴力行动的言论,法律应当完全予以禁止,而如果行为人所表达的言论仅仅构成道德礼仪层面上的说教行为,或者行为人有通过威胁等暴力手段解决问题的必要,则法律不得禁止这些言论。

根据先例,行为人以公开录像的方式披露他人信息的行为被法律保护的程度小于一般意义上的言论,因此这些行为更加容易被法院确定为侵犯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法院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隐私侵权行为还是属于受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合法行为时,通常考虑这一行为是否滥用了宪法的言论自由权以及被拍下进出堕胎诊所的堕胎者和堕胎服务提供人员是否可以成为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权所攻击的对象。法院也会思考这种行为与每天进行的堕胎手术的事实之间是否绝对不可调和,规制这些行为是否将不适当地阻却其他不构成侵权的反堕胎行动的进行。当然,法院也有可能禁止这些侵犯隐私的侵权行为,比如公开堕胎服务提供者的私人信息,但前提是他人可以证明这些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进行的足以对他人构成迫近危险或表现出直接暴力威胁的行为。

由于有关披露堕胎信息的普通法案件不多,所以涉及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判例法并没有形成气候。然而,最近的两个判例正是关于堕胎信息披露方面的案例,因而非常值得在此进行研究与探讨。在Hill v. Colorado[34]一案中,法院根据科罗拉多州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必须与进出医疗机构的病患保持法定的距离。法院承认科罗拉多州有权保护该州的公民享受福利、自由进出医疗机构以及享有独处的权利。法院引用了著名的Olmstead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大法官布兰代斯(Brandeis)的反对意见,并将科罗拉多州的公共利益同普通法上保护的公民隐私利益结合起来。布兰代斯大法官在作为法官之前便极力建议普通法应当认可隐私权;在成为法官之后,他就将隐私权纳入宪法保护的范围之内。绝大多数法官在本案中认为,公民独处的权利与公民之间自由交流的权利应当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

 审理Hill v. Colorado一案的法院避开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涉及的较为抽象的概念,而是将注意力集中在案件背后的现实:“无论基于什么目的,进入医院诊所的病人及其家属朋友通常在身心上易受伤害”。法院最终也更倾向于阻却一些无害的言论来保全他人更加重要的利益。尽管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益保留条款有利于被告,但是法院更愿意保护已经遭受严重的显著侵害的隐私利益。

另一个影响隐私侵权发展的判决便是Planned Parenthood v. American Coalition of Life Activists[35]一案中第九巡回法院全体法官做出的判决意见。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n>FACE的规定,而支持陪审团做出的不利于反堕胎激进人士的裁决。原告医师认为《纽伦堡文件》(Nuremberg Files)以及其他骚扰堕胎医师的策略构成了n>FACE规定中的“实际威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受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法院并没有采纳Kozinski法官提供的专家意见,这是因为法院认为陪审团没有权利判断被告行为是否达到了暴力威胁的程度,而只有权利确定对被告在受人胁迫的情形下做出违法行为或指使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暴力的行为应当处以何种制裁。在Life Activists一案中,全院庭审的意见中由于引入了“上下文语境”(context)因素而备受热捧。无论对于反对堕胎行为的抗议者还是堕胎者、堕胎服务的提供者,“上下文语境”都是非常重要的。实际上,是“上下文语境”使得堕胎信息披露问题如此轰动,并成为最有效的威胁施压的手段。“上下文语境”同样也有利于法院判断披露堕胎信息的行为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行为还是隐私侵权行为。然而不幸的是,Life Activists一案并没有彻底地得以解决。法院中各法官赞成与反对的意见比为65,而这一案件极有可能得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复审令。

第九巡回法院专家组给出的意见是,大多数令人反感的甚至是具有伤害性的言论往往是人们所需要的对社会有益的言论,因此这些言论应当受到保护。这也正是言论自由的拥护者与大多数法院的观点。譬如,Life Activists组织中的一员就认为,虽然被告很有可能预想到自己的行为将引起原告的恐慌,但是政治家激情澎湃的政坛演说也正是属于这样的行为。使人产生恐慌的言论与激情澎湃的政治演说之间似乎没有清晰的界限。但是无论何时宪法都要求精确地权衡诉讼双方的利益,正如运用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处理案件时也可能阻却一些合法的行为那样。法院在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与限制自由言论的法律面前,不会一味地将案件驳回而是作艰难的权衡来判断被告行为所代表的利益是否足以充分地抵消它所带来的伤害。如果法院放弃完成这项艰巨的任务,而允许被告进行的侵扰堕胎者以及堕胎医生生活,那么道德规范就会在划清界限这一任务中扮演重要角色。

最后,确定人们能够容忍的自由言论的限度取决于人们如何理解自由言论的重要性。在一些极端的事例中,人们认为自由言论的重要性源自对国家权力的不信任,那么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就具有压倒性的优势。而绝大多数人认为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价值更高的原因在于,它体现了鼓励思想自由交流以及促进民主与自治的精神。由于行为人的自由言论往往会侵犯到他人的权利,因此只有这些被侵犯的权利可作为限制言论的有力依据时,法官才能阻止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发挥作用。例如,行为人披露他人堕胎的相关信息的案件便使得两种言论受到质疑:一种是通过激进的拥护和威胁方式表达的观点,这种言论通常由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予以保护或者得到承认;另一种是通过选择如何生活的方式表达的观点,这种言论通常由隐私侵权法和宪法上的隐私判例法予以保护。

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虽然合法,但却违反了道德规范,甚至会对社会公众当中的某些特定人群构成潜在的威胁: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不忠行为,行为人持有枪支的行为,或者行为人观看黄色光碟的行为等。问题是,当行为人实施这些合法但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时,他们应当对谁承担道德上的责任呢?实际上,几乎所有的人都认为,作为必要的道德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应当就其实施的此类行为对其他与其有私人关系的人承担责任。例如,有不忠行为的丈夫应当就其不忠行为对其家人或朋友负责,违反宗教规则的牧师应当就其行为对他的教会负责,懒散的学生应当就其行为对其老师及父母负责。

但是,如果让披露他人堕胎信息的反堕胎人士就其将堕胎医师或者堕胎者的姓名、肖像上传至网上的行为对社会公众负责,则我们的行为毫无疑问会侵扰他们享有的道德自律性。对社会公众负责的理论是一种超康德主义的观点,它远离自由主义,不受国家简单多数规则的限制,也无需考虑各种私人关系的上下文语境。假如人们的行为符合道德规范,那么人们将不会介意世人对其进行的无休止地监视与评价[36]。从长远来看,这种理论导致的结果与禁止言论自由没有分别:如果人们在道德层面越来越收敛自己的行为,对道德方面的讨论越来越少,那么人们反而会越来越缺乏独立思考和自由表达的能力。

堕胎既是个人私密的重大决定,又是道德层面、政治层面争论的热点问题。为了确保堕胎服务的存在空间,笔者认为,必须避免堕胎者以及堕胎服务提供者成为热点争论的牺牲者。“选择是否堕胎是人们固有的权利,不受公众的监督。”[37]这正是大法官Stevens的著名论断,因为没有了隐私,我们自己的决定只能由别人做出。

五、结论

堕胎信息披露的受害者们通常忽略了普通法上的隐私侵权制度,然而正是这些制度有可能给受害者提起对行为人的诉讼带来帮助。本文着重分析了两种可以使用的隐私侵权制度:一是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制度,它主要针对的是冒犯性地侵入他人私人空间的行为;二是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制度,它主要保护的是他人敏感性的私人信息。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制度适用较为困难,是因为法院通常认为传统的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制度适用于私人场所,不包括公共场所。同样,在适用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制度时需要考虑在公共场所收集的信息是否具有“私密性”,以及反堕胎激进人士经常采用的将信息披露给目标人物的家庭成员的手段是否属于“公开”行为。

法院在一些类似的案例中肯定了在特定时间里公共场所的隐私可以通过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制度和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侵权制度获得保护,而披露堕胎信息案件的原告可以利用这些案例来克服上述障碍。尤其是,法院很可能通过将注意力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来保护他人的堕胎相关信息不被披露:(1)堕胎问题涉及他人的医疗信息和性生活方面的内容,它有利于认定堕胎问题是人们内在固有的私人事务;(2)行为人惊吓与威胁他人的主观故意,这是披露堕胎信息的动机;(3)家庭隐私的重要性,家庭隐私通常是行为人披露堕胎信息所侵害的客体;以及(4)披露堕胎者和堕胎服务提供者信息对他们构成的暴力威胁。

原告还可以利用美国联邦宪法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了个人享有决定性的隐私权、结社性隐私权和信息性隐私权,这些都为抑制堕胎信息披露行为以及维护国家利益提供了依据。在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他人的堕胎信息的行为不被披露的同时,美国各州也有权采取行动限制那些具有严重侵扰性和令人高度反感的堕胎信息披露行为,为合法的抗议堕胎行为预留空间。

从更加理论的层面来看,很多经常被引用的基本原则都趋于保护多元化的言论自由,也同时支持保护堕胎者与堕胎服务提供者的隐私。如果个人在不受公众监督、不被少数群体打击报复的前提下就不被允许做出基本的伦理上的私人决定,那么这与被剥夺了言论自由权没有任何的区别。当然这并不是说各州就必须担负起积极的责任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而是提醒法院不应当简单地出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考虑而舍弃了隐私权利益。只有平衡好他人享有的隐私权与行为人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我们的社会才能更加的自由。







[1] 爱丽丝.克莱普曼(Alice Clapman),美国巴尔的摩法学院访问助理教授,耶鲁大学法学博士。

[2] 谭舒文,女,湖南岳阳人,中山大学法学院助教。

[3] Pub. L. No. 103-259, 108 Stat. 694 (codified as amended at 18 U.S.C. 248 (2002)).

[4] Pub. L. No. 103-322, 108 Stat. 2099 (codified as amended at 18 U.S.C. 2721-2725).

[5] Q&A with Zain Verjee (CNN television broadcast, Aug. 30, 2002).

[6] See Doe v. Mills, 536 N.W.2d 824, 830 (Mich. Ct. App. 1995) .

[7] See Roe v. Wade, 410 U.S. 113, 158 (1973).

[8]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652B, 652D (1977).

[9] See Pro-Choice Network v. Project Rescue W.N.Y., 799 F. Supp. 1417, 1437-39 (W.D.N.Y. 1992).

[10]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652B, 652D (1977).

[11] Anita L. Allen, Uneasy Access 124-25 (1988).

[12] 89 S.W.3d 204 (Tex. App. 2002).

[13]  9 N.W. 146, 149 (Mich. 1881).

[14] 255 N.E.2d 765 (N.Y. 1970).

[15] 255 N.E.2d 772 (N.Y. 1970).

[16] Robbinsdale Clinic v. Pro-Life Action Ministries, 515 N.W.2d 88 (Minn. Ct. App. 1994).

[17] 733 P.2d 693 (Idaho 1986).

[18]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652B, 652D (1977).

[19] 162 So. 2d 474 (Ala. 1964).

[20] 99 Cal. Rptr. 2d 627 (Ct. App. 2000).

[21] 99 Cal. Rptr. 2d 639 (Ct. App. 2000).

[22] 536 N.W.2d 824 (Mich. Ct. App. 1995).

[23]  31 F. Supp. 2d 85 (D. Conn. 1998).

[24]  256 Cal. Rptr. 194 (Ct. App. 1989).

[25] Cal. Civ. Code 1708.8(b) (West 2001).

[26]“决定私人事务的隐私权”相当于自治,是一种私下做出个人决定的权利,个人有权决定如何生活。而“信息性的隐私权”则更多的体现的是隐私权的字面意义,即保护个人私人事实的权利。这两种形式虽然有关联,但是在概念上有所区分。

[27] 476 U.S. 747 (1986), overruled on other grounds by 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 505 U.S. 833 (1992).

[28] Id. at 766.

[29] 443 U.S. 622, 655 (1979) (Stevens, J., concurring) (striking down a Massachusetts provision requiring parental notification before a minor could undergo an abortion). Three other Justices joined Justice Stevens's concurrence. Id. at 623.

[30] 357 U.S. 462 (1958).

[31] 429 U.S. 589 (1977).

[32] 631 N.E.2d 985 (Mass. 1994).

[33] See Chico Feminist Women's Health Ctr. v. Scully, 256 Cal. Rptr. 199(Ct. App. 1989).

[34] 530 U.S. 703, 718 (2000).

[35] 290 F.3d 1058 (9th Cir. 2002) (en banc).

[36]  See Immanuel Kant, 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 of Morals 17 (H.J. Paton trans., Harper Torchbooks 1964) (1785).

[37] Bellotti v. Baird, 443 U.S. 622, 655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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