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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的财产清偿顺位

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清偿顺位,特别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之前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说法。笔者根据2021年4月16日最高院网站院长信箱的回复内容总结如下。

一、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1、2款】

1、首先清偿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2、其他普通金钱债权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

二、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3款、《民诉法解释》第508、510、513条】

1、首先清偿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

2、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比例清偿;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适用执转破程序;

4、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个债权,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比例清偿。(假设只有该一份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则该文书的债权人按照该文书确定的债权比例受偿,如果存在该文书之外的其他债权人,则应当按照前述第2和3的规则清偿。按照2021年4月16日院长信箱的回复,《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的规定会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不适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执转破程序。那么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民诉法解释》。因此如果存在该文书之外的其他债权人,且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则应当按照各债权数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比例清偿,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按照执转破程序处理。不能因为该文书中的某个申请执行人首先采取了执行措施,该文书的所有债权人都处于同一受偿地位。)

三、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序

1、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2、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破产费用

2、共益债权

3、职工工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补偿金等;

4、第3项之外其他社保费用、所欠税款;

5、基于所有权(或物权期待权)、担保物权、工程价款等享有的优先债权;

6、普通债权(不足按照比例清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税款的顺位排在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前,但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破产法的清偿顺位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矛盾,如果有精通破产法的同仁希望能够给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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