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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条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评注(二)


张民安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目录

一、《民法典》第989条是关于人格权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二、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性质的民事关系

三、人格关系产生的两类渊源

四、第989条的规定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法典》第989条是关于人格权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人格权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所谓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是指人格权法所规范和调整的某种社会关系。就像民法会规范和调整某种社会关系一样,人格权法也会规范和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当人格权法对某种社会关系规范和调整时,该种社会关系就是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民法典》将人格权法所调整的此种社会关系称为“民事关系”。

作为《民法典》第四编即人格权编的第一个法律条款,第989条对人格权法调整对象做出的规定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该条具有承上的作用,因为该条与《民法典》第一编即总则编当中的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保持呼应,是《民法典》第1条关于民法目的的一般规定和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一般规定在人格权法当中的具体化和落实。另一方面,该条也具有启下的作用,因为从990条开始一直到第四编的最后一个法律条款即1039条均是对该条所规定的民事关系的展开和具体说明。

二、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性质的民事关系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一般理论的组成部分,传统民法认为,包括人格权在内,所有的主观权利在性质上均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中的某些人享有主观权利并因此成为权利主体,而另外一些人则对权利主体承担义务并因此成为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因此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1]该种法律关系被我国民法学者称为民事法律关系,[2]我国《民法典》则将其称为“民事关系”。

根据此种理论,除了物权、债权、婚姻家庭权等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关系之外,人格权在性质上也是一种民事关系。它们之间的主要差异在于,作为一种绝对权(droits absolus),物权、婚姻家庭权和人格权是特定权利主体与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该种民事关系是一种绝对性质的民事关系,而作为一种相对权(droits relatfs),债权则是特定权利主体与特定义务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该种民事关系是一种相对性质的民事关系。[3]

三、人格关系产生的两类渊源

根据第989条的规定,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人格关系因为两种渊源而产生:

其一,因为“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所谓因为“人格权的享有”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指一旦权利主体享有某种人格权,他们即凭借自己所享有的此种人格权与世界上除了自己之外的所有其他人即世人、世界上的任何第三人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其中的权利主体享有要求义务主体尊重其人格权、不侵犯其人格权的权利,而义务主体即世人、第三人则对权利主体承担尊重、不侵犯其人格权的义务。[4]

其二,因为“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所谓因为“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指一旦他人享有某种人格权,则他人享有的该种人格权就会受到侵权责任法或者合同法的保护,在行为人侵犯他人享有的人格权时,或者在行为人违反对他人承担的合同义务时,他人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行为人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此时,他人与行为人之间即因为“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了民事关系,该种民事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侵权责任关系或者违约责任关系。

传统民法认为,他人享有的人格权仅仅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在行为人侵犯他人享有的人格权时,他人只能够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行为人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在今时今日,人格权除了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之外也受到合同法的保护,即便我国《民法典》第三编即合同编没有对涉及人格权的合同做出明确规定亦是如此,因为一旦他人与行为人签订涉及其人格权的合同,授权行为人使用其人格特征,则他人与行为人之间签订的涉人格权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只要他们之间的合同不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则行为人应当履行对他人承担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对他人承担违约责任。更进一步而言,除了涉及人格权的合同能够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之外,涉人格权的法律行为也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任何法律行为均是有效的,只要他们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违反公共秩序或者良好道德。[5]

四、第989条的规定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本条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有二:

其一,将“人格权的享有”视为民事关系产生渊源的做法实质上否定了人格权的存在,将原本作为独立的主观权利存在的人格权降格为侵权性债权,因为在他人享有某种人格权的情况下,如果他人之外的世人、第三人要对他人承担普遍性的尊重义务、不侵犯的义务,则他人与行为人之间所形成的民事关系并不是人格关系,而是一种侵权性的债权关系:世人、第三人对他人承担的不作为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侵权法上的不作为义务。[6]

其二,将“人格权的保护”视为民事关系产生渊源的做法混淆了人格权与人格权遭受侵犯时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在今时今日,人格权可以通过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予以行使,当权利主体通过这些法律行为行使自己的人格权时,他们对人格权的行使被视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述评第993条时做出详细的说明,此处从略。不过,在今时今日,如果他人的人格权遭受行为人的侵犯,虽然侵权责任法会对他人的人格权提供保护,但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并不构成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而仅仅构成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这一点在我国尤其如此,因为《民法典》第七编即侵权责任编除了对权利主体享有的其他主观权利提供保护之外也对权利主体享有的人格权提供保护。换言之,至少人格权的侵权责任法保护不能够产生人格关系,而仅仅能够产生侵权性债权关系。


[1]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Traité de droit romain, tome I, Paris, Firmin Didot Frères, 1840, Traduction par M.Ch .Guenou,pp.327-328 ;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Traité de droit romain, tome III, Paris, Firmin Didot Frères, 1856, Traduction par M.Ch .Guenou,pp.3-4;Ernest Roguin ,La Règle de Droit ,Lausanne, F. Rouge, 1889,pp.71-77N. M. Korkounov,Cours de théorie générale du droit,traduit par M. J.Tchernoff,Paris, V. Giard & E. Briere,1903,pp.218-245 ;.Henri Capitant,Introduction à l'étude du droit civil,Pedone, Paris, A.Pedone,Éditeur ,1898,pp.11-342 .

[2]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24页;江平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1版,第17页;李永军:《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1版第22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第4版,第31页;张民安:《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亦或是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下),《澳门法学》2018年第2期,第1-27页。

[3]Ernest Roguin ,La Règle de Droit ,Lausanne, F. Rouge, 1889,pp.207-307 ; M.E.H. Perreau,D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e,RTD civ.,1909,pp.514-515 ;Henri Capitant,Introduction à l'étude du droit civil,Pedone, Paris,1929,pp107-108 ;张民安王荣珍主编:《民法总论》(第四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第4版,第262-264页,第101-104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8月第575-76页。

[4]Ernest Roguin,La Règle de Droit,Lausanne, F. Rouge, 1889,p256 ;M.E.H. Perreau,D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e,RTD civ.,1909,pp.514-515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8月第575-76 ;张民安:《法国民法典总论(II)》,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4月第1版,第9-11页。

[5]张民安林泰松:《人格权在民法典当中的独立地位——人格权为何应当在我国民法典当中独立设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19年11月第1版,第343-362页。

[6]张民安:《法国民法总论(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1月第1版,第466页;张民安:《法国民法典总论(II)》,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4月第1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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