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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不可回避的话题:需要考虑改革逮捕的办理方式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可以先行拘留,再报请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我国刑事法治的基石,只有严格执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才能推进我国刑事法治不断发展进步。按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而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应当经过必要的审查程序,即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这是适用剥夺人身自由措施使用的常规情形。

一、应当严格依据法定情形适用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逮捕不同,刑事拘留的适用不需要经过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公安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适用。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公安机关先行拘留,三天内报请检察院决定是否逮捕,有特殊情况,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或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刑事拘留不是一种常态化的强制措施,而是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例外和特殊情形。现行犯比较好理解,就是正在犯罪的人,被当场发现的,如果不迅速控制其人身自由,不利于案件的办理。这里的重大嫌疑人,则是指在案发当时就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即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人,不是指经过公安机关长时间侦查后,从没有嫌疑到嫌疑增大,再到具备重大嫌疑的人——这种人只能适用逮捕。

然而,现实执行情况是:刑事侦查中,需要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都由公安侦查机关进行刑事拘留,一般情况下,部分案件七天后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大量案件三十天后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这就意味着,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基本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只有需要羁押长达一个月以上时间的,才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现行逮捕办理方式脱离司法办案的实际需要,作为一项在侦查阶段而且是侦查初期适用的措施,其实际操作运行方式背离了刑事侦查所要求的“迅速及时”规律。改革逮捕办理方式,已成为当前深入推进刑事法治建设的当务之要。

二、逮捕办理应当实行言词、直接、辩护、即时、不公开原则

检察院要改变以审查起诉方式办理逮捕案件的做法,对于公安机关需要采取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检察院应当以言词、直接、辩护、即时、不公开为原则,采取与之配套的方式办理逮捕案件。由公安机关将需要逮捕的嫌疑人解押到检察院,检察官听取公安侦查人员关于需要办理逮捕措施的情况说明,审查公安侦查人员提交的有关证据,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必要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基于侦查阶段的特殊性,检察官在听取公安侦查人员情况说明、审查提交的证据时,可以单独进行,不安排嫌疑人或者辩护律师在场,但在嫌疑人进行供述和辩解、辩护律师发表意见时,公安侦查人员应当在场。在听取情况说明、审查证据、听取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辩护律师意见后,检察官当场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证据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依据这一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就可以适用逮捕措施,并不要求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这是关于逮捕适用标准的科学规定,是符合侦查规律和逮捕适用规律的,必须严格执行。司法实践中,绝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擅自拔高适用逮捕的证据标准,否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认识规律,带来的后果必然是扭曲刑事审前程序的构造,迫使公安侦查机关在需要采取剥夺人身自由措施时,规避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程序,采取变通方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使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背离法治轨道。

四、全面落实法治化的逮捕适用制度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在办理逮捕案件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并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批准逮捕的决定就是正确的。在证据标准上,只有没有“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而检察机关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才是错误地行使了批准逮捕的权力。实践中应当严格坚持这一法律标准。

同时,为了防止不必要地过多适用逮捕措施,必须全面落实法治化的逮捕适用制度,即在批准逮捕的程序上,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的规定;在法律救济上,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逮捕后“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将我国法律关于逮捕的各项规定全面落到实处,切实保障逮捕的正确有效适用。

五、不断探索推进逮捕办理的法治化

实事求是地说,现阶段在短期内,公安机关、检察院都还不能适应以言词、直接、辩护、即时、不公开为原则办理逮捕案件的需要,无论是理论准备、思想认识、操作运行、制度机制层面,还是办案场所、硬件设备等基础设施层面,都缺乏与之配套的体系,还需要在理论上加强调查研究,在实践上不断改革探索,逐步提高逮捕适用的法治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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